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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陳祈叡即力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詎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人電話、書信屢為催討仍 不予理會,衡情相對人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其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負債,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 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 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屢經催討未如期清償等情, 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之工程行尚在營業中,聲請 人所寄送之催討書函亦經收受(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尚 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情形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尚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全-29-202501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2,8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2

TLEV-113-六簡調-580-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三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聲請人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即原 審並非本件再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  ㈠按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若其內容係對於 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或抗告)。又上訴權 人(或抗告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書 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 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或異議)等 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或抗告),自於上訴(或抗 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序 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 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妻收受等情,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65頁),嗣聲請人於同月2 9日提出「再審理由二狀」,觀其內容記載「新附件1: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新附件1), 未經查證事車證據駁回原告再審理由狀」等語(本院卷第28 頁),聲請人另表示「包含交聲再、交易106還有民事判決都 應該要重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75 頁),是聲請人應係認上開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定 有所違誤而表示不服之意,揆諸上揭說明,核屬抗告,先此 敘明。  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 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 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 11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 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法補正。  ㈢準此,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690-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認管轄法院為第二 審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即 本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5至15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 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移轉管轄,惟與刑事訴 訟法第11條、第10條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78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 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 自得駁回聲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 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 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 具狀補正,而原告雖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補正理由狀」,惟其補正之聲明事項記載「(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回復聲請人賴碧珍之優 先承買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然其聲明並未敘明 針對何標的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記載應停止執行之事項為 何,是其補正後之聲明內容猶未具體明確,其聲請狀記載不 合法定程式,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似 係針對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質疑,則當事人間所涉 執行事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逕認屬「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2

TPDV-113-全-651-2025010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6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相 對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2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是聲請人請求逾法 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7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宗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博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博薰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93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觀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麗 觀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916-20250102-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其至 今仍未繳納聲請費,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02

TPDV-113-家婚聲-9-20250102-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王秀月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月為被繼承人王黃玉梅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黃玉梅於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末所蓋印文相符 、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命聲請人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 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2

TPDV-113-司繼-27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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