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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于稀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即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新林門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當面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 國泰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一卡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電支帳戶A)、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與中信、國泰 帳戶及電支帳戶A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註冊「Ti 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至同月27日13時 38分許,匯款共26萬元入被告中信、國泰帳戶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之前要調 解時,原告沒有來,我賠償其他的被害人後,我就沒有錢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援用刑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前於 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刑案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 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 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 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萬 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簡上附民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 下所載「32540689653」更正為「325540689653」、第16行 以下所載「129890027132」更正為「022506023037」外)。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盈辰固坦承有向不知情之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辦之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 、並綁定李俊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等情,惟稱:係同時向李俊維拿取5個電 子支付帳戶(即街口支付、悠遊付、LINEPAY、簡單付、歐付 寶),並同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員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李俊維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其街口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王翊真施用詐術後 ,使被害人王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等情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對被告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取財罪,2者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10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據證人李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時交付陳盈辰街口支 付、悠遊付及LINE PAY等帳戶,交付時已經綁定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係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街口支付 帳戶及悠遊付支付帳戶乙情,復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證人李俊維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3日,與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李俊維悠遊付支付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8月21日,2個帳戶均係由詐欺人員作為收受詐欺被 害人款項之用,且時間極為接近,則證人李俊維前開證稱係 同時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即非不無可能,益證證人李俊維 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㈢準此,被告稱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及 悠遊付帳戶後,提供予同一詐欺人員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而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戶及前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核屬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 ,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30

CHDM-113-金訴-325-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家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家姍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 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7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賭博罪之科刑紀 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於本 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6 3至64、67至6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卷第31、35 、37、39、41至47、51至52、55至5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24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及被 害人莊佑箴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酌前揭量刑事由,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及虛擬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以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 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4,000元之利益,固應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卿妮、許紘洋 及被害人莊佑箴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2萬元、2萬8, 000元、2萬6,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17224、1932 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第17224號 第19328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 cebook u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 證件、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 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以及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 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虛 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莊佑箴、顏浩宇、楊卿妮、郭妤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妮、郭妤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基於美化帳戶之意,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本案永豐、合作、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依對方指示提供驗證號碼,並辦理本案電支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受對方匯款4,000元之事實。 3、於偵訊時,坦承完成約定轉帳帳戶後,有收取對方匯款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璇、楊卿妮,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卿妮,被害人莊佑箴、顏浩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郭妤璇所提供之IBON繳費收據(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簡單客字第112100號函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個人二類會員,被告須提供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2個本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驗證方式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有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留存資料 1、證明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本人與身分證之合照。 2、證明告訴人郭妤璇於統一超商所付款之費用(IBON條碼序號432504、432512、822185),係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 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案發後,固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表示願意與被 害人調解,是倘被告於審理中積極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案號 1 莊佑箴(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家中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 2萬8,012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2 顏浩宇(尚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29分許,收到自稱是博客來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高級付費會員,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 1萬9,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3 楊卿妮(已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收到某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21日晚上7時44分許 1萬9,98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 4 郭妤璇(已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所寄發之簡訊,向其佯稱有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其至統一超商,匯款指示付款 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2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 9,9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   被   告 簡家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家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臉書上暱稱「Facebook u s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簡家姍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件、銀 行帳戶,辦理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且由簡家姍提供驗證號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完成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由簡家姍辦理本案電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以增加跨行轉帳之額度;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1日向許紘洋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 喜樂時代影城之收費會員,必須繳付6個月之會費,如不願 繳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或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 使許紘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紘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紘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人會員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59、17224、193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YDM-112-金簡-245-20241029-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9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念爵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諾將給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人拍照,並手持身 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資料、照片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後,即持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MFP客服」向余橋君謊稱略 以:可投資海外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如要儲值金額需要至 超商以條碼繳費等語,致余橋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 日20時7分、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內,以憑條碼(該條碼即因操作本案MaiCoin帳號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繳費之方式,各繳款2萬元、2萬元 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 (即USDT),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8日11時許,以LIN E暱稱「創造薪未來」向陳嘉綺詐稱略以:可至「VSD交易所 」申請帳號,並以至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以投資虛擬 通貨等語,致陳嘉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2時4分許 ,在臺中市某萊爾富超商內,以憑條碼繳費之方式,繳款1 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余橋君、陳嘉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余橋君、陳嘉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他說只要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的資料給 他拍照,並配合他手持身分證拍我本人照片,這樣就可以拿 到1萬元的報酬,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後來對方失聯, 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易 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 綁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 上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 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 提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帳號得手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余橋君、陳嘉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余橋君之繳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嘉綺之繳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及本案MaiCoin 帳號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持證件之照片、被告證件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刻意花費報酬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資料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僅因貪圖賺取1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急於賺取前開報酬,縱使該等資料被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一度以貸款前詞置辯,然而未能提供任何所謂要申辦 貸款之對話紀錄或證據,亦無任何有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辦貸款,所以提供上開資料,然其復 辯稱自己沒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則前後所述提供資料之理由 顯然互有齟齬,又其嗣後改稱係為賺取報酬故提供上開可用 於申請金融帳戶、網路虛擬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 戶等等用途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手持證件之照片 ,而以被告在交付其上開資料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 ,業據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5頁),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以給 付報酬之方式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雙證件 等重要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自無不知之理,而以其智識及其於審理時所述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5頁至45頁),其應知悉若只需提供上開資料,就 可輕鬆賺取1萬元之收入,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在 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資料給予在前述網路 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該等資料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其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我不認識他,他用LINE加我的,他說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還有配合他拍照,可 以給我1萬元,所以我才配合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 5頁),故被告係因想賺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 諾給予1萬元之報酬,始為本案犯行,爰就起訴書關於被告 提供上開資料之原因部分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 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 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具有 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自陳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 第66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因貪圖1萬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然其否認有實際收受該報酬(本院卷第5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1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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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楊淞徨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供作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 4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 案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訴外人江信諺名義向簡單支 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乙)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與原告聯繫 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1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6分許、11時52分許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 上揭電支帳戶乙,旋遭轉匯殆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參與此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3381-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金俊得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9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円酊* 」(即遊戲暱稱「虛無成空」使用者,真實身分不明,下稱 「円酊」)的點數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向原告誆 稱:有管道能取得較低價格點數云云,並傳送「円酊」之LI NE帳號予原告。嗣「円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 與原告接觸,並誆稱:會用比較實惠之價格出售點數,惟他 上面有一位大盤商,需要購買一定數量才會把點數卡一次出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至110年6 月19日7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95,897元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897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 第2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 計395,897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5,89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89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2,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 110年4月26日6時56分許 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5 110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28日10時2分許 1,247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4月29日19時6分許 9,5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1日15時24分許 14,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6,8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1 110年5月3日6時58分許 4,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2 11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3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4 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5 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6 110年5月5日19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7 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8 110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9 110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4,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0 110年5月6日7時15分許 3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1 110年5月6日15時6分許 22,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2 110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27,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3 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3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7日21時23分許 4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5 110年5月8日19時7分許 20,2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6 110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1,300元 蔡守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7 110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 15,400元 黃貴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8 110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8,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9 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23,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0 110年5月26日19時52分許 23,4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1 110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2,15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2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8,9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3 110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2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4 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1,4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35 110年6月17日20時9分許 30,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6 110年6月19日7時22分許 6,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024-10-28

TNEV-113-南簡-1430-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22號、第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826號、第8 28號、第831號、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 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 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上開資料註冊、綁定街口行動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電支帳戶)、簡單行動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等電子支付 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將其配偶尤國 輝之個人資料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以 尤國輝上述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前案橘子電支 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而該 案嗣經改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復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尚未判決乙節,業據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前案之收文章、審判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網路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上述資料申辦街口、橘子、簡單電支帳戶並持 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下稱本案)。然被告於檢詢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找貸款,我先把我的個人資料及中信、華 南、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過兩天對方說我資格不符, 要再提供保人,我才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個人資料及富邦、彰 銀帳戶交付對方;我提供我名下帳戶資料及我先生尤國輝帳 戶資料是同時間,給同一個貸款業者等語(見偵456卷第62頁 、偵緝822卷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我當時就把我名下帳戶資料都傳送給對方,時間我 記得大約是111年7月中旬,後來我問對方貸款的狀況,他跟 我說需要保人的資料,又說因為我結婚,可以用配偶的資料 ,我就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彰銀及富邦帳戶資料傳給對方,我 是因為同一個貸款原因先交付我中信、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 後,隔一天才又交付我先生尤國輝的彰化及富邦帳戶,時間 差不多就是那一天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被告 之供述,其既係於相近之時間、因為相同之原因(姑不論有 無正當理由),將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資料,以及其配偶 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交予相同之對象,且前案 一審判決及本案起訴書亦均認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交付 帳戶資料,自無從遽認被告前、後案係分別起意而為數行為 。  ㈢又觀諸被告本案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事由及匯款時 間,大多係因於臉書社團網站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於111 年8月底轉帳;比對被告前案即如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事由及匯款時間,亦均係於臉書社團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 於111年8月底轉帳,自無法排除被告前、後案中實際向被害 人施詐之正犯為同一批人,足認被告供稱其係於相近時間、 交付前、後案帳戶資料予相同之人乙節非虛。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被告於前案、本案係分別起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同人 之證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11年7、8 月間某日,於相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 資料,以及其配偶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予相同 之對象。故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陸續提供數帳戶資料予相 同之人,則其於本案交付個人資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 罪事實,自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  ㈣再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 院等情,有本案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有就同 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仍可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 辦於前案,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本案):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錢(新臺幣)、轉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及案號 1 李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FB「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群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零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2分許,轉帳9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2號) 111年8月30日9時29分許,轉帳2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2 李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轉帳6000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3號) 3 郭泓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FB暱稱「Darj Chen」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7分許轉帳27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4號) 4 李若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名牌保真社」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名牌短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47分許 轉帳2萬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5號) 111年8月30日9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5 游書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精品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1時41分許轉帳11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6號) 6 呂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台灣二手鋼琴交易」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鋼琴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轉帳8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8號) 7 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轉9999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1號) 8 陳思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起轉帳共約52200元至某第二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簡單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簡單電支帳戶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2號) 附表二(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目前上訴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李郁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0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李郁錦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 112年度偵字第527號 2 胡宏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胡宏興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38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3 陳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陳佳珍於111年8月27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 4 曾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曾鼎涵於111年8月2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5 盧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4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盧毅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

2024-10-25

PTDM-112-金訴-82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34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翌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翌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 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 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應以原刑最高度經減輕後至最低度 為刑量,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3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爰依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 被害金額達43,800元,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 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考量係應友人之請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廚師之職且 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   被   告 高翌辰 (原名高宗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原名高宗坤,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名)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給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 飾贓款流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個人身分 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翌辰之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 驗證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連結高翌辰之郵局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學謙、簡啓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泰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學謙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啓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啓洲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泰霖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劉耀仁、鍾學謙、簡啓洲、林泰霖等4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耀仁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趕陰陽炒陰陽」及LINE通訊軟體對劉耀仁佯稱: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2 鍾學謙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落花無情醉」、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載」對鍾學謙佯稱:以5,2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5,200元 3 簡啓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劍生恆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董」對簡啓洲佯稱: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1萬元 4 林泰霖 (提告)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某日時,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異色破風使者」對林泰霖佯稱:以66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 6,6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7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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