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