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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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劉經群 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 111年7月13日交付尾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未料,系爭 房屋因占用訴外人中華民國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早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 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中華民國農會勝訴 確定;而被告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其有繳納補償 金予中華民國農會,作為有權占用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 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 使原告相信而買受系爭房屋,且於111年7月13日出租該屋予 第三人張正興使用。茲因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導致原告 除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外,更違反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29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有關系爭前案判決 之事實,原告知道房屋要拆,卻提起訴訟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固有明文。然而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同法第351條前段亦已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 ,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111年7月13日交付尾 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等節,已有房屋尾款簽收單據、系 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房屋因占用中華 民國農會所有之訟爭土地,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會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 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嗣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亦有 系爭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4 7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9155號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確認無誤, 是上情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萬元,無非以被告 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有繳納補償金予中華民國農 會作為有權占用之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產權及使用權完 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使原告相信而買 受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解除契約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間買賣者,既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使用等詞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 原告更有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張正興使用之情事,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可參(見司促卷第31至38頁),則被告顯然已履行 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應移轉並交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收受無訛,而未見有何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並移轉權 利予原告後,雖中華民國農會有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程序,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案件資料確認無誤,但中華民國農會並非對原告擁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任何主張,僅係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此等主張,亦顯與兩造間之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致無從審認有 何民法第349條之情況。此外,縱使從寬審認中華民國農會 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屋還地,符合民法第349條要件,但 細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 既已明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瞭解房屋佔用他人土地 情事,並同意承受;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權利時,概由 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無涉」、「本件買 賣房屋(即系爭房屋)佔用中華民國農會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人為乙方名義。依中 華民國農會規定,不允許佔用人變更為甲方名義,雙方同意 繼續以乙方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互無異議」等詞(見本院 卷第63頁),業足徵原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具有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疵存在,更願意承 受,則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被告同不負擔保之責。 ㈣、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既已因 被告履約完成而未見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縱使認為 系爭房屋遭中華民國農會請求拆除,屬權利瑕疵之一環,但 原告於買賣之初,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 疵等情形,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 返還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7-2025012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3號 原 告 葉佳龍 被 告 邱聖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依其事實 理由所載,係指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 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 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3,068元【計算式:2,000,000元 +163,068元(即以票載金額2,000,000元計算,自利息起算日即 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 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4-岡補-33-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7日 晚上7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路旁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70元( 含零件19,810元、工資17,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062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 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 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 汽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 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 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 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 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 ,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 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 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 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 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 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9-2025012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育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4-岡補-31-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蔡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0日 晚上7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 毀損由訴外人鄭福信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127元(均為 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 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 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40-20250123-1

岡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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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金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4-岡補-32-20250123-1

岡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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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4號 原 告 許峰元 許嘉耘 被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474號本票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 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 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1,890元【計算式:票載金 額各1,000,000元+31,890元(即以票載金額共2,000,000元計算 ,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 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4-岡補-34-20250123-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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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 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淑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4,300元等損害,且為領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申請調 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等,致受有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因為原告停在斑馬線上,且係直行車,應該要看到被告 的左轉車輛,此部分請求送覆議。另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 應計算折舊,工資收入損失則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領取強 制險部分更應扣除,其餘則無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據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系爭機車損壞暨修復照片、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9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5 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 口時,在接近機車待轉區處,遭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在左轉 彎途中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一節,已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可查(見電子卷證之刑案警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核無被告辯解原告停留在斑馬線上之情 事;加以被告既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本應禮讓原告騎乘並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焉有反客為主要求直行車輛應注意禮讓之道理。是以,被告 執以前詞辯解,顯無從卸免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且依上開證據觀之,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存在,被告 仍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自無必要。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 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之損害, 已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藥膏 購買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失: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領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申請 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所受有之工資收入2,512元損失 云云。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領取車禍相關資料、聲 請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導致未能領取工資之情形,本 屬其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不得將該等金額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疇,是此部分之 主張金額,尚無從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 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 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98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第55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 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 值1,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 ,300÷(3+1)=1,07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 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 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尚稱允當,自可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283元(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機車修 繕費用1,0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 額應為11,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1,63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6-20250123-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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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林兒萱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lele」、「陳婗Nia」、「Oscar」等與原告聯 繫,佯稱:加入trade8.txnnezsf.com網站,可下注比特幣 漲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 5時28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 0元至前述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目前 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家裡經濟狀況不佳, 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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