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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恩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被告楊恩豪詐欺案件之刑事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79年 度台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開被上訴人 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2-簡上更一-1-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呂哲嘉 被 告 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趨安 人 被 告 王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安利世公司)邀被告魏趨安 、王俐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28日至116年6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9月28日起至 116年6月2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05%計息(即1.72%+1.70 5%=3.4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安利世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 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952,987元及應計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則抗辯:被告不想要王俐穎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想要跟原告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王俐穎則抗辯:簽約當時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是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信任的關係,在被告魏趨安的拜 託之下而做連帶保證。後來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離婚, 被告王俐穎知道與被告魏趨安離婚後,無法解免被告王俐穎 的連帶責任,被告王俐穎目前尚有小孩及母親要扶養,沒有 能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柒性 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 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王俐穎僅以前開情詞抗辯其無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僅以希望與原告協商,不想 要王俐穎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59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2024-11-29

PCDV-113-訴-796-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蔡玉枂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姿瑾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一)、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998,998元、977,500元至系爭帳戶一,匯款49,986元、 49,987元、49,986元、12,000元至系爭帳戶四,造成原告共 計3,138,457元之財產損失,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一空,因而達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姿瑾返還3,138,457元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姿瑾應給付原告3,138,45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照片、轉帳明細資料、被 告帳戶資料附於臺灣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 下稱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至71、193頁),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陳姿瑾對原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姿瑾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 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被告陳姿瑾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姿瑾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並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5至26、35至49頁)。且被告陳姿瑾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陳姿瑾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陳姿瑾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陳姿瑾給付3,138,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字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陳姿瑾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24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于嘉儀 訴訟代理人 于天祥 盧錦芬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始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與原告結識後,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原告 佯稱需錢恐急、將馬上還款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詐騙原告金錢,或 詐得原告代墊被告之消費,原告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3,340元。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 稱需錢孔急等理由詐騙原告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被告,被告於網路上分別消費2,365元、218,951元, 共計221,316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詐得金額及利益共計594,656元。此部分事實業經鈞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 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 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94,6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已於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11月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989-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解約換價。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系爭保單為聲請人名下唯一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若任由債權人彰化銀行單獨取償,將會嚴重影響 到嗣後清算程序進行時,其他債權人的公平性,有違消債條 例中保障債權人利益之本旨,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 單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執行 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 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 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 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 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 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8

PCDV-113-消債全-101-20241128-1

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原 告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顏明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捌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 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陸 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 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 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 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 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 。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 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 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鶴公司,與力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力 鶴公司、力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淑珍,嗣力麒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濟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257-258頁),力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蓋印許朝昇律師之印 文(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其上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郭 濟綱之簽名或蓋章,又無郭濟綱代表力麒公司出具委任許朝 昇律師為力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非第175條第1項 規定「承受訴訟人」所為承受之聲明,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此時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 ,該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 訟,故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分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書」(2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 1、313等6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依98年8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 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容積要點)之可移轉之建築 容積,力麒公司向被告買受可移出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143.6522萬元。而力鶴公司向被告買 受可移轉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金為4,574.609萬元。力 麒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期程,給付11,350, 275元予被告,力鶴公司亦給付被告29,401,104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送出基地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惟被告自簽約並收受上揭價金迄今,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將系爭土地即送出基地送請都市設計審 議並核備,更遑論容積移轉送件申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付之上開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 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 261元、應給付力鶴公司22,873,04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加 計應返還之上開已付價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 ,536元、力鶴公司52,274,149元。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力鶴公司52,27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固有第5條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即兩江醫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被告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 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 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系爭容積 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重建方式,比照歷 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 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 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 容積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 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 容積移轉。是原告既同意出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勝訴確定後並聲 請強制執行,兩造自不再受原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 故被告逾前開期限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自不構成違約 。 (二)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始建 人江景勤之後代出具同意書,以及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法 強制執行之過程,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訴應予駁回。 (三)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 ,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給付不能,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若仍認為被告構成違約,然被告係因不可歸責而陷於給付不 能,故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應僅須退還原告已 支付之價款即可,毋須賠償原告任何違約金。又今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則被告除亦主張民 法第259條互復回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之給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50頁): (一)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分別 支付價金11,350,275元、29,401,104元予被告,被告將自他 人購得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第三人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等3公司名下(力麗公司嗣於101年8月4日 將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送出基地應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並配合甲方( 即原告)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第8條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 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 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 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 (三)原告對系爭建物始建人江景勤之全體繼承人江世元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先後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原告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 (四)臺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1日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 (五)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 貌重建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申請容 積移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 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 ,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債之關係中,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 市設計審議核備(下稱系爭義務),是否構成違約情事乙節 :  1.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關於乙方(即被告)購得系爭土地(95 年度以上六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 元/平方公尺),依系爭容積要點將可移轉之歷史建築容積 移轉予甲方(即原告),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 資共同遵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7頁),系爭契約中與力麒公司 簽訂者,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約定「乙方(即被告)就 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 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約:三十二點五坪售 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北院卷第13頁), 另系爭契約中與力鶴公司簽訂者,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 「乙方(即被告)就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 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 約:一百三十坪售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 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 北院卷第17頁),由上可知,兩造間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 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 容積,且實際售予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 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核屬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 「必要之點」,即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務,則屬從給付義務,蓋其乃 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所需之準備、確定、支持行為,俾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得以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該從給付義務(即被告應完成都市設計審 議核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即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議【幹事會】決議實際可移轉容積數量,移轉予原告)無 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應論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2.被告固不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事實,然辯稱系爭義務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方式為之,故兩造 不再受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上開合意變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辯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即 為兩造合意變更之證明等語,故本件應審究系爭容積要點要 件之解釋適用究係為何。經查:  ⑴系爭容積要點雖於107年12月18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 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此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3年2月22日以北市都授新字第 1136007990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一份函文)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223-224頁),並檢附上開修正後之「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51-452頁),然由力麒公司擔任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在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是若依被告所辯,系爭義務經兩造合意變更之時間點,至遲 應於10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前,故兩造合意變更 之依據自係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之規定,是被告有無違約 亦應依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⑵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十二、申請人向發展 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三)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見北院卷第22頁),而上 開規定所指之「權利關係人」,經都發局於113年5月1日以 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11099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二份函文) 說明略以:依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138685號 函釋略以「……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 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保障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各種權利 關係人權益。上開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送出基地所有 權人以外之各種權利關係人而言,自當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 。……」,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係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1頁),是於 本件情形,權利關係人即為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之後代,堪 以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其因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 關係人)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 款及第12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 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 重建方式,比照第11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 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 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 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定 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 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容積移轉,兩造自不再受原 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 設計審議核備」約定期限之限制,故被告逾越上開期限自不 構成違約等語。然查:   ①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1.迪化街二側之建築物,由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由接受基 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經容 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 院卷第22頁)。   ②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3.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貌重建 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見北院卷第 22頁)。   ③系爭容積要點11條第1項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 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一)歷史性建築物 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 核定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 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院卷第22頁)。   ④系爭容積要點第13條規定「容積移轉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 ,經申請人完成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 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後,由本府核發『容積移轉許 可證明』,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建管處套繪登錄及管理,且送由本府地政處建檔」(見北院 卷第22-23頁)。   ⑤針對上開規定應如何解釋,系爭第二份函文略以(見本院 卷二第39-40頁):    五、㈠本件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 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得全數移轉可移 轉容積量;如依「原貌」重建者,「得」依系爭容積要 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比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 轉程序辦理,亦即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並達成歷史 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 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 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自不待言。    六、倘「拆除」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時,送出基地 未存有任何建築物,自無需亦無從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 條第3款出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反之,倘「拆除 」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前,已有興建完成之新建築 物,該「新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屬「權利關係人」,申 請人申請容積移轉自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 定檢附其同意書。    七、綜上,兩江醫院是否得移轉其容積,應檢視其是否 達成系爭容積要點規範之應備要件。至於系爭容積要點 第11條第2項第1款「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一事,屬本府受理容積移轉 案件審查之應備文件,此與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是否 應檢具「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兩者並無直接關連,並 無扞格之情。   ⑥由上開系爭第二份函文及系爭容積要點規定可知,本件若 將系爭建物拆除,固無需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出 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得以排除無法取得兩江醫院 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之困境,然此時 尚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經原貌重建後,比 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亦即「由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史性建 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為「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至此被告始謂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從給付義務,進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五日內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並 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備齊所有容積移轉相關文件並配合用 印,配合甲方辦理容積移轉手續」(見北院卷第15、19頁 )而履行被告應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⑦從而,原貌重建後,尚應提出之「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乃第11條第1項審議委員 會之審核重點所在,而提出上開兩種應備文件並受審議通 過,方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 核備」之從給付義務所應履行之內容;至於原告提起系爭 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僅係在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 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或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 規定兩者間,選擇以何方式申請容積移轉將不受建物所有 權人阻礙而已;況依前開系爭第二份函文揭示「五、㈠…… 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 」,更可見拆除建物後能否符合第11條第1項之審議要件 ,尚屬有議,並非如被告所辯般順利。又系爭前案於104 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有如前述,嗣於109年6月24日判 決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被告並未舉證自系爭前案繫屬於法院起至系爭建物於 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段期間,有何原貌重建計畫、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 存在,或兩造間就上開送審議之應備文件、原貌重建有何 其他合意之證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所辯之原貌重建需費 甚鉅、時程甚長,且需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北市府核定、 經費信託,然此等重要契約之點,未經雙方協議增補,被 告迄未舉證就此等契約之點如何達成意思合致,卻言雙方 已經合意變更契約,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並非無稽,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 務履行方式,已因原告願意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而 合意變更,故不再受約定期限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原 告猶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當非可採。而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迄至系爭建物 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其已履 行系爭義務之事實,故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從給付義務,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由甚明 ,並已致被告應將容積移轉給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迄今仍未 能依債之本旨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論以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責任。 (三)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 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 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 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 雙方各無異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2.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移轉容積之主給付義務之 給付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始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而本件於111年9月5日訴訟繫屬前(收狀戳章見北院 卷第7頁),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應盡義務,併 為第1、2次書面催告通知,然上開律師函經被告收受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等情,有上 開2份律師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5-29、37-41 頁),堪以認定。  3.系爭建物已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為市定古蹟,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又系爭第一份函文表示,系爭建物經指 定為市定古蹟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等規定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然於本件古蹟建物與定 著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於建物所 有權人未出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 ,都發局將俟前開辦法修訂後依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25-22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新聞,關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增訂第41條之容積移轉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將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可見於相關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細節性規範尚未制定前, 無從得知本件得否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兩江醫院後代)未出 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亦無從得 知得否強制拆除及原貌重建、又其後相關申請程序要件究竟 為何,是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依現行法規範,被告未取得 權利人即兩江醫院後代之同意,且經上開兩次催告使被告給 付期限屆至,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 給付義務已限於給付不能,並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 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上開價金,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於法有據。  4.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 市定古蹟,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系爭前案 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嗣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乃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 前,此段期間,被告有何原貌重建計畫或向主管機關提出「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以履 行系爭契約第5條從給付義務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怠於履 約甚久後,系爭建物突遭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偶然事實,即謂 被告此前並未怠於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而屬不可歸責,是被 告仍應負系爭契約第8條之契約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北院卷第59頁),是系爭契約於送 達後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已經分別支付之價金11,350,275元、29 ,401,104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自於法有據 。被告對上開價金返還部分,除亦主張民法第259條互復回 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因系 爭契約乃「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見北院卷第13、17頁), 被告移轉容積、原告給付價金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 係立於同一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合於民法第264條本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且上 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民法第 261條亦有明文,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雙方同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6.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 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 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 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上開應返還價金之給付責任,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合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  7.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總價金1,143.6522萬元之 50%為5,718,261元,力鶴公司總價金4,574.609萬元之50%為 22,873,045元等情,被告對上開計算結果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然辯稱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頁)。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述系爭契約第8條,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距離第5條約定 被告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期限 ,時間甚短、違約風險甚高,仍願簽署,足見被告已經評估 自身履約及承受風險之能力而願意承擔,本院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當予以尊重;原告復主張其本得於約定 之期限95年8月30日取得買賣之容積而得移轉至接受基地使 用,然迄今已18年,不僅無法取得移轉之容積,已給付之價 金亦因此段時間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實際損害額至少有數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衡諸原告已付價金金 額甚鉅,被告違約歷時甚久,此段時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 用上開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計算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請求5,718,26 1元,力鶴公司請求22,873,045元,衡諸上開一切情狀,並 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至 於違約金部分,被告固表示對此與土地返還具有對待給付關 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但並未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之主張,故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1 ,350,275元、力鶴公司29,40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價 金返還部分,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 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261元、給付力 鶴公司22,873,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9日起(送達回證見北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原告 雖為部分勝敗,惟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如系爭契約所載,見北院卷第13、17頁) 編號 買方 土地地號 基地面積 1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10/100 292平方公尺 2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40/100 292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41127-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游福生 被 告 張義瓴 張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字 卷】第65-70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更字卷第6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義瓴、張仁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張義瓴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訴外人林偉漢(下稱林偉漢 )借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23日、110 年1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借 款切結書)3份、借貸契約書1份,共4筆借貸,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張義瓴均係借 款人,並均邀同張仁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偉漢借貸。被 告承諾於籌措到款項後會向林偉漢為清償,詎料,被告誠信 敗壞,屢經林偉漢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林偉漢於111年12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遲不還款,原告迫 於無奈,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1份、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3份、借貸契約書影 本1份及本票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  1.按債權讓與者,謂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 債務人發生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  2.關於原告與林偉漢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是否通知被 告乙節,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即為原告就受讓之債權行使債權之時,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應 以此為債權讓與送達之通知,使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 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借款債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借款債權共有4筆,前3 筆以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3份為據者,借款金額各為250,0 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計650,000元,觀諸該等 切結書第1條均有約定還款期限,依序為109年10月20日、10 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據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 請求償還,是被告就上開已經屆期之債權遲未清償,依法應 負遲延責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就上開3筆共計650,000元之債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5.所餘1筆金額60,000元之債權,林偉漢與被告有簽署借貸契 約書為據,觀諸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 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30天做 為催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故於112年4月2日屆滿30日, 揆諸前開說明,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 被告應自112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60,000 元債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就此筆債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逾上開依法可請求利息之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 112年3月3日起,其餘60,000元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訴更一-8-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時始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 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 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邱 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罹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 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與邱淑華共同簽立住院同意 書,上訴人同意就邱淑華治療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邱淑華治療過程中,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該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與病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再於110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與邱淑華須使用名稱為「格立得植入劑」(Gliadel)之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該藥品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實際洽收30萬元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及植 入系爭藥品,因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藥品,為確保最佳 療效,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將系爭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於邱淑華在111年1月7日出院時漏未計價系爭藥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系爭藥 品數量不符而查知上情,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5日通知邱 淑華繳付欠費30萬元而未獲繳付,方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被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藥品 盤點偶然發現本件計價異常之情,上訴人所持之住院病患出 院收費明細表之格式及內容(含收費項目、數量、金額等) ,均由系統自動勾稽輸出,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靖伊於11 1年11月23日當場自系統列印紙本提供,非人工書寫登載, 絕無虛捏偽造之可能。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繳納系爭藥品費 用,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並 未如自費同意書載明連帶保證條款,然前開病患自費診療切 結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且系爭藥品 確已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於邱淑華身上,足認 上訴人應就系爭藥品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住院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邱淑華出院時,即要求邱淑華結清住 院之相關費用(含病床費、藥品費、材料費、處置費、伙食 費等)237,990元,而邱淑華亦於當日即繳清,且被上訴人 亦開立住診費用收據,並於其上載明經核無誤字樣,是邱淑 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此外,邱淑華於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於每次手術後皆會計算手術費用並收款,每週亦會收取 住院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手術費、 藥品費等應有系統可明確計算,更徵邱淑華於住院期間之費 用應已結清無誤。又邱淑華出院後,於111年4月18日及同年 月20日均有返回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之情 ,被上訴人斯時即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 月5日始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討,顯可推論上開醫療費用30萬 元應為被上訴人虛構杜撰。另被上訴人雖稱係於邱淑華出院 後因重新盤點藥品複查,始發現系爭藥品漏未計價等情,然 倘系爭藥品確於邱淑華出院時即未出現於批價系統中,則被 上訴人在邱淑華出院複查時,自應將系爭藥品之費用增列於 系爭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 日提供之系爭收費明細表記載,系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該 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顯見該藥品之費用可能係被上訴人 自行編撰增列,自不足採。再者,縱有上開醫療費用,惟因 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而邱淑 華於住院期間費用早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恐無法追 加理賠金額,故就該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 以減免。  ㈡縱認邱淑華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醫療費用(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容並 無連帶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是上訴人就該切結書 所載之系爭藥品費用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記 載第1條前段規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 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 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邱淑華於出院當日即已繳清住院相 關費用共計237,990元,並經被上訴人醫院開立收據核對無 誤,則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再者,上訴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僅係配合住院手續,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 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住 院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縱認兩造已成立醫療契 約,惟該住院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於 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前,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該住院同意書之內容應 全部無效。再者,醫療費用多寡非病人於住院之初可得預見 ,而院方所為醫療舉措及其相應價額又非病人得加以干涉, 則系爭同意書以條款強令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 用,並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認住院同意書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院同意書第 1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罹 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與邱淑華並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邱淑華後於111年1月7日 出院,並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237,9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至4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 :於邱淑華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經上訴人 同意為邱淑華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使用系爭藥品,系爭藥品因故疏未 計價,邱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 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 從其約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經查,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患第四級膠 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而上訴人與邱淑華 於住院時,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亦不爭執有簽立該住院同意書,雖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配 合辦理住院手續,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等語, 然觀諸前開住院同意書,其內容載明「住院同意書 病人姓 名邱淑華……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 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住 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 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 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立同意書人(親友) 簽章:陶冠文(即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確有於立同 意書人(親友)簽章欄親自簽名 ,並載明為病人之女兒等 情,有住院同意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訴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瞭解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之意, 自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母親邱淑華入住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 療期所生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與邱淑華所 成立之醫療契約擔保連帶保證人無誤,是上訴人所稱:僅係 配合住院手續等語,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同意被上訴人 為邱淑華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並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植入系爭藥品為治療行為,而被上 訴人於邱淑華出院結帳時未將系爭藥品計價收費,係嗣後盤 點藥品時發現未計價,而上訴人及邱淑華尚未給付系爭藥品 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立得植入劑( Gliadel Wafer)醫療科技評估報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手術護理記錄單、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有 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簽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並未其 他自費藥品經上訴人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簽名,是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觀諸 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記載:「病患姓名:邱淑華……立書人已 充分瞭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 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 立書人保證日後絕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品名:Gliadel 單 價32萬元。立書人簽名:陶冠文(即上訴人)……」等語,有 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 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姓名:邱淑華 住院日:2021/11/2 3 進入手術室時間:2021/11/29 08:09 用藥藥物名稱:G liadel 用法:Packing 時間:2021/11/29 12:45 交班事 項:7.化療藥物gliadel已使用」等情,有手術護理紀錄單 存卷可佐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事前確有同意 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系爭藥品為邱 淑華治療,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於手術中使用系爭藥品,邱淑 華自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無誤,而上訴人為邱淑華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 書簽名,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係無視其先前所 親簽之住院同意書已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於病患自費診療 切結書同意邱淑華自費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之意,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係推卸之詞,無足可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出院時,即已結清所 有住院相關費用237,990元,被上訴人亦開立其上載明經核 無誤字樣之收據,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上訴人亦 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不爭執邱淑華於出院時 結清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藥品費用3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辯 稱:因系爭藥品須低溫儲存,爰協調廠商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漏未計價,並直至111年6月20 日例行性盤點時,始查知漏未計價而補向邱淑華、上訴請求 等語,本院審酌醫院之醫療行為應以治療患者為目的,手術 時之醫療行為並具有緊急性,而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之 藥品,為確保其最佳療效,於手術時,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 ,即逕將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係為治療病患之最佳利益考 量,是被上訴人因此漏未計價,亦係為治療邱淑華所生,核 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既確有為治療邱淑華而使用系 爭藥品,且疏未計價而未向邱淑華收費之情事,縱邱淑華於 出院時實際支付住院期間之其中醫療費用237,990元,自不 影響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已對其使用系爭藥品,而得 對邱淑華收取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亦與被上 訴人前開漏未計價之情事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作為免除 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邱淑華於111年4月18日及同月20日均有返回 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30萬元之情,斯時即 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月5日始寄發函文 向上訴人索討,顯非無疑,又倘系爭藥品漏未計價之情為真 ,系爭藥品之費用即應增列於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系 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從而上開醫 療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虛構杜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 1年10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信函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盤點藥 品時始發現漏未計價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於邱淑華回診 時即請求其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 細表證明邱淑華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則上訴人空言泛稱 前開收費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編撰,而未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收費明細表為偽造 之文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然因被上訴人之疏 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恐無法追加理賠金額 ,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該費用之負擔應予以減免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前即 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於邱淑華手術進行時,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系爭藥品為自費藥品,單價為32萬元之情,自始 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淑華之系 爭藥品費用30萬元,僅為依約履行,核與被上訴人何時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無涉,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 開抗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住院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 親自簽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就邱淑 華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確有同意自費 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等情,而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堪認上訴人係於理性思考、斟酌情況及權衡損益 後,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並非毫無選擇及磋商之餘地 ,且被上訴人係為確保藥品之最佳療效,而疏未計價將藥品 直送手術室使用,顯係為病患即邱淑華之最佳利益而為,在 在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前開住院同意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且以條款約定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並 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 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 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 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 ,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淑華住院接受治療並使用系爭藥品之行為,應 為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住院同意書雖確為被上訴人單方所 擬訂之契約條款,然本件上訴人既為邱淑華之保證人,為其 擔保債務清償責任,即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其亦未因該保證 而獲取任意利益,則如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而顯失公平者,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 情況下,上訴人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簽立住院同意書後, 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上訴人既無被剝奪締約 自由之情事,亦未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亦不得逕認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 送達回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398號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7

PCDV-113-簡上-2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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