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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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周泰羽 周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鄭玉鸞 邱文麗 邱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欄內「⒍擔保債權額 比例:600萬元」應更正為「⒍擔保債權額比例: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0

TCDV-113-訴-2023-20250310-2

勞移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謝翠華 陳文一 蘇俊銘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光燿律師 相 對 人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明武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所載「倘相對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相對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更正 為「倘聲請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聲請 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0

TCDV-113-勞移調-133-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債 權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債 務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3-司促-30793-2025031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關於「處有期徒 刑年壹月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 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3-金訴-2731-20250310-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秀鳳 張元裴 相 對 人 陳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8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詩凱之身分證字 號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身分 證字號之記載有誤,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10

ILDV-114-司票-29-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蓮生(即沈佩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除字第4號除 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873342-7 1 1000 0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893244-0 1 1000 0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948015-0 1 1000 0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D1084964-3 1 1000 0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1189186-9 1 570 0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1260045-3 1 357

2025-03-10

TYDV-114-除-4-2025031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2頁第6行 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當庭陳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 變造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自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

2025-03-10

CHEV-114-彰簡-79-20250310-2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柯雅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 ,350元(4,500+17,850=22,350)」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上訴 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4,600元(6,750+17,850=24,6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就更正後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請上訴人依隨 附之多元化繳費單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0

PTDV-113-勞訴-37-2025031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70. 6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相對人開闢之土堤蝦池,惟於判決主 文欄第1項漏未記載相對人應除去上開土堤蝦池,而有漏寫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 序中,均未請求被告將土堤蝦池填平,有民事起訴狀、113 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民事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第75頁至81頁、第95頁至97頁、第 129頁至131頁、第149頁至155頁、第193頁至195頁、第115 頁至116頁、第163頁至166頁、第201頁至204頁),是本件 判決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 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判決主文第1項 請求更正之內容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回復原狀』及將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025-03-10

PTDV-113-訴-270-202503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原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 案由欄原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係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訴-384-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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