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街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3
日以潮登字第009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444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05.0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1,414,16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84,44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金額384,4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3-潮補-147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