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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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倫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未成年 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性行為 關係(被告乙○○涉嫌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行為罪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 因不滿A女不願繼續維持2人間之關係,竟基於恐嚇、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散布 附表所示恫嚇訊息、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予附表所 示之人,使A女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 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尹○元於 偵訊及警詢證述、證人黃○亞於警詢證述、童○琦於警詢證述 (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刑案現場照片、對話記錄 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3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將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 (即偵卷43、45頁編號2、6照片)傳送給黃○亞,並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且未將 附表編號4所示照片(即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照片)傳送尹○ 元,另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僅係以Instagram傳送給黃○亞 、童○琦,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內容,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性影像,且僅傳輸與黃○亞一個人,不符合散佈的要件; 被告亦未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部分對話 內容已遭收回並不完整,且語意脈絡是純粹聊天的玩笑話, 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未指示黃○亞向告訴人傳遞 相關內容,自非屬將加害之事直接或是確定間接通知告訴人 的要件。另證人尹○元於偵訊供稱其是大學生沒有工作等語 ,被告此部分僅是嘲弄玩笑的言論,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且這個惡害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自己;附表編號3部分的言 論內容,則是被告心裡想法,並無要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之 表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也未指示童○琦向告 訴人傳遞該內容等語。   伍、經查:   一、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3-10 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供述相符;且 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惟依證人尹○元於本院 證述: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曾傳訊息 告知我說他與A女是發生多次性行為的情侶關係,也有傳 送A女比較裸露的照片及其與A女的對話紀錄給我,包括偵 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他並說其有提供A女 很多錢,我感覺被告傳這些內容給我,係向要讓我認為我 才是感情的第三者,我可以庭呈我手機內與被告對話內容 及等語(本院訴卷94-99頁),參以證人尹○元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將如偵卷45頁編號6第1張A女穿內衣 的照片傳給尹○元乙節,亦有尹○元庭呈手機內容經翻拍附 卷為憑(本院訴卷125頁),堪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是否屬引起 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係以 所散布之電子訊號屬「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 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 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 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 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傳送的電子訊號照片,即係偵卷43 、45頁照片編號2、6所顯示A女身穿內衣、短褲之2張照片 ,而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訊號照片,其拍攝內容均 為A女身穿內衣、短褲,正常站立姿勢,且其中一張照片 係A女左手臂持手機遮住臉自拍,右手的環住腹部、右手 掌置於左手肘下方,另一張則是右手持手機遮住臉、左手 則以手指接觸手機,並無任何特別姿勢,而因手機均遮住 臉部,故亦無法看出任何表情。足見上開畫面顯示之影像 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腰肚、內衣 罩住外之剩餘胸部及乳溝,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甚明,其畫面尺度甚至低於一般人穿著 泳裝之照片或胸罩廣告圖片;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之肢體動 作或表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4款規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甚明。是整體觀之,洵難認在客觀上已達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 起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亦非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3、是前揭2張電子訊號照片內容,並非A女之猥褻行為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核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二、恐嚇罪部分: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3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9-13、10 3-105頁;本院訴卷5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偵卷23-29、31-33、91-94頁)、證人童○ 琦於警詢(偵卷173-174頁)、證人黃○亞於警詢(偵卷16 7-169頁)供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3-46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 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 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 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分別對黃○亞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 工作有影響」、對童○琦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 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 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內容,而依A女於偵訊供述:我 是從黃○亞處得知被告為附表編號2的行為等語(偵卷93頁 ),且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的對話內容(即偵卷44頁編 號3、4照片),分別係被告與黃○亞、童○琦的對話內容, 且未見被告有指示黃○亞、童○琦將上開言論轉知告訴人, 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前揭內容 「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言論,並非 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依前揭說明,自難 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所涉法條 1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電子訊號(偵卷43、45頁編號2、6所示照片截圖)予A女同學黃○亞。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花錢叫人堵她 我沒做 是因為怕工作有影響」等暗指可能找人堵A女之訊息予黃○亞(偵卷44頁編號4所示截圖),使自黃○亞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我平常人很好 但我內心住了一個小丑 當人太過分 可能小丑就會出現」、「我打算收手 我怕她等等自殺」等暗指要報復A女之訊息予A女學姊童○琦(偵卷44頁編號3所示截圖),使自童○琦處得悉之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4 被告乙○○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A女僅穿著胸罩(偵卷45頁編號6所示第1張照片截圖)之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電子訊號予尹○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嫌。

2024-11-27

TYDM-113-訴-719-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 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 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 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貴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本 院簡上卷13-16頁),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簡上卷1 65、171-17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 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徐祥貴僅具狀聲明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 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本院簡上卷13-16頁)。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 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 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從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而為刑之量定,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 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 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案紀錄,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吸毒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6月20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簡上-2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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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彰育 黃于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7,35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78-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30779號、第3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陳駿皓及楊孟慈(陳駿皓及楊孟慈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駿皓負責統籌、指揮販毒事務,並以「 茗壺茶莊」、「恒利食品」為代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發送「茗壺茶莊 、優質茶飲上市、700瓶/買2送1、(優惠價1300$)、10個 優惠$4000」、「恒利食品、優質紅酒上市、700瓶/買2送1 、活動優惠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使不特定多數買 家見聞後得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王志偉及楊孟慈則負責 接聽工作機電話或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嗣如附表一「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撥打上開工作機電話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再由如附表一「面交者」欄位所示之人,前往面交 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聯繫門號、參與之共犯及行為、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少連偵503卷第9至80頁、111偵30 780卷第341至35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2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駿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以及同案被告楊孟慈與證人劉正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 體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同案被告陳駿皓與證人 曾慶林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 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 陳駿皓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同案被 告楊孟慈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111偵307 77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39 頁、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而經 員警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同案被告陳駿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12 4)在卷可參(見111偵30779卷一第165至171頁、111偵3077 9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面交毒品咖啡包1次即可從中抽 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主觀上具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楊孟慈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即率爾加 入同案被告陳駿皓及楊孟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其本案犯行次數非少 ,情節難認輕微,且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即為本案各次犯行, 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亦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且交易對象均為原 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位居核心主導 地位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均有 實際自同案被告陳駿皓之處取得報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次 皆為2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經鑑驗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扣案物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購毒者 通話時間 買家電話 購買毒品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工作機電話 (接聽人) 購買毒品金額 面交者 1 8 潘揚仁 111年5月20日 10時19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潘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375至37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5頁、第173至183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2 12 111年5月22日 5時27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6時6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3 10 朱昌勇 111年5月21日 21時2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朱昌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81至83頁、第389至390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7至120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1頁、第195至200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1日 21時30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4 11 111年5月22日 1時11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1時29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另交付1包補償前次交易瑕疵之毒品咖啡包)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5 16 111年5月27日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33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龍鄉門市 甲○○ 6 17 111年5月29日 5時5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9日 6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52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7 30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3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8 15 曾學智 111年5月27日 9時57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曾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503卷六第7至25頁、111他1708卷三第145至149頁) ②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21至129頁、第133頁、第165至166頁、第229至245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21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區○○○000巷00○0號 王志偉 9 18 龔其薪 111年6月1日 3時42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龔其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215至218頁) ②同案被告楊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他1708卷一第131至137頁、111少連偵503卷二第9至37頁、111偵30777第213至218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303至305頁、本院111訴1434第43至46頁) ③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④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2頁、第158頁、第247至264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日 3時4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 陳駿皓及甲○○ 10 28 111年6月15日 16時15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楊孟慈、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18時3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5分許) 0000000000 (楊孟慈)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前 王志偉 11 22 張友城 111年6月7日 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張友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365至36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8至141頁、第267至272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 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738巷旁 陳駿皓及王志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 ⑴外觀:白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 ⑵總毛重:79.65公克,總淨重:49.467公克,驗餘總毛重:79.319公克。 ⑶鑑定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6.1%,推估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23;毒品編號:111DI-124,見111偵30779卷二第75頁)。

2024-11-26

TYDM-112-訴緝-109-202411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欣羽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公園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深夜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原交簡-22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泊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 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詐欺取 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告成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 累犯加重本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 自由情事,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 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3,000元、4,200元,共15,200元之 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 本院卷107、108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 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固於本案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將使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獲 得填補,然被告除於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8 年、109年間亦以與本案相似之犯罪手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0餘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決在卷可憑,再衡以本案被告先行對告訴人尤怡茜施以詐 術,除造成告訴人尤怡茜財產之損害外,又利用告訴人尤怡 茜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何冠儒、黃婉婷之收款工具等 犯罪情節,顯見被告係有計畫性為犯罪之實施,而非偶發性 犯罪,且係多次反覆以此手法為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利用告訴人尤怡茜之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尤怡茜帳戶 遭受警示之不便,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 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俟案件確定執行時告訴人等得向檢察官聲 請發回,堪認被告面對己過,並積極為補償之態度,態度非 差,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工作,因疫 情後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育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而為本案, 現已離婚,子女由父母及前妻扶助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與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未逾1年之刑度,然依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被告所 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六)被告所犯3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刑罰經濟原則與 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1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騙告訴人尤怡茜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騙告訴人何冠儒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騙告訴人黃婉婷部分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11-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子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偉豪、洪子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共同沒收 。   事 實 一、王偉豪、洪子培明知並無買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其等 亦無仲介生基位買賣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王偉豪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位,於民國111 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聯繫黃助妹, 並自稱為「謝煥騏」,初步取得黃助妹之信任後,隨後與自 稱為「黃志民」之洪子培多次一同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 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基位,王偉豪並提供0000 000000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與黃助妹接洽過程 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將會於111年11 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黃助妹及其 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培於下午6時許抵 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助妹佯稱買家有意 願購買生基位,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 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妹誤信為真,於晚 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與洪子培。  ㈡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向黃助妹佯以製 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0餘萬元等語,經 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豪、洪子培係詐欺 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其等乃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離 去。嗣經黃助妹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助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7頁),且於本院 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 等不認識告訴人黃助妹,也沒有以仲介生基位買賣為由跟黃 助妹接洽過,亦未曾收取黃助妹交付之現金27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黃助妹謊稱有人要購買生基位,並以需交 付現金做金流為由,使黃助妹信以為真,並於111年11月18 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2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中陳述:有名叫「謝煥騏」之人 從111年9月底開始到我住家拜訪,他常會協同名叫「黃志民 」之人一同前來,我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住家交付 270萬元給「謝煥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說要幫我賣生基位,他說台南有個主委 要買我的生基位,我的生基位有很多例如太乙、龍圖等等, 有的有土地,有的沒土地只是一個憑證而已,被告2人說主 委要花是47.92億元要跟我買,陸陸續續來我家談這個問題 ,我問那幾張紙值那麼多錢嗎?被告王偉豪(自稱謝煥麒) 說值那麼多錢,有時被告洪子培(自稱黃志民)也會附和, 他們是一起到我家;因當時我需錢周轉,所以拿房子去作二 胎跟錢莊借款,111年11月18日那天正好錢進來,被告王偉 豪知道我當天有款項進來,被告王偉豪就說有關生基位塔位 的事情要做金流,當天下午2時多被告王偉豪就一直打電話 問我錢下來了沒有,錢下來之後被告王偉豪載我跟我先生一 起去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後來回到家中,被告洪子培好 像6時多至7時左右出現,我本來說這個錢有急用不能給他們 ,但被告王偉豪一直說5至7個工作天就會還我,我問被告洪 子培是否如此,被告洪子培說確定,我才把270萬元現金用 白色的布袋裝好交給被告2人,但沒有簽立單據,我後來才 知道「謝煥騏」、「黃志民」都是假名,他們跟我說的住址 也是假的,我後來報警,有把他們駕駛汽車的車牌號碼以及 來我們社區登記的資料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  2.再佐以被告王偉豪(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黃助妹間簡訊 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詞相符:      時間:均為111年 王偉豪 黃助妹 說明(可證事實) 12月5日 見到主委了嗎 可見黃助妹所稱被告王偉豪以臺南宮廟主委欲購買生機位為由,向其謊稱交付款項可以節稅屬實,且黃助妹確實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王偉豪270萬元(見偵卷一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05頁、120至122頁) 急急忙忙請你們過去發生什麼事了嗎 12月6日 昨天等你電話等到睡著了 很想知道結果 這樣我才放心 12月9日 五到七天就可完成 11月18號這個錢我就交托給你 今天是12月9號再過幾天就要滿一個月了 時間也拖太久了吧 希望你不要騙我 請回我電話 12月10日 姐姐還沒好 今天診所看完醫生叫我去照一下光片 睡不著給你發個Line希望你沒有騙我 2,700,000盡快還給我 我先生已經發飆了 等你電話 身體好些了嗎等你電話等好久 你怎麼常常說話不算話叫我如何相信你 12月13日 姐姐我還在等,你果妳累你休息 去見會計師了嗎 1.顯見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是以節稅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其交付款項,且過幾天就會返還,惟經其一再催促仍未返還一事為真 2.可知被告王偉豪、洪子培均有與黃助妹聯繫(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 拜託拜託 趕快想辦法把錢交回到我手上 你食言又黃牛 你說的話我再也不相信 12月14日 姐姐我跟小黃講話一下 會計師的經驗應該很豐富為什麼還要補件 上回你和會計師說話你開擴音會計師說他跟你合作很久了不會有問題 現在到底是怎麼了 我打電話給小黃,小黃還是沒接我電話 12月16日 姐姐我等一下回你電話 2,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12月21日 找個時間來我家一趟 12月22日 下星期五之前2,700,000或簽約金其中一項勢必要給我否則我就報警 顯見黃助妹稱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27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及被告王偉豪表示會替黃助妹仲介買家簽約,或盡快歸還款項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65至174頁)。 12月23日 買賣合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沒有拿到合約書 12月27日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 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 12月28日 不要再騙人了 有空請回電 總是要給個交代 可認黃助妹指稱被告王偉豪表示要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但於交付現金270萬元之後,被告王偉豪即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74頁)。 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示意見 12月29日 你不接電話不回電話不讀Line,躲起來解決不了問題,請您出來面對 3.又查,黃助妹於111年12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洪子 培表示「我不是不相信小謝,而是他的所作所為讓我沒辦法相 信他,小謝讓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再於同年12月27日傳訊息 向被告洪子培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 」、「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31至135頁),經核上開黃助妹與被告2人之對 話記錄與告訴人所稱本案案發經過相符,可認黃助妹上開證述 為實在。 ㈡被告2人有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要求黃助妹再行投資,惟經黃助妹已無款項為由拒絕 :  黃助妹於警詢中證稱: 1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謝煥 騏」及「黃志民」又再次來找我,以製作金流、繳稅等名義, 要求我再次付款300多萬元,我回覆我已無多餘金額可提供, 我覺得他們一直在騙我,並跟他們說我要報警,他們於同日下 午5時45分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2人又來我家找我,被 告王偉豪跟我說要繳什麼稅,他說買方要繳1000多萬元,我要 繳的比較少,我聽到金額很高覺得不可思議,沒有再給錢,後 來他們2人就離開了,他們離開之後我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王 偉豪,我跟他說趕快回來把話說清楚,但他回答我已經上高速 公路了,我找不到被告王偉豪,就打電話給被告洪子培,他們 平時互稱師兄師弟等語。經查,黃助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 述,並當庭提出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經本院當庭勘 驗,黃助妹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53分、7時11分、7時35分 ,均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暱稱為「Huang」之被告洪子培, 於對方無回應後,黃助妹又傳訊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 「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 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等語,有手機截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 午亦有共同前往本案住處欲再度詐欺黃助妹之錢財,惟遭黃助 妹識破而未交付財物。 ㈢依上開黃助妹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黃助 妹於111年12月間持續詢問被告王偉豪「見到主委了嗎」、「2 ,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買賣合 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 沒有拿到合約書」、「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 示意見」;亦有詢問被告洪子培「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 易就此結束」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有告知黃助妹有買家欲購 買生基位,見其有意願出售所持有生基位,又進一步向黃助妹 佯稱出售生基位為節稅須配合製作做金流,使黃助妹為順利售 出而就被告2人所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70萬元予 被告2人。被告2人明知並無賣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及並 無須為節稅而交付現金製作金流等情,卻向黃助妹謊稱上情,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經黃助妹於審理中當庭指認,已確認被告王偉豪即為 冒名為「謝煥騏」之人,被告洪子培為冒名為「黃志民」之人 ,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被告2人至本案住處拜訪之次數多達10 餘次(見偵卷一第127頁),被告2人既多次親自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與其近距離對話,又分別曾與黃助妹以Line通訊軟體進 行語音通話,可見黃助妹對自稱為「謝煥騏」、「黃志民」對 其施行詐術之人無論長相、聲音均相當熟稔,從而其當庭指認 之正確度極高,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2.又被告王偉豪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 ,卻辯稱其從未使用上開車輛搭載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前往彰 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然彰化銀行前方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抵 達彰化銀行,其後黃助妹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後於同日下 午3時36分許ABK-15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助妹與謝博仁離開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又黃助 妹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見偵卷一第 126頁),被告王偉豪空言所辯曾因維修等緣故將該車輛交給 他人使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辯屬實。 3.被告王偉豪辯稱其未去過黃助妹本案住處,然查: ⑴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助妹指述自稱為「謝 煥騏」之被告王偉豪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一第12 2頁),上開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4G)」,距離本案住處 約7.6公里。 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4.4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3分許、19時許均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路○段00巷0號9樓之2」,距離本案住處約150公尺。 ⑵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王偉豪所申請並使用 ,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使用人申登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 第16頁),又該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同日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 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0、37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5.8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G)」,距離本案住處約4.8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下午5時23分許許定位在「桃 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4G)」,距離本案住處 約3.4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0號3樓屋突(4G)」,距離本案住處約5公里。 ⑦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49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 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二第140至156頁、第431至434頁、第447至469頁、 第435至444頁),可佐證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於111年9月中 旬後經常與被告洪子培至本案住處找其商談生基位出售事項, 且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有駕車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銀行領款27 0萬8,000元等語非虛,被告王偉豪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王偉豪辯稱其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111年12月27日前往本案住處,然查,被告王偉豪駕駛上開車 輛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攔查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所附之臨檢攔查資料畫面截圖可稽,可證 被告王偉豪所辯稱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有進入本案住處之社區內, 訪客名記載「謝煥騏」、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有陽光 山林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6頁 ),該車輛駕駛所留存之姓名與黃助妹指認被告王偉豪之假名 「謝煥騏」相符,又被告王偉豪用以與黃助妹聯絡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與上開登記之號碼僅有部分數字有異 ,顯見被告王偉豪為躲避查緝,故在上述紀錄表上留下「謝煥 騏」之假名,及將與黃助妹聯絡之門號略做變更後登記在紀錄 表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被告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 日確有前往本案住處,並遊說黃助妹繼續交付款項之犯行,可 堪認定。 ㈤被告2人向黃助妹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為節稅須配合製作金流,由被告王偉豪先聯繫黃助妹,取得告 訴人初步信任後,再與被告洪子培一同拜訪黃助妹對其施以上 開詐術,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明。綜上,被告 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黃助妹住處時因黃助妹未交 付款項而詐欺未遂,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8日已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270萬元而詐欺既遂,依前開說明,被告 王偉豪、洪子培2度以同樣事由向黃助妹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洪子培於111年12月27日有再次與 被告王偉豪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向黃助妹行騙未果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洪子培被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111 年11月18日經論罪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詐騙犯行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被 告王偉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後再由被告王偉豪 、洪子培一起前往其住處拜訪遊說,且被告洪子培亦有與告 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觀諸卷內之訊息紀錄並未提及 仍有其他共犯與被告2人共同犯案,甚於111年11月18日王偉 豪、洪子培前往黃助妹住處取款時亦為其2人前往,於同年1 2月27日亦為被告2人再度前往黃助妹住處遊說付款,並未見 與他人同行,告訴人雖曾證稱被告王偉豪在本案住處為遊說 其交付款項,曾經撥打電話給1位自稱為會計師之人,該人 於電話中稱與「謝煥騏」合作很久,沒有問題等語,然告訴 人並未見過該名會計師,且就該名自稱會計師之人之身分、 與被告王偉豪、告訴人之間之對話脈絡為何,該人是否確有 與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黃助妹之行徑,依現存之卷證仍屬 不明,是難遽認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被告2人上開罪名知 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持有殯葬產品生基位欲脫手獲利,且其年邁判斷力欠佳之機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損害他人 財產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更應受嚴厲譴責;暨考量其等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失、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角色,應以被告王偉豪為主要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並親自帶告訴人及其夫謝博仁前往提款;被 告洪子培則擔任輔助及從旁鼓吹附和之角色;復酌以被告2 人犯後均未坦承其過,甚至面對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自陳 因遭受其等之詐欺,財產損失重大、房屋後續遭到拍賣,對 此自責不已且表露輕生之念,復當庭痛斥被告2人行為不當 之際,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 償,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告訴人表示對被告 2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詐得270萬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否認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270萬元,無從判斷其2人內部分配之狀況,本院認 被告2人對此不法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王偉豪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71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張建一 潘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 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8,47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1.8平方公 尺(記算式:總面積80.65平方公尺+陽台11.15平方公尺=91.8平 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 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91萬4,4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面積91.8平方公尺×10萬8,000元=991萬4,400元),又 系爭房屋價值經估定為159萬5,538元,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值為131萬716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萬5,100元/㎡×土 地面積786.48㎡×權利範圍256/10000=131萬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55%(計算式:159萬5,538元÷【159萬5,538元+131萬716 元】≒55%),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 為545萬2,920元(計算式:991萬4,400元×55%=545萬2,92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5萬2,920元。而聲明第二項,係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9,396元;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4元(計算式:2萬8,470元×13/365=1,014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10元(計算式:38萬9,396元+1,014 元=39萬4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84萬3,330元(計算 式:545萬2,920元+39萬410元=584萬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6

PCDV-113-補-2087-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 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 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黃威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 許起至上午7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雜貨店飲 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158-202411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秝淇於(所設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112 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 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自内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 直行,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黃林淇可預見其 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昭明,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秝 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至 51頁、53頁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至24頁】、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5頁、37頁、3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第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 29頁、3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3頁、55頁、57頁、5 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5頁至7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 ,伊當下無法確定是否非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產生,確實有可 能是本案車輛碰撞,但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再 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31頁、65頁至72頁)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煞於交 岔路口轉角處,惟未有人下車察看,即起駛離開現場,顯見 被告對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乙情有所知悉,但並未 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實 有可能是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肇生,卻未下車確認交通事 故發生是否為己所致,以及有無他人受傷,反而未做停留及 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即告訴人李昭明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告 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交訴 卷第29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此前並無其 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交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李昭明所受之傷害,且 被告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由 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昭 明達成和解(交訴卷第29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 之之直接故意而言,惡性較輕。且參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 會定期捐款給慈善團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交訴卷第31頁、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性並 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已高齡63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時 可能對其身體健康亦有不小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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