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並無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吸食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顯然未顧及被告有遭環境污染(誤吸或誤
食)之可能。另原裁定亦未保障被告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在
程序上完全無法保障被告權益,顯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
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
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
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佐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
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稱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難認
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已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可選擇裁量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
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
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
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
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
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
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適法。本案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涉有偽造車牌案
件尚在偵查中,顯見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配合
戒癮治療療程,不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故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涉嫌偽造車牌,與
其是否會因此規避司法調查,似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
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尤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1日到庭,被告因故無法於當日
到庭,尚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參,嗣被
告於後續期日亦均遵期到庭,依此被告涉案卻未見逃避調查
之前例,為何其涉嫌偽造車牌犯行,即有可能逃避司法調查
,自應由檢察官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卻未見對此有何陳明,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
,無法維持。
㈣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
其裁量權行使基準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尚
有不明,原審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
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所憑尚有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KSHM-113-毒抗-18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