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第453 號
、第454 號、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7 號、第458 號、第45
9 號、第460 號、第461 號、第462 號、第463 號)暨併辦(11
3 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36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小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
、呂英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時間
欄「民國112 年5 月16日22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5
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
幣)欄第1 行「17日」應更正為「16日」;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 至
2 行「09分」應更正為「17分」;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騙方式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
客服,致電呂英煌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
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呂英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販售餐卷名
義,私訊呂英煌,表示欲出售4 張夏慕尼餐卷,致呂英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件二起訴書內「黃子健」均應更
正為「黃子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小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 萬6365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等用以詐騙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
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811號
、第368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
煌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莊姿婷、蔡瑞瑜、施珮琪、陳慧欣、陳健銓、謝千
婷、楊志欽、黃子建、賴廷嘉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然因告訴人莊姿婷、蔡瑞瑜、施珮琪、陳慧欣、陳健銓、謝
千婷、楊志欽、黃子建俱未到庭而未果及併辦之告訴人賴廷
嘉到庭,被告未至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於本案與各告訴人進
行調解之情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
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煌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其餘告訴人賠償之情況,並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郝中興
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王小玄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林佩珊新臺幣(下同)5,580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林佩珊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許綺茹2,56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綺茹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三、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莊沛晴1萬160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莊沛晴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四、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王鈺婷7,16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鈺婷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五、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王彥龍3,203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彥龍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六、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徐昌浩新臺幣(下同)7,905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昌浩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七、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呂英煌新臺幣(下同)4,62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呂英煌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王小玄上開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王小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
,該詐欺集團因王小玄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姿婷、林佩珊、蔡瑞瑜、許綺茹、施珮琪、陳慧欣、
莊沛晴、陳健銓、謝千婷、楊志欽、王鈺婷、王彥龍、徐昌
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英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小玄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兼職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匯款截圖照片 5 被告與不詳年籍,暱稱「曾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網路上之兼職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然而,
實難想像任何正常之工作,需雇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甚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曾柏霖」指示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亦曾表示「那會變警示戶嗎
」、「確定不會變警示戶嗎 因為給的錢太多 也怕會變警示
戶呢」、「其實真的也很怕卡片交出去會被騙和變警示帳戶
」、「因為網路上說了也不少」等語,可見被告多次懷疑過
該帳戶是否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寄出後已察覺帳戶
內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卻未及時報警處置,且整段對話紀
錄中,被告數次確認到底何時能夠拿到酬金,足見被告為了
獲取8萬元之代價,即便可認知到交付帳戶與他人恐遭他人
作為不法利用,仍姑且一試,以僥倖心態為之,主觀上難認
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衡以被告係正常智識,具備工作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對於「曾柏
霖」與常情顯然有違之指示卻仍容任為之,況被告對於「曾
柏霖」係何人也毫不知情,卻在此種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之
提卡款、密碼供對方使用,是以,依上情得以證明被告具不
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莊姿婷 112年5月17日7時4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莊姿婷先行匯款,致莊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7時5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8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林佩珊 112年5月16日2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林佩珊先行匯款,致林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5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瑞瑜 112年5月16日1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蔡瑞瑜先行匯款,致蔡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自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88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許綺茹 112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許綺茹先行匯款,致許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5時31分許,自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56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5 施珮琪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施珮琪先行匯款,致施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83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6 陳慧欣 112年5月17日21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陳慧欣先行匯款,致陳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2時57分許,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35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莊沛晴 112年5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莊沛晴先行匯款,致莊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0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6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陳健銓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陳健銓先行匯款,致陳健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4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謝千婷 112年5月16日22時59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謝千婷先行匯款,致謝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自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4,54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楊志欽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楊志欽先行匯款,致楊志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8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 王鈺婷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王鈺婷先行匯款,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16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王彥龍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王彥龍先行匯款,致王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1時09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20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3 徐昌浩 112年5月12日19時53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客服,致電徐昌浩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徐昌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21時17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90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4 呂英煌 112年5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客服,致電呂英煌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呂英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9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6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78
號(達股)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以
暱稱「Lala Sung」在臉書社團上佯稱出售餐券之方式,對
黃子健施用詐術,致黃子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2分許轉
帳3,748元至王小玄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王小
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王小玄提
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黃子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子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小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小玄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等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78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
2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
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暱稱「Lala Sung」在臉書社
團上佯稱出售餐券之方式,對賴廷嘉施用詐術,致賴廷嘉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1,298元至王
小玄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賴
廷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廷嘉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王小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之對話紀錄1份及台幣
轉帳交易截圖1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原金簡-4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