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邱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明杰、陳建昇(下稱劉明杰、陳建
昇,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拆除工程契約」
(下稱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0○0○00○0號之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14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
均不可要求變動工程總價,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
簽約時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
第三期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此外,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
然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
分別給付被告70萬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
,其中52萬1,000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
計375萬1,235元,已逾原工程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214萬元
,被告溢收161萬1,235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劉明
杰辯稱兩造於原工程契約外有追加工程,原告否認,縱依劉
明杰所辯,兩造亦僅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及「清運廢土
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合意追加,且合意所
追加清運廢土之費用原告僅需負擔每米450元。又系爭工程
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為42萬3,703元,依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應屬原告之
21萬1,851元,同屬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劉明杰辯稱原
告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屬實。為此,爰依原工程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明杰: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內容包括地面上鐵皮屋拆除、土地整地、清運及切割工程
等,總工程款為214萬元,並約定拆除可回收之物由被告變
賣,售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然依原工程契約及拆除工程案明
細內容,原工程契約所定清運系爭工程產生的土,為乾淨的
土,乾淨的土清運價格一米900元。嗣被告於施作過程之112
年1月5日,告知原告原工程契約約定切割70米部分不含馬路
端,馬路端之切割工程需由原告付款;復於同年月10日向原
告說明開挖地下砂土後,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垃圾之廢土,需
追加清運廢土,原告負擔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及其他額外
工程費用,故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針對「馬路端切割工程
」及「超出原工程契約內容之工程」另有達成協議。嗣劉明
杰於同年月16日、18日、19日臚列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費用
予原告,扣除原告交付陳建昇之現金52萬1,000元及153萬23
5元,及原告允諾以系爭工程拆除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作為
尾款代償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3萬635元。綜上,原告主
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包含在原工程契約之214萬元內,並請求
返還所溢款項,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建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其所有之鐵皮
屋拆除清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214
萬元,無論簽約後之工資及物價如何波動,兩造均不可要求
變動工程總價,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時
預付70萬元、第二期地上物拆除完畢付款100萬元、第三期
完工驗收尾款44萬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拆除後可
回收之物,以實際變賣價錢由兩造平分。嗣原告於111年12
月2日、112年1月1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給付被告70萬
元、100萬元、52萬1,000元、153萬235元,其中52萬1,000
元、153萬235元係以現金交付陳建昇,合計已支付被告375
萬123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為劉明杰所不爭執,陳建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付款項已逾總工程款
,被告應就溢領161萬1,235元予以返還等語,劉明杰則辯稱
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另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尚有報酬未
給付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除原工程契約外,有無
合意追加工程?如是,追加工程費用為何?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2日原工程契約,其上載明由被告承
攬「鐵皮屋地面拆除清運工程」,並記載約定之工程總價、
付款方式、完工時間、廢棄物處理、工安責任、工程未完成
之違約金給付、系爭工程地面下挖深度、可回收之物價金分
配、水電管路之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劉明杰
所提拆除工程案明細,其上記載「鐵皮屋拆除含:員工、吊
車、垃圾費用23萬」、「地面拆除清運共1500米,土方一米
900,土尾一米900,以上要乾淨的土」、「怪手一天1萬9,
20天38萬」、「切割一米2600,70米18萬2」、「合計00000
00」(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及
劉明杰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年1月5
日向原告表示「因當初切割部分70米不包含馬路這一端,所
以這一端的款項需老闆付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回稱「
住戶這端總長60米非70米,請再確認喔」,劉明杰則表示「
70米是當初估價的,老闆估價單有寫可以看一下」,又劉明
杰於同年月10日傳送數張系爭工程含有垃圾之廢土照片予原
告,並表示「老闆早,有空檔可以看一下,目前還有挖到一
些垃圾,有陸續撿起來,能盡量減少老闆的開銷,都好,看
有多少量再來處理,先跟老闆說一下」,原告則表示「已經
有到現場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91頁),是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
程中,就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屬承攬範圍,須另由原告給付款
項乙節,已明確對原告為表示,又系爭工程所產出的土含有
垃圾乙節,亦另向原告報告,其中並提及「能盡量減少老闆
的開銷,都好,看有多少量再來處理」等語,原告於對話紀
錄中並未以前揭開項目及費用應屬原工程契約範圍向劉明杰
爭執,反至現場了解狀況,堪認兩造原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確實以前開拆除工程案明細內容為據,即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甚明。原告辯稱拆除工程案明細非原工程契約之附件
,非原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不足為採。
⒉承前,兩造原工程契約所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
「鐵皮屋拆除」、「乾淨土之清運1500米」及「住戶端切割
70米」,而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明杰於112
年1月5日、6日向原告表示馬路端切割工程非在原契約工程
範圍內,所生費用須由原告給付,並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陳
明系爭工程的土含有垃圾,會盡量減少原告開銷等語,原告
則依劉明杰計算之數額於同年月16日交付陳建昇現金52萬1,
0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至81、87、94、106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
陳建昇之款項,為馬路端切割、同年月7日沙石清運及13日
廢土清運所生之費用,此有卷附前開對話紀錄為證,且經劉
明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兩造除原工程契
約外,另有就「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為合意追加。至劉明杰辯稱超出原契
約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而劉明杰所辯合意追加工程範圍究竟為何
,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即為附表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
第128頁),惟劉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附表所示之項目
有屬原工程契約之項目,與追加工程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拆除鐵皮屋費用」
,確屬原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故劉明杰所辯附表所示之項
目即屬追加工程,不足採信,劉明杰復未能就「其辯稱之追
加工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同難憑採。
⒊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及「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
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所生之工程數額如下:
⑴「馬路端切割」部分:依原告與劉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劉
明杰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表示「切割扣除完的26米,一米
2600=6760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交付陳建昇之
現金52萬1,000元,則包含前開馬路端切割費用,認定如前
,足認兩造合意追加「馬路端切割」之工程款項為6萬7,600
元。
⑵「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部分:依附表
編號10至14、17至20所示之廢土等米數總計為2,153米,逾
原工程契約所載之1,500米,所逾之653米(計算式:2153米
-1500米=653米),兩造合意原告每米應給付450元,為兩造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兩造合意追加「清
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廢土清運米數為
653米,每米原告應給付450元,此部分工程款項為29萬3,85
0元(計算式:653米×450元=293,850元)。
⒋綜上,兩造間存有下列承攬關係:⑴原工程契約,總工程款21
4萬元。⑵追加工程「馬路端切割」:6萬7,600元。⑶追加工
程「清運廢土之米數逾原工程契約所載1500米」之653米:2
9萬3,850元。前揭工程被告業已施作完竣,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合計250萬1,450元(計算式:2,140,000元+67,600
元+293,850元=2,501,450元),惟原告已支付被告合計375
萬1,235元,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所逾承攬之工程款部分
即124萬9,785元(計算式:3,751,235元-2,501,450元=1,24
9,78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萬9,785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42萬3,703元,
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21萬1,851元等語,劉明杰則辯稱原告已允諾以此作為尾款
代償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
賣所得為42萬3,70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5頁),而依劉明杰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劉明
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價格
為46萬1,703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112、127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拆除後可回收之物變賣所得為42萬3,70
3元,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計算,並依原工程契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21萬1,851元,為有理由。至劉明杰
辯稱原告已將可回收之物變賣款項作為尾款代償等語,固提
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對話內容,僅為劉明杰
單方陳述「頭款跟二期170萬,扣除鐵銅46萬1703除2等於23
萬8515」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2頁),不足證明原告將
可得之變賣款項作為抵銷工程款項之用,故劉明杰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原工程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計算式:1,24
9,785元+211,851元=1,461,636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桃院卷第23、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原工程契約第10條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146萬1,63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劉明杰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劉明杰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米) 金額 1 粗工費用 60,000元 2 垃圾清除地上物 138,000元 3 二樓閣樓氧氣乙炔切割 28,000元 4 拆除鐵皮屋費用 318,000元 5 屋頂發泡浪板處理費含運輸 65,000元 6 大型堆高機 7,000元 7 吊車吊掛 8,000元 8 怪手運費單趟 18,000元 9 地面切割 254,800元 10 RC水泥塊 344 309,600元 11 PU水泥塊綠色地面 68 190,400元 12 紅磚 136 204,000元 13 1/7廢土 277 415,500元 14 1/13廢土 411 739,800元 15 怪手預支 116,600元 16 雞鴨舍含五金材料 13,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2,885,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2,886,200元) 17 1/16廢土 500 950,000元 18 1/16RC水泥塊 140 126,000元 19 1/18廢土 241 457,900元 20 1/18RC水泥塊 36 32,400元 21 1/16-19怪手尾款 251,400元 22 地下廢棄物 12,000元 23 水車 6,000元 24 山貓1/18-19費用 16,000元 25 怪手回程嘉義運輸 18,000元 以上為劉明杰112年1月18日對話紀錄所列明細,合計1,869,700元(劉明杰則記載以上費用合計1,87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