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
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
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
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
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
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
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
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
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
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
○○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
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
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
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
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
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
。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
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
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
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
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
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
,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
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
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
、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
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
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
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
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
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
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
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
(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
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
○○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
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
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
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
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
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
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
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
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
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
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
,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
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
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
,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
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
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
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
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
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
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
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
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
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
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
、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
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
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
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
。」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
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
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
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
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
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
。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
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
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
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
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
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
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
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
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
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
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
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
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
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
,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
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
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
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
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
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
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
、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
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
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
」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
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
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
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
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
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
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
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
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
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
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
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
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
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
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
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
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
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
(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
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
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
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
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
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
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
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
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
、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
;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
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
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
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
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
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
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
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
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
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
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
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
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
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
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
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
,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
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
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
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
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
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
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
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
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
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
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
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
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
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
」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
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
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
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
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
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
○○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
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
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
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
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
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
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
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
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