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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26749 號、第35252號、第35725號、第43369號、第43849號、第43933 號、第46161號、第5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順宜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順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 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邱順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 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0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 帳功能並設定OTP行動門號通知,以提高轉帳限額,又於同 日在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外幣活存帳 戶(下稱「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之開設,再於111年10 月26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 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FTX DIGITAL MARKET LTD在美國之SILV 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24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 「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CIRCLE INT ERNET FINANCIAL INC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 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畢辦上 開各項手續後,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7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邱順宜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至 「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以網銀功能 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在美國之SIL VER GATE BANK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投資國外股權 證券(虛擬通貨等投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 法益,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會盡力分期履行賠償其等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 悔,以節省偵審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 要求行為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 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對追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 ,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乃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 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 人原則,此部分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 所得,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 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字第2 6749號卷第376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8、129、23 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詠樺、劉日玲、 被害人金克靜、顏麗鳳、黃素美分別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 償款項(第一期均自113年11月12日起),有調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至被告雖同時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芳瑜達成調解,惟此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彭海燕、呂曉慧 、王宜正、李彥平、楊振芳調解,此係因其等無調解意願或 無法聯絡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 、145頁),至郭月娥因請求金額與被告償還能力有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回報單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⑵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造 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詐騙集團取得 被告之帳戶後,詐騙之人數、匯入款項多寡實非提供帳戶之 被告所能預見、決定,況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詐得款項之終局獲利者 ,則其所為危害程度、惡性與詐欺、洗錢之正犯顯然有別。 至被告雖於偵查之前階段否認犯行,但終究於112年11月29 日偵訊時表示認罪,並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分期履行賠償,難謂犯 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重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以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 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 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並涉 及幫助國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分期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 工、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技 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四個小孩、最大26歲 ,其他三位國小二年級、國二、幼稚園大班,目前與小孩同 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至被告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目前 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等為由,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國 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 需從113年11月12日起分期賠償,迄今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 人、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 6及2175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第105至108、11 5至118頁),雖與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 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彭海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向告訴人彭海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 書證 告訴人彭海燕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封面、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2 金克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向被害人金克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金克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41萬4,7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書證 被害人金克靜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所申辦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Evely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3 呂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向告訴人呂曉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39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 書證 告訴人呂曉慧報案資料(分成保密合約、轉帳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4 郭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向告訴人郭月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9時40分許 371萬8,735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書證 告訴人郭月娥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5 顏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被害人顏麗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顏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369號 111年12月7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書證 被害人顏麗鳳報案資料(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外資分析師-楊老師」、「助理-余雪滾」、「Aile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6 劉日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劉日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300萬1,68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 書證 告訴人劉日玲報案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提供其配偶之帳戶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7 王宜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王宜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宜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王宜正報案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提供會員投資頁面、投資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8 李彥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李彥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彥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李彥平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胡立陽」、「孟卿卿」、「范凱琋」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9 陳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陳生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陳生財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0 黃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向被害人黃素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被害人黃素美報案資料(被害人與「劉淑瑩」、「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1 簡詠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10時許起,向告訴人簡詠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 書證 告訴人簡詠樺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胡立陽」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2 楊振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楊振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振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794號 書證 告訴人楊振芳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5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智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智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及編號8至9所示之罪 所各處之刑,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原審法院以109年度1338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及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告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5 至6、8至9,前雖分別業經前述之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計算 式:7月+14月+4月+5月+14月×5+7月+2月+4月+3月=11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 8至9備註欄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該附表編號7所示之 刑之總和(計算式:23月+36月+2月+6月=67月)。審酌受刑 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2、5及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 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刑為112年執字第11481號(三年) 、113年執更字第3222號(合併十月)、113年執更字第5177 號(三月)所加總為四年一月,原裁定定應執行五年二月, 為何刑期不減反增?另受刑人為同年度執畢之二年三月前案 之分數及執行率,請求將二年三月之執行指揮書寄給受刑人 ,使教誨師將分數計於受刑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 統一之法律見解。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 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 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 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 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 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 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 各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該附表編號1、2、5至6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 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原審並因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 無見,然查:  1.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與另案之原審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436號判決之竊盜罪共四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自不得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五罪予 以分拆,揀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重複與如該附 表所示其他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2.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固可認係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然此部分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後方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觀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堪認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 院既認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不得自原應執行刑裁定 予以分拆,而與如該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在此情形下,受刑人就如其附表編號3、4、8 至9所示之罪部分,是否仍願意捨棄易刑處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自屬未明。況抗告意旨中所列 之執行案號中,除112年執字第11481號為其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外,其餘113年執更字第3222號、113年執更字第 5177號均非本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可見受刑人就聲請定 刑之案件內容亦有誤認之情形,則其於釐清真正合併定刑 範圍後,是否仍願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實有確認之必要。據此,本院認就如其附 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部分,檢察官應於經受刑人請 求或同意後,方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仍不應准許。 六、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 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未及審 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為免發回 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抗-226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汪詠翔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 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汪詠翔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尚德園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幹部,該犯罪組織係以 向持有靈骨塔民眾,以「利多」誘惑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實 施詐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時,汪詠翔與林志 騰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汪詠翔以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對余麗華佯稱, 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余麗華手上所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雙 方並達成協議,嗣又詐稱因會計師要節稅,故余麗華需先支 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否則要另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 ,余麗華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惟因余麗華僅有10萬元,故 汪詠翔於108年初某日,前往余麗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居處拿取10萬元現金,並佯稱其餘210萬元由汪詠翔借予 余麗華先支付予公司。嗣後再由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林志騰 多次前往余麗華上揭居處向余麗華稱:汪詠翔係業務不能出 錢,必須由余麗華盡快支付210萬元等語(林志騰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因汪詠翔所屬犯罪組織遭偵 辦,汪詠翔遂將詐得款項其中之5萬元匯還余麗華,並叮囑 余麗華如有警方向其問及此事時不要透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志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屬集團式犯案,除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對於從事該詐欺犯行之尚德園有限公 司有實質監督、指揮之權,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實有嚴重影 響。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余麗華進行詐騙並取得款項後,原欲 持續詐欺取得更多款項(112年6月15日告訴人偵查筆錄), 後係因尚德園有限公司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緝,被告始 停止詐欺犯行;參以被告到案後並未立即坦承犯行,猶辯稱 :並無此事,其並未處理過淡水懷恩園的塔位買賣云云,嗣 經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後,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難謂 良好。又考量被告詐欺行為並非單一個案,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多次以買賣殯葬商品方式對多名被害人詐欺,從民 國105年間持續至108年間,犯罪期間甚長,尚有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1年8月,素行欠佳,本案被告再度以類似手法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本案犯行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林志騰共同對告訴人之用詐術,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 償告訴人10萬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難認有何不當。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否認犯行,但於113年3月28日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58頁), 並於偵查中即返還、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刑事陳報狀及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稽(警卷第4頁、偵卷第149頁,原審 卷第61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難謂無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固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279頁) ,惟另案俱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眾多, 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否認犯行,是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 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如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完全填 補被害人損害、獲得原諒)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 比附援引。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23-202411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正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宥均 林亞萱 陳玉真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詐欺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上-74-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華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9號、第33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欽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欽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178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 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欽華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駛至長興街與芳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 學斌及其配偶許玲容沿行人穿越道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徒步穿 越芳蘭路,鄭欽華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小客 車車頭前方撞及劉學斌,然鄭欽華發現後欲煞車卻反誤踩油 門,導致該小客車加速推撞劉學斌倒地,進而從劉學斌身上 碾壓而過,劉學斌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且無呼吸心跳,雖 經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及出 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宣告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被害人劉學斌死亡,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被告 具完全肇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相字第472號第38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 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學斌之家屬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完畢(含強制責 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匯款之應收款代付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 56、195至1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提出合理金額促使和解成 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據以量刑之 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由。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撞擊被害人後又誤把油門當煞車踩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性命,過失情節 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遠失去至親之悲痛,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兼職顧問、已婚、與夫同住 ,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外唸書(本院卷第18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 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 畢,經其等同意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56頁),非 無悔意。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蒞庭檢察官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認為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60-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鳳如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4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御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附表一編號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刑,併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7,300元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4,5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1至28、30、32至33、40至43 、54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 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尚佳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給予較高幅度之減刑。 另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係參與將詐得款項提領, 轉而購入虛擬貨幣,再匯回集團上游收受,並未參與前端詐 欺機房實施詐術之工作,屬於集團角色較邊緣之人,原審量 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10月不等,似屬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從事水房業務,平均可獲得詐騙款項之2%或3%報酬,原 審引用同案被告鄭宇浩之陳述,推論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計算方式為1702萬800元之9%,惟卷內並無帳目資料可佐 ,且其餘被告均一致證述渠等報酬約1%至3%不等,合計加總 後與同案被告鄭宇浩之設例並無重大偏離;況各被告對其他 同案被告實際取得「得利範圍」未必均能知悉,詐欺機房就 各次詐得款項就分潤予水房成員之金額,未必出於一致,且 各被告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皆相仿,尚難得出單一被告可分 得較高之結論,故原審以推測之方式,率論被告可自詐騙款 項分潤共達153萬1872元,尚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83至89 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原審及上訴狀表示自白,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關於自 白減刑之要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雖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被告上訴理由坦承犯行),雖有犯罪所得, 但未自動繳交,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 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之供述,及原判決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定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 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被告係本 案水房之承租者及人員招募者,在本案被告中為地位最高且 不法獲利最豐者;復考量被告於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考量因子;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 罪誘因。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 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 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 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 估方式。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說明:鄭宇浩於原審供 承:我們只能從詐騙款項分到2%至3%當作報酬,這是黃御宸 要我們這樣說的;實際的情形是,假設騙到100萬元,黃御 宸會回給實際行騙的詐團82萬元,他拿18萬元跟我們一起分 ,以我當時跟他分錢看到的狀況,我會分到1萬元,陳育家 及林佑杰共分6萬元,基本上我當天拿1萬元,我看陳育家、 林佑杰拿的鈔票厚度,大概都有3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五 第308-309頁)。是依鄭宇浩供述,其報酬應為詐騙款項之1 %,陳育家、林佑杰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3%,而鄭宇浩雖未 供明同案被告黃俊傑、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但其等在本案 詐欺水房從事之工作、階層與鄭宇浩相近而論,可分潤之報 酬應各為詐騙款項之1%,進而推論黃御宸則可自詐騙款項分 潤9%之報酬〈即18%-3%(陳育家)-3%(林佑杰)-1%(鄭宇 浩)-1%(黃俊傑)-1%(陳家斌)〉等語。是原審已依卷內 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鄭宇浩之供述),並採用 合適之估算方法(由其他同案被告之角色及利潤推估其等報 酬,由報酬總額予以扣除後即被告分潤之報酬),進行合理 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估算核屬適法職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本院復審酌被告為水房之承租者及 人員招募者,為本案水房中地位最高、重要之角色,負責承 上啟下、分配利潤,自無可能其分潤報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 同或接近,是被告辯稱其獲得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之2%或3% 報酬,顯不可採。又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審估算之基礎 事實、估算方法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宸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宇浩                                                    林佑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御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 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1至28、 30、32至33、40至43、54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浩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沒收。 林佑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 37所示之物沒收。 黃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陳育 家、陳家斌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 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 ,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 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 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 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 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 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 」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 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 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 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 ,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 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 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 ,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 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 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 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 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 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 ,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 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 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 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 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 9-162頁、第169頁、第308頁、第33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126 號卷三第11-18頁、第69-71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御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御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之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或招募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黃御宸應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是核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御宸、 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被告黃御宸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 (四)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就上開各次犯行, 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及黃俊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犯上開20罪, 及被告鄭宇浩所犯上開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御宸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黃御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 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 被告黃御宸係本案水房之承租者及人員招募者,在本案被 告中為詐騙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者,被告林佑 杰參與情節及獲利次之,被告鄭宇浩、黃俊傑則參與情節 相對輕微,獲利亦最少(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之不法獲利詳見下述);復考量被告黃御宸犯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其等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黃 御宸及林佑杰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 害人,更屬不該。另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願意 就犯罪所得吐實,相較於其他被告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暨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被告黃俊傑前有多起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經綜合上述考量,本院 爰不於本案合併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屬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就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取得之財物數額而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御宸、 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係以 詐騙款項所購買虛擬貨幣之2%或3%充作其等之報酬,然質 言之,倘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僅能以詐騙款項之2%或3%作為報酬,以 本案而論,等於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 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冒著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 、執行之風險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數月,僅能從本案詐得之 1,702萬800元(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總 額)獲取51萬624元,亦即平均每人工作數月僅能分到8萬 5,104元,所得甚至比不上當前在UBER或FOODPANDA騎車送 餐之人,焉有是理!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御宸、鄭宇 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因本案所 取得之報酬金額,顯與事理違背而不可採。   2.而觀諸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們只能從 詐騙款項分到2%至3%當作報酬,這是黃御宸要我們這樣說 的;實際的情形是,假設騙到100萬元,黃御宸會回給實 際行騙的詐團82萬元,他拿18萬元跟我們一起分,以我當 時跟他分錢看到的狀況,我會分到1萬元,陳育家及林佑 杰共分6萬元,基本上我當天拿1萬元,我看陳育家、林佑 杰拿的鈔票厚度,大概都有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 第308-309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均為有正常智識之人 ,其等願甘冒因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執行之風險 從事詐欺水房工作,必然是能獲取高額利潤,始有可能, 是被告鄭宇浩供稱其等可分潤之報酬,相較於公訴意旨所 指,方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堪採信。是依被告鄭宇浩上開 供述,其可自詐騙款項分潤之報酬應為詐騙款項之1%,被 告陳育家、林佑杰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3%,而被告鄭宇浩 雖未供明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但 以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在本案詐欺水房從事之工 作及其等工作顯示之階層與被告鄭宇浩相近而論,被告黃 俊傑及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應各為詐騙款項之1% ,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判斷,而被告黃 御宸則可自詐騙款項分潤9%之報酬。   3.從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應各為153萬1,872元、17萬208元、51萬624元 、17萬208元(1,702萬800元之9%、1%、3%、1%),其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現金72萬7,300元,為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黃御宸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80萬4,572元( 計算式:1,531,872-727,300=804,572),及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17萬208元、51萬624元、17萬2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3至27、30、40 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 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8、32至33、54所示之物,被 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早經 被告黃御宸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126號卷一 第16頁),且上開物品亦係實務上詐欺水房用以操控轉帳 、聯繫車手、監視水房安全常用之物品,自應係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結婚時妻家 所贈與,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五第205頁),自屬被告黃御宸所有,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黃御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刑法第38條之 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 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黃御宸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 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予以返還 被告黃御宸,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佑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林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浩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傑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為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所有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一 陳聰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聰明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 「吳晨曦」之人,「吳晨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om),告訴人陳聰明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365,000元。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彥暉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怡瑄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315,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郁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古宇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匯款480,000元至魏加興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51分許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9分許領款9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7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4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8分許、20時49分許領款20,000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6日18時09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轉出8,313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70,000元、轉出100元、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轉出150,0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1月30日15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9分許、18時10分許轉出500,000元、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轉出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聰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⒉告訴人陳聰明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5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二 莊政勳(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莊政勳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遭自稱「可傾」之女子推薦投資平臺「ADSS遠匯」(網址:https://adssstw.com)及詐欺客服(LINE ID:adss6680),告訴人莊政勳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6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799,000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陳貫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至許俊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胡琇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6日22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徐永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000元至陳俊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廖姿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7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4日19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6日轉出2,700元、領款1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6日22時17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26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⒍於109年10月26日轉出11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領款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5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轉出30,000元 ⒑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40,000元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領款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1月17日22時11分許、22時51分許轉出15,000元、轉出6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58分許、109年11月25日0時4分許領款8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⒗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40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2月11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莊政勳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⒉告訴人莊政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97至19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27至135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三 鄭光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光華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自稱「陳怡如」之女子,遭對方介紹投資網站FXDD(網址:fxddtwff.com)申請帳號,告訴人鄭光華遂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803,000元。 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2分許匯款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4分許匯款7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7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9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簡凱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1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⒗於109年12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⒘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8分許轉出7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5分許轉出80,000元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7分許轉出1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53分轉出180,000元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轉出11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17時59分許、109年11月18日0時8分許、5時30分許、5時36分許、6時44分許、7時31分許、7時34分許、7時54分許、9時14分許、9時51分許轉出20,000元、轉出10,000元、領款12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10元、轉出1,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8,000元、轉出1,400元、轉出1,500元 ⒓於109年11月18日15時04分許領款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36分許、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23時21分許、23時43分許、109年11月20日0時40分許轉出5,000元、40,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次、110元、100元8次、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13時0分許、13時2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20,000元、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鄭光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⒉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1至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四 黃怡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怡華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琪琪」之女子,「琪琪」介紹期貨操盤及「智匯客服」(ID:zh0686)相關投資事項,告訴人黃怡華遂依指示,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2月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1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40,500元。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偉豪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劉修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37,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2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采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0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4分許領款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轉出38,000元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3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41分許轉出4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7日18時34分許、18時48分許轉出100,000元、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轉出5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3日09時33分許轉出5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24分許轉出1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⒔於109年12月03日13時41分許轉出9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03日13時04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⒗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怡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23至230頁) ⒉告訴人黃怡華所有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33至248頁) ⒊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⒋元大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25至230頁) ⒌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⒍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⒎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五 林建宏(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經交友軟體WIPPY與「語婷」交談,「語婷」即介紹操作平臺(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並聲稱可倍數獲利,告訴人林建宏遂依對方指示,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17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888,000元。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3日21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3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05日0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匯款105,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⒋⒌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3分許轉出3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6分許轉出12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7分許轉出3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3分許轉出105,000元    ⒓於109年12月14日17時05分許轉出150,000元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1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建宏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49至252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六 林育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育賢於109年12月3日,在LINE上結識暱稱「DAHLIA」女子,「DAHLIA」介紹加入投資平臺ONE(網址:onefstw.com),並提供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林育賢,告知欲投資需先儲值至平臺內才能操作,告訴人林育賢遂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超商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22,000元,「DAHLIA」向告訴人林育賢指導如何使用APP操作,告訴人林育賢在平臺操作後均無法將獲利領出,始悉受騙。 ⒈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3日19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5日19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6日16時53分許匯款24,000元至陳沛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8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09分許匯款45,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5日19時53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07日0時1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8日16時04分許轉出10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5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0日10時51分許轉出3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出45,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44分許轉出2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育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63至26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七 曾冠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曾冠瑜在抖音APP結識女子「陳曉瑤」(@chenxiaoyaol),「陳曉瑤」告知在投資平臺ACYFOREX(網址http://acyforextw.com)賺到一些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曾冠瑜遂在投資平臺申請帳號準備投資,並於109年12月7日匯入12,000元,後於109年12月8日匯入6,000元,陸續在平臺有賺到錢,可是會被平臺抽成,「陳曉瑤」建議加入會員,就不會被抽成,加入會員要1,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就於109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之後想將賺到的錢領出來,惟平臺客服告知卡片資料輸入錯誤,致會員被凍結,需要2,000元美金才能解凍,告訴人曾冠瑜又匯新臺幣45,000元,剩餘15,000元是「陳曉瑤」幫忙代匯,解凍後客服告知該會員帳號異常,需再匯3,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始悉受騙。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28分許匯款12,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羅仕龍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4日22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56分許領款7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7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曾冠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八 鄭佳純(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佳純於109年11月間,遭友人「陳思琪」介紹從事外匯投資及交易平臺GKFXPrime(網址::jkjrstwhs.com),並要求註冊帳號,嗣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054,000元。 ⒈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ll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11時02分許匯款204,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7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3時49分許匯款26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0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ll月24日17時06分許轉出4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27日11時4分許轉出204,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7日22時06分許、22時15分許轉出13,600元、領款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8日11時43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3時50分許轉出2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出10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3日16時32分許、16時43分許轉出180,000元、120,000元 ⒈告訴人鄭佳純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九 蔡政男(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政男於109年10月上詢經朋友介紹,在外匯投資網站「ADSS資金託管」(網址:adsstw.com)投資外幣,嗣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2月15日期間,陸續匯款31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136,000元,之後要提現時,該網站客服人員各種理由推託,後直接封鎖告訴人蔡政男的LINE,告訴人蔡政男驚覺受騙。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沈威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楊湘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2日2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0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萬福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31分許匯款9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9日轉出2,700元、領款5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8日20時44分許轉出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許轉出19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備註:交易明細無提領部分)    ⒏於109年10月27日轉出49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轉出3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0月29日19時03分許、19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30,000元(備註:誤載000-000000000000號)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9分許、16時16分許轉出35,000元、領款64,000元  ⒗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13時01分許、13時02分許領款1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轉出40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5分許轉出90,000元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轉出114,9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9分許轉出20,000元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38分許、109年12月07日01時30分許、02時10分許轉出49,998元、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41分許、13時57分許轉出149,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臨櫃領款8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50,000元、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蔡政男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301至31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91至201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 林金柱(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金柱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 預見新朋友」結識「王思漫」(LINE ID:W00000000),「王思漫」慫恿至投資期貨網站DOOPRIME(網址:https:www.dooprimetw.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金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9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64,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1分許匯款21,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出21,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1分許轉出33,000元      ⒋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出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3分許、10時33分許領款30,000元、轉出70,000元          ⒏⒐(備註:000-000000000000誤載)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80,000元                  ⒈告訴人林金柱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至8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一 黃重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重禎於109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自稱「WE」之人,「WE」以投資美金為由誆騙告訴人黃重禎匯款,告訴人黃重禎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金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53,000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20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7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孫志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8日0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01月05日17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任睿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領款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9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7日領款20,000元、1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備註:交易明細無此筆匯款紀錄)  ⒍於110年01月05日轉出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重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9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5至10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二 蕭鈞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蕭鈞升於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化名「小穎」之人,透過「小穎」提供之LINE ID:00000000,加入LINE名稱「采穎」之人,「采穎」表示有在投資,要求告訴人蕭鈞升至ONE網站(網址:https://onefstw.com/)註冊,並以話術要求按照指示操作投資,告訴人蕭鈞升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36,000元。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09分許匯款6,000元至唐明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 徐貽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10分許領款6,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47分許、22時52分許、12月08日0時1分許轉出16,100元、3,024元、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30分許轉出67,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40分許轉出30,000元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領款8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2日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13日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4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15日21時27分許領款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蕭鈞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3至1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三 謝佳秀(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謝佳秀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萬元,請告訴人謝佳秀先幫忙匯款,告訴人謝佳秀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⒈告訴人謝佳秀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四 黃麒瑞(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騏瑞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LINE名稱「欣然」之人,「欣然」慫恿告訴人黃騏瑞至博奕投資網站「daka凱達金融集團」(網址:http://sakaforex.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黃騏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及2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32,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並要繳交保證金,匯出後才驚覺受騙。 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薛小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領款30,000元 ⒊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轉出90,000元    ⒈告訴人黃麒瑞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五 陳冠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冠宇於109年12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網友LINE暱稱「兮兮怡婷」,「兮兮怡婷」介紹期貨投資網站,告訴人陳冠宇即註冊帳號,並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4日期間,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90,000元,均無法將獲利金錢取回,詢問朋友後才發現被詐騙。 ⒈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轉出7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3至25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六 阮正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阮正宜於109年10月31日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暱稱「娜雲」(ID:ming9608)之人,「娜雲」要求小額投資美金操作外匯,並給網址(http:www.jkjrstwhs.com)下載並註冊MT4 APP,告訴人阮正宜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21日期間,匯款30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096,280元。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怡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1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0分許匯款21,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時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5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7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9日11時37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99,96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分許匯款99,9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49,98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39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9分許領款3,000元 ⒉於109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轉出25,47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2分許轉出8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轉出30,000元  ⒌⒍⒎⒏於109年11月12日12時59分許、13時35分許、15時24分許轉出500元、轉出84,000元、轉出7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13時36分許轉出6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⒓⒗⒘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11時38分許轉出100,000元、249,000元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轉出50,000元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轉出50,000元 ⒚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出100,000元2次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轉出49,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7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2分許轉出4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轉出2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阮正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7至3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19至3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七 姚吉祥(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4日,因臉書投資訊息而加入ID名稱「陳可欣」(ckx0000000),「陳可欣」介紹投資網站ONE,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5日21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開始因為有獲利就相信,又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2月18日13時13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23,1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2月22日將款項36,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92,100元。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21時09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博仁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23,100元至林貞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5分許匯款36,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2,012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18日領款20,000元、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7分許轉出36,000元 ⒈告訴人姚吉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7至38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83至1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八 蔡豐伍(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豐伍在銀行遇到自稱銀行行員之路人,表示有1賺錢機會,便是加入ONE投資平臺,聲稱聲請帳號後,就可以操作投資期貨以此獲利,告訴人蔡豐伍不疑有他,加入LINE ID:夢夢,再加入投資平臺,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5日,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666,000元,之後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想從平臺帳號提領現金,卻遭ONE平臺稱帳號輸入有誤,無法提領,始驚覺遭騙。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17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余嘉峯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出75,000元 ⒉於109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3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6次、於109年12月30日00時13分許、00時14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7分許、00時18分許、00時19分許、00時20分許、00時20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10次  ⒊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蔡豐伍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9至40頁) ⒉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0年3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93至31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九 周宗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周宗賢於109年12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被介紹至acyforex網站上操作儲值投資,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8日期間,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0,000元,有成功提領過30,100元,但嗣後欲再行提領操作時,網站聲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遭凍結,需再行匯款五千美金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鎖並進行後續提領操作。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轉出6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2分許、22時49分許轉出29,000元、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周宗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周宗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5至54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二十 林弘(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弘於109年11月,在交友軟體OMI結識LINE暱稱「陳子舒」之人,「陳子舒」慫恿至投資網站FXPM(網址:https://fxprimusss.com),告訴人林弘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匯款1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620,920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Z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4時05分許匯款6,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3日2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9日21時0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家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30日2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軒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⒓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7分許匯款181,92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領款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領款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轉出1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24日轉出199,5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轉出360,000元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29日領款3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30日轉出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8分許轉出182,000元 ⒓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3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弘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55至5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第155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份 1 被告黃御宸 2 中華電信帳單 份 2 被告黃御宸 3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被告林佑杰) 份 1 被告林佑杰 4 白色SP隨身碟32GB 個 1 被告黃御宸 5 KINGSTON黑色隨身碟 個 1 被告黃御宸 6 銀色SANDISK隨身碟 個 2 被告黃御宸 7 遠傳電話卡 張 7 被告黃御宸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黃御宸) 本 1 被告黃御宸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周佳勳),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魏嘉宏),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魏嘉宏) 張 1 被告黃御宸 1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19 手銬 個 1 被告黃御宸 20 金項鍊 條 1 被告黃御宸 21 監視器鏡頭 個 5 被告黃御宸 22 監視器主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胡益榮) 張 1 被告黃御宸 24 點鈔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26 自然人憑證(陳仕恆) 張 1 被告黃御宸 27 電腦主機SUPERCHANNEL 臺 1 被告黃御宸 28 LG電腦螢幕 臺 1 被告黃御宸 29 現金(新臺幣) 元 727,300 被告黃御宸 30 陳力嘉身分證影本 張 1 被告黃御宸 31 筆記型電腦(ASUS) 臺 1 被告黃御宸 32 IPHONE 11手機,綠色(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3 IPHONE 12PRO手機(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4 IPHONE 12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育家 35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3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8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39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40 IPHONE 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御宸 4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家豪) 張 1 被告黃御宸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被告黃御宸 43 全民健康保險卡(溫志傑) 張 1 被告黃御宸 44 毒品安非他命 包 3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1-32,總毛重106.74公克 45 毒品愷他命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7,毛重0.99公克 46 毒品FM2 顆 7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6,總毛重1.62公克 47 毒品大麻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5,總毛重2.26公克 48 不明粉末(黃色)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4,總毛重1.53公克 49 毒品卡西酮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3,總毛重0.87公克 50 愷他命K盤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1 電子磅秤 臺 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3 分裝夾鍊袋 批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4 ASUS筆記型電腦 臺 1 被告黃御宸 55 藍色包包(裝毒品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家斌 5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附表三: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一編號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 附表一編號1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附表一編號1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三 附表一編號1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四 附表一編號1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附表一編號1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一編號1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七 附表一編號1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八 附表一編號1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一編號1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十 附表一編號2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 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 吸食器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應以一行為論,且被告在 警局自首、自白,事後也為自身行為感到懊悔,懇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 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 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 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 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 為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非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上訴主張應以一 行為從一重處斷,即非可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 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當時所搭乘車輛之車燈未 亮,為巡邏員警察覺欲上前盤查,該車駕駛莊巧如加速逃逸 後自撞翻覆,在員警上前滅火及救援車內人員時,發現破碎 的玻璃球,且被告背包拉鍊未拉上,有掉出1包疑似毒品, 遂詢問被告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到本案毒品,被告在 現場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盤查、 搜索之員警黃發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情相符(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毒偵卷第87頁)。是員警 於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前,已經經由現 場發現之吸食器、疑似毒品等物發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被告於經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後始坦承持有 、施用毒品等犯行,自難認有何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 之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本 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是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誤會,並非可採。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 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 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 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 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自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毛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 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向「葳葳」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 (見毒偵卷第201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 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0.28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0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5.67公克,純質淨重1.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白色透明結晶12包,總毛重41.47公克,總淨重39.84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39.817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9.646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商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均不 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商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 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 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搭乘友人莊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2 8+1.03=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 總毛重約41.44公克,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256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125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256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8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相辰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其犯罪所用之物即Poco手機 1支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部分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2,967元宣告沒收追徵,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該次並修正全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被告 就其所犯既未曾自白,且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均無較有利 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 及就上開二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增訂為比較、說明, 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因為劉傳亮說他急需取回九 洲娛樂城款項,但轉帳有限額,需要帳戶,所以提供職缺給 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不需提供存摺、印章,另款項匯 至後,需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屆時會給予被告紅包補貼,以 上過程為劉傳亮在共同的友人林高雄處告知,只要傳林高雄 即可知悉,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證據;徐仲暐不止一次表明 被告並沒有說謊,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受雇於劉傳 亮在南化水庫工作,劉傳亮既能承做國家公共工程,顯非一 般公司,被告當然對劉傳亮相當信任,而1萬6,000元是被告 候工未領薪之補貼,此屬合理之共識。原審所為判斷已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旅館入住登記明細、扣案手機「劉傳亮」Li ne搜尋結果截圖、被告與徐仲暐、「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 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 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認定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共三罪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否認其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中曾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當天凌晨,劉傳亮約我去紅蘋果旅社找他,我去該房間內, 有看到劉傳亮、徐仲暐,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開車 載我們去永豐銀行的人。我去該房間援,劉傳亮就叫我待在 房內等,不能離開,不能離開的原因是怕我領了錢就跑走, 所以要一起行動」、「(在領錢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若行員問 起要如何回答?)甘智鐘要我說是合夥,要頂讓店面」等語 (偵35876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錄(影)音內容經本院 勘驗,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再次坦承劉傳亮、甘智 鐘所告知的內容確實如以上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 ),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錄音雖是我的 聲音,但我記得沒有那一段云云(本院卷第198頁),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仲暐證稱:我與被告昨天(按: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才認識,劉傳亮、林天晴都是甘智鐘介紹我們認識,知 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被告跟我 說是劉傳亮找他加入的;甘智鐘先向被告收他的帳戶,再叫 我帶著被告去領錢;甘智鐘說這是博弈的錢;因為怕我們跑 掉,所以要領錢之前,我跟被告、甘智鐘、劉傳亮住同一個 房間,要一起行動,被告在110年9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因 為入住前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多聊什麼;我的 報酬是如果領100萬可以拿到8,000元等語(偵35876卷第75 、158頁反面、159頁及反面、170頁),其所述領取的是博 弈的錢、為了避免領到錢跑掉,所以同住在旅社房間等情, 與被告上開供述、辯解雖相同。然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 酬供稱:甘智鐘說我提領多少款項,就可以獲取1%佣金乙節 (偵35876卷第79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鐵工、汽車板金、計程車駕駛、貨車駕駛之工作, 從事計程車駕駛平均每天工作10小時,1天賺1,000多元,貨 車駕駛一天工作9至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偵35876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2頁),以被告自己之 學識、社會與工作經驗,顯然知悉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勞 力才能獲取相應之酬勞,而其在本案卻只需提供自己帳戶之 帳號並協助領款後轉交,即可獲得1%報酬,以本案而言,其 若提領160萬元並且轉交上游成功即可獲得1萬6,000元,則 其領得之報酬與所支付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若此為合 法取得之款項,「劉傳亮」、「甘智鐘」等人為何需要花費 此等額外支出,另外找1人即被告領款,還要找1人即徐仲暐 在旁監看?為何不由開車載其2人前往銀行領款的「甘智鐘 」自己臨櫃提領?足見此等領款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 且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欲人發現其來源、去項之非法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1萬6,000元是「候工」的補貼,因為等候他的工 作時,沒有工作、沒有領薪水,他要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 114頁),然以其前述「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工作 內容,毫無任何專業,更不若被告自己曾經從事工作所具體 提供之勞力;且依其所述:我是於110年9月24日6、7時左右 ,與劉傳亮約在紅蘋果商旅集合,後來甘智鐘先載我、徐仲 暐去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款項尚未匯入帳 戶,所以在附近繞一下又回到銀行,徐仲暐告訴我去領160 萬元,結果還沒領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在110年9月24日 14時40分當場把我逮捕等語(偵35876卷第18至19、20頁反 面、79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前後耗時 不過約8小時,如此短暫之時間竟可以獲得萬元以上報酬, 不問時薪、日薪計算均遠遠高於被告自己上述曾經從事之工 作薪資,被告辯稱此等報酬係屬合理云云,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我是中止犯,我是故意讓行員識破的云云(本 院卷第201頁)。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 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 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 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 之卻是依甘智鐘指示,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 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 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 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 的吧等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4頁),刻意 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 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其直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方辯 稱是中止犯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自承劉傳亮在介紹其本案工作時,林高雄有在場,但最 後其聯絡劉傳亮決定參與時,林高雄並不在場等情(本院卷 第116頁),可徵被告依劉傳亮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依 甘智鐘指示配合前往銀行領款時,林高雄均不在場,林高雄 對於被告與劉傳亮、甘智鐘之間如何約定本案行為分工等過 程顯然並未在場目擊而具證人之適格;況本案係基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認定被告對於劉傳亮、甘智鐘等 人所告以上開借用帳戶之理由、指示提領款項之內容可能係 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經此層轉、提領將產生切斷資金來源、 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效果有所預見,卻基於縱使此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定故 意,並未全然否定被告辯稱劉傳亮告以是提領博弈之款項乙 節。從而,被告指稱應再傳喚林高雄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之必要。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能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之財產權,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 銀行行員見被告與徐仲暐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 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配合 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1紙(本 院卷第203頁),然此等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 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 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 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 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 、「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 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 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 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 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 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 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 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 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 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 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 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 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 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 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 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 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 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 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 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 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 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 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 ,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 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 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 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 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 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 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 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 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 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 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 、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 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 、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 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 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 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 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 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 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 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 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 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 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 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 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 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 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 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 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 ,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 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 」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 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 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 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 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 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 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 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 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 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 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 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 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 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 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 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 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 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 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 「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 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 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 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 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 ,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 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 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 ,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 ,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 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 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 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 ,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 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 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 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 ,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 ,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 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 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 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 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 ,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 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 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 ,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5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111年度偵字 第3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洋、周妤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洋、周妤芳均係「臺北市○○區○○街 000巷至000巷及○○街000至000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而均明知該住宅全體住戶從未 曾取得所坐落之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名 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甚至連住宅之建物使用執 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 源之爭議,且其等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即可明確 得悉本件土地素有究為國產或私產之爭議,且本件土地標售 案係因立法委員存有異見之故而由交通部於111年2月中旬自 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而顯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 市○○區○○里里長即告訴人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 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之事顯然無涉等節,然因不 滿告訴人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而呼籲希望 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 ,有向該記者提及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 產權爭議及立法院曾決議不能標售本件土地之歷史背景等情 ,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6日14時許,由黃博洋以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將 載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懸掛在周妤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告訴人有 向周刊記者造謠本件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之負面情事,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紅底白字布條照片、111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 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件電 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 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 錄、「周刊王CTWANT」於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 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 「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 整修」系列報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黃博 洋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 再於上開時、地,將之懸掛在周妤芳上址住處之外牆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黃博洋辯以:本件報導登出 來時,引起眾鄰居不滿,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委員會開了好 多次會,有議決要拉布條抗議,本件土地並無產權爭議,當 時是由電信協會花錢購買土地後,在45、46年間蓋房子,分 三批賣給100多戶電信局員工,1戶賣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稱作勞工住宅,不是宿舍,幾十年來,房屋有漏水、 電線老舊,都是由住戶自己修理,告訴人的造謠確實不符合 事實,我們的抗議皆有所本,我因為身為我們勞工住宅聯誼 自救會總幹事,所以我才去進行請周妤芳提供地方懸掛布條 ,這是屬於公益事項,而且告訴人後來自己也在公告上稱並 未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而改口等語;周 妤芳則辯以:我的父親周才明是本件電信勞工住宅原始承購 人,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當初是黃博洋打電話給我說要借 我的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要維護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 戶權益,我認為這是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 而同意,所以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 有權歸住戶,基地所有權則歸電信協會,因此就土地所有權 與房屋所有權十分明確,並無產權爭議,只是由於房地分屬 不同人,如何進行都更改建一事多年來時有爭議,因此認為 告訴人接受訪問時直接稱產權爭議用語不當,所以懸掛本件 布條進行抗議;且告訴人身為當地里長多年,為當地政治人 物,身為里民認為里長發表如本件報導所述內容有所不實, 使用「造謠」2字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該住宅係自46年間起 陸續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住戶,但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歸屬電信協會所有;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由電信協會之監督機 關即交通部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告訴人於111 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身分接受「 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該週刊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本 件報導;黃博洋於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不知情 廣告業者製作本件布條,再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將布 條懸掛周妤芳上址住處外牆顯眼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2、181頁),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在卷(偵13788卷第13至14、97至99 頁、偵21897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懸掛相類內容 布條之陳國展證述大致相符(偵21897卷第19頁至19頁),復 有被告2人於111年4月下旬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本件 布條之刊登照片、本件報導網路列印全文等在卷可憑(偵緝 卷第75頁、偵21897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 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 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 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 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 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 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 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 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 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 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 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 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 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 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 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 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 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 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 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本件檢察官雖舉上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 )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 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謝忠興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 之說明書、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 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等(偵13788卷第61、10 3至149、157至179、181至189頁),指本件土地長久以來確 實存有國有或私有財產之爭議,而據此欲肯認告訴人接受採 訪所述「產權爭議」乙節(「產權爭議」一語參本件報導所 刊登照片之文字說明【原審卷二第95頁】)。然由前述證據 資料及其待證事實可知,此問題之存在已非單一個人財產權 之糾紛,而關乎上百戶房屋住戶之權益,事涉公共事務。  ㈣次由上開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函所附簡報資料之說明,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為電信協會,源於45年間臺灣電信管理局為 解決員工住宿問題,報奉核准後指示電信協會購入,而本件 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部分原分二期興建,第一期興建完成後 領有使用執照,第二期因未依規定留防空避難設施而無法申 領使用執照,以致於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住 戶與興建委員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約定落成後由興建委員會 以住戶名義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具領權狀,然興建委員會 並未代辦房屋產權登記(偵13788卷第169頁),並有住宅興 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杜秋河(為原始承購人之一)扣 款證明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 28日發布之新聞稿「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財產尚屬私 有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 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 佐(偵13788卷第81、83頁、偵緝2699卷第83至87頁、原審 卷一第137至147頁),觀之上開承購人名單,其上即有周妤 芳父親周才明之姓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確 實登記於電信協會名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為承購之住戶所有、本件土地為電信 協會所有,並無爭議,告訴人接受周刊採訪而表達本件報導 所述內容異於其等認知乙節,即非無據。反觀告訴人於本件 報導中使用「許多住戶還自掏腰包蓋『宿舍』」之用語,所謂 「宿舍」指政府機關、學校等提供員工居住之處,亦即住戶 並未有房屋之所有權,其此用語即容有與上開事實不盡相符 而有使人誤會之虞;況告訴人其後亦公告稱「里辦公室從未 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等語,有該公告在 卷可憑(偵緝2699卷第79頁)。  ㈤又以懸掛布條方式表達對告訴人如本件報導之內容的抗議, 係經「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聯誼會各地號代表委員會議」決 議結果乙節,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為胡志杰、證人即 本件電信住宅住戶之一林雅琳證述在卷(偵13788卷第10至1 1頁、偵21897卷第14至15頁),復有黃博洋所提出之會議結 論(告訴人未澄清報導內容,決議增加抗議規模,擴大懸掛 抗議布條)、決議(若告訴人澄清報導內容將拆除所有抗議 布條)可參(偵緝2699卷第49、111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 係基於全體住戶之意願為公共事務而為本件懸掛布條之行為 。  ㈥再者,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所指有「土地處理爭 執」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懸掛本件布條以表達對於告訴人言 論之不同意,此等表達方式相較於被告接受周刊訪問後經周 刊報導其言論內容,藉由此等媒體方式宣達,顯然在言論內 容散播之範圍、程度上實屬有限,被告2人並未選擇更加無 遠弗屆之方式散布其等言論,亦徵其等應無散布本件布條內 容以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㈦告訴人雖指訴:我指的爭議是指在這塊地上的住戶共116戶, 但是這116戶都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至於他們是用什麼權 源使用這塊土地,大家並不清楚,所以就產生爭議,這116 戶中也只有18戶有房屋的所有權,因為很多住戶就房子是沒 有產權的,所以我覺得他們也不願意花錢去整修的原因是因 為不想落入花錢幫人家修房子的迷思,有在幫房子做維護的 人,我覺得不到10戶;對方是惡意的,上開布條內容是不實 在,他的言論造成里民對我的不信任,害我名譽受損,里政 難以推動等語(偵13788卷第97至9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中確實仍有部分原始承購戶擁有房屋 之所有權乙節亦知悉,而其就本件報導中所稱「老舊危宅」 、「因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 」之原因是住戶沒有所有權、不願花錢幫別人的房屋整修、 維護,則僅係其自己推測之詞。告訴人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 宅所在里之里長,本應充分反映里民之民情、協助里民意見 轉達與縣市政府政策推動,而具該地方政治人物之角色,且 由其接受媒體訪問以表達意見之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擁有一 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而有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此較一般 里民包括被告2人即處於更有利之地位,因此在面對里民在 公共事務上之質疑與指摘、就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時,告訴 人自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 檢驗。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與所在基地所涉與上百住戶之居住 權益、財產權等公共事務有關,被告2人本於其等主觀上對 於房屋與所在基地所有權之認知既非無據,又經住戶代表決 議以本件懸掛布條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報 導與現狀不盡相符、容有使人誤會之虞的內容表達不同意見 ,縱使使用「造謠」一語尚有誇大、較為激烈之情,仍難認 其2人以本件布條就上開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內容,係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應認被告2人 對於本件布條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具有「真實惡 意」,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本件土 地是否應「歸還國家」而屬國有財產尚有爭議,而本件電信 勞工住宅之住戶(包括原始承購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房屋產權登記等,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 正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令其 等負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2人論 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 有罪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3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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