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曾承昌 被 告 曾承運 曾接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6,600元【 計算式: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8,700元×面積1,55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4,506,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爰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補-2223-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路000號屋頂,維護修繕該屋頂之屋頂結構面、連接 主體、平臺等設施,不得禁止。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 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154-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魏綉蓮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地租依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1年租金15倍為900萬元 ,未超過地價42,077,2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6,683元×1576.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900萬元為準。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77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6,329元(計算式:26,683元×771.14平 方公尺=20,576,3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76,329 元(計算式:9,000,000元+20,576,329元=29,576,32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2,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10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原 告 羅陳清玉 羅培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劉貫語 彭簡桂娥 李玉珠 劉培樟 黃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4,14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 897元,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劉貫語 1233-1地號土地 49.96 32,000元 1,598,720元 2 彭簡桂娥 1233-2地號土地 56.78 1,816,960元 3 李玉珠 1233-4地號土地 8.77 280,640元 4 劉培樟 1233-5地號土地 10.13 324,160元 5 黃秀明 1233-6地號土地 3.75 120,000元 合 計 4,140,480元

2025-01-20

MLDV-113-補-1936-20250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秩麟 被 告 謝秀枝 李有勗 謝開興 謝開崧 謝婉君 江本源 江煥欽 江錦堂 湯文照 林來妹 謝長樺 謝長佐 謝文忠 謝思忠 謝國忠 蔡貴政 蔡秀珠 蔡秀玲 謝淇麗 溫美妹 謝瑞和 謝瑞生 謝奇呈 謝瑞珍 謝政德 謝政福 宋心萍 謝智炫 謝念真 謝秀蘭 謝秀美 追加被告 謝學燕 謝學田 謝學峯 謝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653,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38地號土地 65.05 60,888元 2/20 396,076元 0 1039地號土地 34.01 80,000元 2/30 181,387元 0 7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759,300元 2/20 75,930元 合 計 653,393元

2025-01-20

MLDV-113-補-1430-20250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旭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4-補-3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邱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源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載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金菊,應說明原 告、被告有何訴訟能力欠缺之情事?如無,應具狀刪除法定 代理人之記載。 三、提出被告邱智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4-補-14-20250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係上訴人原配偶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慶能未經授權盜 蓋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上訴人已對陳慶能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下 稱偵案)偵查中,而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民事訴訟事實相關,倘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偵查不公開 ,本院調閱偵案卷宗有困難,將致本件訴訟難以進行,況陳 慶能所涉刑事案件與本件事實相關,為避免刑事案件與本件 民事裁判理由認定上存有矛盾,請在陳慶能所涉刑事案件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 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 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所據以為憑之系爭 支票是否陳慶能所偽造,乃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之 事實,並非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 不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及提示日 0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RD0000000 105,000元 均為113年1月25日 0 同上 無 RD0000000 180,000元 均為113年1月26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300,000元 均為113年2月7日 0 同上 陳慶能 RD0000000 110,000元 發票日:113年2月25日、提示日:113年3月1日

2025-01-17

MLDV-113-簡上-91-202501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明藤 詹雅君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月(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菊(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霞(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 土地分割結果,將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本件應以該訴訟 之裁判結果為據,而於109年1月14日裁定命本件於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附 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6

MLDV-108-簡上-52-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