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洪伊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 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7,421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150/365) 2.295% 6,106.16元 2 違約金 647,421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0.2295% 484.42元 小計 6,590.58元

2025-02-18

CTDV-114-補-8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 告 謝日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2 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邱善德、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700,000元、2,450,00 0元、1,050,000元等4筆貸款,合計7,000,000元,借款期間 分別為4年及3年,按月繳納本息。詎料被告自113年10月19 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2,800,000元、700,000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依當 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為年息 1.72%,被告等自應負擔按周年利率2.875%(1.72%+1.09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述2,450,000元、1,050,000元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4 %機動計息……』。依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牌告利率為年息1.685%,被告自應負擔按周年利率3.62 5%(1.685%+1.9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4,348,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邱善德及謝日秀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38,596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45,065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795,689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769,57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348,928元

2025-02-18

KSDV-113-訴-1650-202502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青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二六一至一二七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蕭青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李佳敏之人(下稱「李佳敏」)互加好友 ,並應「李佳敏」要求,於同年10月間某日與自稱「蔡烱民」之 人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卡5張(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至「蔡烱民」指定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嗣「蔡烱民」收受上開 金融卡後,即致電蕭青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蕭青山遂將提 款密碼告知「蔡烱民」。「李佳敏」、「蔡烱民」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以轉匯方式匯出,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1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佳敏」、「蔡烱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35-155頁、警二卷第117-1 32頁;偵一卷第49-191頁、偵三卷第101-117頁),另有附 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 堅詞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0 頁;偵一卷第35-38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 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業與多數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 坦承犯行,復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以實際 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多數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意等情,有調解筆錄13份在卷可稽(審金易字卷 第211-23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所簽 立如附件1至1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1至13所示之和解條件。另為確保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固均為未扣案之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惟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現均已遭凍結,該帳戶內之 餘額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子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建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林晞」向被害人謊稱可至「霖園」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建聖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0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6-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4分 4萬7,48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 何桃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Z.周玉琴」、「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23分 11萬元 臺銀帳戶 1.何桃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41-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3 蔡麗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股道大會  學習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蔡麗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6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73-79、85-87、91-103頁) 3.蔡麗昭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0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9萬9,450元 4 李自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李自翃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5 陳心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簡訊暱稱「李晰」要求被害人加LINE帳號ID:「xi6689」,並謊稱加入「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高雄帳戶 1.陳心惟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12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26-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6 顏傳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LINE暱稱「老余的金融筆記」、「張慧瑜」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顏傳勳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5-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7 蔡秀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林怡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蔡秀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8 温淑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透過LINE暱稱「林靜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温淑貞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41-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3頁) 4.温淑貞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3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1月3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2分 5萬元 9 林永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林永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22分 10萬元 10 許耀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透過LINE暱稱「Lady Luck陳鈺欣」、「交大天使菁英社」群組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許耀宗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8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 蕭妙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蕭妙茵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2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5萬元 12 陳舜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LINE暱稱「羅雯慧」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1分 2萬元 高雄帳戶 1.陳舜鈴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30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31-38、42-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3 馮邦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13日透過LINE暱稱「陳鳳馨」、「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加入「寶來商學院」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6分 13萬4,625元 臺銀帳戶 1.馮邦新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7-49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53-70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4 曾國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國隆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1-72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79-8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75-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7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吳亭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吳亭萱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1-84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90-92、9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96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6 賴錦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交流學習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賴錦江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3-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 5萬元 17 張正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LINE群組「東紅盛市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張正芳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35-3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47頁) 3.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39-4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8 周克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透過不詳簡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44分 23萬元 台新帳戶 1.周克燁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49-55頁) 2.簡訊及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57-65、77-78頁) 3.匯款申請單(併偵一卷第6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9 曾俊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21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俊龍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21、28-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2日10時1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萬元 20 歐儒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LINE暱稱「瑤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顧」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6時22分 20萬元 高雄帳戶 1.歐儒謀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3-34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37-3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21 蘇俊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李佳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蘇俊琦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4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0時 3萬元 22 廖文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羅慧雯」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3分 3萬元 高雄帳戶 1.廖文寶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11頁) 2.LINE對話擷圖(併警一卷第16-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1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4時 5萬元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4-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卓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 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8年03月25 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撥 付194,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 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89%機 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然,債務人109年05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故貸款到期日延至124年02月10日 到期;惟前開協商方案,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9月10 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務協議已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容,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 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 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 款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141元 卓筠婷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51-20250218-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7分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熊」所屬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羅婉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勇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裕文與「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致羅名華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郵局及其子鍾佳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等物,放置於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李皓翔(警另 案移送)依指示前往收取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郵局提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於111年6月16日轉帳925,5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即黃榮輝(警另案移送)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帳891,9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惠芹(警另案移送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891,5 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裕文於附 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89萬1000元現金後,交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陳裕文因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先以假投資 平台之詐術,致高滋鎂、曾秀春、蔡雅萍、馮靜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被 告陳裕文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陳裕文再依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陳裕文因之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嗣警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裕文位於苓雅區英明路90巷14-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扣IPHONE手機1支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被告陳 裕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警示戶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高滋鎂 111.06.13 10:48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林杰 111.06.13 11:15 1,198,543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曾銘偉 111.06.13 11:16 1,1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文裕企業社 111.06.13 13:07 1,19萬8,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2 羅名華 111.06.16 09:55 89萬2,500元 12:48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黃輝榮 111.0616 09:58 89萬1,915元j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謝惠芹 111.06.16 10:13 89萬1,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7高雄三信- 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111.06.16 10:40 89萬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 曾秀春 111.06.27 09:49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楊紳威 111.06.27 10:08 1,499,65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6.27 10:29 1,499,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文裕企業 111.06.27 10:33 1,49萬9,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高雄分行 4 蔡雅萍 111.07.18 11:26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李昱賢 111.07.18 11:36 549,963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7.18 11:40 549,5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陳裕文 111.07.18 11:55 549,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合庫銀行光華分行 5 馮靜 111.07.19 09:33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李昱賢 111.07.19 10:14 747,965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睿澤 111.07.19 10:21 747,6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羅婉慈 111.07.19 10:42 747,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緝-8-20250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2樓)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 積欠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稅捐4,712元、3,342元,惟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車輛稅籍異動 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函、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一部車輛(廠牌:納智捷,年分:2012年),其價 值為0元,且不知所蹤,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內 容,亦僅有高雄銀行存款餘額4,324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 30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一、 請釋明被繼承人甲○○,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324元外 ,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 出有關財產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如積極遺產不足 ,台端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否,請具狀 陳報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一部無殘值 之車輛,及存款4,324元,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 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 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 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8

KSYV-113-司繼-6623-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 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 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 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 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 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 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 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 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 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 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 ,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 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 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 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 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 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 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 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 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 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9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方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不詳 之日,將訴外人余念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假冒富邦銀行客 服專員,向原告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開通銀行帳戶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49,998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臺銀帳戶係我男朋友余念哲申設,我們存款 簿都放一起,提款卡本來各自保管,因為要搬家,我才將余 念哲的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與我的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下合稱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夾鏈 袋,提款卡密碼都用小紙條記載,以迴紋針將小紙條夾在各 提款卡上,嗣整個夾鏈袋遺失,所以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 案3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簡字卷第42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保管中, 嗣經詐騙集團持之使用,原告遭詐騙致匯款149,998元至系 爭臺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 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及訴外人王聖傑、李芳樺 、劉書蘭、李葦葶、董柏宏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另案3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 取殆盡,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臺 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盜用,顯不可採 。  ⒊又被告係同一時、地,將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被告提供被告另案3帳戶 提款卡之犯行,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 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 故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係將其持有之系爭 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依一般常人之智識經驗,個人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 戶之提款卡,被告卻稱其將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 提款卡裝在同一袋夾鏈袋,並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併同 放入該袋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顯不足採。  ㈢依上,被告將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9,998元及利息,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7日(見調 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4

TNEV-113-南簡-195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 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 並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且將上開3帳戶之所屬密 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俊憲」(業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密碼告知「黃俊憲」,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受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0-62、76-78、93-98、167-169、20 1-209、252-257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編號2、 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 57、227-245頁)、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資料(警一卷第88-89、121、175、217-219、278頁、警二 卷第51頁)、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 45-46、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 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是被告僅 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請貸款,已與上揭所 述之申辦貸款常情相左;加以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我有去 銀行問過,銀行跟我說財力不夠,不能辦貸款,當時是詢問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我去當鋪也是要借錢,當時是典當機 車借款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亦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 無借貸之經驗,且其主觀上對於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方 致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鋪等私人借貸機構不可能甘 冒自身出借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在其沒有出具任何實質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任意貸款等情有所知悉,而可合理推認被 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本案申貸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且佐以詐 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之方式收受贓款等情,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亦可推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係純然遭詐欺 集團訛詐方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黃 俊憲」跟我說我的帳戶內要有一些錢,要以製造不實金流之 方式美化帳戶,讓原本沒有錢的帳戶看起來有錢,並藉此貸 款,對方說要將不是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不知道存入 款項之來源,我就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70-71頁、院 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提供之該等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以提款卡及密碼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卻仍為求順利貸 款,無視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 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付 他人,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際,主觀上對該等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 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更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 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 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冠廷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2 林居仙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3 李特坤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4 黃國雄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5 吳玉萍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黃勝騏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潘士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5-2025021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 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 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 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 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 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 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 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 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 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 ○○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 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 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 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 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 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 。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 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 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 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 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 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 ,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 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 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 、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 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 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 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 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 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 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 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 (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 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 ○○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 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 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 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 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 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 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 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 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 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 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 ,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 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 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 ,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 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 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 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 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 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 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 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 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 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 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 、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 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 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 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 。」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 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 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 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 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 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 。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 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 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 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 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 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 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 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 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 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 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 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 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 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 ,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 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 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 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 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 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 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 、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 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 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 」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 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 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 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 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 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 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 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 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 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 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 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 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 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 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 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 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 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 (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 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 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 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 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 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 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 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 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 、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 ;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 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 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 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 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 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 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 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 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 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 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 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 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 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 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 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 ,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 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 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 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 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 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 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 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 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 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 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 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 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 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 」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 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 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 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 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 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 ○○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 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 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 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 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 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 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 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 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2025-02-13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