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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李連富 楊秀珠 李春貴 陳彥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珍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仁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吳仁珍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另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重訴-535-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被 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6,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5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田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 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上述 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證據)均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訴-2843-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詹永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 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 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害賠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26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上 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62-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街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3 日以潮登字第009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444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05.0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1,414,16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84,44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金額384,4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78-20241210-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楊國成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 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 ,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 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 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行政訴訟狀中亦未正 確記載當事人稱謂,與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 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10

TCTA-113-監簡-49-20241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龔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京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江美玲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補-833-20241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黃騰霆 被 告 胡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5,918元(請求金額100萬元,加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利息5,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8日 (36/365) 6% 5,917.81元 合計 100萬5,91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2-20241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4號 原 告 築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峰 被 告 宋照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計算式: 3,200元-500元=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補-824-20241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佾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廷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小-232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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