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 原 告 裘瑋柔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15-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 原 告 劉政輝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51-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6號 原 告 連品淳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96-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4號 原 告 蕭彣如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02

TNDM-113-附民-2254-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附民原告 王錫芬 附民被告 PHAM KHAC LONG NHAT(越南國籍;中文名:笵克 龍日)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076-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皇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調解成 立,並依照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原判決量刑過重,如被告入 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請從經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業依調解筆錄約定,向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遵期給付損害 賠償金,目前關於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關於 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起迄今(12月)均按期 給付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被告提出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 頁、第77至85頁、第113頁、第1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節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張森富、 黃靖淳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9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牛排館廚師、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4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暨其 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就 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則已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科刑 紀錄,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9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曾家 豪與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侵入住宅部 分詳後述不受理),曾家豪竟與蔡秉昱、蔡意呈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意呈、蔡秉昱部分本院均已審 結),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而認被告曾家豪涉有刑法第 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三、經查:  ㈠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曾家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 蔡意呈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就楊育霖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施以暴力或 脅迫之行為,證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 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曾家豪及 在場其他人員,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 類妨害楊育霖進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家 豪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曾家豪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被告曾家豪與 同案被告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曾家 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蔡意呈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曾家豪、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 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王巧鈴、蔡秉昱、蔡意呈 部分本院均已審結),而認被告曾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家豪涉嫌侵入住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乙節,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 月7日警詢指稱:「(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因為我遭人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 請詳述?)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 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 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 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 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 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 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 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 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 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 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 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 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 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 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 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 「傷害告訴」,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 人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蔡意呈尚有妨害其離開、關門之行 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曾家豪等人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 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傷害部分,茲因被告曾家豪與告訴人楊育霖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81頁至 第203頁),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2-訴-510-20241231-5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3號 附民原告 劉佳昆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附民被告 PHAM KHAC LONG NHAT(越南國籍;中文名:笵克 龍日)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1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黃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 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在民國111年間已有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把風、收水工作,並經檢警調查,卻又於113年5月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動機為缺錢,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 3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業於同年12月12日宣判。聲請人雖陳明願提出新臺幣15萬 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在11 1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遭員警查獲後 ,仍因缺錢而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 度可能,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詐欺集團聯繫而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聲請人包括前案及本案已與詐欺集團 成員多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 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 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人以附件所述理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得抗告

2024-12-31

TNDM-113-聲-23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蘇軒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全聯善化中山店」店內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如廁 時,見林良諭所有之長夾(下稱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 內之置物架上,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長夾,抽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長夾放回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後,旋即自本案 廁所離去。嗣因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 廁所內而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軒忠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第11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 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廁所,亦不否認有見到並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上完廁所之後,發現本案長夾放置在 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方,我就把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原位 ,目的是要把本案長夾放好,我沒有打開本案長夾,我也不 知道為何本案長夾內的錢會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本案廁所如廁時,見他 人一時忘記取走之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遂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後放回原位,旋即自本案廁所離去。嗣因 告訴人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而 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等情,為被告警詢時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 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頁至 第45頁)、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參 ,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在全聯 善化中山店內提領5,000元後,進入本案廁所如廁,並將本 案長夾遺忘在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嗣伊離開廁所、購買物 品結帳時,察覺漏未拿取本案長夾,遂立即返回本案廁所拿 取,而於再次前往結帳時,發現其內短少2,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方領取現金放置在本案 長夾內,隨後於結帳時即察覺短少2,000元,堪認告訴人因 甫領取現金,故就本案長夾內現金數額瞭如指掌;而告訴人 既不知悉取走現金2,000元者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 捏上情以構陷他人之必要。則本案長夾於遭告訴人遺忘在本 案廁所內,至告訴人返回拿取本案長夾期間,確有他人自本 案長夾內拿取2,000元乙節,先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要進入 本案廁所必須通過一通道,該通道即是伊調取監視錄影器畫 面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員警所調取之監視錄影 器所在位置,即位於本案廁所外之通道,且該通道乃進出本 案廁所必經之途。而觀諸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0張,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9時33分許經過通道前往 本案廁所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離去,隨後旋有一穿著灰色 背心之女子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而於同日40分許離開; 嗣於19時44分許,被告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隨後即有一 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手牽1名幼童經過通道 前往本案廁所,被告則於19時45分許離開,離開時並在上開 通道以雙手拉扯左側褲管口袋處,身穿黑色外套、揹有黑色 背包之女子於19時46分離去,告訴人則旋又返回本案廁所(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參以證人王宇雄復於偵訊時結 證稱,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除 前開人員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本案廁所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堪認於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期間,除被告 、穿著灰色背心之女子、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 子及其偕同之幼童1名外,並無他人進入廁所,則拿取本案 長夾內現金2,000元之人,亦僅可能係上開曾進入廁所之其 中一人等節,亦堪認定。 ㈣復查,證人林明潔即監視器畫面所示偕幼童進入之黑色外套 女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後證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當時是伊的小孩 尿急,所以伊要帶伊的小孩去上廁所,要進入時有與一名男 子擦肩而過,進入本案廁所後伊的小孩是使用小便斗,所以 伊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是否有本案長夾,也不清 楚本案長夾內之2,000元為何會遺失等語,復參以本案廁所 外側為小便斗,內側為蹲式馬桶,蹲式馬桶左前方角落之上 方有三層置物架1個等情,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 第47頁)附卷足參,可認小便斗與置物架間尚有一定距離, 則證人林明潔稱因帶同其子使用本案廁所外側小便斗,故未 注意到置物架上方所放置之本案長夾等語,堪認為真。次查 ,證人郭孟青即監視器畫面所攝灰色背心女子於警詢時,經 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 伊確實有進入本案廁所內,但伊看到馬桶內有糞便沖不掉, 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內有置物架,更沒 有注意到置物架上放有本案長夾,伊也不清楚為何本案長夾 內之2,000元會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 人郭孟青於初次警詢時,即稱案發當日伊進入本案廁所後, 並未注意到內有置物架且放有本案長夾等語。而被告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且看到本案廁所內 之置物架上方放有本案長夾,伊並將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上開三人中,僅有被 告供稱有在本案廁所內見及本案長夾,復有伸手拿取本案長 夾之舉,且於警詢之初,員警即已告知傳訊被告之目的,即 係為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廁所內遺失2,000元之事 情(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並未拿取本案長夾,當無自承 曾經拿取本案長夾,而自陷不利境地之理,則被告確實有於 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廁所時,拿取本案長夾乙節,亦堪認定。 ㈤再觀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雙手均呈現空手之狀態;離開本 案廁所後、在外側通道時,則以左手自前、右手自後之方式 ,前後拉扯其大腿左側褲管處等情,有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嗣經警 詢問被告為何離開本案廁所時,有將某物放入長褲左邊口袋 之舉,被告供稱伊只是在拉褲子的拉鍊等語,堪認上開畫面 確係被告以雙手拉上長褲左邊口袋拉鍊之動作;而倘若被告 並未將物品放入口袋,又豈有無端將口袋拉鍊拉上之必要, 堪認被告斯時拉扯其長褲左邊口袋拉鍊,確係為放入某物品 並避免該物品掉出;再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既係空手未持 物品,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離開本案廁所時,放入其長褲 左側口袋之物品,即係在被告進出本案廁所其間取得等節, 亦堪認定。 ㈥綜觀上情,既本案長夾於上開三人進出本案廁所後,即有短 少2,000元之情,且除被告外,無人表示有看到甚且拿取本 案長夾,被告又於離開本案廁所時有放置某物品至口袋內並 拉上拉鍊之動作,且該物品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所無,則 實際上即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後,拿取本案長夾內之現金2, 000元,復於離開本案廁所之際,將上開2,000元放入其長褲 左邊口袋等節,均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移動過本案長夾,只是為了把 本案長夾放好,伊沒有將本案長夾打開,只是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於同次警詢時亦稱,伊拿取本 案長夾後,又將本案長夾放置回原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被告倘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以致無法物歸原主,則理 應將本案長夾交付店員保管或報警處理,顯非將本案長夾拿 起後又放回原位;何況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確認本案廁所內 之狀況,本案長夾原係遭告訴人留置在置物架最上層,且該 置物架最上層空無一物,檯面平坦且有相當之置放空間等節 ,亦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考, 既然放置本案長夾之置物架最上層並無他物,放置處所平坦 且空間足夠,本案長夾豈有無端掉落之可能,致有重新放置 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等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長夾係告 訴人於上廁所後,一時忘在本案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 持有之物,告訴人旋於離開本案廁所之10分鐘內,即察覺將 本案長夾遭遺留在本案廁所之情事,並隨即前往本案廁所查 看,發現本案長夾業已短少2,000元,旋報警處理等情,已 如前述,則本案長夾及其內現金均係告訴人自行放置並遺忘 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 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本案長夾內 2,000元,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長夾,一時忘記遺留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竟起意 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考量本案遭侵占之物為 現金2,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84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易-174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