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使用(下稱甲電信契約),嗣於105年9月
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係原門號00000000
00申請續用)使用(下稱乙電信契約,與甲電信契約合稱系
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甲電信契約於103
年3月21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381元未付,經台哥大公司於1
06年8月21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而乙電信契約於106
年4月6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電信費4,556元、小額代付款1,077元及專案補貼款6,7
76元,共12,409元,經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合計被告共積欠14,790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
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90元,及其中6,7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時效期
間,並分別自103年、106年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申辦甲、乙門號
,惟未遵期繳款,甲、乙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
6年4月6日提前終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
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14,790元未付,嗣經台哥大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伊,亞太電信則
於109年9月11日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債權讓與伊,經伊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
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
函及掛號回執(以上係甲電信契約之契據);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自由選方案30
期、106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
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掛號回
執(以上係乙電信契約之契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
11至24頁),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堪
信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尚積欠105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6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共4,556元未繳,復自承乙電信契約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
約(見本院卷第20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亞太
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
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8年4月7日屆滿,亞太電信嗣於
109年9月11日將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
前開時效上之不利益,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訴請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
日期條戳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積欠106年1、2月小額代付款共1,077
元,有106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依該通知單計費項目欄記載,前開小額代付款
係受委託提供Google Play金流服務,代被告支付麻將神幣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其性質係屬墊付款,而非行
動通信商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而
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又乙電信契約經亞太電信以被告未遵期付款為由,於106年4
月6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亞太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
向被告行使小額代付款返還請求權,是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
期間,於121年4月7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小額代付款(見本
院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4)
⒈按電信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關於補貼款之約
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
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
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號意見足參。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
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就甲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續約專案內容記載,該專案名稱為「(新銀髮月租5折)26
8H(36)」,續約指定資費為299型以秒計費,被告並提領T
WM-F101(3G)專案商品1組,再依甲電信契約續約專案重要
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所選用之專案資費內容為299型以
秒計費,於36個月內每月減免語音月租費134元,另搭配行
動上網資費catch 3G 0型(國內上網收費上限2,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就電信
服務部分所得之差價利益,因該專案係採按月減免語音月租
費,並搭配行動上網資費服務,是其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取決
於使用期間久暫及各該月份使用上網量,所享有之優惠利益
係一個整體,無從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尚難
認被告取得之差價利益係屬商品費用。
⑵次依前開續約專案重要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於36個月內
須選用26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
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
大語音資費補償款3,000元,惟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
本院卷第31頁),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使用期間久暫、
當月上網使用量成正比增加性質,非將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
期數而來,該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即無
必然關聯,益見甲電信契約收取之資費補償款不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⒊就乙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乙電信契約記載,該專案名稱為「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
預繳自由選方案30期」,方案內容為月租費「$399*6+$499*
24」,限選資費499,合約期間30個月,提供語音優惠不分
網內外(不含市話)第3分鐘免費,及國內行動上網前6個月
上網吃到飽,第7個月起2GB,暨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
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0元之服務,專案補貼款=終端設備補
貼款+實際已贈送之電信優惠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手機部
分所獲差價利益為8,500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亞太電信
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外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計算
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再由原資費內含
傳輸量前6個月上網吃到飽,第7月起按2GB收取費用以觀,
足見被告選用該專案可得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
月使用量,況被告申辦電信專案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整體
利益,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無從計算,自無從按合約
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因申辦該專
案所取得之差價利益,性質上有於商品費用,而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適用。
⑵次依前開專案第3欄位第1條約定,本專案於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貼款,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
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比例計算,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係約定而來,電信
優惠補貼款則隨用戶使用時間久暫而增加,均非將差價利益
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益見前開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
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要難認前開補貼款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⒋本院審酌系爭電信契約前述專案內容,旨在限制用戶於取得
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電信費,
使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
低價出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事先約定
用戶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分別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受讓
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因其性質係屬違約金,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⒌承上,甲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於103年
3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乙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
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
自103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專案補貼
款請求權,並分別自前開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間,各於118
年3月22日、121年4月7日屆滿。原告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
信分別受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於112年1
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行使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⒍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附表編
號4所示專案補貼款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即乙電信契
約終止後之次一結帳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34元(即附表編號1、3、4),及其中6,776
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門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即甲門號) 專案補貼款 3,000×(0000-000)÷1096=2,3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381 2 0000000000 (即乙門號) 電信費 567+1,960+2,029=4,556 4,556 3 小額代付款 89+988=1,077 1,077 4 專案補貼款 8,640-[(8640/913)×197]=6,775.7 6,776 合 計 14,790
KSEV-113-雄小-11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