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
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淑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4,300元等損害,且為領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申請調
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等,致受有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因為原告停在斑馬線上,且係直行車,應該要看到被告
的左轉車輛,此部分請求送覆議。另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
應計算折舊,工資收入損失則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領取強
制險部分更應扣除,其餘則無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據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系爭機車損壞暨修復照片、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9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5
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
口時,在接近機車待轉區處,遭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在左轉
彎途中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一節,已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可查(見電子卷證之刑案警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核無被告辯解原告停留在斑馬線上之情
事;加以被告既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本應禮讓原告騎乘並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焉有反客為主要求直行車輛應注意禮讓之道理。是以,被告
執以前詞辯解,顯無從卸免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且依上開證據觀之,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存在,被告
仍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自無必要。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
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之損害,
已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藥膏
購買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失: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領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申請
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所受有之工資收入2,512元損失
云云。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領取車禍相關資料、聲
請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導致未能領取工資之情形,本
屬其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不得將該等金額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疇,是此部分之
主張金額,尚無從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
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
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98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第55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
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
值1,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
,300÷(3+1)=1,07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
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
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尚稱允當,自可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283元(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機車修
繕費用1,0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
額應為11,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1,63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小-50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