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峰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宇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即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娜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
桂玲」、「李明漢」之人(無證據顯示「李娜娜」、「潘桂
玲」及「李明漢」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潘桂玲」)聯絡
,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潘桂玲」,
以協助自稱為馬來西亞人、與其在通訊軟體上互稱夫妻之「
潘桂玲」,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款功能而攜帶超過法定須
申報金額之款項入境我國,而後李宇峰遂於同年月28日16時
3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潘桂
玲」,並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
「潘桂玲」,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
潘桂玲」使用。嗣「潘桂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51至54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6
至109頁)。
㈡告訴人林程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及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5至69頁)
。
㈢告訴人張永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83頁),及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83頁
)。
㈣告訴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9頁、第103頁)。
㈤告訴人呂鈺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1至114頁),及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8
至134頁)。
㈥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3頁
)。
㈦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
35至45頁)。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乙情之
自白(偵卷第13至17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
頁、第105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李娜娜」、「潘
桂玲」及「李明漢」等暱稱之帳號者分屬不同之人,縱然被
告曾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方式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人均有過對
話之紀錄,仍不能排除恐係由單一不詳之人同時操控上開暱
稱之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而與被告對話之可能。又「潘桂
玲」於對話過程曾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因被告難以籌得上開金額,「潘桂玲」見無法成功自被告
處訛詐財物,方改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由此
一脈絡觀之,被告稱其乃遭「潘桂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
,於準備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明確表示否認,然本案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被告對於其有將本案3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潘桂玲」乙事,於偵、審過程均有自白
,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而有
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潘桂玲」素未謀面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自稱為馬來西亞人、
攜帶外匯入臺受到限制乙事是否為真實,竟即在未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予「潘桂玲」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潘桂玲」所屬詐欺
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就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乙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
。參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進而導致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總金額近400,0
0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渠等達成調解,彌補渠等任何損失之
犯罪結果,同時兼衡以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呂鈺祥對於
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
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全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然以被告犯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目前待業中,
尚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在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情形下,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
洗錢防制法早自112年6月14日修正時起,便明文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亦即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乃法律明文
禁制之行為,縱使被告在本案中未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仍
不可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案共計有4名告訴人、總
計遭詐近400,000元,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卻明確表示目前待業中,尚
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拒絕本院試行調解,
在被告現今尚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任何一
位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以利其深刻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程和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 2 林怡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35,036元 合庫帳戶 3 張永豐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6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4時13分許 ⑴99,999元 ⑵49,989元 郵局帳戶 4 呂鈺祥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21分 ⑵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4時34分許 ⑴49,999元 ⑵49,999元 ⑶49,999元 玉山帳戶
ULDM-113-訴-5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