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聲 明 人 楊衆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
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於
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
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3-司繼-81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