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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 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 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 、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 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 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 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 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 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 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 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 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 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 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 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 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 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 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 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 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 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 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 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 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 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103-2025021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4-地訴-4-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明麗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起訴狀抬頭雖記載「行政訴訟聲請 訴訟救助狀」,惟依其內容係指請求減少原處分罰鍰金額, 然罰鍰處分並非聲請訴訟救助之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及 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項,另若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法律救助法第63條等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以為釋明。 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 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34、36、40至46頁)。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4-簡-2-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重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公寓5樓樓梯間堆放雜物 ,經被告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命原告限期改善,迄未見改善見復。被告爰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 352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4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據提出訴願決定書。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同年12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政府,函覆稱:原告並未就原處分向其提起訴願乙節,有 臺南市政府114年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140139182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1

KSTA-113-簡-262-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張維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5.9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 並於同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開車要從建國交流道下去,在交流道口前500公尺到1,000公尺左右欲變換車道,因正值下班時間,無法變換車道。在接近交流道口前50公尺處會分流為九如路與建國路交流道,檢舉人駕車要從分岔處靠右下九如路交流道而擋在分岔點,造成後續下交流道車輛大排長龍。原告一直在外側第二車道等到快到槽化線處按喇叭後,前車才改朝建國路口交流道前行,原告因此變換車道而稍微壓到槽化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 ,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另依經驗法則,交流道可能存在回堵情勢,原告自應提前 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接近匝道 入口始變換車道,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22:38-18: 22:43)畫面可見當日天氣晴朗,地面標線清晰,系爭車 輛打右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5至66頁),    足認該處槽化線之繪設,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可 以清楚辨識,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禁止跨越。是依勘驗 所見,可以確認原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跨越槽化線,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 法規之規定。其明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應可預見該時間 車流較大之情事,且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更提前變換車道,或 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交流道口再 下,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地點前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 處罰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交-1235-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告吳秋紋 之承受訴訟 人 于子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于子祐為原告吳秋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繼 承人及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于子祐為原告 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資料可證(證物袋 內),故于子祐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交-1073-2025021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順仁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12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法 矯署復字第1130101245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法務部○○○○○○○○○○ ○○○○○○○○)出監。武陵外役監獄於原告執行徒刑期間,曾於 113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侵占罪,犯 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繳清犯罪所得」為主要理由,以 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68歲,執行率86%,3年多從未違規,獲得3張獎狀, 且於112年5月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達成修復式 協議和解,並於休假期間拾金不昧,表現優良。原告受矯 治成效良好,竟不為被告所認可,且不予許可假釋理由4 次皆相同。   2.武陵外役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 表)所載之被害人人數13人有誤,誤導假釋委員之判斷。   3.復審決定超過展延2個月期限,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 定,損害原告權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將他人所交付之建 案投資款挪作他用,而犯侵占等罪,犯行致13名被害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僅與1人達成和 解,且無繳納新臺幣(下同)1,973萬4,875元犯罪所得之 紀錄,犯後態度不佳,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 罪紀錄,均應列入假釋審查重要參據。原處分併同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 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   2.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共計為17人。系爭假釋報告 表及復審決定將被害人誤繕為13人,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之審酌。   3.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復審逾期不為決定,原 告自得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之 權益。且武陵外役監獄復於113年4月再次陳報原告之假釋 ,亦不影響其提報假釋權益。   4.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表現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監獄假釋審會(下稱假審會)及被告審查,並 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 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1 5至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 判決(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原處分卷第12頁)、受刑人陳報假釋 陳述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假釋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至7頁)、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原處分卷第 8至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⑴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 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 公開之。」。   ⑵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 審。……。」。   ⑶第129條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⑷第134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⑸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3.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 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 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 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 、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 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 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 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 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 (三)經查:   1.原告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3日自武陵外役監獄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135頁)可佐,故原處分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然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得否提早假釋出監之權益 。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 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 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 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 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 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 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 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 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 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 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 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   ⑵依據系爭假釋報告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所示(原處分卷 第6至9頁),業就原告前揭所述在監期間之獎勵紀錄、無 違規紀錄、執行刑罰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記載明確,併送被告審酌。而依系爭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籌措住宅興建案資金,遊說他 人參與投資。其中A建案有黃清佑等11人經遊說參與投資 ,另B建案有黃清佑等6人經遊說參與投資。原告於籌得其 等交付之資金後,竟分別就A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 、李口榮、吳丁賢、黃文政、張宏木、陳育良等6人所交 付之A建案投資款,就B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李口 榮、吳丁賢等3人所交付之B建案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總計達1,973萬4,875元(詳系爭刑事判決地2、3 、17頁所載)。迄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為任 何賠償或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 分卷第115至137頁)可佐,犯行情節非輕。又原告在監期 間雖與其中1位被害人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和解,然 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原告復未繳清犯罪 所得,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仍高。是經被告綜合上情審酌 後,以原告「犯侵占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 繳清犯罪所得」為由,不予許可假釋,並無基於錯誤事實 為認定,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合於 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得予假釋之意旨。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A.刑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監獄報請之假釋案「應」一 律許可假釋出獄,被告仍應就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依監獄 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假釋 審查參考基準等規定為審查。原告在監期間之執行率、獎 勵紀錄、無違規紀錄,及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 達成修復式協議和解等情,均經武陵外役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乙節,有受刑人陳報假釋陳述意見表 、武陵外役監獄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獎狀、接見明細 表、台東戒治所修復會議協議書及相關報導(原處分卷第 5、24至50、69至74頁)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其既已 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 「綜合」考量後判斷其悛悔程度,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 值判斷標準,亦無重要資訊漏未斟酌、恣意違法裁量情形 。   B.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分別以A、B建案遊說被害人等 參與投資交付款項,就A建案侵占黃清佑等6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就B建案侵占被害人黃清佑等3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因A、B建案乃原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故被害人人數併計應為9人。與系爭假釋報告表 上所記載被害人人數13人雖有不同,但無論9人或13人, 人數均不少,原處分理由指稱「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 重大損失」等語,並無違誤。且是否准予假釋,並非單以 人數計算,尚須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犯 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 ,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 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而違法,自屬無據。   C.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復審決 定逾期情事而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且此亦與原處分是否 違法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 而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監簡-51-20250210-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08

KSTA-113-監救-15-20250208-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5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車牌號碼000-00 號、Z6-186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廢棄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 同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 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285萬1,728元。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 維字第112700541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嗣因 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 814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發還所扣押 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112 年11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528801號函(下稱原處 分)變更前處分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以地磅作弊程 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85萬1 ,728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128條 規定以「知悉」來解釋,公法上請求權採取自始消滅之效 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被告就系爭期間代處理費遲 至112年2月4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稱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即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通知知悉此事時 為時效起算點,惟依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張凱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 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 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又代處理費具規費性質,則依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亦已罹於5年時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缴時」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期間 並不知悉代處理費有短繳情事,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 重詐欺短繳代處理費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 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 保局政風室轉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下 稱系爭刑案)追加起訴事實,始知悉原告上開所涉地磅作 弊及短繳代處理費情事,而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 理費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 否逾徵收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原處分 卷第2至6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2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下稱高等庭)卷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 函文(高等庭卷第141頁)、前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3 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 卷第263至27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 2.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 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 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 圾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 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 0.1公噸120元計算。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5.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⑶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三)經查:   1.原告有補繳代處理費之義務: ⑴原告領有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 定同意其申請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 内,由被告代為處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 告加入作弊扣重集團,於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 爭車輛載運重量,致原告短繳代處理費總計285萬1,728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    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聲明 、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函 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88頁)、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 原處分卷第2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5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共計285萬1,728元,嗣因高雄地檢署1 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 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應補繳金額為142 萬5,864元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 高等庭卷第141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在卷可 佐。是本件既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向被告 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142萬5,864 元之義務。   2.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 逾徵收期間:    ⑴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原告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向原告收費。可認代處 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利益,再由執行機關依上 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 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使用規 費性質。   ⑵前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A.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 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 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刑案係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10年3月8日廉南軍110廉立 60字第1101700758號函文函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 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並指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訴外人洪耀卿、張凱敦等人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涉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廢棄物清除 車輛載運重量,獲取短繳代處理費不法利益之犯行提起公 訴後,復再繼續清查,發現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期間亦有前 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 所得,而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另 於同日將共犯洪耀卿、張凱敦等人就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犯 行部分為追加起訴等情,有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追加 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附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自分案偵 辦至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送給相關被害 人,均須相當作業時間。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始知悉有前揭 追加起訴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犯 罪事實之犯罪期間不同乙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1年10月1 日簽呈(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可認自111年9月29日起 ,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 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 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代處理,復於112年11月28 日以原處分變更應補繳代處理費金額,並未罹於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 權採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等語,並不 足採。   C.原告又主張依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 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 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等語。惟 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修 組技工歐建發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凱敦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在卷可參,然此僅為張 凱敦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再者,依張凱敦於前 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 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得知,本件係經 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索、扣押、通 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得以逐一 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凱敦之片面陳述,逕認 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D.又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然因原告 申請進場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代處理費,則原 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5年內 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請 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代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 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地訴-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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