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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傅議 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傅議增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當予非 難。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觀諸其於 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應答:「(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答:不是我,身形不像我,我沒 這麼瘦,警方出示照片沒照清楚我的車牌,我沒偷功德箱。 」、「(問:你竊取得手何物品?內有多少新台幣?)答: 我沒有竊取,有我就會承認。」可見其於員警提出攝得其騎 乘車牌號碼331-HA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景鴻所 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仍堅絕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說詞反覆,企 圖以自己沒有去過該宮廟或是自己並非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辯 解,直至最終事證明確,方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及竊 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另亦有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可認其素行亦非佳。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縱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 ,僅約莫新臺幣(下同)245元,仍不得予以輕縱,同時考 量被告行為時,乃一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相 信透過對其一定期間之矯治、教化,應可使其將不犯罪之主 流價值觀內化,達到特別預防效應,以藉此減少其再犯,故 擇以有期徒刑為本案對被告科刑之主刑種類。基此,本院再 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鷹架 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份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可知其業已將該香油錢箱內之款項花費殆盡,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傅議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 廟,徒手竊取前揭置放於前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黃景 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共有1, 000元,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我不曉 得來上香捐獻狀況,我差不多1、2個月才會打開錢箱等語, 足認告訴人所指遭竊數額僅為預估、推測,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245元以外之財物,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0-25

ULDM-113-虎簡-259-20241025-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愇志 被 告 鍾茗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交重附民-29-202410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岑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麻雀」之上游組 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其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並親自到上址 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之方式,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 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從1至39個 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80元;簽一注「三星」、「四星」賭金為70元 ,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70,000 餘元、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麻雀」所 有,陳怡岑從中賺取3元之利潤,渠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9時8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 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  ㈣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吖金 」、「阿保」等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案之簽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 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 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 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 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陳:我是在我居處經營賭博,由賭 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我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 並親自到我居處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等語,可徵被告係 有將其住處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處經營賭博等節,卻在核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 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 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 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 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所為多次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 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麻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且其涉案期間長達近1年半,長期影響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本院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 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 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 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 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 度著實非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 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犯罪非獨自為之,存 有上游組頭,具有一定組織及經營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 ,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 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每個月獲利大概3,000元等語, 而其經營賭博共計約16月(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 日),總獲利約48,0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68-202410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關親山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附民-577-202410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50 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3年9月16日9時14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北 三路及學府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其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貿然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 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又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久後旋即為警獲, 對於社會及公共交通秩序之影響、破壞尚微等節,認本案對 被告量刑不宜予以過高刑度,以令其有自行反省、自新之機 會。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數值非低,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相對於其他動力驅使之機慢車而言,對交通危害更大 ,且行駛期間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61-202410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9毫克,高於 法定擬制成立刑事犯罪之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然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僅係微型電動 二輪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等常見之動力交 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較輕,且本案並 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情節非屬 嚴重,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情 ,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 製造業技工,乃越南國籍外籍移工,甫於113年7月21日抵達 我國境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甫於113年7月 21日抵達我國境內,對於我國刑事法律明文禁制之認識本難 與我國公民相比擬,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騎乘機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被告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 身分,不宜予以過重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關於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橋頭某越南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自上開飲酒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吉 來巷口,因車後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身有酒味,復經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交簡-163-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對張芷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父親羅德 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張芷箖, 直至張芷箖進入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 場,隨即以上開車輛堵住該停車場入口,而後便手持鐵條1 支下車,並持以朝張芷箖所在方向揮擊,致張芷箖受有右上 臂挫傷之傷害。嗣甲○○於112年10月1日16時許,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張芷箖工作場域之諸羅山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後,即持 以朝張芷箖身體揮擊,致張芷箖受有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 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芷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羅德欲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諸羅山檳榔攤所設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紀 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在不同地點,分別持不同 器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卻 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理性溝通,竟多次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鐵條或鐵鎚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右上臂挫傷,以及下背擦挫傷、腰椎第五節左側橫突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本案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所為犯行,係先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待告訴人進入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後,便 以其駕駛之車輛堵住停車場入口,隨即下車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整體犯罪手段及情節嚴重;其於112年10月1日所 為犯行,則係前往告訴人平日工作之場域,當著告訴人之同 事驚恐目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傷害,傷勢情形非輕,因此認本案對被告2次犯行所科處之 刑度均不宜過低。基此,再酌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以及告訴人希望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本院再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鐵鎚及鐵條各1支,均未據扣 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民眾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應無從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犯罪 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8-202410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許」補 充為「6時許至同日6時55分許」、第4行「並」後補充「於 同日8時14分許,」、第6行「(另案偵辦)」補充更正為「 ,周政澤因而受有左手臂、左小腿擦傷、屁股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第7行「測得」前補充「於 同日8時59分許,」、第8行至第10行「,復……上情」均刪除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周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 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毫克,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3號   被   告 周永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輝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鎮○○ 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其車輛操控、反 應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慎追撞前方周政澤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經警獲報到場後,對周 永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毫克,復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 周永輝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況,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ULDM-113-虎交簡-1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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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8時許 」補充為「晚上8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第2行「 斗南鎮聚堡時尚酒館」更正為「聚堡時尚酒館(斗南店)」 、第4行「駕駛」前補充「於翌(15)日凌晨0時許,」、第 5行「翌(15)日」更正為「同日」、第6行「12分」更正為 「13分」,及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更正為「駕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 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林志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市○街00巷0弄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000號「斗南鎮聚堡時尚酒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翌(1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 時,因倒車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ULDM-113-港交簡-166-202410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 於被告陳品禾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 等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 事實(僅記載竊盜部分),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毀損 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之餅乾3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陳品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通天府將軍公廟」,徒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 之餅乾3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廟祝郭眞眞發現失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眞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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