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姜佩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 司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 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 1841號函,即於113年10月28日將拋棄繼承所需文件寄出, 並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㈡而異議人剛知悉姜榮昇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裁定依職權命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姜 榮昇之遺產範圍內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萬8576元,及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異議 人未繼承姜榮昇之遺產,故無法繳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   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   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   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   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 承之期間而言。  四、經查,姜榮昇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 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姜榮昇復於113年5月10日死亡。異議人對原裁定訴訟費用 之計算並無爭執,惟異議人聲請拋棄繼承,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事件准予備查,此有該院1 13年11月12日公告在卷足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異議人自無庸再 於繼承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賠償責 任。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對異議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9

PCDV-113-事聲-8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9號 原 告 陳姵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補-239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李明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金額有誤,簽約時未提到利息及違約金 ,僅告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每期8490元,後續才 知利息16%過高,將近本金之一半,當月繳本息已超過一般 工資無法負擔,目前已繳6期5萬840元,剩餘24萬9060元, 應予以調整,已提供交易紀錄查詢為證,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抗-20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慶鐘 被 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被告營業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台中市、 基隆市(以上有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及被告邱慶鐘、王世慧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約定契 約履行地(即原告銀行營業部;詳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台 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之 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訴-356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婉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條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萬962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6

PCDV-113-補-239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潘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狀所載被告「追踪王」之性質為獨資或合夥?倘為獨資 應以負責人為被告,倘為合夥,應列法定代理人。「昇豪 科技有限公司」則漏列法定代理人。另起訴狀所載地址,是 追踪王或昇豪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址,亦有未明。故不能認為 原告已合法表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身吃到飽電信流量」部分 ,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又請求「自2024年1 0月10日起至今無預警停掉電信流量失及精神賠償共8萬元」 部分,訴訟金額核定為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核定 為173萬元(165萬元+8萬元),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12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1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5

PCDV-113-訴-351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8號 原 告 黃宗發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限 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5

PCDV-113-訴-352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張瀞文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8萬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 時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4

PCDV-113-補-230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 告甲○○所有之愛犬(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 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處理、道歉,使 原告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之醫療費 用6萬6,050元、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原告丁○○、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 元、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原告4 人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17萬1,591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64萬7,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高,系爭犬隻體型 甚小,故被告於駕車當時確未見到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 有撞到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當下亦係因見到原告抱走 系爭犬隻而認為已經沒事,故駕車駛離現場。且原告亦不應 將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放養在道路上,縱認被告應賠償,亦 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甲○○所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並撞擊、輾壓系爭犬隻乙節,有卷附寵物登記申請書、 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寵物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215頁、第275頁至277頁、第324頁至327頁、第331頁 至337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 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 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嗣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進 入案發巷內未剎車,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 停止,依當時畫面可見系爭犬隻並非突然衝出,且路間並無 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如詳加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其不治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財 產權,原告甲○○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至原告丁○○、乙○○、丙○○均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自未因被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犬隻就醫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所支出(見本院 卷第273頁),是其等所為之請求(包含原告丁○○主張其因 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乙○○、丙○○主張 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原告丁○○、乙○○、丙○○之慰撫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 展望動物醫院醫療收據及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芝山動物醫院 醫療收據、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住院及醫療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第279頁至2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299頁至301頁), 此部分亦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此部分被告 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4.原告甲○○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甲○○自陳因處理此事請假 的日期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固 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265頁、第325頁),然無法以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而認為通常將導致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是 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原告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4 0萬元之損害:  ①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 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 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 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 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 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 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②經查,本件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受侵害,而寵物遭侵 害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 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 是縱原告甲○○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與其有情感上之聯繫,然原 告甲○○因系爭犬隻受傷、死亡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 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究非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客體,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犬隻遭 侵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③又原告甲○○雖因系爭犬隻死亡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甲○○於法律上而言並無身分 法益受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 隻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甲○○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對系 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犬隻於 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則原告甲○○ 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255元 【計算式:(66050+360+6400+1700)×0.5 =3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84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蔡仁睿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美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再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豈料,被告自112年10月 開始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至112年12月13日止已遲付3個月租 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 年11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存證信函照片並向被 告表示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再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郭美嬌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9頁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457-202412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