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振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新臺幣5,000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5,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李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並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李凱祥」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I PHONE14手
機1支,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售得的款項為5
500元,原本是由李凱祥持有,但後來我跟他借,目前還沒
有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該5,500元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7號
被 告 鍾振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泰與李凱祥(現由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
午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
在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
際,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
於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
5,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振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凱祥行經上
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祥、告訴人彭姿燕證述綦詳,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鍾振泰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82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