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岑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麻雀」之上游組
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其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並親自到上址
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之方式,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
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從1至39個
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80元;簽一注「三星」、「四星」賭金為70元
,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70,000
餘元、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麻雀」所
有,陳怡岑從中賺取3元之利潤,渠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9時8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
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
㈣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吖金
」、「阿保」等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案之簽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
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
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
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
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陳:我是在我居處經營賭博,由賭
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我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
並親自到我居處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等語,可徵被告係
有將其住處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處經營賭博等節,卻在核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
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
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
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
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所為多次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
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麻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且其涉案期間長達近1年半,長期影響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本院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
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
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
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
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
度著實非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
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犯罪非獨自為之,存
有上游組頭,具有一定組織及經營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
,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
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每個月獲利大概3,000元等語,
而其經營賭博共計約16月(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
日),總獲利約48,0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港簡-16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