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同頁背面)。嗣於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12年12 月16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 )於109年1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來來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其 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兩造及來來公司三方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租期屆至後,復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下稱 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112 年12月15日屆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 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租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所 提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又律 師函係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為寄發, 並非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 元、違約金45萬及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且縱被告有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來來公司前於109年11月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 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與來來公司三方於1 11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 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郭子千律師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3年2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 、支票簽收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壢簡卷 第7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特別 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即 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 該約定內容應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子千律師 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業於 112年12月15日到期...請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 以:「112年12月23日雙方碰面時已完成113年度1-12月份支 票開立,但貴房東拒絕受領,實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有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且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原告拒收,益見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未有另訂租約之合意。基此,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滿,且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9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明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10頁),足見系爭租約除違約 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訴訟費、律師費 之損害,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額45萬元等語,惟 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 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參以原告已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若再課予被 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妥適。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 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因被告 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律師費8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90,000元 (不當得利)+45,000元(違約金)=135,000元】;暨應給付 原告8萬元之律師費,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訴-1743-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東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寓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BC9B302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余思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7782號自用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時,因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第BC9B302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BC9B30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且 系爭車輛係經行政院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運載污泥, 而非砂石、土方。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 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一、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 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96年3月15日修正,以下簡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 屬廢棄物範圍……」,可知砂石土方應係只有建築功能等資源 ,而污泥屬廢棄物,兩者性質顯不相同。被告實不能以污泥 及砂石土方外觀及其成分無異即輕率斷定二者為同一性質之 物,並據此認定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而不能使用依 環境部核准之機具裝置清運污泥,被告逕行裁處使原告不知 應以何種車輛載運污泥,更令原告對此無所適從。是以,系 爭車輛所載運之污泥(下稱系爭污泥)既為廢棄物,應以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且污泥及砂石土方究是否為同一性 質,尚有疑義,實不能以立法定義不明確之構成要件,對人 民進行處罰或損害人民之權利,從而原告於清運當時,有符 合法規覆蓋防塵網,並依法裝設防治液漏裝置,以防污泥濺 漏或飛散,既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亦無違道交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影響交通安全。故被告所為裁決難謂為合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交通部之函釋說明,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 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 廢棄物係屬代碼為「無機性污泥(D-0902)」之物,且依舉 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 其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實屬相類似性質之物,且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前開交通部函文 及相關判決之見解,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舉發機關依規定加以舉發及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均無違 誤。  ⒉再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係交通部 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 車廂之規定」一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局等 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 函令解釋意旨,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原 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 、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 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 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 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 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 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 、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 ,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⒊前揭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 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 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 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 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 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 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 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 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 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 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 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 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 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無「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459000號函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274666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99年8月24日 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387800 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 47159號函、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38521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22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315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 、119至128、131至139、143至161、165頁),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係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 照業者,且系爭車輛係經環境部核准得清運污泥之車輛,原 告當日係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清運許 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即系爭污泥,並非清運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不適 用上開規定裁罰等語,惟查: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 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 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 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 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 ,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 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 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  ⒉查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 分交字第112746667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 所載運的內容為砂石、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觀以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至128頁),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外觀與「土方 」無異,雖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載運過程中有覆蓋防塵網,然 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 」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 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 ,核與前揭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安 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卻於上 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⒊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 、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 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 ,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情形 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 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 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 蹤之機制。是道交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 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 ,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頁),僅可證明 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 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 用專用車輛,並無法據以主張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 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 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 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 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 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 ,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 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 ,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 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 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 係交通部針對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 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為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相關性之上開法律及函 釋理應瞭解之,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107-20250123-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洪佳暐 楊麗花 洪亞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有被告112年6月12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34240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 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於1 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隊員蔡思 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思亮駕駛不慎撞及 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 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思亮 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損害32萬8,277元。原告 乙○○仰賴其母即原告丙○○全日悉心照料及接送就醫,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看護費用損害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日常生 活需人全日照顧看護,總計共64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看護費用總計為161萬元,就診車資損害則總計39,940元 。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工作於迪恩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擔任替代役前,每月薪資為40,600元,期間原告尚 有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合計每月薪 資為70,600元。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17%, 自113年1月1日起算迄勞基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共計502萬5,914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 月18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6,747元。原告 乙○○年紀甚輕,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 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父母,因原告乙○○之損害無法 回復,除子女身體髮膚受有感同身受之苦痛外,亦需永久照 護原告乙○○,飽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勞苦,而屬侵害身分法 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22萬7,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看護費用一般應為每日2,200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 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非原告所計算之644天。原 告乙○○係由家人接送就診,並未有車資損害。原告乙○○之薪 資應以最新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其所提徵才訊息與僅 一個月之匯款資料,顯難以證明其於被告服替代役前之正職 工作及相關所得。另主張其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30 ,000元之收入部分,僅有提出對象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及汽車照片,顯無法證明。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原 告乙○○原訂退役日即111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甲○○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民法規定,尚屬有疑 。原告乙○○前已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95元、 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31,120元及因公傷病慰問 金2萬元、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38, 000元、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給付慰問金1 5萬元、以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共432,215 元,均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協力 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理 賠金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意外險之理賠給付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共644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總計為161萬元。惟查,111年1 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又中部 地區之看護費用一般而言以每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 640天=140萬8,000元)。  ㈡請求就診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並有費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載送之距離、費率、 次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爭執實際係由家人開車接 送,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惟原告乙○○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 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原告主張應 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從而,原告乙○○請 求車資損害39,940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之。原告乙○○雖主張 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6日任職於迪恩士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並有識別證影本、匯款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該匯款紀錄僅一個月,無法證明乙 ○○任職期間及是否受有穩定之收入。原告乙○○另主張有兼職 汽車貼膜,然所提之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均無從證明其兼職 情況及所得收入為何,從而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尚非有據。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乙○○曾任職工程師,本院綜 合原告乙○○之年齡及碩士肄業之學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 乙○○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基此,原告乙○○係00 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其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及依每月4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7%計算,原告乙○○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8 00元(計算式:40,000元×1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613,692元【計算方式為:6,800×237.00000000+(6,800 ×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1,613,692.0 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111年11月23日起算,查原告 乙○○原應於111年11月22日退役,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服役期間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 乙○○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自111年11月23日迄112 年10月18日(末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總計1 0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 ,000元×10月+40,000元×25日÷30元=43萬3,333元)。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乙○○為碩士肄業,曾擔任工程師,暨其所得、 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乙○○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醫療費用支出32萬8277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3, 242元(計算式:32萬8,277元+140萬8,000元+39,940元+161 萬3,692元+43萬3,333元+30萬元=412萬3,242元)。 二、原告甲○○、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 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 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 ○○與原告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原告甲○○、原告丙○○主 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若干保險理賠、補 助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93 ,095元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從而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3萬147元(計算式: 412萬3,242元-93,095元=403萬147元)  ㈡原告不爭執有領取內政部役政署發給2萬元慰問金、31,120元 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84頁),然查, 此係依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第12條及替代役役男 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發給,並非由被告所為給付 ,亦非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目的,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 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 抵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 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㈢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否認有 領取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有具領人丙○○簽名之領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認確有領取。然所領取之臺 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臺中市 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均是出於人身受傷、慰問之目的 (其上記載車禍受傷慰問金),即僅係單純之慰問,具有贈 與性質,尚無事證證明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 隊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予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定此屬被告為 填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則被告抗辯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㈣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 全金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84頁),然按警察 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 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 空勤人員及協勤 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 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第4條:「㈠本基 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三 、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㈡前項各款安全 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㈢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 ,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 再發給。」。次按「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 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本審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 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 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 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 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 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 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意旨足認上開安全金與國家賠償的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 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與國家賠償的賠償 金性質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 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已爭執此係由蔡思亮代 為申請,其不知總額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外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協力之情事,且據被告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既尚未 受領該等失能給付或團體保險理賠金,自無從自被告損害賠 償額中扣抵之,被告請求扣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 院卷一第77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重國-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施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25巷車道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19元、工作損 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5200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診斷書,未提出醫療 收據,此部分應予駁回。㈡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記載,原 告僅為扭傷,卻要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已超過一 般扭傷應休養之情況。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 告傷勢情況,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合理。㈣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52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79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792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爭執,且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㈡工作損失80712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民 國112年09月14日,112年09月15日,112年09月21日,112年 09月23日,112年09月28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0月11 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0日因上 述診斷(指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挫傷、胸部挫傷、 胸椎韌帶扭傷)至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目前尚未痊癒,手 痛影響工作,建議受傷後休養9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堪 認本件車禍後原告至少有9個月不能工作。而本件車禍前, 原告任職好望角擔任竹漆工藝師,薪資所得55930元、DIY教 學所得33750元,合計807120元「計算式:55930+33750=896 80」,有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807120元「計算式:89680× 9=807120元」。  ㈡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合計為00 00000元「計算式:807120元+10萬元+5200元=000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既經本院准 許,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62-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 乙(即兩造當事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第9 5頁參照),且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4-訴-23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第2812號 、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 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 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寗翔、陳春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 、詹世明、郭筱婷、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 明萱、阮郁峯、張秋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 、黃雅芸、潘珮芸、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 岑蓁、鄭楚蒨、被害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莊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 記錄截圖、被害人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張秋蓮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 、18至21、23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 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 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陳睿騰 致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8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31分許 6萬元 不詳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 2 黃寗翔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企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1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7日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6分許 2萬元 3 陳春為 (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3萬3,10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3萬3,102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6分許 2萬元 4 吳季恩(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4分許 8,005元 112年9月8日20時11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6分許 1萬9,991元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許 9,000元 5 吳嘉文(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許 4萬6,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6 王怡媜(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4萬6,14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8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3萬1,003元 112年9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8時7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58分許 6,007元 112年9月7日19時4分許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9時許 5,123元 7 吳逸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1萬7,005元 8 詹世明(提告) 致電佯裝為瓦斯通電商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3分許 1萬9,000元 9 郭筱婷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4萬9,01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0 黃士哲(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4分許 1萬7,017元 112年9月8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9,017元 11 黃博宣(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2 蘇仟惠(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3,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00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6,997元 112年9月13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0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7,005元 13 鄭婷安(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 14 艾明萱(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5分許 9萬9,99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9月28日1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莊坪如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6 陳建成(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089元 17 阮郁峯(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2萬1,99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4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8 張秋蓮(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 1萬3,013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9 丁悅晴(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9月21日18時42分許 4,900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莊蕙瑜(提告)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1分許 2萬4,075元 21 程泓欽(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2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18日0時23分許 4,000元 22 黃雅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肯驛叫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 4萬9,98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 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3 潘珮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0月4日21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9,000元 24 史芷珊(原名史學歡)(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 25 許好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好枝之女兒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許好枝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26 洪芹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芹翊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12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元 27 賴昭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昭雯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0分許 1萬8,015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8 廖岑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社團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云云,並向告訴人廖岑蓁佯稱:須先匯款才會發貨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9 鄭楚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楚蒨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1萬2,103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275-2025012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遭民眾於113年月9日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63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GH9637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 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至8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輛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事實 ,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機慢車龜速行駛,在考量車上孩童上課時 間後,不得已超越前方烏龜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 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 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 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查本件原告違規 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 遭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 意與遵守義務。又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 向車道之訴外機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 以上開原因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966-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3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 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遭民眾 於113年9月2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東勢分局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逕對車主製開第GGJ227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經車主歸責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9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 該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 車輛車身距該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半個間距(1相鄰枕木紋間 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 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 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 ,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訴外小貨車違停在行人穿越道,且小貨車之顏色 與行人穿著顏色相近,而造成妨礙視線,且行人並無穿越行 人道之意思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 道上,擺頭觀察南北行向車流,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 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 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 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 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 其主觀臆測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 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 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宇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5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區方向)右轉重新路5段60 9巷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 VC1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並於113年8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4日填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4VC1082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案件員警所檢附之原告違規事實,係舉發照片中 紅筆畫圈處之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尚未穿越人 行道之行人。原告行經該路口穿越人行道時,已預先放慢 車速,並停車禮讓行人通過路口斑馬線,此有原告於l13 年7月22日8時58分前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燒錄光碟片所示。 2、員警攔停違規之時機點,並非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之第一時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 義務的要求,即發見有行人穿越時停車禮讓其通過。本案 舉發照片中的行人,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斑馬 線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時,至行走至系爭車輛右後側,約有 l0秒餘;此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08:57:55時,舉發照 片行人概約位置,此時系爭車輛停於斑馬線上。因此,在 系爭車輛暫停等待行人通過時,該人尚距離有8公尺之遠 ,該等角度與距離,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原告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強人所 難,要求駕駛人除要注意前方狀況,仍要同時在駕駛中, 察覺位於車輛右後方將要過馬路之行人。退萬步而言,車 輛行駛根本不會撞擊到員警舉發照片中位在車輛右後方之 行人,因為此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要規制的事實,試問:車輛行駛至斑馬線,禮讓完行人後 ,會倒車嗎? 4、原告認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00.695062)顯示, 影像軸時間00:00:14,系爭車輛車身位於重新路5段往 西車道上,其前懸及右車輪尚未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下稱該行人穿越道)。同時,1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經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00:00:15,系爭車輛前 懸及左車輪進入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右側車輪與該行 人位於同1組枕木紋內。00:00:16,系爭車輛暫停,隨 後該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及其他行人(共3名)陸續 自系爭車輛前方通過。00:00:22至00:00:25,系爭車 輛起步後隨即暫停,系爭車輛多數車體進入該行人穿越道 內。此時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在系爭車輛 右側靠近副駕駛座處,兩者間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00:00:26至00:00:42,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系爭車輛 。 2、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違規路口屬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路段,車輛行經違規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於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理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違規路口,於右轉時卻未禮讓行人先行,搶先闖越行 人穿越道,至其前懸及右側車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1 名行人(黑白橫條紋上衣)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線段寬。 原告復又於另1名行人(背背包、手拿手提包)通行行人 穿越道時,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導致其車身多數佔據 行人穿越道,且與另1名行人最近距離約1組枕木紋線段。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本應於行人穿越 道範圍外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於前懸不足3組枕木紋 線段(約3公尺)距離,竟欲搶先闖越行人穿越道,難認 未有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理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之 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人,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8 5頁、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3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2515號函〈含員警回覆聯、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被告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採證畫面所示 之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8公尺之遠,且位於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根本無法察覺,又系爭車輛並不會撞及該行 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系爭車輛右轉而 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 已由系爭車輛之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旋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7/22(下同)09:00:27,系爭車輛之前懸及 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與該行人係位於同一條 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距離小於3公尺),而該行人並舉起 左手示意。②於09:00:36,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 身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1間隔之距離。③嗣系爭車輛又前駛而從其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甚 為接近(小於3公尺)。④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 人間並無其他車輛。」;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 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示街景示意圖、Google 地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惟查:   ⑴除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所示者外,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時,即有1行人(著黑白橫條紋上衣)由系爭車輛之右 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而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且右前輪與該行 人係位於同一條枕木紋白色實線(距離小於3公尺),而 該行人並舉起左手示意,嗣系爭車輛又前駛,斯時其車身 與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間之距離亦小於3公尺,且 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等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屬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 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 前駛而從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另1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且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亦已如前 述,則不論系爭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之過程既與該行人甚為接近(距離小於3公尺 ),且客觀上亦非原告所不能查覺,而此一情況又係原告 之接續違規行為所造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 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原 告前揭所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58-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