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柯雅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
,350元(4,500+17,850=22,350)」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上訴
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4,600元(6,750+17,850=24,6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就更正後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請上訴人依隨
附之多元化繳費單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PTDV-113-勞訴-37-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