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奇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 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 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 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 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 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 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 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 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有酒 精濃度才騎乘機車,懇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云 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6度判處 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⑤於105年間,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 係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 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 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 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既係抗告人 第7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之情形。  ㈢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 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 ,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 有酒精濃度才騎乘機車云云,乃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抗辯 理由,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得考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 是否不當無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 另指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 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 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抗-570-2024120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聲 明 人 楊衆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 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於 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 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11-2024120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聲 明 人 江松潤 法定代理人 李雅瑄 法定代理人 江國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阿雪(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 承人即高獻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 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54-2024120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明 人 蔣東哲 法定代理人 蔣子翔 聲 明 人 蔣昀芳 法定代理人 吳沛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永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蔣東哲、蔣昀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次親等之 孫子女蔣子翔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次親等之孫吳宇軒、吳 曼甄、吳語薇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 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 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32-2024120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凃俞卉 凃俊丞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凃俞卉、凃俊丞均為被繼承人凃正皇 (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女,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死亡,惟被 繼承人之胞妹直至同年7月19日始通知聲請人二人,之後聲 請人凃俞卉長期住院,故直至同年10月23日始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足佐;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胞妹凃亭如(下 稱關係人)查明何時及如何通知聲請人二人關於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據關係人陳報: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0日過世,晚 上接到安養中心連繫,關係人即前往處理後事,並在隔天即 同年7月11日手機通知被繼承人之前妻阮紅絨,請其轉知聲 請人二人,而出殯當日即同年7月19日聲請人凃俊丞有到場 ;關係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始悉阮紅絨之手機號碼, 因聲請人凃俞卉生病詢問能否抽取被繼承人之血液進行醫療 行為才有連繫等語,有關係人之陳報狀、通話紀錄詳情(關 係人同年7月11日至17日均有與聲請人凃俞卉聲請狀所載之 手機號碼連繫)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二人至遲於113年7 月11日至19日期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二應於 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同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前),向本 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等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30

TNDV-113-司繼-4280-2024113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8號 聲 明 人 林振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林維聖、林詩峯、林玉惠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林明利及次親等之孫輩、曾孫 輩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 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9

NTDV-113-司繼-848-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林邵涵 李鵬瑞 相 對 人 黃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 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瑞峰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 人陳春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30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系 爭拍賣),伊為系爭拍賣投標人之一。而系爭拍賣公告未明 確載明購買資格或條件、及須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於公 告附表備註中揭示: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地條件,並應於 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即拍定人黃容瑄( 下稱黃容瑄)於投標時未提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證明 文件,卻經執行法院認定其得標,伊聲明異議,原處分認黃 容瑄於投標時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無自用農舍之切結 書,其投標即非無效為由,予以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認定系爭拍賣為廢標,由伊得標、或撤銷拍定等 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 或條件,固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惟是項 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應買之資格或條件,促其注 意,以避免發生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無擁有 農地之人,即無法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提出「無自用農 舍」之證明文件,如強令其於投標時,即應提出該證明文件 ,對該等人自有不公,則上開證明文件之提出,核屬得命補 正之事項,非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江瑞峰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 行債務人陳春美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江瑞峰聲請減 價買賣,由黃容瑄拍定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 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重劃、自用農舍」等語 ,並於備註七記載:「本件建物係屬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並同移轉登記予同一人 所有,且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應於投標時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而黃容瑄於投標書檢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無自用農舍之切結書,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購買資格或條件, 黃容瑄於投標時亦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無自用農舍 之切結書,經執行法院審認為符合應買資格,其投標即非無 效。故異議人主張黃容瑄提出之投標證明資料不齊全,應判 定為廢標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執事聲-133-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許紘議 代 理 人 余成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盛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 07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7 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於113 年7月22日聲明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4、1381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原可於應買人應買前請求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卻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之 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無異剝奪其權利;㈡再者,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只要有顯利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情事存在, 債務人或債權人表示應重新定價拍賣,則執行法院即應不准 應買或承受,本件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鄰近之不動產價 格,遠超過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底價,應買人之應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其不同意應買人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依上開 規定,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不許應買人之應買,並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 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等語。   三、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係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應買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促使執行法院注意公告應買期間有無價格明顯上漲之情事,避免執行標的以原定拍賣價格出售損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非單以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為斷,亦不受其拘束。此項意見之詢問,係為使執行法院了解該不動產之價格於公告特別買賣後,有無上漲,俾判斷依原拍賣條件所定最低價額出賣,是否顯失公平,並非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倘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影響准許買受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0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執行處查封、鑑價、詢價、 定期拍賣,惟經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拍定,本院執行處遂依 原定拍賣條件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而應買人即第三人江志耕於公告首日即113年5月30日 為應買之表示,並繳足保證金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0日即有人 應買,是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始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見異議人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系爭執行事件 卷二第110頁),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得 於「無人應買前」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而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之規定不符。  ㈡異議意旨固稱:其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 之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云云。然 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之通知,早於「113 年5月27日」即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3頁),是異議意旨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尚有不符,難以參採。  ㈢異議意旨又指摘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應買人之應買顯失公平,故其不予同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不受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2次減價拍賣(即共3次拍賣)均無法拍定,而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與第3次拍賣相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並無過低之情形(否則第3次拍賣即應可拍定),況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業經本院執行處調閱相關資料,並於原裁定中詳為說明,屬特殊物件,其價值與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實非得加以比擬,異議意旨以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主張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尚嫌無憑。異議意旨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有顯著上漲致顯失公平之情況,本件自難認有不許應買人應買之事由。  ㈣從而,異議意旨主張本院執行處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並應停止特別拍賣程序,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云云,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10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狀(二)、刑事抗 告狀(三)所載。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 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 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 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 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 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 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 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 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條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書面 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OO OOOOOOOO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聲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刪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建立之抗告人資料,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 3至6頁)在卷可稽。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狀首記載「 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壹、聲明 事項說明、二、」記載「故聲請人…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之。並對系爭書面告誡之執行方式,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4 頁),可見抗告人是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及「聲 明異議」。因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駁回」,未提及 準抗告部分,且原裁定理由亦未就準抗告部分為准駁之說明 ,應認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漏未裁判,是基於審級 利益,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應由原審補行裁定,本院尚不 得越級加以審判,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救濟程序,而檢察官是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指揮,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均由警察機關作成,非原審法院之確定裁判,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系爭書面告誡係警察機關 所為之處分,系爭函文係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依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 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 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原審法院並非依法得受理上開處分或決 定之救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已有相 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且警察機關所為 之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與法院之確定裁判性質不同,不生 類推適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 系爭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系爭函文 ),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云云,與類推適用之法理不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29

KSHM-113-抗-30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宗正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6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8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要照顧90歲的母親,自己每 天要吃藥及量血壓及每月拿藥,生活無法自由活動,請求執 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又按同法第42條之1第1項復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 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 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從 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 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困難等 情,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宗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 4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人 ,「小雨」並承諾林宗正每個帳戶每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每個月底並有5萬元之額外薪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正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曾文 龍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宗郵局帳 戶內,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涉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 人現年5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小兒麻痺左腳行動較 不便,提取重物有一定困難,曾於106年因心肌梗塞裝有支 架等身體狀況,而認不適宜社會勞動云云,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筆錄、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參,並以113年11月14日南檢和戊113執 8257字第1139084806號函函復受刑人不准易服勞役一事。  ㈡查聲明異議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陳「自己每天要 吃藥及量血壓及每月拿藥,生活無法自由活動」等語。又於 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時,在是否仍 可勝任勞動服務欄勾選「否」,聲明異議人既已自認無法勝 任勞動服務,則本件其所處之刑要如何讓其易服社會勞動呢 ?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筆錄、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 書及上開回函附卷可憑,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經核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本案 易服勞役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 裁量權,認聲明異議人既無法勝任社會勞動自應入監執行, 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服勞 役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7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