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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113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並未收到 本案判決書,即先收到執行通知書,此可由被告同時間所犯 2至3案均有提起上訴,唯獨本案未提出上訴,可證被告確未 收到判決書,原審駁回被告上訴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 開法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 決後,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唯一 陳報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被告住址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前開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 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等文件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 51至60頁),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五甲派出所之戳章,應認 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 力後(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 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 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始告屆滿。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惟原審判決書正本 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 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 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明其住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原審所定歷次期日之傳票 亦向該址為送達後,被告亦均有遵期到庭,顯示上址確為被 告實際住所無誤,則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書,並無違誤 。另觀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中「送達方法」欄位,業經郵務 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 方空格處打勾,並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欄中之「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前方空 格處打勾,且在該欄空白處蓋印「五甲派出所」字樣,另分 別在送達證書最下方「送達處所」、「送達時間」欄分別印 上「五甲派出所」、填載「113年3月4日」字樣,從形式上 觀察,郵務人員於送達時,顯已依上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 已盡其注意義務。另本院為求慎重,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函詢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 處理情形,嗣經該局於113年10月28日以高郵字第113000164 5號函覆表示本局投遞訴訟文書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投遞,無法妥投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 達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準此,郵務人員將該通知 書黏貼於門首並置於信箱內時,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 悉之狀態。況被告既於113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 諭知將於同年2月23日宣示判決,自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收受狀態,或與法院聯繫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其對此竟 均不予聞問,遲至同年7月29日方提起上訴,再徒憑己見, 漫為指摘郵務人員未確實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原審法院未 合法送達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提起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 回上訴,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06

KSHM-113-抗-37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3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罪 質分別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加重竊盜罪及強制 猥褻罪,且係於民國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其3次犯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2024-10-14

KSHM-113-聲-86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朱傑麟 共同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 告陳銀霞(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朱鍾勛 已死亡,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 子,又被告與聲請人存有特別護理師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犯行自當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873-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基元(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再-115-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可能性存在,而 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期 間合法傳喚多次未到,並有多次出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然因原本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判決認定是傷害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尚非重罪,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此有裁定附卷可按。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之傷害案件, 被告執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因為多 次合法傳喚未到,遭通緝到案而諭知羈押,依其出入境資料 ,亦確實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為佐( 見原審院卷第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合法傳喚 未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以本案經原審各 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本院上訴駁回, 若確定後勢必需入監執行,以被告前述多次未配合傳喚之紀 錄以觀,仍認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以限制出 境、出海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 要。公設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所犯僅為傷害 罪,目前有固定居所,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舊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諭知被告自113 年10月22日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4

KSHM-113-上訴-332-2024101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昱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昱強(下稱聲請人)係113 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因對判決不 服,已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為訴訟之用,聲請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該案件之警卷(應為他字卷,如附表)、偵查卷、一 審及二審之院卷卷宗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74號案件審理,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判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卷證 仍在本院,被告以訴訟進行(向第三審提出上訴理由)為由 ,聲請付與附表所示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 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 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如附表所列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 證代替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卷宗影本 編號 卷宗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59號偵查卷 (聲請書誤載為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院卷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院卷

2024-10-14

KSHM-113-聲-866-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並無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吸食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顯然未顧及被告有遭環境污染(誤吸或誤 食)之可能。另原裁定亦未保障被告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在 程序上完全無法保障被告權益,顯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 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 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 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佐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 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稱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難認 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已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可選擇裁量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 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 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 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 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 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 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適法。本案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涉有偽造車牌案 件尚在偵查中,顯見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配合 戒癮治療療程,不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故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涉嫌偽造車牌,與 其是否會因此規避司法調查,似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 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尤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1日到庭,被告因故無法於當日 到庭,尚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參,嗣被 告於後續期日亦均遵期到庭,依此被告涉案卻未見逃避調查 之前例,為何其涉嫌偽造車牌犯行,即有可能逃避司法調查 ,自應由檢察官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卻未見對此有何陳明,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 ,無法維持。 ㈣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 其裁量權行使基準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尚 有不明,原審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 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所憑尚有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雪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雪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應淇安、告訴人之友人蔣葉曼於 警詢、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 你」,惟告訴人卻在案發後三個月稱有另遭被告辱罵「狐狸 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既然原審 係以距離案發時間為考量出發點,而認為告訴人在偵訊中陳 述之内容為真實,則最接近案發時間點之筆錄應更貼近真實 情況,故被告根本沒有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告訴人。又告訴人既陳稱長期遭到 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 等語,卻在原審審理中改稱遭被告以「你這個狐狸精,你跟 狗爸爸(按:即陳集樑)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 爸甜言蜜語」等語指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另又沒有 錄音錄影,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警詢雖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並指稱蔣葉曼有聽到;蔣葉曼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具結亦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偵訊具結始證稱被告另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而蔣葉曼再於112年4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前述話語,也是與30萬元有關,即告訴人及蔣葉曼於最初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對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沒有提到誹謗部分,是因為被告長期在對我講「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3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第一次講,覺得更憤怒,始會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與蔣葉曼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亦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話語,情節相當。復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已供稱:告訴人也一直挑撥離間我跟我男友(按:即陳集樑,但按照錄音逐字筆錄顯示,被告並未承認是男友,警方製作筆錄用男友稱之)的關係,因為她那天跟我男友吵架,我聽到忍不住,我才出去,才會跟蔣葉曼說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詢問本案事實時,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一直都對我有成見。她一直在阿伯(按:即陳集樑)面前說,她指著我說,說這種女人你為什麼要喜歡她等語,當警方要詢問倒垃圾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還打斷,要員警先聽她講,陳稱忍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一直跟陳集樑講,要陳集樑趕她走,所以才忍不住出去講給蔣葉曼聽,至於除了講「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等語,其他講的話已經忘記等情,此有被告陳報警詢逐字譯文在卷為佐(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急欲向警方澄清的部分,是告訴人對陳集樑說為何要喜歡被告,告訴人一直挑撥離間陳集樑與被告之關係這部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又講些什麼,被告就表示不記得,則若被告只講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不致於警詢時意有所指講到其他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一直對陳集樑講的挑撥情事,即該等挑撥離間情事使被告忍不住,出去講告訴人「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堪認相當合理。是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除講到30萬元部分,應亦有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一直挑撥其與陳集樑關係之不滿,亦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指述「你這個狐狸精, 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 等語,與偵訊時不同,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理由,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提問「 你在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長期罵妳是狐狸精,一直說妳跟狗 爸爸搞在一起,被告是何時開始這樣罵妳?」,告訴人也是 回答:從我搬進社區半年之後,我只要跟被告講到狗的問題 ,被告就會講我跟狗爸爸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出言「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亦屬合理,雖原審證詞縱有出入,可 能是記憶有所混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執此 認為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雪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雪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雪瑛與應淇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趙雪瑛飼養犬隻發出之 犬吠聲噪音素有紛爭,又因應淇安屢向趙雪瑛之同居友人陳 集樑反應犬隻噪音問題,使趙雪瑛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18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應淇 安名譽的言詞之誹謗犯意,在應淇安、同社區住戶之蔣葉曼 、不特定多數周遭住戶及鄰近區域選舉候選人等人均在場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路000巷000弄口(下稱本案地點 ),趙雪瑛當場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 在一起」等語指摘應淇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應淇安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應淇安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中 關於其陳稱與證人陳集樑為男友之部分與被告陳述不同,不 能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有陳稱:告 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等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 明確(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易卷第 55頁至第56、59頁至第60頁;易卷第121頁至第128頁),雖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辱罵「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 一起」,與其在審理中證稱述其遭被告辱罵「一天到晚跟陳 集樑甜言蜜語」等語,其陳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 此尚不影響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內容較為可採(理由詳後述)。其中就被告有為前開 誹謗言語之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蔣葉曼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狐狸精、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 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證述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蔣葉曼與被告、告訴人 均為同社區、居住於附近之關係,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相對 較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 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 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 開言詞。另本案尚有(應淇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4458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道 路,屬認和用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前揭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且證人陳集樑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以前開言語誹謗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38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證人蔣葉曼表示:告訴人憑甚麼要被告 拿30萬元出來等語(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觀被告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又陳稱:她(應係指告訴人)就說妳( 應指被告)這種女人,你(應指證人陳集樑)怎麼喜歡?因為 他(應指告訴人)這樣被告才講的,又不是被告要故意去講等 語(易卷第55頁),由此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在前開時地係認 告訴人挑撥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間之關係,心生不滿、無法忍 受方上前爭論,當下被告不滿之對象為告訴人,不滿之事物 為證人陳集樑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在被告不滿至 極無從忍受、急欲上前抒發之語境下,被告卻稱其係上前向 證人蔣葉曼抱怨、反應被告訴人要求被告拿30萬元出來等語 ,此交談對象、內容均明顯偏離被告當下上前爭論之動機, 與被告自行建構出之語境有所不符,更非正常之言語反應以 及心理變化。反而告訴人、證人蔣葉曼所指述或證述之內容 ,符合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能與此部分關於語境、動機 之陳述相互符實。是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內心活動、陳 述語境,被告稱其僅向證人蔣葉曼為上揭陳述等語,與其自 行陳述之心境及語境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集樑雖亦證稱被告並無為前開陳述等語,然觀其自陳 與被告同室30幾年等語(易卷第13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存 在相當長之共同生活關係,彼此極可能具有高度之情感基礎 ,證人陳集樑有足夠之理由及動機維護、偏袒被告,已難期 公正。另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20900號、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申訴書、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6號 裁定(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等事證,也可見證人陳集樑多次 因告訴人檢舉狗吠聲問題而屢遭裁罰,也可見雙方就狗吠聲 噪音問題爭執已久,雙方互有立場而存在相當程度之矛盾, 於此情況下,更難期待證人陳集樑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 證言。再者,本案中證人陳集樑第一次作證即係與被告一同 到庭、合併陳述,雙方在陳述過程中更相互援用彼此陳述內 容(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此種情況下,僅偵訊過程即 已能使被告、證人陳集樑就陳詞內容互通有無、彼此核對陳 述內容,則縱證人陳集樑所為陳述與被告相同,也難以認定 其證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受被告影響。再者,從證 人陳集樑證稱:被告走出來後,去跟證人蔣葉曼說告訴人憑 甚麼叫被告把支票拿出來,把人狗都搬走等語(易卷第134頁 ),此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行陳述之內心狀態及語境有 所矛盾,亦難採信其證詞。是以,證人陳集樑所為證述內容 ,亦難憑採。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其都有錄到音、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易 卷第124頁),但未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提出相關錄音資料 ,然考量告訴人本非專業偵蒐人員,其錄音內容非必然完整 ,錄音資料也非必然仍妥善留存,尚無從以其未提供錄音檔 案之行為,認定其刻意隱瞞、扭曲真相而有證言不可採之情 況。  ㈣又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 稱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等語(易卷第125頁),此與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人蔣葉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對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5 5頁至第56頁;易卷第132頁)有所不同,然考量本案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誹謗告訴人之主 要內容,乃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此 主要情節前後並無不同,至於究係陳稱甜言蜜語或是搞在一 起,此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 離本案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約1年5月之時間,甚 為久遠,難以期待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細節、被告陳述之內 容均清楚記憶,而告訴人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出現陳述前後不 一或是與證人蔣葉曼陳述內容不符之情況,也於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否認告訴人以及證人蔣葉曼前開證述之證明力。另 考量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 且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蔣葉曼之證述內容一致, 應較為可採,本案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以此認定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初,並未就遭被告指稱狐 狸精、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係在偵查中方提出此等主張 等語。然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之何部分言論提出指訴,本為 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內容,從告訴人陳稱:平常被告怎麼 罵告訴人都沒關係,但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給錢 的事等語(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甫發 生時確實較看重牽涉到金錢部分之言詞(只是此部分與誹謗 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案起 訴書),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僅先以此部分作為主要之指 訴內容,也與情理相符,徒以告訴人就狐狸精、搞在一起等 語較晚指述乙節,自難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乃編造虛構而不足 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雖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 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 ,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 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 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狐狸精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 ,但與「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有所對應,顯係 針對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存在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 外且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 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係誹謗犯罪之一環而非公然侮 辱犯罪,應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解釋之對象 及範圍,此部分之認定應不受此判決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 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 取。且本案發生於社區住戶等待垃圾車、處理垃圾之際,此 經告訴人、證人蔣葉曼、證人陳集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 頁;易卷第130頁、第135頁),則當下已屬於鄰近人潮開始 匯集之時段,聽聞者眾,被告之行為可能遭到較多人聽聞, 加上該區域乃告訴人居住區域附近,被告之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遭到街坊鄰居品頭論足、議論不休,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社交有進一步受到影響之虞,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可能有額外之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 不佳。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卷(易卷)

2024-10-11

KSHM-113-上易-281-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雙寶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被 告 黃茂澤 住○○市○鎮區○○○路000 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茂澤刑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32)對被告之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於對其餘林子勛等被 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88-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澄洳(原名張曉萍)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蘇倍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8、272、339)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 另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11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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