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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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籃安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 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 以招領逾期、寄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址詳卷),經本院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去向不明,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 4年1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1337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 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ULDV-113-司聲-213-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峰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宇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即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娜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 桂玲」、「李明漢」之人(無證據顯示「李娜娜」、「潘桂 玲」及「李明漢」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潘桂玲」)聯絡 ,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潘桂玲」, 以協助自稱為馬來西亞人、與其在通訊軟體上互稱夫妻之「 潘桂玲」,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款功能而攜帶超過法定須 申報金額之款項入境我國,而後李宇峰遂於同年月28日16時 3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潘桂 玲」,並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 「潘桂玲」,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 潘桂玲」使用。嗣「潘桂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51至54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6 至109頁)。  ㈡告訴人林程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及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5至69頁) 。  ㈢告訴人張永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83頁),及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83頁 )。  ㈣告訴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9頁、第103頁)。  ㈤告訴人呂鈺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1至114頁),及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8 至134頁)。  ㈥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3頁 )。  ㈦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 35至45頁)。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乙情之 自白(偵卷第13至17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 頁、第105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李娜娜」、「潘 桂玲」及「李明漢」等暱稱之帳號者分屬不同之人,縱然被 告曾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方式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人均有過對 話之紀錄,仍不能排除恐係由單一不詳之人同時操控上開暱 稱之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而與被告對話之可能。又「潘桂 玲」於對話過程曾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因被告難以籌得上開金額,「潘桂玲」見無法成功自被告 處訛詐財物,方改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由此 一脈絡觀之,被告稱其乃遭「潘桂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 ,於準備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明確表示否認,然本案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被告對於其有將本案3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潘桂玲」乙事,於偵、審過程均有自白 ,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而有 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潘桂玲」素未謀面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自稱為馬來西亞人、 攜帶外匯入臺受到限制乙事是否為真實,竟即在未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予「潘桂玲」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潘桂玲」所屬詐欺 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就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乙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 。參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進而導致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總金額近400,0 0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渠等達成調解,彌補渠等任何損失之 犯罪結果,同時兼衡以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呂鈺祥對於 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 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全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然以被告犯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目前待業中, 尚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在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情形下,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 洗錢防制法早自112年6月14日修正時起,便明文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亦即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乃法律明文 禁制之行為,縱使被告在本案中未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仍 不可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案共計有4名告訴人、總 計遭詐近400,000元,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卻明確表示目前待業中,尚 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拒絕本院試行調解, 在被告現今尚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任何一 位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以利其深刻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程和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 2 林怡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35,036元 合庫帳戶 3 張永豐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6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4時13分許 ⑴99,999元 ⑵49,989元 郵局帳戶 4 呂鈺祥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21分 ⑵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4時34分許 ⑴49,999元 ⑵49,999元 ⑶49,999元 玉山帳戶

2025-01-09

ULDM-113-訴-529-20250109-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鈞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為討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錢財,與丁○○、丙○○、潘永 豪(除丁○○外,其他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23時29分許,由庚○○駕 駛車輛搭載丙○○、潘永豪、丁○○一同前往乙○○及乙○○之母親 戊○○、乙○○之胞兄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 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要求 戊○○、甲○○代為清償欠債,嗣見戊○○、甲○○未立即配合,即 由庚○○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丙○○與丁○○持木棍、樓梯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 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潘永豪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 門口徘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庚○○及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即非 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之事。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 13卷第3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1 3卷第249、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潘 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 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 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易553卷二第12至14、87 至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 )、證人戊○○、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述( 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 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 209至219、247至2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 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102至1 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現場照 片7張(警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249至255頁)、卓威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7 頁至第263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5頁)、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307至31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 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 第1130032011號函(本院易緝13卷第201頁)、扣案之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 8年2月4日那天,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乙○○欠他們15,000元, 所以來討債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7012卷一第247頁,本 院易553卷三第433至43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 有向小黑(即庚○○)借1次5,000元,如果超過時間要還利息 10,000元,本金另計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庚○○則 於警詢中證稱:鄭建良叫己○○去跟審鳳儀追討欠款,己○○告 訴我後,我再找丙○○、柳凱鈞、己○○一起討論如何追討債務 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夥同庚○○ 、丙○○、柳凱鈞毀損戊○○家中物品,是想要藉此逼迫戊○○代 為償還乙○○積欠之欠款等語(警卷第122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印象我的同伴當場有拿出本票,應該是 因為對方有欠他們錢等語(本院易緝13卷第251頁)。基上 ,證人庚○○、丙○○、潘永豪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戊○○、甲○○要求清償本票上之欠款 ,且被告僅參與本次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部分,並 未參與其等先前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行為 ,而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確切債務人及具體債務關係 ,或庚○○等人是否確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排除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合理信賴其他共同正犯所討取之財物具 相當依據,而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 故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所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 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力功能、整體社會心理功能 為2級中度障礙、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等認知領 域具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領 域具中度困難;每天工作/學習、做好重要事務、完成需做 事務、時限內完成事務均具中度困難;在參加社區活動、生 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亦有中度困難,又 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鑑定,並須於109 年3月31日前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 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認 (本院易字第553號卷三第256至259頁、第109、254頁), 而本案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鑑定報告所 定須重新鑑定之日前,故就被告於本犯行時有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應得參考上開鑑 定報告,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時,被 告多須依靠辯護人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不思正途,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之手段,使他人 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 重;另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行為、次數、告訴人戊○○、甲 ○○受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經傳喚未到,且經本院 通緝4次,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具大腦發展疾患而難以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兼衡告訴人戊○○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手段之暴力性、告訴 人所受之恐懼及損害,雖可能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仍有處 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智能狀況,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智能特殊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有結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00 0多元,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 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警卷第249至255頁,本院 易553卷一第141頁),依同案被告庚○○、丙○○證稱:為被告 丁○○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語(本 院易553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261頁), 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樓梯扶 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毀 損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與本案 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書以恐嚇取財罪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 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 。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 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 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 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 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 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 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 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 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 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 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 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 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 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 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 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提起之毀損告訴,係對於本案 案發時間內進入大埤浮潭住處之4、5個人(包含女生),均 提起毀損告訴等語(偵7012卷一第169頁),可認告訴人戊○ ○所提起毀損告訴之對象係包含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 、丙○○、潘永豪等形式上有共犯關係之人。又告訴人戊○○已 與同案被告己○○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調偵卷第3至10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本應對被告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乙○○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乙○○

2025-01-09

ULDM-113-易緝-1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下稱○○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 不慎摔車,甲○○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 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李俊 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甲○○,要求甲○○必須出 面解決此事。甲○○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 不測,即將其所有之蝴蝶刀1把(下稱上開蝴蝶刀)隨身放 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甲○○ 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甲○○、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 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甲○○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 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甲○○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甲 ○○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 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 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 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 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 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 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 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 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 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 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 場,甲○○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 把。 二、案經黃奕程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部分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 被害人黃奕程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被害 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因為我跟被害人沒有仇恨,被 害人跟吳峰瑨起衝突的時候,我是要勸架,到後面吳峰瑨講 話激怒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跟他朋友上前圍毆吳峰瑨,我上 去勸架也被打,才回去拿蝴蝶刀要嚇阻他們不要再打吳峰瑨 ,後來是吳峰瑨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打倒在地上,我情急之 下才刺了被害人背部一刀,我那時候的想法只是要讓他不要 再攻擊吳峰瑨,後來被害人轉身攻擊我,我為了要防衛,才 做出揮砍的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無直接衝突,本 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一群人發生衝突,且對方人多靠了過來 ,被告因一時害怕,才會拿出刀械,於被害人背後刺一刀, 而被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該處位於斜坡,被告倒地, 被害人壓著被告毆打,被告方持刀亂揮,被告係出於防衛之 目的,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勘驗 現場咖啡廳之監視錄影,雖現場影像模糊,惟仍可見被告係 被一群人包圍,並非證人所述,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另觀被害人與被告之身材體形明顯有所差距,且被告當時已 倒在地上,如何仍可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等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 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 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被害人,被害人聽聞後怒不 可遏,從李俊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   ,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 遭遇被害人而發生不測,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隨身放置 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和 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被告、吳峰瑨抵達不久後,被害人一行人也因前來 該處看夜景而偶遇,被害人見被告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被告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被害人 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被告 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 開蝴蝶刀,自被害人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 向被害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 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 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 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 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 )、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被害人   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被害人急救無效 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上開蝴蝶刀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 ,並核與證人李俊宏(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84頁至第206頁)、吳峰瑨(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267頁至第293頁)、蔡承翰(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27頁)、張○○(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林○○(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293頁至第305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 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 至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189頁、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原審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解剖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 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鑑驗書(相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 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 資料(相卷第57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926號鑑定書(偵 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 其譯文(原審重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 97頁證件存置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雲 檢春忠111偵9906字第1129007393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 報告、隨身碟1個等資料(原審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 、隨身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 稽,及上開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把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 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 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 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 )、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 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 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 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 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害人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 部,從頭部到肩頸,而上開傷勢分布範圍,均尚屬人體的重 要器官,且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係持上開蝴蝶刀往被害 人揮刺,並非僅係為喝阻被害人與吳峰瑨扭打下的單純揮舞 動作(原審重訴卷一第138頁)。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書所 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162公分、左7公分處,5 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 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 ,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 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 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 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 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 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2.7乘0. 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公分 處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 進入胸腔」,而經鑑定意見亦表示此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 是觀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的情節, 均係往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 甚至進入胸腔,其下手力道顯屬非輕,則就被害人之客觀傷 勢分布已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⑵扣案之上開蝴蝶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 構正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 分,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等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重訴卷三第42頁)。據此,可見   被告當時所持之上開蝴蝶刀,其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均對於 生命及身體具有相當之高度危險,亦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持之朝往被害人身體重要 部位多次猛刺,益徵其具有殺人犯意。  ⑶被告和被害人間的過節,始自被告見李俊宏騎乘機車不慎摔 車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 被害人後,被害人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 出面解決此事,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 文,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 所示。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甲○○, 對話剛開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 ,也不斷要甲○○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 繞要甲○○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 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 在甲○○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甲○○表示事情是 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原審重訴 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對話中被害人語氣非常激動,被告 亦自承被害人舉動給予其很大壓力,而被告和被害人間固無 深仇大恨,惟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 刀防身,基此,案發當天被告偶遇被害人,並見被害人身旁 出現數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被害人和被告的恩怨中),亦 有吳峰瑨和被害人扭打之情,致被告將該期間所受之壓力與 恐懼完全宣洩而出,此種情境應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係 出於殺人故意。  ⑷又頸部、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持銳利刀械 施以猛力攻擊,有可能因器官受損或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而死亡,且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上開蝴蝶刀,其鋒利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為主, 尤其頸部、胸部,均係因被告用力猛刺下之結果,況案發當 時被告自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後即猛刺被害人,並於   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刀猛刺,詳如後述,則被告所 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固 見主要在於被害人挑釁居多,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 仇大恨,惟於被害人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非 選擇逃跑,而係持用上開蝴蝶刀與被害人對抗,亦符合被告 先前在電話中不斷被被害人放話下所為之「我是怕你有危險 」言詞,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 接故意。  ㈢再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 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惟查:  ⑴被害人雖有和蔡承翰、李俊宏、張○○、林○○等人於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然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當天係因臨時起 意互相邀約前去,並非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偶然 ,而除了李俊宏和被害人外,其餘之人不僅和被害人不甚有 交情,且係當天方知有被告前因訕笑李俊宏摔車所生之糾紛 。  ⑵又證人李俊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情況?)一 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 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 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 。(後來?)後來另一個甲○○朋友叫吳峰瑨,吳峰瑨一直跟 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吳峰瑨罵黃奕程沒水準,一直 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一開始 互打是黃奕程、吳峰瑨?)對,(原本你們這群人與吳峰瑨 、甲○○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很遠,(走幾 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一輛車距離, (你看到黃奕程跟吳峰瑨打起來然後?)我們這邊的朋友上 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蔡承翰、張○○、林○○上 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後來?) 甲○○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下意識後 退要把甲○○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脖子就流 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過來,( 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跟吳峰瑨 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衝上去 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作?) 勾住脖子,甲○○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程往後 退,要把甲○○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流血, (那時候吳峰瑨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吳峰瑨先 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甲○○勾 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吳 峰瑨愈來愈遠,(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已經被拉 開?)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 (然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甲○○拿 刀是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 我有看到甲○○拿蝴蝶刀在揮舞,(甲○○揮刀是何種情況?場 景是甲○○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 甲○○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甲○○站起來 。我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 兩個部分:一開始你看到甲○○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 ,可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 程開始往後倒,想要壓甲○○,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 甲○○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 到甲○○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 此?)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甲○○?)當時勾住 脖子,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 黃奕程壓制甲○○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 (吳峰瑨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 的情形,當時蔡承翰、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吳峰瑨 ,還是他們要一起圍毆吳峰瑨?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 他們圍在一起,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 ,我沒有看到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 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核與 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甲○○還是 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後來 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吳峰瑨是否有用手如何 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我跟張 ○○、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相拉開 ,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甲○○的情況為何?)那時 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甲○○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麼事? )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吳峰瑨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我 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吳峰 瑨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然 後你看到什麼?甲○○有何動作?)好像甲○○把黃奕程從背後 勾住拉到旁邊,(甲○○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 )黃奕程面朝前,甲○○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脖 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程 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吳峰瑨先打,吳峰瑨拉住黃 奕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 一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 在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你在警局說你看到吳峰瑨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吳峰瑨用手 勒住黃奕程的脖子時,你說甲○○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 的東西,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吳峰瑨用手勾住黃 奕程脖子,甲○○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 什麼動作?)甲○○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吳峰瑨說他 被幾個人圍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 我是去勸架,(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吳峰瑨扭打過程 中,吳峰瑨是否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 個互毆時沒有(甲○○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甲○○說他是 沒有勾住黃奕程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 )有看到把黃奕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 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尚無未合,亦   與證人張○○、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此,可知在吳峰 瑨、被害人扭打時,李俊宏是處於較遠處觀看,而蔡承翰、 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 於被害人、被告和李俊宏之間,對蔡承翰、張○○、林○○而言 ,不具有要參與其中,甚需幫被害人助勢去毆打吳峰瑨的動 機,即無存在被害人一群人要毆打吳峰瑨的情況,而被害人 、吳峰瑨之間亦未在蔡承翰、張○○、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 止,是見被告出手後,被害人很快就和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 處所。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 釋固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內 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他 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傷 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能 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應 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原審重訴卷 二第351頁),似乎被害人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然依 蔡承翰、李俊宏、張○○、林○○所證,被害人在被告刺下第一 刀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 到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所 為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被害人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 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則被害人於此受傷之情形下,衡情 自難認有何反抗能力。  ⑷據上,被告在李俊宏譏笑事件後,即知被害人一直尋找其出 面解決此事,甚在附件所示對話中,可知被害人態度咄咄逼 人,亦因此被告自承有放置上開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 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自可預期其遇到被害人時,將持之與 被害人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吳峰瑨跟被害人扭打,被害 人並無攜帶任何器械,與被害人一同前來案發處之友人,亦 僅係勸架拉阻,被告自身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手介入吳峰 瑨與被害人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然被告竟直接 從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出 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也不斷持 刀猛刺,益見當時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其所為核 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並不符合。  ㈣至被告曾辯稱:被告所為成立緊急避難一節(原審重訴卷三 第66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 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 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 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 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上開被告供述情節,其所為係因見吳峰瑨與被害人扭打 ,始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急避難之意,已屬有疑 ,況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手段,被告既未稍加思索 ,即自機車車箱拿起上開蝴蝶刀猛烈刺擊,實難謂有何符合 前揭緊急避難要件之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案發當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被告稱係因被被 害人壓制於地上,且處於下坡位置,始拿刀向上亂揮刺,則 依法醫鑑定結果,能否判斷被告出刀時是否屬於下坡位置一 情,而經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若依假設;嫌疑人處於 下位持刀向上亂揮,傷害分佈較不集中於單側,且刀徑應由 下往上居多。與鑑定結果傷害偏重於左側,且刀徑由上往下 較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法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 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亦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並非符實可採。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依 貴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覆,被害人 當時應仍有30分至1小時之反抗能力及意識,惟多位證人表 示看到被害人頸部流血後即刻倒下?又被告勘驗光碟發現前 後時間約3分鐘?則被害人倒下至送醫死亡,其死亡原因是 否為大量出血所致?被害人所受刀傷何處為致命原因;就被 害人死亡時之出血量,是否得判斷受傷後至死亡之時程約多 久時間?倘能即時送醫是否得以避免死亡結果等情,並經法 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主要傷害為「傷害二」、「傷害三 」、「傷害七」之銳器穿刺傷,因刺穿肋膜腔導致血氣、胸 ,雖未立即致命,但會影響抵抗能力。最終因大出血導致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 量)積血900毫升,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流失在現場 的出血量)估計超過1500亳升以上。於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 未完全喪失意識,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才完全喪失意識。即 時送醫之“即時 ”定義模糊,難以回答等語,亦有法務部法 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依法務部法務研究所此部 分函覆內容,可知前揭被告持上開蝴蝶刀對被害人所為攻擊 行為,所造成之上開銳器穿刺傷,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何時送醫,尚無礙本院上開所 為之認定,職是,亦無從資以法務部法務研究所上開函覆內 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接續對被害人刺殺之行為,係 基於殺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7日雲警南偵字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其中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112年7月4日於斗南分局 華山派出所有關職於111年11月12日22時至翌(13)日8時擔 服值班勤務,於當(1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說有民眾在 ○○咖啡附近遭人砍傷,於是馬上告知華山所副所長李浦銘立 即一起趕往現場,職到達○○咖啡附近後,在○○咖啡附近空地 下車,沿路上坡(坡度尚平緩)查看案發現場,發現有群民 眾圍觀在一起,於是上前查看,發現被害人黃奕程倒在血泊 之中,已呈現昏迷狀態,職詢問現場被害人之友人案發過程 後,並囑咐被害人之友人看顧被害人,職隨即循線繼續上坡 往○○咖啡方向前進尋找兇嫌,於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處,發 現有位身高近180公分之年輕人正在講電話,身上衣服沾滿 血跡,於是上前打斷他與友人之通話,確認其身分為甲○○及 詢問陳嫌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陳嫌約莫停頓2至3秒,才向 職坦承是他本人所為,職於是馬上將陳嫌上銬並帶回所裡詢 問釐清案情」等語,是見當初警員到現場時,現場其實是一 片混亂,除了可以明顯知道誰是傷者外,並不能第一時間就 知道誰才是行兇之人,而被告於警員並不知悉具體犯嫌為何 人時,一經詢問即表示是其自己所為。  ㈡復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庭被告在111年11月12日下午11時4分,在雲林縣○○鄉○○路00 0縣00.0公里處○○咖啡發生爭執有刑事案件,你接手處理的 情況?)當時我接到民眾報案,我立即跟所裡副所長馬上趕 過去,到現場看到死者已經倒在血泊之中,過去之後先看到 死者倒在血泊中,旁邊有3、4個友人在照顧死者,(死者已 經倒了,沒有任何動作?)沒有,他的友人說一開始叫他他 會對話,但我們到時,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了,(勤務中心 跟你們通知時,是否有講什麼?)講有人被砍了,(到現場 後黃奕程已經倒地,旁邊有人?)我詢問行兇的人在哪裡, 他們就說往上,說行兇者往○○咖啡店那個方向走過去,但不 知道人在哪裡,(是你主動問行兇的人在哪裡?)對,(問 的對象,你不知道名字,但應該是問跟死者有關係的人?) 對,我沿路上去找,沿路有民眾看夜景,(很多民眾看夜景 ,數量約多少人?)差不多,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差不多約 7、8人。我就一直往上查看,後來看到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 講電話,身上有血跡,就是當庭被告,(你看到被告身上有 血跡,在講電話,然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人是否是 你殺的,他說對,是他動手的,我說你先不要再講電話,既 然你涉及殺人案,你就不要再講了,然後我們就馬上上銬, (派出去只有你跟副所長,這樣警力是否不夠?)華山位置 比較特殊,本身警力不是很充足,我們先趕到現場,然後再 等支援的警力到場,(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身上都是血 跡,手上是否有拿兇刀?)沒有,(如果被告不特別當下說 他犯下兇殺案,你有無跡象可以判斷他是兇手?)從身上血 跡來判斷,為何他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如果他一開始沒有跟 警方承認,我會再詢問死者友人看行兇的人是否是他來做判 斷,(你到現場時,現場很混亂?)是,沒有辦法馬上判斷 何人是兇手,(依你們的專業,看到這樣的人你們是否直覺 他就是兇手?)沒有辦法,還是要問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 至第18頁),亦足見警員實無法從現場狀況即判斷何人為犯 罪行為人,需要透過進一步詢問才能掌握。    ㈢稽此,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 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 ,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 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接受調查、裁判,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無辜,且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殺人者及案情之明 朗化,均有助益,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則與其自首動 機等綜合判斷,尚非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敘明在 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 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復說明本案選擇的 量刑輔助工具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 被告、被害人家屬乙○○(即告訴人)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 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 )作為量刑上的判斷等節(詳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32頁), 復審酌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 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2 頁至第34頁),而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 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 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 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 原審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依照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基準 ,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 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 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調查精緻、細膩,且就本 案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之生長史,調查並予以論述,惟本 案判決過分忽視告訴人之意見,自有未充分考量:  ㈠原判決雖有描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但就其傷痛僅 以「可能在近期仍處在痛失孫子的階段尚未原諒陳員」描述 ,惟此之判斷是否準確?被害人之傷痛是否能在時間過後沖 淡?或者更加濃烈?況雖原判決表明有所賠償履行,給予被 告優惠,但如果反問為何家屬已經接受該賠償仍無法原諒被 告?更可顯示被害人家屬對於痛失被害人巨大傷痛。  ㈡本案對於被告量刑給予充分理解的考量,甚或為相關的量刑 鑑定,但對於家屬的傷痛、被害人的生活史卻也消失了在判 決上,量刑本就是艱深困難的事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的深 深調查,企圖尋找對被告最適切的考量,而在此尋找時,對 於被害人的生活史、情境;家屬的生活史、傷痛,是否均有 考量,而為充分的衡平考量?固然重建被告的生活史確實重 要,但在刑事訴訟發展至今,甚或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害人之 參與、意見表達,避免被害人之聲音消失於刑事訴訟中,是 以過往,以被告為中心點的量刑考量,即如同本判決細緻的 調查被告,但如此細緻調查後,是否易忽略了另一端,而使 被害人們有相對的剝奪感?  ㈢是以,本案原判決卻對於「被告」方的量刑可資為確實、詳 細、認真之評估,惟在被害人層面是否有相等之對待,以達 到衡平考量,恐有未洽,自應在充分考量被害人層面,重新 審慎評估「犯罪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意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復指稱:本件被告屬犯罪後自首,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多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也誠心悔過,原審量刑顯有過 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憑前詞否認犯殺人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 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首一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 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     │不是在閃?       │   ├─────┼─────┼────────────┤   │03:38  │甲○○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     │險。          │   ├─────┼─────┼────────────┤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     │會怎麼樣。       │   ├─────┼─────┼────────────┤   │03:50  │甲○○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     │的。          │   └─────┴─────┴────────────┘

2025-01-09

TNHM-113-上訴-614-2025010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 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 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 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 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 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 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 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 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 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 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 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 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 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 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 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 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 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 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 ○○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 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 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 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 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 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 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 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 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 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 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 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 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 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 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 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 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1-08

ULDM-113-簡-282-20250108-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川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被害人林天賜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被移送人張清川所負責之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升公司)時,嘉升公司所豢養之犬隻從公司內竄出並追逐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到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影片光碟。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 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飼主消 極的放任不加約束而容認動物嚇人。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 款規定,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所謂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被 移送人雖稱本案犬隻為流浪犬,非公司所飼養等語。然查: 被害人即證人林天賜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8日15時12 分騎乘機車行經斗南鎮德業路33巷15號(嘉升冷凍冷藏股份 有限公司)前時,被公司裡面空地跑出來的狗追車,我有受 到驚嚇,因此心生恐懼不敢再走這條路上、下班等語,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公司員工會餵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 一直逗留在那個區域,本案犬隻沒有綁等語。依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截圖所示,本案犬隻係從嘉升公司內部空地跑出,足 見本案犬隻顯係因公司員工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因此才會 以公司內部為活動範圍,進出往返於公司內部空地,關係緊 密,客觀上已非單純之流浪犬與不特定飲食提供者之關係, 被移送人為公司負責人,知悉、容任員工餵食本案犬隻,容 留本案犬隻於公司內部棲息、逗留,對犬隻之飲食、棲息地 均有實質控制力,也因此能實質控制犬隻,自屬實際管領本 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之一,而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 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詎被移送人並未為栓繫狗鍊或 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防止本案犬隻侵擾他人,容任本案 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致行經嘉升公司前之被害人遭犬 隻追趕,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 物嚇人。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年滿70 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妥善 管束所管領之犬隻,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違犯情節、所生危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70條第3款、第 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 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2025-01-07

ULDM-113-六秩-7-202501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下午交通流量尖峰時段行駛於道路,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考量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林秋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風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 KTV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因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林秋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ULDM-114-六交簡-1-20250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THI NGUYE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NGUY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3-續收-6078-202501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飲用燒酒 雞湯汁3、4碗後」補充為「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汁3、4碗 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即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 ),又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7 號、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未具告訴),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育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18、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 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11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湯汁3 、4碗後,猶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至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南昌路斗南火車站入口處時,不慎與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59-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進東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 鄉尚義村柳樹腳某朋友家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10分許,劉進東騎車行經大埤鄉松竹村松竹陸橋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進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3RA20100、K3RA20101、K3RA2010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1條第2項)。  ㈤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113年11月20日經警拍攝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106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在案,且曾因酒駕經吊銷駕照(106 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 酒後係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 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農,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 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3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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