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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蘇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 7933、17936、36217、42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再審。(一)按毒品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國內甲地販入後,即使將毒品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倘不問其犯意如何 ,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 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凱」販毒集團相關販毒手法,乃 集團主犯「林凱」、台灣出貨商「DigFu雙北」、集團居中 聯絡人「白鬍子」及擔任「埋包手」職務之人(於本件,有 包括聲請人及李嘉樂、劉士誠、謝祥港等人),倶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刊登兜售毒品廣告,經買家下單訂購並確 認匯款後,「林凱」通知配合之賣家出貨,並安排「埋包手 」或以「埋包」手法,或以投郵内裝毒品之包裹交由「空軍 一號巴士」載送至各地「空軍一號巴士站」,再通知買家前 往指定之巴士站領取毒品包裹之方式,以逃避查緝,並完成 毒品交易等語。足見聲請人即係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其取交 持送毒品行為,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依上游指示完成毒品 交貨之交易行為甚明。此時若再論以聲請人犯運輸毒品罪, 依上揭見解,即認有過度評價之嫌,且亦與聲請人主觀意圖 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違誤。(二)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第4項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行為之既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 釋意旨,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故 前司法實務之判例所認,祇要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 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之見解,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已不再適用。 準此,於本件,因依卷内證據資料,僅知系爭毒品郵包由另 一「埋包手」李嘉樂取走,並無得確認系爭毒品郵包已交貨 予買家完成交易,即系爭毒品郵包仍處於販毒集圑成員實力 支配之下,則販毒集團成員就系爭毒品郵包之販毒行為,似 尚未至既遂階段。若果如此,聲請人所犯應僅該當於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理,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聲請人所交郵投寄之内 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小包係由李 嘉樂取走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已交貨予買家完成交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92號解釋理由乃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體系著眼,因販賣毒 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 ,科以相同之法定刑,乃認彼三種犯罪態樣行為嚴重程度應 相當。故而,基於此一法理,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 應須達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始足認與製造 毒品(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販 賣毒品(應完成銷售,賣出毒品),其等嚴重程度之危害相 當。而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交郵 投寄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5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咖啡包5小包,均仍止於販毒集團成員中流轉,未外溢流 通至他地產生危害,且聲請人其主觀犯意在「意圖營利而販 賣」,其交郵投寄毒品郵包之目的又係在避免查緝,並非在 流通擴散至他地,則依釋字第792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僅 該當於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此開釋字第792號解釋結果,雖 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 新事實,且依其解釋之同一法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輕於原判決所認之運輸第二級、三級 毒品既遂罪,有利於受判決人,綜此,應認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 2號解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 要件,且足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 名,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 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犯行, 係為上下游毒品出貨間之毒品調貨之目的,而受託以空軍一 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從高雄 市運輸至臺中市,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 送、零星夾帶之情形,聲請人顯均係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 品運輸至他地。又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均已送達目的地, 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偽造「陳少華」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就犯 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雪溱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 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35、42、 43所示聲請人分裝大麻花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附表四編 號1所示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 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凱」交予聲請人之埋包 報酬可資佐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聲請人 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 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聲請人分裝毒品咖啡包運輸所用之物 、編號53所示聲請人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編 號54所示聲請人自「林凱」取得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聲請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經核原確 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聲請人之自白犯 罪何以可採之理由,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 係就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性質上屬解釋法律或判 例是否違憲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而 請求救濟,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此部分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或就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之理由 聲請再審,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再-34-202410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原 告 葉庭汝 被 告 翁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298-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博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 酬勞共20萬元應更正為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楊家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再參以 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 事工程師,已婚,3個小孩,分別為1個4歲、2個4個月。經 濟狀況普通(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被害人日 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 表示不提告等情。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之新臺幣伍 萬元(偵卷第213頁),係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未扣 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玩具燈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燈72件 2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Pokémon」商 標手機殼132件 3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雨傘 仿冒「Pokémon」商 標雨傘16件 4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原子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原子筆600件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鋼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鋼筆29件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筆袋 仿冒「Pokémon」商 標筆袋46件 7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背包 仿冒「Pokémon」商 標背包46件 8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玩具手錶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手錶36件 9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殼180件 1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50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3號   被   告 蒲博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博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 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之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楊 家星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使用上開商標之玩具燈、手機殼、雨 傘、原子筆、背包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 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夥同楊家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設蝦皮帳號「zgo-store」出租給楊家星使用,並提 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存放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倉庫,嗣推由楊家星即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以上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50元至95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迄至112年4月27日 遭查獲止,共售出500件,蒲博民因而取得報酬共20萬元。 嗣於112年4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蒲博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蝦皮賣場販售前開物品,然辯稱直至警方查緝始知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蒲博民侵害總額表 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Pokémon」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蠟筆小新」及「哆啦A夢」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90S函文 前開蝦皮帳號「zgo-store」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蝦皮帳號「zgo-store」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截圖資料 被告與楊家星之人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 7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搜索照片 搜索現場情況之事實。 8 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現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蒲博民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108年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0-30

TCDM-113-智易-35-20241030-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觀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 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故被 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合先敘明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 ,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 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 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之前已有 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對其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率爾駕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 心態甚明,並造成實害,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檢察官另以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 純酒駕之公共危險,即無從依該條項加重被告刑度,而本案 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所述尚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過失 追撞告訴人王韻棠,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值非難,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酒後騎乘前開微 型電動自行車外出,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 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 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何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觀自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區美村南路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返家,迄同日17時許,復騎乘前開微型電動自行車外出, 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 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對何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王韻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對方也有減速,但對方又催油門又煞車,伊以為對方要讓伊先走,但沒有,伊的車撞到對方的腳踏板等語。 2 告訴人王韻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廖淑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65-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庚○○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乙○、丙○、丁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丁○、乙○、 丙○、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丁○、乙○、丙○、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己○○對被害人丁○、乙○、丙○、丁男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丁 ○、乙○、丙○、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 識別丁○、乙○、丙○、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 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丁○、乙○、丙○、丁男及其等親屬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丁男、證人即告訴 人即丁○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之父代 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之母代號AB000-A112495 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丁○ 、乙○、丙○、丁男之性自主權,對丁○、乙○、丙○、丁男為 上開犯行,造成丁○、乙○、丙○、丁男身心之傷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 丁○、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丁○、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丁○、乙○、丙○、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丁○、乙○、丙○、丁 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丁○、乙○、丙○、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丁○ 、乙○、丙○、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丁○、乙○ 、丙○、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強化 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 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丁○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丁○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丁○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丁○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丁○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臂,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以手撥開後,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己○○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丁○)(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戊○○○○○○○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己○○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己○○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21-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慧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 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乙 男、丙男、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乙男、丙男、丁男為強制猥 褻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乙○○對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甲○、乙男、丙男、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甲○、乙男、丙男、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 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乙男、丙男、丁男及 其等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證人即告 訴人即甲○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男之父 代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男之母代號AB000-A112 495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甲○ 、乙男、丙男、丁男之性自主權,對甲○、乙男、丙男、丁 男為上開犯行,造成甲○、乙男、丙男、丁男身心之傷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 後業與甲○、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甲○、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甲○、乙男、丙男、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乙男、丙男 、丁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乙男、丙男、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 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犯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甲 ○、乙男、丙男、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甲○、 乙男、丙男、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 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 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甲○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甲○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甲○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甲○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甲○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男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男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男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男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男之右手臂,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男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男以手撥開後,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男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乙○○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男)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男)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甲○)(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男)(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男)(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男)(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甲○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肯納自閉症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男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心風景心理治療所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乙○○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乙○○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4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7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82號(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2號(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98號(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號(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97號(刑期期滿日115/05/24)

2024-10-30

TCDM-113-聲-3539-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瑋臻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瑋臻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被告莊瑋臻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67至168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柏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擷 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2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 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仕正、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瑋臻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莊瑋臻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 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柏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附件【即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邱柏嘉,貿然駛近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邱柏嘉, 致其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莊瑋臻於肇事後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邱柏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 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146-2024103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4-10-30

TCDM-112-中簡附民-200-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0號 原 告 戴瑞彬 被 告 翁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4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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