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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緯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緯於民國112年8月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向翁朝竹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房屋), 供武○○為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即將男性生殖器插 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及於113年1月起,提供系爭房屋 供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鄭聖緯則每月向武○○、余○○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轉租之租金以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查獲 甫與武○○、余○○完成性交易之男客蕭○○、牟俊旭2人,並扣 得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等物,始 查獲上情,鄭聖緯於上開期間共計賺取4萬2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聖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武○○、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蕭○○、牟○○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 及猥褻罪。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容留武○○、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猥褻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容留女子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顯已就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一併起訴 ,而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 褻,僅屬增加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人數僅2人,規模非鉅,及斟酌其 所容留之武○○、余○○各別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暨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現無業、收入靠之前存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8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向武○○、余○○收取租金合計4萬2 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武○○、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訴卷第34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均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5

CTDM-114-簡-51-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榮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戴榮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間,行經該路段495號前時,適王春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前方行駛,戴 榮鴻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車,戴 榮鴻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春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 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出血之傷 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戴榮鴻於肇事後,未對王春 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他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榮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3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208頁、第219頁、第308頁、第341頁、第3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2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肇事車輛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共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車 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 號調解書、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及告訴人三女兒的電話聯絡 紀錄各1份、匯款單據6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23頁、第 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7頁、 第349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 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但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沒有按時匯款,故 不宜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廠、已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同住的配偶(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而貿 然超車,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黃齡慧 、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CTDM-112-審交訴-53-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祥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祥晉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仔」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豪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4時許,佯為網路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 邱喬毓謊稱:其銀行帳戶沒有認證,需進行買賣雙方認證即 設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邱喬毓陷於錯誤 ,陸續於112年11月11日15時36分許、15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1,071元、5萬8,900元至黃憲文申辦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黃憲文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72號判決有罪)內,再由「豪仔」指示羅祥晉前往提領 ,羅祥晉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 款項交予「豪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祥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喬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一覽表、165提領熱點、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下 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下稱裁判時法)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裁 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被告自述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0 頁),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 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豪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磨石 工作、收入不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豪仔」,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1日15時41分至4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晉興門市 4萬元 2 112年11月11日15時48分至15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惠民門市 11萬元

2025-01-14

CTDM-113-金簡-594-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志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嗣朱志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6月8日23時2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葆禎路口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經 其施用剩餘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英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85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23、75至 77、103至104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併辦偵一卷第11至15 頁、審易卷第57、63、6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惟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同意書(偵一卷第15、25 至31、35至37、57至59頁、偵二卷第29至34、39頁、併辦偵 一卷第17頁),且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得 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 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併辦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8頁 ),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 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 前為磁磚清潔工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審易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87公克,驗後淨重1.273公克(2包抽1包檢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稱併辦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稱併辦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06-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承彬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 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省道與182市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承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 第25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人,需扶養孫子(審 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4-1

審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作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予以攔查並察 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01至10 2頁、審交易緝卷第58、82、86、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31、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及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 其他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及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審交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緝-8-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明翰佯稱至恆上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致萬明翰陷於錯誤,與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李建璋復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簽署名(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名、 署名如附表所示),復於113年6月21日9時41分前往高雄市○ ○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向萬明翰出示上開工作證而 佯裝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子昇,並向萬明翰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予萬明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子昇、錢文慧及萬明翰,李建璋再將上開現金 70萬元放置在右昌元帥府附近電線桿後方以轉交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萬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建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7、81至83頁 、審金訴卷第57、6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明翰證 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復有附表所示收據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之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片截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 23至35、101至107頁、審金訴卷第67至9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99至10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 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金訴卷93 第至107頁),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大,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親(審金訴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82頁),且依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⑴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文慧」印文各1枚) 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子昇」印文各1枚、「李子昇」署名1枚) ⑶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3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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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7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義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義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史義秋在警方處理上開交通違規過程中,為規避刑責,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長「史明泉」 身分接受調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時、地,在各該編號「文件名稱」欄上「文 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在該編號「 文件名稱」欄上「文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   ,用以表示「史明泉」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通知單 之移送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史明泉、警察機關 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史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 訴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審訴卷第42 、50、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史明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文件、茄萣 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史明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勘驗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37 、65至66、91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偽簽「史明泉」署名、 按捺指印,該等簽名或指印均僅係表示係「史明泉」其人無 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均屬「 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偽簽「 史明泉」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史明 泉」名義,簽名確認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被告復將該文書 交還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 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5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審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被告 亦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同一掩 飾身分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主張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其打電話給史明泉告知冒 用史明泉名字應訊而構成自首等語(審訴卷第42頁),惟員 警係因證人史明泉向茄萣分駐所報案遭其胞弟即被告冒名應 訊而查悉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方對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警卷 第13頁),自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不符自首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且為圖規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其兄「史明泉」名 義,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鍾坤燕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 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2罪之罪質、時空密 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史明泉」署名、指印,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 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史義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被測人(偵卷第27、31頁) 署名各1枚(共2枚) 2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B10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 署名1枚 3 113年3月23日19時45分至19時58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19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偵卷第20至21頁) 指印2枚 受詢問人(偵卷第21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3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5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4

CTDM-113-審訴-21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頌文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光倫與黃頌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3時42分許,由劉光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高雄市○○ 區○○○00巷00號劉公聖君宮廟,由黃頌文在旁把風,推由劉光倫 持黏雙面膠之長桿越過該廟宇電捲門後,以長桿戳擊啟動鍵 打開電捲門,再將棉線綁上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後予以垂入公 廟內鍾東鳳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鍾東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東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光倫、黃頌文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83、9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7至17頁、審易卷第83、86、89、94、98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東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 9至2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犯案工具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宗教資訊網網頁資料等在卷可 佐(警卷第27至4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 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劉光倫係以長桿踰越門扇之方式戳擊啟動鍵 打開電捲門,即超越或踰越而進,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及啟門入室不,應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並本院告以被告2 人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亦均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 。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劉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劉光倫於1 1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111年1 2月1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105至12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光倫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 告劉光倫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劉光倫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踰越門窗竊盜之手段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侵害財產法益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劉光倫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前均有其他財 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 31頁);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光倫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所前務農,被告黃頌光則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入 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審易卷第89、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 倫自承本件所竊取之現金由自己花用殆盡(審易卷第83頁), 被告黃頌文則供稱其並未分得竊取之現金(警卷第15至16頁) ,足認被告劉光倫實際持用竊取之現金2萬元,而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 劉光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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