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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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少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少白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少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 侵吞之財物價值不斐、其犯後於檢事官詢問時砌詞否認,至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扣案 之深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已據被告繳出並經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1號   被   告 趙少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少白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見陳錡緯所有之I PHONE手機遺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 侵占入己。嗣陳錡緯發覺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少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錡緯之手機, 惟辯稱:因為當時伊外婆過世,伊回菲律賓處理外婆過世的 事,所以沒有時間將手機送交警局,後來伊接獲警方通知, 就將手機送交警局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錡 緯於警詢時指述綦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查詢被告 入出境紀錄,被告本年度於112年1月21日出境,並於112年2 月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 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拾獲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7-202410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第453 號 、第454 號、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7 號、第458 號、第45 9 號、第460 號、第461 號、第462 號、第463 號)暨併辦(11 3 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36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小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 、呂英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時間 欄「民國112 年5 月16日22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5 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 幣)欄第1 行「17日」應更正為「16日」;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 至 2 行「09分」應更正為「17分」;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騙方式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 客服,致電呂英煌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 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呂英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以販售餐卷名 義,私訊呂英煌,表示欲出售4 張夏慕尼餐卷,致呂英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件二起訴書內「黃子健」均應更 正為「黃子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小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 萬6365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等用以詐騙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 至三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811號 、第368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 煌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莊姿婷、蔡瑞瑜、施珮琪、陳慧欣、陳健銓、謝千 婷、楊志欽、黃子建、賴廷嘉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然因告訴人莊姿婷、蔡瑞瑜、施珮琪、陳慧欣、陳健銓、謝 千婷、楊志欽、黃子建俱未到庭而未果及併辦之告訴人賴廷 嘉到庭,被告未至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於本案與各告訴人進 行調解之情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珊、許綺茹、莊沛晴、王鈺 婷、王彥龍、徐昌浩、呂英煌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其餘告訴人賠償之情況,並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郝中興 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王小玄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林佩珊新臺幣(下同)5,580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林佩珊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許綺茹2,56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綺茹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三、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莊沛晴1萬160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莊沛晴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四、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王鈺婷7,16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鈺婷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五、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王彥龍3,203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王彥龍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六、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徐昌浩新臺幣(下同)7,905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昌浩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七、被告王小玄願給付告訴人呂英煌新臺幣(下同)4,628元。   給付方式:   共分3 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呂英煌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王小玄上開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王小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 ,該詐欺集團因王小玄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姿婷、林佩珊、蔡瑞瑜、許綺茹、施珮琪、陳慧欣、 莊沛晴、陳健銓、謝千婷、楊志欽、王鈺婷、王彥龍、徐昌 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英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小玄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兼職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匯款截圖照片 5 被告與不詳年籍,暱稱「曾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網路上之兼職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然而, 實難想像任何正常之工作,需雇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甚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曾柏霖」指示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亦曾表示「那會變警示戶嗎 」、「確定不會變警示戶嗎 因為給的錢太多 也怕會變警示 戶呢」、「其實真的也很怕卡片交出去會被騙和變警示帳戶 」、「因為網路上說了也不少」等語,可見被告多次懷疑過 該帳戶是否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寄出後已察覺帳戶 內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卻未及時報警處置,且整段對話紀 錄中,被告數次確認到底何時能夠拿到酬金,足見被告為了 獲取8萬元之代價,即便可認知到交付帳戶與他人恐遭他人 作為不法利用,仍姑且一試,以僥倖心態為之,主觀上難認 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衡以被告係正常智識,具備工作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對於「曾柏 霖」與常情顯然有違之指示卻仍容任為之,況被告對於「曾 柏霖」係何人也毫不知情,卻在此種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之 提卡款、密碼供對方使用,是以,依上情得以證明被告具不 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莊姿婷 112年5月17日7時4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莊姿婷先行匯款,致莊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7時5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8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林佩珊 112年5月16日2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林佩珊先行匯款,致林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5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瑞瑜 112年5月16日1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蔡瑞瑜先行匯款,致蔡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自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88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許綺茹 112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許綺茹先行匯款,致許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5時31分許,自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56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5 施珮琪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施珮琪先行匯款,致施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83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6 陳慧欣 112年5月17日21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陳慧欣先行匯款,致陳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2時57分許,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35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莊沛晴 112年5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莊沛晴先行匯款,致莊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0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6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陳健銓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陳健銓先行匯款,致陳健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4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謝千婷 112年5月16日22時59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謝千婷先行匯款,致謝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自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4,54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楊志欽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楊志欽先行匯款,致楊志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8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 王鈺婷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王鈺婷先行匯款,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16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王彥龍 112年5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ala Sung」於臉書社團上佯以出售餐券之名義,令有意購買之王彥龍先行匯款,致王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1時09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20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3 徐昌浩 112年5月12日19時53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客服,致電徐昌浩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徐昌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21時17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90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4 呂英煌 112年5月1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聯客運客服,致電呂英煌以系統遭駭客登入為由,如欲解除訂單重複扣款應操作網路轉帳,致呂英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9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6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78 號(達股)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以 暱稱「Lala Sung」在臉書社團上佯稱出售餐券之方式,對 黃子健施用詐術,致黃子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2分許轉 帳3,748元至王小玄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王小 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王小玄提 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黃子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子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小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小玄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等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78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王小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 2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小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 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暱稱「Lala Sung」在臉書社 團上佯稱出售餐券之方式,對賴廷嘉施用詐術,致賴廷嘉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1,298元至王 小玄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賴 廷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廷嘉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王小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之對話紀錄1份及台幣 轉帳交易截圖1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金簡-42-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柳仲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0號、第136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39巷27 弄口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7-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與暱稱「爽玖」之人、少年甲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 教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甲男則依丙○○及「爽玖」指示到場與甲○○碰面 ,「爽玖」另以電話指示甲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並先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假公文,甲男 到場後假冒公務員交付上開假公文予甲○○,並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甲男離開現場後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 不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未上繳予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1」之工作群組,我不知道甲 男收到告訴人甲○○之55萬元要給誰,我之前積欠童紹維債務 ,每個月利息6萬元,我是受脅迫才去幫忙收錢,我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還多賠75萬元,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18257號卷第32至40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我 在Telegram的暱稱為「國寶」。因為甲男擔任車手所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55萬元,未繳回給我,導致我無法上繳,事 後甲男主動找我解釋為何未上繳該筆金額。我是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詐騙現金繳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上 一層羅荻森,甲男是我的下手即車手,羅荻森於111年12月3 0日有叫甲男出門向告訴人取款,甲男應該要將取得之款項 交給我,但甲男並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8至 13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 ㈢、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志鉞介紹 姚寓祥給我認識,姚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 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互相認識而已, 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我於000年0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我們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 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群 組名稱為「1」,被告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被告把我 加到群組裡面,群組內有我跟被告還有暱稱「爽玖」之人。 被告是我上游,被告叫我去收錢,被告是派我去收水的人 。「爽玖」指示我收到錢之後要去找被告,要將收到的錢交 給被告。我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假冒地檢署專員,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現金。後來姚寓祥騙我 其跟被告講好要把錢交給他,我因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姚寓祥 ,但姚寓祥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 第19至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而暱 稱「國寶」之人於上開工作群組內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表 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隨時回報位置」 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 號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 暱稱「爽玖」之人共同指示甲男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取款 ,且被告既已加入上開群組,自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包 括甲男及「爽玖」,是被告已知悉其與甲男、「爽玖」所為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其未加入上開群組,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積欠童紹維債務,遭受脅迫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承: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羅 荻森邀請我加入。是羅荻森跟童紹維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 至33頁),顯非因遭受脅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 案犯行,況被告縱因積欠債務而本案犯行,亦僅屬犯罪之動 機而已,無礙於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2月30 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犯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依上開所述事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並由甲男依被告及「爽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應認被告及甲男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嗣因甲男 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未將該詐欺贓 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爽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本案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惟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等 情,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宣告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71至73頁),自不得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於上開時地,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 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少年甲男則依丙○○指示,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到場予甲○○碰面,並當場向甲○○交付「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辯稱:我不知甲男詐欺之方式, 我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有沒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也不清楚有 無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告訴人的假公文是 「爽玖」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爽玖」在電話中講當天詐 欺方式、流程。群組中對話只有提到我要跟告訴人當面拿錢 ,沒有提到詐欺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61至62頁 ,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是依證人甲男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僅係指派甲男向告訴人取款,並無告知甲男應如何詐 騙告訴人,而係「爽玖」另以電話告知甲男前往超商列印假 公文,且應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 ㈡、上開工作群組於111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係記載暱稱「爽玖 」表示:「殺小」、「怎麼20分還可以沒上車,是在等什麼 ?」;暱稱國寶係表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 、「隨時回報位置」;甲男則表示:「還沒上車」、「還在 等車」、「車2分鐘到」、「50分鐘左右」、「好」、「好 」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 卷第21頁),亦足佐證被告及「爽玖」在上開群組中確無提 及甲男需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被告從上開群組對話,應僅知甲男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尚無法據此得知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是就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 能證明,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之某時,招募少年甲男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 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甲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男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甲男擔任車手,我擔任介紹人,甲男 是透過我高中同學姚寓祥來詢問此工作,我再把甲男介紹給 羅荻森,甲男就加入此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47042號 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甲 男是姚寓祥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羅荻森。我跟甲男是藉由 姚寓祥認識,甲男詳細聯繫資料我都不是很清楚,我跟甲男 就是詐欺集團成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9至13頁 ),就甲男究係是經姚寓祥還是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乙節,前後不一,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甲男係經 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我於000年0 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告訴人拿錢。我們使 用Telegram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我跟被告還有 我不認識的「爽玖」,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被告 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林志鉞介紹姚寓祥給我認識,姚 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主要讓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是林志 鉞。我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 互相認識而已,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第二次見面時是 交完錢之後,在講為何要把錢交給姚寓祥。被告沒有介紹我 給羅荻森認識,只是把我加到群組裡面。我做這份工作是透 過林志鉞介紹給姚寓祥之後才認識被告,再由被告把我加進 詐欺集團的工作群組內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9至23 頁、第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足認 甲男係經由林志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經由被告 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僅係在甲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後,將甲男加入上開工作群組中,以利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工作,自難認被告有招募甲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確信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2-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廷(原名:王建翔)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 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王建廷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 、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之款項 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而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嗣王建廷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林雪洪佯以「野村投 資」假投資股票為由,致林雪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15元、 5萬15元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 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 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就告訴人 「林雪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陳明欽)有別,告訴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本應分論併罰;況檢察官在併 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明載主觀犯意為「王建廷即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根本和 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有所矛盾,顯係檢察官誤認、誤載。  ㈣綜上,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   被   告 王建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二 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王建廷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陳明欽佯以「野村投資」 假投資股票為由,致陳明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 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建廷再依「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 分行提領19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明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對方之工程糾紛,而遭對方脅迫交出提款卡並提領195萬元之現金與對方云云,而被告雖有提出工程合約,然顯難得出其與本件事實之關聯性,亦自始均未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 被害人陳明欽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王建廷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強」、「二郎」 、「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9時51分 55萬元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46分 5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8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灰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 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菸草1包」,均應更正為「菸灰1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菸灰1包原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 0.39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係因為警盤查 時,被告當場隨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61 頁),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菸灰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408公 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98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 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同時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8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317號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1紙 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317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758-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張廷翔」應更正為「張庭翔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 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106年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37分 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上址張廷翔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著手翻 動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因車廂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經張廷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廷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 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1108-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公 司宿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60ng/ml、6288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2880)成分,其閾值高於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該次觀察勒戒後,已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9月中旬等語。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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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 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 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 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 爾桃園店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宜芳,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托海爾」安 全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夾鏈袋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1萬5,0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吳宜芳察覺上開現金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錫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 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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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劉常修 被 告 林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4日至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 泓」、「陳詩詩」、「陳雯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認 識原告,對原告佯稱:保證獲利,並提供隆德投資公司網址 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4時 17分許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輾轉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戶內, 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其中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找工作被騙,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未獲利 ,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戶 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 戶,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所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2年11月21日起(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 丁金治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8月24日14時23分許,匯款99萬9759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8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39萬9752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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