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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順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榔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時為113年10月27 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檢測次數為該 酒測器之第1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酒測器 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 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況且,本件被告 就何以嚼食檳榔會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2號   被   告 蔡順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旭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 愛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19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 榔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酒測前,已先至路旁檳榔攤之洗手 檯洗臉、漱口之情,有現場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漱口時排除,應不 會影響被告酒測結果,而被告經警施以酒測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業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1

KSDM-114-交簡-14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更正 為「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 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俱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 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明知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持皮帶站在房間門口, 對乙○○恫稱「我把你打一打,反正我最多也是進去蹲而已, 我也沒那個錢去付贍養費及法院罰金」等語,並以左手拉住 乙○○右手後,將乙○○壓制在床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2)日17時許,連續撥打 多通電話給乙○○,並至乙○○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租屋處持續敲門而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被害人另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另有對其恫稱要打死被害人,並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頸部等 行為,而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上開指述均為 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 述,實難徒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1

KSDM-113-簡-4644-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李昆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治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5時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駕駛車輛停駛車道中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6時12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1

KSDM-113-交簡-2644-202502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黃凱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日(12月1日)凌晨1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星光大道酒吧飲用 啤酒1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苓雅一路及仁智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 凱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0

KSDM-113-原交簡-103-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壬○○、庚○○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己○○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辛○○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庚○○(另判決無罪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ter ch 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寅○○、甲○○、戊○○、卯○○、乙○○、丙○○、盧俐潔、陳薏 竹、陳尚明、詹竣棋、洪嘉鑫、張雅閔、許揚旗、賴慶龍、 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己○○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己○○富邦帳戶、己○○土銀帳戶、庚○○玉山帳戶內, 己○○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 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Petter ch 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 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甲○○、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 內,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皮 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財哥 」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丁○○彰銀帳戶內,丁○○再依「財哥 」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詐欺 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寅○○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己○○、辛○○、辰○○、丁○○、被告己 ○○、辰○○、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辛○○、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己○○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警二 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頁、追 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1至49頁)、己○○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庚○○玉山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己○○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辛○○ 、壬○○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171頁)、寅○○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己○○之取款憑證( 他二卷第130頁)、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7、132至141頁)、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 至182、188頁)、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 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 )、賴慶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 )、陳薏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 )、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 頁)、己○○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 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 至199頁)、己○○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 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 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己○○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 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盧俐潔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至45頁)、陳薏竹提出 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83至85、 93至102頁)、陳尚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追偵三卷第189頁)、洪嘉鑫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9至261頁)、張 雅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79 、281頁)、己○○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 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 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12 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 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 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辛○○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 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 及現金都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 「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 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 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有「Pett er chou」、同案被告己○○及被告辛○○自己經手,已達三 人以上,且被告辛○○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 案被告己○○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辛○○若未提領此部 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己○○後,由同案被告己○○轉交「Pe 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停留在銀行帳戶 中,該「對甲○○、丙○○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法實際取 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而實現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可認被告辛○○、同案 被告己○○及「Petter chou」等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辛○○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辛○○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 辯稱:被告辰○○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項 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辰○○合庫 帳戶,被告辰○○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00元後 ,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樹發彰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陳奕儒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辰○○合庫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甲○○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4至31 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 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提 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用 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辰○○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被告 辰○○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辰○○與「皮欸」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皮 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擬貨幣 ,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騙有擷 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於偵 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限,要 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幣來源 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統上的 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他們 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是被告 辰○○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接觸、磋 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事僅有提 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辰○○不知悉 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款 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辰○○在匯入後半小時內領 出,被告辰○○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時,雙方更未留 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 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 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辰○○案發 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辰○○於上開 款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可認其 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若為正 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 「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辰○○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 ,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辰○○隨時 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 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告辰○○於案發 時已預見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辰○○提供辰○○ 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 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辰○○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等情,卻仍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自無從確信辰○○合庫帳 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辰○○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午○○,然 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辰○○或證人癸○○, 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 向被告辰○○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癸○○雖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午○○的綽號叫「皮欸」,「皮欸」於111年4月 間叫被告辰○○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料,要交存摺封面, 我有陪被告辰○○去,被告辰○○是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 然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癸○○有陪同自己 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告辰○○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 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 「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另衡以證人癸○○為被告辰○○ 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辰○○之虞,故其證述實難 逕以採信,而難認證人午○○確為「皮欸」。又證人癸○○於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午○○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 麼做虛擬貨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 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辰○○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 的,也有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 ,但好像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午○○的聯絡方式 或姓名、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辰○○或 證人癸○○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 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辰○○於交付辰○○ 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辰○○合 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辰○○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豐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丁○○彰 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款單影 本(警二卷第207頁)、丁○○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7 頁)、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辛○○、辰○○、丁○○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己○○、辛○○、辰○○、丁○○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   ⑴被告己○○、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 、辛○○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 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己○○、辛○○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辛○○,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辛○○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丁○○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己○○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Petter chou」、依「Pette r ch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Petter chou」等 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辰○○與「 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辰○○所犯 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我於 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辰○○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五)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 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領款 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 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丁○○及「財哥」等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 難認被告丁○○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 認被告丁○○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 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己○○、辛○○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己○○、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辛○○均為智識 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 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等 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己○○、 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被告辛○○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寅○○、乙○○、賴慶 龍、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丑○○、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揚旗、編號11所 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己○○、辛○○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寅○○、乙○○、賴慶龍 、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己○○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41 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己○○、辛○○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己○○、辛○○經手之金額、被告己○○ 、辛○○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 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辛○○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辰○○合庫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3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丑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丑○○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 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丑○○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丁○○彰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丁○○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丁○○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丁○○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己○○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己○○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己○○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己○○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己 ○○、辛○○、辰○○、丁○○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己○○ 、辛○○、辰○○、丁○○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己○○、辛○○、辰○○、丁○○所有 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己○○、辛○○、辰○○、丁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辛○○、辰 ○○、丁○○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己○○、辛○○、丁○○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辛○○、辰○○、丁○○等人,於111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 辛○○、辰○○、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由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丁○○、巳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甲○○、寅○○施 用詐術,致甲○○、寅○○分別陷於錯誤,甲○○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丁○○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辰○○ 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全數交給「皮欸」,同案被告丁○○則依「財哥」之指示, 提領匯入丁○○彰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 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 -3所示);寅○○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巳○○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巳○○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42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空地,交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 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僅 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絡關於 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親自 見面、聯繫,被告己○○、辛○○、辰○○、丁○○所犯上開犯行 ,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 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己○○、辛○○與被告辰○○、丁○○等人彼此間認識, 或被告己○○、辛○○、辰○○、丁○○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 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 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己○○、辛○○、辰○○、丁○○對可能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己○○、辛○○、辰○○、丁○○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分別與被告己○○、辛○○、辰○○、丁○○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辰○○、丁○○、巳○○分別係受「皮欸」、「財哥」 、「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 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欸」、「 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辰○○、丁○○、巳○○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丁○○、巳○○均未表 示自己認識被告己○○,故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巳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另被告己○○、同案 被告辰○○、丁○○雖均有經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贓 款、被告己○○、同案被告巳○○雖均有經手告訴人寅○○遭詐 欺而匯款之贓款,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甲○○、寅○○ 均係匯款之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 同之第二層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 案被告辰○○、丁○○、巳○○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游之指示 而提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 ○○、巳○○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己○○間 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巳○○ 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 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皮 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 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 、巳○○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辰○○、丁○○、巳○○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丁○○、巳○○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 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告己○○如附表 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庚○○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 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己○○;被告壬○○則負 責開車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嗣 詐欺集團取得庚○○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甲○○、丙○○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再轉 匯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 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 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由同案被告辛○○將領取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壬○○、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 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則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明並提供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 至辰○○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 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壬○○、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 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辛○○去領款等語;被告庚○○辯稱:我 只是受同案被告辛○○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是因為要出門,才順便載同案 被告辛○○去領款,且被告壬○○有進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 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於同 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壬○○、庚○○分別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 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泰帳戶等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庚○○之提領影 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忙 ,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提款 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去提領 ,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 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 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 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之後 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 符,是本件被告壬○○、庚○○均未直接與「Petter chou」聯 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堪以 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庚○○雖提供庚 ○○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辛○○使用,然被告庚○○事後將匯 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辛○○之父即同案被告己○○申辦之 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 戶,故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 被告辛○○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庚○○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 、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庚○○所辯:因為同案被告辛○○ 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 認被告庚○○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辛○○,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壬○○曾與「Pe 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宜, 故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辛○○提領之此部分款項 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 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辛○○就此部分匯 入己○○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39萬元,而 被告壬○○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同案被告辛○ ○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己○○、辛○○上開所述係同案 被告己○○委託同案被告辛○○提領此部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壬○○所辯其僅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 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壬○○此一偶然搭載同案 被告辛○○前往領款之事,遽以推論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 、辛○○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庚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壬○○、庚 ○○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 告壬○○、庚○○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壬○○、庚○○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辰○○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未表示自己認識 被告己○○;又告訴人丑○○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鄭 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陳奕 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即被告己○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同,可認 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辰○○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 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領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 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辰○○、「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 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提領、 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 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壬○○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壬○○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寅○○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寅○○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甲○○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⑴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 ⑵己○○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辛○○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辛○○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辛○○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丁○○彰銀帳戶 丁○○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辰○○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辰○○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3 丑○○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丑○○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戊○○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5 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丙○○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盧俐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俐潔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陳薏竹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薏竹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尚明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陳尚明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陳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己○○土銀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洪嘉鑫(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洪嘉鑫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張雅閔(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張雅閔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許揚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許揚旗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己○○國泰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賴慶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賴慶龍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陳聖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陳聖威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放火、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 定列印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元、黑色小提袋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內,見李佳祝將其所有的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2元與黑色小 提袋1個,價值總計3000元)置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李佳祝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並於未發現有變賣價值物品後將竊得之物 任意丟棄。嗣李佳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李佳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祝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5 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陸續犯 包括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10

KSDM-113-簡-4417-20250210-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號、第228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舜騌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本件相關金 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再由郭舜騌至超商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置於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或機車置物箱內,待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則未及放置即為警 查獲扣案,詳後述),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目的。嗣郭舜騌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前未久 ,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榮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即郭舜騌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 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21頁,警二卷第7-14頁,警三卷第5-10頁, 警四卷第3-8頁,警五卷第3-7頁,偵一卷第21-23、199-204 頁,聲羈卷第17-23頁,院卷第119-121、180-181、195、21 0-211、213頁),並有員警盤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7、149-151、15 9-161、171-179、181-183、185-205、207-211、213、215- 227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 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固未及將此等款項依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所即為警查獲扣得(即附表四編號10所 示現金),然此等贓款經被告提領完成時,即已成客觀上難 以自外觀辨識其贓款性質之現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已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一般 洗錢既遂。  ㈢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為線上博弈賭資 (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0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緝 二卷第68頁,院卷第210頁),另參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及「要入金前會通知你嗎」等與線上博弈入金相關之詞(警 一卷第219頁,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辯稱非明知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㈢⒉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數額未達1億元),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 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按 :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 罪所得等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 予適用。又上開所謂偵查中自白,應僅須於偵查階段曾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屬之,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2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 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㈤部分 ),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 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7罪即均應依該規定前段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之贓款固已扣 案(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然此等款項係於被告為 警盤查、搜索時即經扣押在案,非因被告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之,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 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偵一卷第199頁),已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偵訊僅坦認所涉客觀 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訊 ,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暨予以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已 轉交,編號6至7部分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侵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61-164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件7次 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 前述㈢⒈所載相同),則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 規定。是本案洗錢財物、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萬5,000元,係本件 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6、7部分洗錢犯行之財物(詳見附表四 編號10之「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提款卡, 係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 分「說明」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7所示提款卡, 則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提領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分 「說明」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1頁,院卷第1 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贓款,業經被 告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 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韋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韋勝郵局帳戶 2 黃姿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玉山帳戶 4 鐘雅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郵局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台新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郭舜騌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薪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薪喨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過程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薪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8分許),7萬9,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賢明店 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合計3萬7,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30日 18時23分許、 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蔚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蔚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蔚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7分許, 8,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25分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2萬元 (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漢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漢強佯稱: 其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漢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49,987元 黃姿瑄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26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高雄草衙郵局 6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49,989元 109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 4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桑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桑千雅佯稱: 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桑千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13分許,49,987元 黃姿瑄玉山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31日17時17分許,16,234元 109年5月31日 18時6分許、同日18時0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誠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4萬元 109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4,023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10,099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5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款項)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店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彥君佯稱: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彥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33分許,49,987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款項)、1萬元,合計13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49,988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20,234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雅萍佯稱:其消費時因員工疏失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99,987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同日21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9號之高雄新興郵局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立德佯稱:因不斷收到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立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14,985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 21時7分許 1萬5,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薪喨 ⑴告訴人陳薪喨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8-130頁)。 ⑵告訴人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082號函暨所附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239-24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蔚盛 ⑴告訴人林蔚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3 附表二編號3 陳漢強 ⑴告訴人陳漢強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0頁)。 ⑵告訴人陳漢強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3頁)。 ⑶黃姿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9-13頁)、黃姿瑄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桑千雅 ⑴告訴人桑千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6-28頁)。 ⑵告訴人桑千雅台新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0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桑千雅匯入詐騙帳戶款項資料切結書2份(警一卷第32-33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6319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3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8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一卷第67-69頁)。 ⑹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8821號函暨所附黃姿瑄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7-131頁)、黃姿瑄玉山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15、25頁、警五卷第15頁)。 ⑺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⑻被告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3-53頁,警五卷第17-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彥君 ⑴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3-46頁)。 ⑵告訴人劉彥君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劉彥君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8-51頁)。 ⑶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6 附表二編號6 許雅萍 ⑴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3-14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647號函暨所附許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莊立德 ⑴告訴人莊立德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46-4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說明 1 鐘雅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2 中國信託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3 鐘雅絹台新帳戶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4 第一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舜騌) 1本 被告日常生活支出及匯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204頁)。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3頁,警五卷第6頁)。 10 現金 新臺幣11萬5,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所提領之款項(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121頁)。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990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3600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5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6400號卷 警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 他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8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506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 偵四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08400號卷 警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 他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一 警六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二 警七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60號卷 偵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 聲羈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卷 審金訴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 審金訴緝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金訴緝一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 金訴緝二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卷 院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緝-47-20250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葉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部分均無罪。 葉睿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中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收水手 ,並於111年9月間,招募葉睿騰(113年6月20日死亡,所涉 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手,而與葉睿騰、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 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至 板信、渣打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2⑵、 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葉睿騰收水,由葉睿騰將該等贓 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09至 113頁;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13、285、2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 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5、97 至101頁;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 、板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 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與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 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 見警一卷第147、159至169、175至197、201、207至213、21 5至216頁),及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中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陳中龍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 元);另被告陳中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陳中龍行為時法即舊法 ,因被告陳中龍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陳中龍所成 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陳中龍,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中龍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葉睿騰、謝宇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自陳未及獲得報酬即遭查獲 (見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 陳中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陳中龍就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被告陳中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龍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中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陳中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陳中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296、299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 陳中龍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陳 中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遭詐匯入中 信帳戶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葉睿騰收水,再由同案被告葉睿騰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陳中龍未實際經手上開 洗錢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中龍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龍與同案被告林昱宏(另由本院審 結)、葉睿騰、謝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 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 」、「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 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 郵局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水,再由被告林昱宏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昱宏、 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9、83至 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中 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 謝宇恩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 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57、159 至169、171至173、201、203至205、207至213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陳中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募收水手之工作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所 招募之收水手參與收水之部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非由其招募之收水 手所從事之收水行為,被告陳中龍應無法預見或知悉,自難 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而被告陳中 龍本案僅坦承有招募被告葉睿騰,否認有招募被告林昱宏, 並稱不清楚林昱宏是否為葉睿騰招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金訴卷第293頁);被告林昱宏亦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葉睿 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稱係由被告陳中龍招募(見偵卷第 150頁;金訴卷第115頁)。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林昱宏係透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且未說明被 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僅憑被告陳中龍有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手之事實,遽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被告陳中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葉睿騰及謝宇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 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 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 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 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 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月霞、彭惠如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後,所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 水,再由被告林昱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林昱宏、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23至29、83至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 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 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謝 宇恩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 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57、159至169、207至213頁),及 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難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是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中龍有罪之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中龍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中龍犯罪,自 應為被告陳中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騰與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謝宇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 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 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 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 林昱宏則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 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 被告林昱宏、葉睿騰收水,被告林昱宏、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葉睿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睿騰於113年3月1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⑵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⑴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劉家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收取 、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 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約翰」、 「威廉姆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向單翠珍佯稱急需款項購買機票及償還債務云云 ,致單翠珍陷於錯誤,劉家妘乃依「魏約翰」指示於113年6月6 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火車站,向單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然因單翠珍之女高靈風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交付 款項之際,劉家妘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劉家妘所持用與「魏約 翰」、單翠珍聯繫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妘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辯稱:伊 不知道「魏約翰」、「威廉姆斯」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 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8頁、第1 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翠珍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第8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車手面交收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 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 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且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被告供 稱:伊係受「魏約翰」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魏 約翰」有告訴伊,如果告訴人有投資土耳其的公司,「威廉 」可以得到一些利益,伊曾勸告訴人離開「威廉」,告訴人 曾提及「威廉」會向其索要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表示「我朋友說這是一家合法的投資公司,可能『 威廉』也知道,所以要您投資」、「他並不認識威廉,都是 透過公司知道『威廉』這個人的」、「您昨天在高雄幫我照的 照片傳給『威廉』,請收回,我不想讓我的照片留在他的line 裡」、「您跟『威廉』不可能有任何結果,因為他只要錢,不 要相信他的話」等語,及被告與「魏約翰」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可是『威廉』跟單小姐說他要錢,何必匯入公司錢 包?」、「因為她答應『威廉』了」、「有一次是男士跟她碰 面,被抓,有一次是去她家,是女士,也被抓」、「你的情 況跟『威廉』不一樣」、「但是收錢的人被抓是有罪的」、「 我們的對話只有我們倆知道,好嗎」、「而且『威廉』還同時 交其他女人,拿單小姐的錢養別的女人」、「她自己也知道 ,可是願意被『威廉』騙」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所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不僅只有「魏約翰」一人而已,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威廉」 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魏約翰」,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觀以 上開對話脈絡,被告主觀上亦明確認知「魏約翰」、「威廉 」為不同人,而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魏約翰」、「威廉姆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之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 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 暨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12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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