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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楊登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7元(計算式:2 ,980元×2/3=1,9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9 87元=99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83-202410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補充「(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楊智鴻、蘇建瑜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並補充 「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明知警員 楊智鴻、蘇建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 行職務,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又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且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 等並已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告訴人楊智鴻受有左顏 面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並拉扯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告訴人楊 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 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2 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 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此部 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5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酒後鬧事大聲咆哮,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員警楊智鴻與蘇建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張倉福竟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楊智鴻受有左顏面挫傷併頭暈之 傷害;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拉扯楊智鴻、蘇建 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楊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 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智煒、廖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楊智鴻、蘇建瑜之職務報告。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物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354條之 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1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 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且兩造已於113年2月分居,分居後被告仍不斷打電話、傳訊 息予原告,若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會辱罵原告,嗣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現被告雖已出監,然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等 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發送訊息稱「妳要當破麻滾去 旁邊當」、「我馬上就讓你知道什麼叫現實」等語,而觀諸 此些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又兩 造自113年2月分居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溝 通,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足見 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 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 由。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 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且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現受照顧狀況及其 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 且原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⒌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為主照顧者,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若被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伊會跟 被告相約在公共場合,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到目 前為止,被告沒有要求要見小孩等語。是本院即不再具體酌 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須注意均不 得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 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3-婚-288-202410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徐培原 聲 請 人 徐燕德 相 對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相 對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相 對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82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培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78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 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均由聲請人徐培原負擔。聲請人徐培原及相對人均不服 ,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各該相對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第一、二審( 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93,824元 由聲請人二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92,784元 由聲請人徐培原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47號裁定。 附註: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共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3,824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培原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742,784元(計算式:692,784元+50,000元=742,784元)。

2024-10-11

PCDV-113-司聲-5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鄭舒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舒方於107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0,252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30元整、消費款27,05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69 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27,05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2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陳毓婷 兼訴訟代理人王育蒼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張育凱 陳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育蒼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尉紋、林詩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凱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毓婷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原告王育蒼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毓婷、王育 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連尉紋(各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自稱係英國註冊之 境外公司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下稱:JCI公司)設 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其持有JCI公司60%股權,負責 引進JCI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引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加坡籍之「黃志明」拿督、設計及發布JCI案、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編修JCI投資系統、組織及 指導林詩凱等主要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 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徐肇鴻係連尉紋友人,為JCI公司 主要幹部,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與連尉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JCI幹部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 、招攬花蓮地區投資下線(即JCI公司花蓮地區主要負責人) 、處理JCI公司花蓮地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協助部分投資 人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入金JCI等工作。林詩凱係連尉紋 友人,為JCI公司主要幹部,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並在 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投資JCI外匯操作保本、 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拉下線可再獲取額外佣金等方案 ,亦為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劉蓁滙為JCI公司新北地 區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新北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新北地 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事宜。張育凱為JCI公司新竹地區主要 負責人,負責招攬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陳炳任負責投資運 用JCI公司犯罪所得,並以JCI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陳炳任可預見以JCI公司吸收下線投資人之入金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將協助JCI公司掩飾、隱匿吸金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王育蒼則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 至指定台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被告陳炳任購買人民 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130萬元,原告 陳毓婷則經原告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 予原告王育蒼或匯款至原告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方式入金715萬元,致原告陳毓婷、王育蒼分別受有7 15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 王育蒼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到庭均不爭執有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4年、2年、1 年8月,被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一審刑案);被告等人及公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 、張育凱就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就違法洗錢部分;被告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 育凱就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陳炳任就違法洗錢部分, 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 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年4月、2年、1年8月,被 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二審刑案)。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6人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一、二審刑案 判決在案,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 決可稽,是被告等6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2人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等6人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王育蒼 130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各自111年7月21日起,被 告連尉紋、林詩凱各自111年7月22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 凱各自111年8月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徐肇鴻及陳炳任,於111年7月21日 送達被告連尉紋及林詩凱,於111年7月22日寄存在被告劉蓁 滙及張育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8 月1日,應自111年8月2日起算,均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57至6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2-金-85-202410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品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品葦於107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4,750元未為清償( 手續費4,745元、消費款10,688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3 7,385元、已到期之利息732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8,073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所,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至113 年10月24日止。本件因經查詢得知生母B現居住於新北市林 口區,是於113年8月8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 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屬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評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自勘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出生體重2650克,生母B自述坦承在懷孕期間吸食 毒品,先前因遭警方通緝,懷孕期間擔憂產檢會被警方抓到 故僅有為三次檢查,致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檢驗得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觀察有疑似出現喘與哭泣之戒斷症狀,戒斷分 數為3分,現於受安置處所適應狀況穩定,經觀察並無不適 。  2.案家狀況:(1)生母B:現年31歲,現無業,坦承過往有食用 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查核有毒品前科及出入監紀錄。經中心 欲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計畫,然聯絡未果,目前行 方不明。(2)生父C:現年43歲,於113年4月已經法院裁定停 止對受安置人A之親權,現於監所服刑。(3)受安置人A其他 親屬資源:生母B行前不明前曾與案大嬸及案大叔同住,案 大嬸過往會協助生母B照顧受安置人A之胞兄及胞姊,生活狀 況穩定,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然考量其照顧負荷 、經濟負擔等因素,是否得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生活環境, 尚有待評估;案大叔現工作為自行承包油漆工程,過往有吸 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經驗,最近於112年11月吸食並遭警方 捕獲,為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至114年2月,現需每兩周至亞 東醫院驗尿檢查,每月至本院報到。   3.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 供保護,為維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 給與受安置人A安全及規律之生活環境,穩定其生活;因生 母B於懷孕期間未能留意自我行為照成受安置人A出生後驗出 安非他命成陽性反應,經桃園市家防中心要求其配合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4小時,後續中心將安排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功 能,然因現生母B行方不明,中心將持續連繫生母B與其他親 屬,評估受安置人A與原生家庭之情感,並安排至監所與生 父C討論照顧想法,以利後續處遇之規劃。    (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生母B 行方不明且生父C在監服刑,其他親屬雖有表示照護意願, 惟其案大叔尚在毒品戒癮治療階段,案大嬸有照顧及經濟負 荷,現評估並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佐。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1

PCDV-113-護-622-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趙裕松所有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 櫻花樹2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 ⒉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⒊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管、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2號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翠因自認其所種植之植物遭趙裕松毀損,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至9時53分此段期間, 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將趙裕松在該處 所種植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櫻花樹2株之莖幹折斷,致 該遭折斷之上半段莖幹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裕松。 二、案經趙裕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趙裕松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遭折毀之茶花等植栽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4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楷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楷翔於112年1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4,28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 月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4,28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 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4289元 洪楷翔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算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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