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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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喜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民生街19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忠頡(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慶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林忠頡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7-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舒涵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義大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未依號誌指示右轉,適有告訴人李青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舒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青旂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5-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政維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交岔 口,欲左轉博愛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趙子 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肩膀胸鈍挫傷 、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右腳踝疑似關節鈍挫傷、左腳大拇 指擦挫傷傷及指甲、四肢軀幹多處擦挫以及鈍挫傷、右上門 牙斷裂之傷害。被告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政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趙子維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8-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8巷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左側來車,且當時客觀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兩條車 道左轉,適告訴人楊哲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文自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眩暈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楊哲睿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4-審交易-126-2025021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112年度執保字第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112年9月12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因病在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 囑託凱旋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到案配合保護管束 ,惟其並未遵期到署,是受刑人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 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 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 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等事實,有相關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經調閱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其因意外、癲癇造成腦傷, 而有無法控制情緒、傷人行為,及妄想、幻覺之精神病症, 自112年10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3年12月18日始出院。旗 山醫院固在受刑人住院期間,針對檢察官詢及受刑人可否至 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時覆以「住院中可請假4小時但須家屬配 合」,檢察官因此囑託旗山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親自收受傳票 ,惟最終仍未遵期報到。本院進一步針對受刑人之病況函詢 旗山醫院,結果為:受刑人目前仍偶有癲癇發作,其腦傷導 致整體認知理解力明顯退步,因此家屬無力帶受刑人請假出 庭等情,有旗山醫院113年12月1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328 號函附卷可稽。再比對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內容:113年9 月間,受刑人動作慢且有跌倒風險、怪異行為眼神,尚殘餘 精神症狀,如幻聽、自語等,同年月12日疑似癲癇發作;11 3年10月間多次癲癇發作,疾病呈現慢性化故院方協助申請 重大傷病卡,另院方聯絡家屬告知受刑人有酒駕案件需報到 ,但受刑人由祖父母撫養長大,而祖父已於同年7月過世, 其餘家屬擔心帶受刑人出去會帶不回來;113年11月間癲癇 發作,調整藥物並持續追蹤等節,與旗山醫院上開113年12 月10日函文互核相符。足認受刑人之病況於113年9月至11月 間仍相當不穩定,除癲癇不定時發作外,尚有舉止異常之精 神症狀,整體生理機能日益下滑,又受刑人家庭支持功能不 佳,在受刑人隨時可能發病、失控之狀況下,實難為受刑人 請假並帶其至橋檢配合保護管束。 ㈢準此,受刑人未能於113年10月8日遵期至橋檢報到,係因其 患有嚴重之身心疾病所致,不可歸責於受刑人,無從憑此逕 認受刑人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使緩刑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是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3-撤緩-142-2025021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崔財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3-交簡附民-44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奚培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43 至147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9 、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 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 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 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 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 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13

CTDM-113-簡上-184-20250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其中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勲因不滿胞姐之男友 即告訴人徐念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17時30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所外,持木棍砸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被訴 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徐念祖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毀損 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2-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宋展鋒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宋展鋒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被告林軒竹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2

CTDM-113-審附民-974-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仕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Huang」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William Huang」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 許向陳冬珠訛稱:欲寄送包裹予陳冬珠惟遭海關查扣,陳冬 珠須與快遞公司處理以領取包裹云云,復佯裝為「Fastline Courier Service」快遞公司向陳冬珠謊稱:該包裹涉及洗 錢,須支付相當金額才可領取云云,致陳冬珠陷於錯誤,而 應允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同年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77 萬5,480元、50萬元予依「William Huang」指示前來取款之 許仕勳,許仕勳於該2次收款後,各再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 ,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William huang」,藉以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冬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冬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仕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冬珠、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智浩之證詞互核相符(警 卷第9-11頁,聲搜卷第99-100頁),且有告訴人住家113年2 月2日與同年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 身分證照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全身照、被告手臂刺青位置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 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紀錄 可佐(警卷第12-17、21-27頁,偵卷第93-131頁,聲搜卷第 39-42、91-95、105-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因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洗錢罪(警卷第5頁、偵卷第135-137頁),於審理中 始自白,而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William Huang」就 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William Huang」指示收 取詐欺贓款,再加以轉交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在 斟酌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司法資源已有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88頁參照),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告訴人受騙後兩度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上手 ,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並未因自 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80頁),此外本案卷證資 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所獲利,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衣物(聲搜卷第95頁),僅係被告於 收款時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67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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