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奚培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43 至147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9 、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
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
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
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
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
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CTDM-113-簡上-18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