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珊姍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博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DV-113-訴-1451-2024110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秉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9 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92-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告日期為113年4月8 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3年10月8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年度/代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C 8-13 1 600 2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D 3-5 1 3,000

2024-11-01

TNDV-113-除-28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李至柔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 2,99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年人(下 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兩週前某時,先 後透過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為健保局 、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不法犯行須 交付帳戶款項供檢警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保單解約存入原告名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對方,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原告密碼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112年9月13日 上午9時35分許轉匯合計2,995,000元【計算式:997,000元+ 1,998,000元=2,995,000元】至系爭帳戶,及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 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3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案件受理,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 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林英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 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99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 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 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5,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 被告(按:由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95,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DV-113-訴-1674-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李文和 原住○○市○○區○○路000號 陳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因李家成過失擦撞訴外人黃崇斌,已賠付黃崇斌新 臺幣(下同)83,375元,且李家成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代位黃崇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即李家成之繼承人繼承遺產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小-1331-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林正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原告佯稱有國際原油之投資 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名為「富有四海A6-7」之LINE 群組,再依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上午 9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20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136700號函檢 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刑事偵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 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2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 ,於113年9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64-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蔣春暉 訴訟代理人 黃雪玉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原住香港新界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宣傳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股漲之間 飆股指標J」之LINE群組,約定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原告公司面 交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2年11月9日入境後,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持偽造姓名為「王富雄」之工作證,投資契約、 收據及聯絡工具,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 閱覽而行使之,假冒其為投資公司「王富雄」專員,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款項放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處所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未定應執行刑),偽造之印 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10,000元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1年7月 (未定應執行刑),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 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雖被告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 ,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3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9 月30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2,50 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分別自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0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參見本院卷第5 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 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8,820元【計算式:本金5 ,312,500元+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5,398,8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30

TNDV-113-補-989-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福如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246-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鑾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何。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陳報㈠狀內記載聲請人現求職中,暫 無工作,請說明何時離職,並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離職起 至陳報之日止之收入情形。如有薪資收入,工作內容及可得 薪資又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 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 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 (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42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