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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琮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時55分許,無照騎 乘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市○○區○○○路○○000號燈桿南下慢車道附近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被害人曾○○○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道路交通事故),伊業已理賠醫療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6,92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經查,被告住居 所為○○市○○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0

KSEV-113-雄小-2660-20241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9、91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廉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廉儒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佳鈴,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右轉菜公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在未設有快車道右轉彎專用號誌之系爭路口,逕行 右轉菜公一路,適有潘品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潘品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月10日23時15分許 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及潘品靜之父親潘 建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沈廉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4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3頁、警 二卷第7至11頁、相卷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審交訴卷第34、40、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瑜、證 人何佳鈴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8、15至23頁、相卷第73至 75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 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 一卷第3至5、17至20、25至77頁、警二卷第35、65至75、81 至83、87至89頁、相卷第69、121至130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警二卷第81頁),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上,且該快車道並未設 有右轉彎專用號誌,被告隨後右轉菜公一路乙情,有上開道 路交通現場圖、事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 片及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自係違 規右轉而侵犯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乙車之路權,致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 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 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警二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致被害人喪 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的 悲痛,被告所為所生危害深鉅,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49 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防水業(審交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24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16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4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4-11-19

CTDM-113-審交訴-115-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強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強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 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財損,危害情形嚴 重,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高強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強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19時30 分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切仔麵攤飲用威 士忌酒5杯後即搭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住 所休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4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與褚伊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褚伊倫未受傷),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年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褚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車及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褚伊倫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 、同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月即再犯本案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1-18

KSDM-113-交簡-2301-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1 5時4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不慎 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波及他人,且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羿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學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羿學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8

KSDM-113-交簡-2199-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未與告訴人郭存勝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林煜哲: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存勝: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審綜合前情 ,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 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 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煜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 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199-20241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281元,及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28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交通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至被告固以車禍當下已口頭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 並協議各自修復受損車輛,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 交通事故111年5月2日發生時車齡已9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 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725元(依平均法計算:46,349 【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2,604元、塗裝費用6,95 2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萬7,281元, 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小-2040-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除事實欄第11至15行記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 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 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 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 行進之際,因主管機關疏未在該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 向,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是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就檢察官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路○○○路○○○○號誌路口,此 路口是高雄市交通局因過失疏漏未設置綠燈,被害人甲○○已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原審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等節,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待轉路口處,再左轉向河北路方 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 路口,各路口依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西側則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而被 害人停等之待轉區則繪製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代轉區前 方對應處則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另前述岔路口除系爭待轉 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 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原審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 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 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 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   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 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被害人欲橫越典昌路前往 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害人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 行。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 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 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 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 路南往北方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被害 人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參考此號誌 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並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 害人行進時,已可見被告駕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原審交訴 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被害人有所注意,並對被告加以禮 讓,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詎被害人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即率而前行通過典昌路往河北路方向前進,致發 生本件車禍憾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  ㈣本案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被害人 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前行等情,業如前述, 該處既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堪認主管機關對此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所欠缺,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位置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被害人由典昌路直行欲左轉河北路,其於待轉區停等後 ,自得依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前行,不致與行至該處之被告 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 設置欠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亦應負責,惟此被害人、主管機關亦應承擔肇事責任等情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仍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另針對典昌路、河北路口是否屬無號誌路口等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函稱:本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 通港路口,經查該路口均設有號誌,非屬無號誌路口,駕駛 機慢車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河北路時,需先確認典 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之待 轉區等候,待通港路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典昌路 ,且因該路口橋樑兩端均未劃設停止線,故機慢車於左轉典 昌路後,可逕行右轉河北路,惟行駛過程中仍須使用方向燈 並注意後方來車,有該隊113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 0606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函文 所稱典昌路與河北、通港路口均設有號誌等節,除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不符外,員警於車禍 現場所攝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停等之待轉區通往河北路口方向 ,確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警卷第51頁),顯見上開函文此 部分所載並非正確。又該函文另稱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 左轉河北路時,需至通港路待轉區等候,再依通港路東向西 號誌指示左轉通港路再右轉河北路等節,亦與被害人實際行 向,係在河北路對向之系爭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通港路直 向河北路前進等路徑大有不同,是該函文所指通港路之待轉 區,明顯與被害人實際停等之待轉區不同,自難憑此逕認系 爭典昌、河北路口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㈥訴訟參與人另稱,所謂無號誌路口係指各路口均未設置號誌 之路口而言,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對應 之典昌、河北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外,其餘各路 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即非屬無號誌路口,不能科以被 害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因此被害人並 無過失,應由被告及主管機關承擔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重 點在於被害人自典昌路欲左轉河北路,而在系爭待轉區等待 時,前方若無行車管制號誌指引,被害人應如何安全前行通 過該路口。就此可以思考比擬的是,若系爭待轉區前方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指引,但該號誌發生故障,現場亦無人指揮交 通時,此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在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狀況下,更是應該如此為之,否則該行為人應如何安全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成疑問。  ㈦或謂系爭待轉區前方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該交岔路口 另側即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為人可參考 該處設置號誌,見號誌轉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暫停通行時, 即由待轉區直行河北路(此亦為被害人選擇前行之方式)。 惟因本案交岔路口典昌路南向北各車道均有綠燈遲閉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在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號誌顯 示紅燈時,對向典昌路南向北車道因綠燈遲閉,該車道用路 人仍可直行而優先享有路權,此時行為人若因典昌路北向南 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逕向河北路前行,兩者即生路權衝 突,則行為人非係依據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係 參考其他車道號誌前行,其選擇前行橫越路口之方式自非正 確。從而,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待轉區對應之 典昌、河北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縱其餘各路口 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該管制號誌均無從指引被害人正確 前行,就此應認典昌、河北路口確屬無號誌路口,行為人始 有規範準則可供參考順利通過該處,是訴訟參與人否認本案 車禍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暨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均非可採。  ㈧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加以其前於101年間,亦因駕駛車 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此時縱 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承擔肇責,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斟酌,惟本院考量本 件係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因主管機關疏未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被害人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始發生車禍,此時被告行車超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 所佔過失比例仍屬較低,經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 因子予以通盤考量結果,認即使在被害人、主管機關同負肇 責之情形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足適當彰顯其過失程度並 反應其罪責而稱妥適,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 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 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 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 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 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 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 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 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 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 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 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 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 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 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 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 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 ,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 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 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 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 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 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 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 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 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 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 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 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 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 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 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 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 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 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 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 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 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 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 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 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 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 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 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 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 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 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 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 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 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 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 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 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 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 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 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 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 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 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 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 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 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 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 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 ),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 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 ,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 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 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 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 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 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 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 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 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 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 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 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 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被害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 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 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 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 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 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 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 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 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 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 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 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13

KSHM-113-交上訴-48-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董鎮嘉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7717、BKD 21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12年7月25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 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 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 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請繳 送號牌及行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手持雷射儀未經過經濟部檢測合格,警方使 用的是TC009385測速儀,根據經濟部標準局官網未查到該型 號;再者,告示牌位置距離手持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為120公 尺,測距34.8公尺,何以證明120公尺,有實際測量或是座 標證明?且中山四路北向南為前鎮區,不是小港區,區域位 置不對,警方是如何拍到的,罰單上記載小港區中山四路北 向南位置不明確,也沒有座標、經緯度,很難看清正確地點 ,告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警52標誌與速限「60」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南向(空勤 總隊前)之中央分隔島,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相 距依舉發機關查復為90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34.8公尺,即『警示 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24.8公尺 (90+34.8),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 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 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07/17/2023、時間:21:23:08、速 限:60km/h、車速:107km/h(車尾)、器號:TC009385、證 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影像、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大社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 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 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設置處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小港分隊勤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9月 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412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本院卷第77-114、117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 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 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 設置處、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97-10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90公尺,測速 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34.8公尺,故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124. 8(90+34.8)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 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 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 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 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 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員警拍攝距離不符合規定 ,如何計算得出示意圖距離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21、78、80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   :07/17/2023、時間:21:23:08、地點:小港區中山四路 空勤總隊前、速限:60km/h、車速:107km/h、測距:34.8 公尺、器號:TC00938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 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 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 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8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 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 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  ㈥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2-交-1372-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 原 告 葉東璋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 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決書之認定恐有事後現場推論之謬論,悖離事實。蓋 車禍之發生,乃在一剎那間,原告如不是綠燈行駛,被害人 怎會緊急剎車,滑壘式撞上原告車前保險桿,可見被害人是 闖紅燈行駛,被告置直接證據與筆錄不顧,卻以事後推論認 定原告闖紅燈,亦無相片、影帶之類證據足以佐證。 ㈡原告第一次在警察局所作筆錄與被告通知觀看的影帶相互吻 合,為何不被採納為直接證據,原告亦多次請求兩造對質。 另高雄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做出的論定有相互抄襲之嫌等 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⒈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31系爭路口後方號誌為亮紅燈,原告與訴 外人發生車禍時,該路口亦顯示紅燈。 ⒉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44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訴外人洪君閃避不及,失控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依上開錄影畫 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重愛路由東向西起步行駛,穿 越停止線並與訴外人洪君發生碰撞肇事。  ㈡再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 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 黃燈3秒、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 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 文學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 鎖。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 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 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 爰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訴外人洪君於號誌為綠燈 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被告以此確認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 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繪設有停止線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 線前方停等,卻穿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 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 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有效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 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9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3200號函、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7至293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闖紅燈,是訴外人闖紅燈才造成事故發 生云云,惟: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J1246 67_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 022/12/25 09:12:16至09:12:35;勘驗內容:09:12: 17~31-原告車輛( 紅色方框內) 於路口前停等紅燈(因拍攝 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路口號誌是否確為紅燈,惟原告 車輛前方路口持續有車輛通過,且原告車輛後方之下一路口 同行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可推知原告車輛行駛之路口號誌 應為紅燈)。09:12:32-此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前行駛 (仍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原告車輛路口號誌已 轉為綠燈,及原告車輛是否已跨越停止線) ,並有一輛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快速向前行駛,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二 、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 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12/25 09:12:44至09:12:52; 勘驗內容:09:12:44-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惟因拍 攝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路口號誌燈號)。09:12:45-原告車 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09:12:48-原告車輛持續緩慢向前 移動並駛入路口處,此時,訴外人機車快速通過路口,見原 告車輛駛來閃避不及,於碰撞前先行倒下,嗣後再向前滑行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三、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 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 :00:05;勘驗內容:00:00:01-原告於路口處開始緩慢 向前行駛(路口燈號因影像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究為紅燈或 綠燈)。00:00:03-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時,訴外人機車 自原告車輛左側出現,並迅速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 略為:「……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2.重愛路與 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 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 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 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學路對 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鎖。3.依 據葉東璋、洪玥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 畫面(A時間09:12:31-09:12:35、B時間09:12:44-09 :12:48、C時間00:00:00-00:00:03)顯示事故發生經 過,監視器畫面B時間09:12:44-09:12:47葉車沿重愛路 東向西行駛,09:12:47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自摔倒地 滑行後,洪車與葉車車頭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A時間09:1 2:31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葉車沿重愛 路東向西行駛,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09:12:32洪車 倒地碰撞葉車,09:12:35重愛路(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 紅燈(影像畫面終止)。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 ,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 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 應為黃燈或綠燈,爰葉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洪車於 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  ⒋綜上可知,因重愛路與文學路口及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為 連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由監視 器畫面可見重愛路與文學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可推知此時 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亦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兩造對質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訴外人洪玥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行向號 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兩造就燈 號顯示部分各執一詞,未若以前揭監視器影片等客觀事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3

KSTA-112-交-1377-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9時14 分許」更正為「17時59分前某時許」、第3行所載「仍」後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陳崑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 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酒駕自摔,自身亦受有傷害,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相關紀錄在卷可參 (見病歷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末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因此次車禍腳痛無法工作、已婚有3個小孩 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陳崑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宗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月28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北巷口丁 字路欲右轉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到院對陳 崑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月28日19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崑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崑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自摔肇事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4 高雄市○○區○○路○巷○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交簡-185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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