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被訴如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鄭嵩詳、楊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與吳勝雄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再交付與洪志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本院
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鄭嵩詳、楊淑華、詐騙手法以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等犯罪
事實認定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楊淑華
於該案認定之匯款金額為8,899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則記
載為8,914元,金額有15元之差距,然經核對附表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淑華實際匯入之金額確為8,899元,而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華雖證稱其匯款金額為8,914元等語,然
應係匯款手續費有15元,故實際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因遭銀行
扣除手續費而為8,899元,是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與本院
附表確實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2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2月2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同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
定,本院附表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
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嵩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自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鄭嵩詳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復於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將內含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西螺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寄到三重站)。 ⑴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 ⑵112年4月20日22時3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錢孟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吳勝雄 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萬1005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假冒買家向楊淑華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鎖交易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 8,9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