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