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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己力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與告訴人陳奕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   被   告 張晁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 車場第157號停車格旁,徒手陳奕蓉所有、懸掛在該處牆上 之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將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騎乘 該車離去。嗣經陳奕蓉發覺遭竊,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桃簡-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單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單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為控制其等情緒 ,僅因不滿同案被告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業已出境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強行欲關閉其燈具, 因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面對同案被 告左子龍對其推擠、拉扯,率爾徒手互為拉扯、扭打,致雙 方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幸同案被告ZUO ZI LONG所受傷害結果非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 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過於衝動行事,致觸犯本件刑章,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   被   告 單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加拿大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于、ZUO ZI LONG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背包41客棧 」之房客,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 址因燈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單于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與腦震盪、 鼻部挫傷與左側流鼻血、左臉挫傷、右臉頰擦傷、前頸部多 處抓傷、右手腕挫傷與擦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ZUO ZI LONG則受有左眉挫傷及瘀傷、左嘴角瘀傷及擦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單于、ZUO ZI LO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單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單于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ZUO ZI LONG互毆,惟辯稱:是他先動手的,我打他是保護自己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ZUO ZI LONG於警詢時之供述(已於113年9月1日出境,無法傳喚到庭) 被告ZUO ZI LONG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單于發生衝突,惟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可能把他臉推開的時候有造成摩擦,但沒有用拳頭攻擊他等語。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單于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可資參考,觀諸被告ZUO ZI LONG之 傷勢,多集中在臉部,顯非被告ZUO ZI LONG單純為抵擋被 告單于所能造成,應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至被告ZUO ZI LONG辯稱未攻擊被告單于等語,惟被告單于受有頭部外 傷與腦震盪等傷害,苟其非出於傷害犯意而有傷害行為,尚 不至於造成被告單于上開傷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單于、ZUO ZI L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0

TCDM-114-簡-445-202503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第235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古承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億銈投資收據單」,更正為「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行「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吳權豪】印文」,更正為「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及該公司大章」。  4.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工作證」後補充「並持偽刻之【吳權 豪】印章蓋於上開⑤收據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 ,被告鄭俊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 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 古承偉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予以減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鄭俊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古承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鄭俊傑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起訴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敘明被告鄭俊傑向告訴人謝幸容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之工作證之旨,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古承偉偽刻「吳權豪」印章及蓋印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 據上之行為、被告鄭俊傑及被告古承偉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存款憑證、收 據單及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 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鄭俊傑與暱稱「拿破崙」、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古承偉與暱稱「美金」、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古承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古承偉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均未繳交其等本案所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受詐騙之金 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 謝幸容、沈淑鳳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 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另參酌以 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古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無業、其父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鄭俊傑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 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單及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各單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所參與 之2次犯行,共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 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億銈投資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5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5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吳權豪」印文各1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吳權豪、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7 未扣案偽刻之「吳權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幸容施以「假投 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謝幸容陷於錯誤,陸 續面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民國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 手。鄭俊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①「萬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萬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②不詳工作證;並於①憑 證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 1時9分許,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①憑 證及②工作證(均未扣案)供謝幸容拍照後,向謝幸容收取 新臺幣(下同)137萬元。鄭俊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 崙」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巷弄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   23525號) 二、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錯誤,陸續面 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手。鄭俊 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億銈 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偽 造之④「億銈投資出納部鄭俊傑」工作證;並於③收據上簽署 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2分許 ,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③收據及④工作證 (均未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10萬元。鄭俊 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崙」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之 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 三、古承偉與TELEGRAM暱稱「美金」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古承偉擔任於113年7月15日之取 款車手。古承偉先以「美金」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⑤「億銈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⑥「億銈投資出納部吳權 豪」工作證。嗣於113年7月15日17時49分許,古承偉抵達臺 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將⑤收據、⑥工作證(均未 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20萬元。古承偉取得 款項後,復依「美金」指示將贓款放在某公廁內予不詳收水 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2 1840號) 四、案經謝幸容、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 有(第23525號)告訴人謝幸容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7、43 至73頁)、監視器影像(第27頁)、①憑證及②工作證翻拍照 片(第28頁);(第21840號)監視器影像(第29至33頁) 、③收據及④工作證與⑤收據及⑥工作證翻拍照片(第25至27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鄭俊傑、古承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鄭俊傑、古承 偉所涉洗錢行為,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罪數及罪名  ㈠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㈡核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二、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偽印①憑證、就犯罪事實二偽印③收 據及④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偽印⑤收據及 ⑥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古承偉與「美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被告鄭俊傑涉嫌詐欺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2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LDM-114-審訴-8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載有姓名「 田曉雨」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雅雯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姿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獲取港幣10萬元之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袁雅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 40分,透過LINE暱稱「葉姿芸」向劉麗芳佯稱:可在「旭盛 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復於同年9月10日,向劉麗 芳佯稱:在前開投資平台有機會抽中股票,因劉麗芳帳戶餘 額不足,需追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袁雅雯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21分, 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店內,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田曉雨 」,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劉麗芳而行使之,劉麗芳當場交付64 萬元與袁雅雯後,袁雅雯復在不詳地點將詐欺所得項交與該 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雅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旭盛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葉姿芸」之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小唏唏唏」、「葉姿芸」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查無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坦承 詐欺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匯款與告訴人交易明細在卷(審金訴字卷第 61頁、第70-3頁、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 )可佐,是被告所 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中學五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港幣5、6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71頁),並提出另案按期前往勞動服 務地點執行之紀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3至77頁)可佐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 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旭盛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張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旭盛公司收據 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 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 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 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金訴-1590-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34、2035、2036、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163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前某日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每筆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經本署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月10 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重新計算後,計有37筆匯款紀錄 ,實得為3萬1,163元),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俊逸(kelen)」【下稱高俊逸】、 「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位】等人收受。而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 (起訴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 及陳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位」等 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 、各警政機關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 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辯稱略以: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 始說要讓我投資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 我投資1萬元,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 出錢,要提高投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 辦不成,對方就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 的客戶匯入款項,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 的虛擬貨幣帳戶,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凱基銀行帳號),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 對方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 小額報酬,我以為這只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 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 凱基銀行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 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 ;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 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所 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綁 定好我教你入資,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跟客服說要入資1 萬」;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程 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入「高 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作投資 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稱 偵8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 入資需要用USDT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要入資, 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儲值回饋金;被告 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對方回覆被 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帳號因異常登 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剩 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偵8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為LINE好友 (偵8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 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 ,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 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元 ,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年 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後 ,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告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多 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凱 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 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詢 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偵8卷第35至49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 2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58、109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卻無法領回,且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其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出1萬元(偵12卷第5 3頁)【按:本院職權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 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 集團說詞,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 台【按:本院職權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本院 卷第124-1頁)】,而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 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 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  ㈤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①112年1月16日收受5萬元、轉 出4萬8500元,②17日收受1萬元、轉出9700元,③17日收受19 67元、轉出1967元,④17日收受500元、轉出500元,⑤25日至 27日收受並轉出數筆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直至最早 匯款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27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 被告已多次依指示轉出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每次可 獲取大約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者未有報酬一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第52至61 頁、偵12卷第31、53至6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 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 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確實獲 取小額報酬,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行為時 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並有其提出 貸款資料可佐(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 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 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 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 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萬1,163元,而被告亦自承同意 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欺 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萬2,765元 ②3萬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2,000元

2025-03-10

CHDM-113-訴-491-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會,惟既經本院比較後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的規定,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 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 諸多人頭帳戶(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如此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 此,即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指 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案 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 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騙集團 向其表示:「100%賺錢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由 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強調保證獲利、對於投 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 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 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 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 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因 此客觀上也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宣稱本案肇因於存摺遺失(見偵 字卷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改口坦承犯行,但偵審過程中所因此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 、心力以及資源,已無從彌補。換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 有諸多訴說實情進而懸崖勒馬的機會,但其卻一再心存僥倖 ,如此犯後態度是否能謂特別良好,值得懷疑。準此,立基 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倘逕予被告緩刑恩典 ,而未使其充分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 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 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跟隨指示投資股票與黃金現貨美元(XAUUSD),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9頁) 註: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025-03-10

SCDM-114-金簡-43-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丙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犬隻照片數張、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知悉該犬隻曾有咬過人之紀錄,且案發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櫃台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以繩、鍊牽引及配戴口罩施以適 當之管束、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丙○○遭該犬隻咬傷,是被告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因有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 控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勢,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 到庭表示請被告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 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非毫 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 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 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 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 告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 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能夠 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告 訴人的意見、被告資力、被害人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 4萬元,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 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見所豢養之 犬隻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 號頭前園餐廳門口未繫繩 或戴上口罩,且該餐廳有許多人進出,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有咬傷人之可能,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採取以牽繩牽引 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丙○○(104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上開餐廳門口,摸完該犬隻後,遭該犬隻咬傷,致丙○○ 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甲○○(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知悉該犬隻前曾有咬人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告在餐廳櫃台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之子丙○○於上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⑴案發時被告係在該餐廳櫃台處,該犬隻即在門口,係被告明顯可見、且預先可為防範措施之情形。 ⑵該犬隻咬傷丙○○之經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丙○○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簡-11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台新帳戶)」以下補充「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8、9行「附表」以下均補充「編號1」 、末2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劉定緯未及轉出,上開台新帳戶即遭 警示,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3證據名稱「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55分」更正為「56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與「成齊」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陳衣凡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台新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 錢部分,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劉定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暱稱「成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 ,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 損失尚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 俐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按,至被害人陳衣凡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 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 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俐玲成立 調解且賠償完畢,獲其諒解,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 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衣凡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乃前 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因本案台新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 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衣凡,有本案台新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既為前 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台新 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詐得之款項500元,則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9號   被   告 劉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定緯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受詐騙者轉 帳匯款之用,復由「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劉定緯再依「成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成齊」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俐玲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 500元 2 陳衣凡(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 假求職 112年11月4日 19時55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轉匯 -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004-2025030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簡永欣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 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 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卯○○、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卯○○、甲○○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 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未○○部分,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 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 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卯○○、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被告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卯○○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 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卯○○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 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或共犯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契約、 收據予告訴人,該契約、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3人或共犯交付 契約、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事由。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 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未○○與指示者間;被告卯○○與「JANNIE」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甲○○與「野豬騎士」、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卯○○、甲○○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三 、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卯○○、甲○○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未○○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 ㈩、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卯○○、甲○○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 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被告甲○○指揮、收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卯○○與告訴 人午○○達成調解,被告甲○○與告訴人午○○、辰○○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惟目前均在監尚無能力給付,被 告未○○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協助家中生活 費,有車禍後遺症;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甲○○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生意,當時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卯○○、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卯○○、甲○○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卯○○、甲○○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契約及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5789號卷一第159頁)。  ⒉被告卯○○供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見11 2年度偵字第45413號卷第13頁);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獲 得報酬5,000至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 4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報酬應為5,000元;就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一次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14、116頁),其向告訴人午○○收 取2次款項,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 6,000元)。  ⒊被告甲○○供稱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其112年11月9日犯行報 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即2萬3,400元【計算式:117萬元×2 %=2萬3,4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36頁) ,112年10月17日犯行報酬為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卷一第139頁),112年10月27日犯行報酬為面交車手取款 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其報 酬應為1萬2,821元【計算式:160萬2,737元x0.8%=1萬2,82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其就編號一部分犯行報 酬共為4萬6,221元(計算式:2萬3,400元+1萬元+1萬2,821 元=4萬6,221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所得為面交車手 取款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 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 萬元)x0.8%=2萬4,000元】;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獲得取 款金額之1%(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114頁),是其 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00元(計算式:7萬元x1%=7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未○○同日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0 29號等另案諭知沒收部分,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 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 ,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未○○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8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被 告卯○○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 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 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振霖」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1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㈠112年8月21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印文各2枚(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卷第63至64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編號2偽造姓名欄「王博文」更正為「王泊源」 ㈠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9頁) ㈡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㈢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編號6欄「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㈠112年9月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7頁) ㈡112年9月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9頁) ㈢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午○○部分 ㈠112年11月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7頁) ㈡112年10月1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尤志興」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1頁) ㈢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3頁) ㈣「陳正洋」印章1枚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高淑貞部分 編號7面交車手(1號)欄「收水:甲○○」更正為「指揮、收水:甲○○」 ㈠112年10月25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㈡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㈢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辰○○部分 編號9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欄「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112年11月15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3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3289號                         第4470號                         第5296號                         第8635號                         第12574號                         第15637號                         第15789號                         第22188號                         第22426號                         第24566號                         第27986號   被   告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38              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4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              1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未○○於112年9月11日前;巳○○ 於112年11月14日前;卯○○於112年8月21日前;寅○○於112年 10月17日前;辛○○於112年9月中旬前;乙○○於112年9月底前 ;甲○○於112年10月中旬;丙○○於112年10月19日前;己○○、 子○○於112年10月24、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1、寅○○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宛如以此為業,一再 犯案,曾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9日釋放;又於11 3年10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 2、辛○○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9年1月1日始 出監。其後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 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間 輕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入監服刑。 3、己○○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不思 悔改,於112年間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 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 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 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 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憑據,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壬○○當面收取午○○受騙款項160萬元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刑,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6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210萬元。 3、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210萬元。 2 1、同案被告練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證人即練奕承配偶朱家瑤於警詢時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卯○○有於112年8月21日搭乘同案被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朱家瑤)。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4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通話、LINE群組聊天、假APP、轉帳、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 5 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到場面交,辯稱照片遭人盜用云云。諒係以為前曾因此經左列不起訴處分而僥倖脫免,惟查: 1、被告巳○○雖辯稱面交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質以其應徵網路工作細節不合常理。 2、另據證人即員警李忠翰證述;輔以被告曾涉嫌以「李尚維」之名擔任面交車手,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其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不在案發地點而認犯嫌不足。惟參諸被告巳○○於本案辯稱有使用工作機等語,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 1、證人承辦員警李忠翰於偵訊時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巳○○。 8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50萬元。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所交付之50萬元、160萬2,737元。 3、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所交付之200萬、100萬元。 9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癸○○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丑○○所交付之75萬元。 10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面交車手合照、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寅○○。 11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面交照片、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壬○○。 12 1、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未○○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30萬元。 2、被告辛○○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70萬元。 13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260萬元。 14 被告辛○○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70萬元。 15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3683號判決。 1、證明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卯○○、未○○、甲○○、乙○○、巳○○、辛○○、寅○○、壬○○。 2、細繹告訴人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就與面交車手會面收款乙節,佯稱比對來人服裝,要求對方拍攝一堆車手們「無頭」靈異照片,一面盡顯刻意不欲使人追查,一面猶如愚弄詐欺受害民眾、司法機關,貪鄙成性,昭然若揭! 16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所示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300萬元。 17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午○○交付之117萬元。 2、指示被告寅○○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200萬、100萬元,由被告蔣侑庭、己○○把風,再予其收繳。 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辰○○交付之70萬元。 18 被告蔣侑庭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寅○○一同出沒。 19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蔣侑庭把風被告寅○○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高淑貞交付之100萬元。 20 1、告訴人高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高淑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丙○○、己○○、寅○○。 21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甲○○。 22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辛○○、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壬○○、未○○、巳○○、卯○○、寅○○、辛○○、乙○○、甲○○ 、丙○○、己○○、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面交數額/參 與共犯人數(附表所示機房人員+附表所示被告)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有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 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 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 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 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 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 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 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 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傷及法律尊嚴。 (七)被告辛○○、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戊○○ (提告) 經LINE群組「博文約禮」及暱稱「楊老師」、「六硯農」、「富誠創投-黃妍芬」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路易莎咖啡-忠孝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1日 12時34分許 113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ANNIE」之陳紹恩,為警另行追查) 1、「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范兆英」 假契約未簽名 自稱從每次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000元 自稱:取款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贓款置放後座後,再自行搭計程車離開。 【112偵451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 丁○○ (提告) 經Facebook名稱「朱家泓」、LINE暱稱「杜貝舒」、「營業員黃志雄」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11日 14時30分許 210萬元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博文 (印文) 自稱從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至6,000元 不詳 【113偵109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 「徐旭平」 王景鴻 (署名+印文) 自稱未參與本次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4 癸○○ (提告) 經Facebook及LINE名稱「自由人freeman」、LINE暱稱「黃玉婷」、「營業員-張家豪」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騎樓 112年10月11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不詳 【113偵224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10月06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壬○○ (指揮:王婷,為警另行追查)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當日取得1萬元。 不詳 5 丑○○ (提告) 經LINE暱稱「股市小黑」、「陳麗君」、「客服經理-許瑞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02日 08時50分許 75萬元 壬○○ (指揮:Telegram暱稱「唐伯虎」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原約定每次面交金額1%,但實際做白工。 不詳 【113偵125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6 午○○ (提告) 經LINE暱稱「助教-陳雅琪」、「營業員-周政賢」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09月0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卯○○ (指揮:Telegram暱稱「Jennie」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泊源 (印文) 自稱每單3,000元,從所得贓款中抽取。 不詳 【113偵1578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112年09月08日 13時16至21分許 40萬元 112年09月11日 13時37分許 30萬元 未○○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霖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元 不詳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09日 14時05分許 117萬元 甲○○ (指揮:Telegram暱稱「野豬騎士」者)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陳正洋 (印文) 自稱每次面交金額2%=2萬3,400元 不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路側門停車場 112年11月22日 17時許 260萬元 乙○○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語婷 (署名+印文) 自稱每單2至3,000元,另有「抽成」、「車馬費」,但自己僅取得車馬費 不詳 【113偵1563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14日 13時41至44分許 2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尚維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4470】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星巴克-台醫B1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09月22日 12時18分許 70萬元 辛○○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偉 (署名) 自稱0所得,還倒貼車資與印章錢 不詳 【113偵5296】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0月17日 11時46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113偵3289】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112年10月27日 13時58分許 160萬2,737元 尤志興 (印文)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甲○○。 7 高淑貞 經LINE暱稱「生財有道」、「蔡希瑤」、「許智傑」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高淑貞在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處1樓大廳(地址詳卷) 112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面交:寅○○ 指揮:甲○○ 企業名稱: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志興」 無 謝稱:日薪5,000元 林稱: 112年10月25日 15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予甲○○。 【113偵8635】 【113偵27986】 新店分局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100萬元 面交:寅○○ 把風:蔣侑庭    己○○ 收水:甲○○ 謝稱:日薪5,000元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 轉交100萬元予甲○○。 112年10月19日21時12分許 300萬元 丙○○ (指揮:Telegram暱稱「美國」者) 陳冠宇 (署名+印文) 自稱當次面交贓款2%=6萬元 不詳 112年10月24日 19時37分許 100萬元 己○○ 林家榮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8 庚○○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巳○○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景鴻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9 辰○○ (提告) 經LINE暱稱「李美迪會員群」之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12年11月16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甲○○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陳正洋 (印文) 自稱面交金額1%,從事車手月入有10餘萬元 不詳 【113偵245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2025-03-07

TPDM-113-審原訴-18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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