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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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王清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8年3月11日嘉院和97 執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679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 無疑義。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 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於成立後有何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妨礙或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檢 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 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 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聲-68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9號 原 告 廖裕正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25 ,98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同為8,025,9 8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5,98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補-270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5,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 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5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到期日清償消費款;相對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 授權之方式,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80,000元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 約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是以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金額合計為 559,020元。  ㈡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還款後均未予置理,聲請人為避 免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聲請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 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與聲請人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業據提出催款紀錄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5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已足使本院 產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名下資產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薄弱心證,從而,於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情形下,自應認聲請人 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等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 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18

TPDV-113-全-650-20241118-1

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才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70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 何資產,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遺囑年金每月3,000元,於扣 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621元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 月30,000元後,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並無能力支出681,32 8元之本案訴訟裁判費,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所得稅 資料、存摺影本、扶養費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救字第106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099卷第15頁至第38頁),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 求是否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證據調查後方得認定之,而難 認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救更一-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蘇筱雯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9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復於同年8月間,以投資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車手代為收受其中740,000元之現金。因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代為收款之行為,核屬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抗辯伊並未經手其中30 0,000元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應有以投資詐術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且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其經手之金額僅有740,000元,其餘300,00 0元並非被告所拿取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應係自願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 告之目的,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原告追償,自應評價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全體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有關被告 應就全部1,040,000元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 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訴-4851-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承芳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8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受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3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 3年7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9號事件受理;又 相對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處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 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8

TPDV-113-消債全-102-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楊士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伊索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1

TPDV-112-重訴-1015-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肉倉有限公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依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810,1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15 ,810,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1

TPDV-113-重訴-108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羅佑珍 柯麥可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所請求減少之被 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822元,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6,82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11

TPDV-113-補-243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被 告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前列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自應更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2-訴-4053-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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