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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邀同被 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60萬 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810,67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暨回執、逾期放款催 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 表、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 、73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 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10,99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11,342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88,208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200,132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810,675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67-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成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駁回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注意迴車前應讓來 往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可欣發生碰撞 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低等語。原判 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雖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詳下述),經本院將此變動之量刑因素,覆核原審 科刑之決定,尚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附負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始坦承犯行, 且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9萬 元(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同意不再請領),其中7萬元於 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餘款2萬元於114年1月16日前匯 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足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 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 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以觀後 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拘役40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予告訴人陳可欣,作為告訴人陳可欣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陳可欣同意不再申領)。前述款項共分2期給付,其中7萬元整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另餘款項2萬元整於114年1月16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1頁。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17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珮慈為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服務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2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依佯稱: 欲借用張O依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申辦成功後會將門號方 案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贈與張O依等語,致張O依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高珮慈持其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高珮慈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署張O依 之姓名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因而取得Apple Watch SE 手錶2支,並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作為生活費, 而未交付予張O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高珮慈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並有本案2門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證件影本(見 警卷第13至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 屬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未依 約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交付張O依,反將Apple W atch手錶2支變賣成現金花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標的應 為Apple Watch手錶2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8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仍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二卷 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 度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2門號之 專案補貼款合計3萬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且 據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折扣的錢跟2支手錶的錢差不多,所 以門市給我2支手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DM-113-易-26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 原 告 張慧華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4

KSDM-112-附民-140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慶 黃培岳 黃立瑋 叢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59號、第18159號、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培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升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勝慶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黃O香所經營之「歐 伊喜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 飲酒與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邀集黃培 岳、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黃信 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不知情之林俊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理論。渠 等明知本案檳榔攤及檳榔攤前馬路均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亦均知悉黃培岳所攜帶之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黃勝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黃培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 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3時50分許,經黃勝慶邀集抵達上址後,由黃培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本案檳榔攤,再持球棒砸本案檳榔 攤及攤位前機車(所涉毀損罪嫌已撤回告訴,經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於 黃培岳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勝慶、 黃培岳、黃立瑋、叢升澤及叢升澤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叢升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叢升澤於偵查中表示認 罪此一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偵三卷第450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叢升澤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香於 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潘 權正、林慧如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 181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 陳冠良、黃立瑋、叢升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三 卷第235至237頁、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9頁、第448至4 50頁、第495至499頁)、證人林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21至422頁),並有本案檳榔攤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 三卷第173至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立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瑋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載謝 世偉過去現場,謝世偉說要去關心一下,過去之後我就在旁 邊看,我沒有助勢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被告黃立瑋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 跟謝世偉在清粥小菜,謝世偉接到電話跟我說我們去看看, 我就載謝世偉過去。我跟謝世偉先到中崙路口的統一超商, 那邊還有黃暐庭跟叢升澤,我們幾個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就 往金牌檳榔攤走過去,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砸檳榔攤, 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57至259頁);復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謝世偉原本在吃清粥小菜,謝世偉說 要去關心一下人家,當天我有看到黃培岳拿球棒砸檳榔攤, 我當時站在本案檳榔攤對面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核與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證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人欺負,我要過去關心一下,我就跟黃立瑋說「慶叔出事 了,我們要過去看一下」,黃立瑋就載我到現場。一開始是 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來我、黃立瑋跟叢升澤就一起跟黃勝慶 走過去檳榔攤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 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黃立瑋於前往案發地點前 ,經同案被告謝世偉告知後,應已知悉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 黃勝慶處理與他人所生之衝突,眾人更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 ,由黃勝慶帶領前往本案檳榔攤,倘被告黃立瑋僅是到場關 心,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告黃立瑋卻 捨此不為,反而與眾人隨同黃勝慶前往本案檳榔攤,顯對於 黃勝慶帶領其等前往本案檳榔攤,實係充人數以壯聲勢,自 得對於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知,主觀上顯 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者,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 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 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 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 、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 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黃立瑋所執前詞否認有在場助勢 之舉動,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叢升澤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叢升澤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黃勝慶打電 話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慶叫我到場,我只是過去了解狀況 ,跟黃勝慶一起過去找對方理論,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理論 可能只是旁聽雙方說的內容,幫黃勝慶分析,我沒有助勢等 語。  ㈡關於被告叢升澤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 勝慶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欺負,我就騎我父親的機車過去現場 ,我先跟黃勝慶、謝世偉、黃暐庭在附近超商聚集,因為黃 勝慶被本案檳榔攤的人打,我們當下要過去找對方理論等語 (見警一卷第55至60頁、警二卷第154至157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在7-11碰面,帶我們過去 檳榔攤理論事情,當時黃勝慶帶我們從統一超商走過去本案 檳榔攤找嗆聲的人理論等語(見偵三卷第449至450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勝慶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 慶叫我到場,我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我到本案檳榔攤有看到 有人拿球棒砸檳榔攤,及開車撞本案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叢升澤跟我說要過去看人談事情,是叢升澤約我一 起過去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0至192頁),並有前揭監視 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時,應 已知悉黃勝慶邀集其到場之原因係黃勝慶表示其遭他人欺負 ,欲加以反擊並有意邀眾到場以壯聲勢,否則被告叢升澤何 需額外邀同同案被告陳冠良前往?再者,倘被告叢升澤僅是 到場了解情況,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 告叢升澤卻捨此不為,與眾人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由黃勝 慶帶領隨同前往本案檳榔攤理論,益徵被告叢升澤已知悉黃 勝慶實係刻意邀眾到場至本案檳榔攤以壯聲勢之目的。從而 ,被告叢升澤顯已認知其共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時,現場極有 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對於本案檳榔攤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場面有所知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告 叢升澤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本案檳榔攤時,仍站立在 本案檳榔攤旁邊觀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其在旁 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 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 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叢升澤事後雖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 情」,我只是要過去了解情況,到現場之後黃勝慶才跟我說 他被人家欺負,我以為只是去聽黃勝慶跟別人好好講,不知 道黃勝慶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 惟查,被告叢升澤歷次供述均稱黃勝慶在電話中向叢升澤表 示遭他人毆打、欺負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黃勝慶打 電會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後,更邀同陳冠良一同前往,業 如前述,倘被告叢升澤單純聽聞黃勝慶表示「有事情」之寥 寥數語,豈有邀集陳冠良前往之必要?足徵被告叢升澤事後 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實係被告 叢升澤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叢升澤既已知悉黃 勝慶先前已遭本案檳榔攤之人毆打,倘黃勝慶僅需與對方和 平講理,豈有刻意鳩集多人前往之必要?況且被告叢升澤既 已看見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被告叢升澤 所謂「跟別人好好講」之情境顯已不存在,其猶在旁觀看, 益徵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叢升澤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至證人黃勝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叢升澤,我當 天沒有打電話給叢升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 依證人黃勝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當時太醉了,我沒有印 象有撥電話給謝世偉跟叢升澤,他們說這樣應該是沒錯等語 (見警一卷第7頁),且被告叢升澤始終供稱當日是黃勝慶 打電話找他過去等語,其抵達統一超商時並由黃勝慶帶領前 往本案檳榔攤,業如前述。自可合理認定被告叢升澤係經由 黃勝慶邀集前往現場,是以證人黃勝慶既始終無法回憶是否 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叢升澤,其上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叢 升澤之認定。  ㈣被告叢升澤又辯稱:黃培岳砸檳榔攤的時候,我就跟陳冠良 、謝世偉、黃立瑋及黃瑋庭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然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 時在旁觀看等節,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叢升澤、謝世偉、黃立瑋跟黃暐庭在馬路旁邊看他們 砸店等語(見偵三卷第236頁);證人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是站在後面看他們拿球棒砸檳榔攤,因為我不想參與 等語(見偵三卷第255至256頁)。可知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 棒砸毀檳榔攤時,陳冠良、黃立瑋、黃瑋庭、謝世偉等人均 在旁觀看,並無被告叢升澤所述先行共同離去之情,是被告 叢升澤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㈤被告叢升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日下手實施之黃培岳並不 認識被告叢升澤,亦未邀集其到場,依黃培岳證述係因本案 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攻擊,才臨時起意持球棒砸毀檳榔攤,而 被告叢升澤於黃培岳砸毀檳榔攤時,連忙逃離現場,可徵被 告叢升澤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然查:  ⒈證人黃培岳固證稱:當天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拿槍出來開,我 就拿球棒砸了,我是一時興起拿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至87頁)。然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潘權正、林慧如 及告訴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朝 黃培岳等人作勢射擊之情(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 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況且倘如證人黃培岳所述本 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作勢射擊,衡情證人黃培岳理應立即逃 離,豈會仍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自曝遭槍枝射擊之風險 ?是證人黃培岳上揭證述顯然違背常情,實難認可採。況且 ,當日被告叢升澤係由黃勝慶邀集到場,且其隨同黃勝慶走 往本案檳榔攤時,主觀上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至黃培岳是否認識被告叢升澤,或有無邀集被告 叢升澤到場,均與被告叢升澤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所執情 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叢升澤之認定。  ⒉至被告叢升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待證事項為被 告叢升澤當日沒有攜帶武器防身一事。然被告叢升澤主觀上 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叢升澤是否攜帶 武器到場與其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本無必然之關聯,本 院亦未認定被告叢升澤有攜帶任何武器在場助勢,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叢升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是核被告黃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黃培岳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黃立瑋及叢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與同案 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就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2人有何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未為具體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升澤均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培岳所持之球 棒3支,分別係質地堅硬之木頭及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 可稽(見警一卷第107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而被告黃培岳持球棒對本案檳榔攤及機車施強暴,未 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或傷及其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 升澤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量刑:  ㈠被告黃勝慶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 之人理論,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無視本案檳榔攤 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 共場所,猶邀集被告黃培岳等人前往上址,所為不僅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黃勝慶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 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培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培岳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無視本案檳 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 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以車輛衝撞本案 檳榔攤,再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 培岳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 害人素無怨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 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 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在場 助勢,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 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兼衡被告黃立瑋及 叢升澤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二第61至67頁),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立瑋 及叢升澤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扣案球棒3支,為被告黃培岳所有,並供被告黃培岳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 告黃培岳所駕駛並撞擊本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黃培岳供稱:這台車是我跟 我朋友「順仔」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既非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KSDM-112-訴-664-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劉美芳、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週轉金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元,本行信用 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臺灣 土地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1.46 %,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建榮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延不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美芳、黃建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客戶繳 款往來明細表2份、催理紀錄3份、催告函2份及雙掛號回執 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又建榮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劉美芳、 黃建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9,915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1.725%+1.46%)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19,628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1.725%+1.46%)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1,399,543元

2024-12-23

KSDV-113-訴-1466-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 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 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 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 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 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 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 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 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 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 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 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 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 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 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 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9 號 聲 請 人 黃建榮 聲 請 人 黃建華 聲 請 人 薛瓊美 聲 請 人 黃聖翔 聲 請 人 黃筠婷 聲 請 人 陳瑞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認高雄市政府非屬賠償義務機 關,而其對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農業局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 於時效,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限縮剝奪人民依憲法第 24 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基本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0 條居住權、第 15 條生存財產權、第 16 條請願訴訟權 、第 22 條人民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主張違法逾時執行之 權、第 23 條人民基本權之過度限制、第 24 條國家賠償請 求權及憲法第 53 條行政一體等規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 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9-2024122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 原 告 黃文忠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信煌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黃文忠因被告邱信煌涉犯恐嚇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 11月30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 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 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0

KSDM-113-附民-166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O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BB SHOW PUB」(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廁所內,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 ,700元,因不明原因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陳O正所 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智豪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陳O正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陳O 正臉部1下,致陳O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智豪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陳O正發生爭 執、相互拉扯,我有朝陳O正揮1拳,但打到哪裡我不清楚, 陳O正的傷勢是我跟陳O正拉扯倒地,他跌倒撞到的。而且是 陳O正先搶走我手上的錢,我為了拿回被他搶走的錢,我才 跟陳O正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O正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經診斷受有 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及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黃○鈞及宋○正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院 第74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9至44頁)、 健仁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智豪徒手毆打我的兩頰及耳部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 的兩頰與耳部,打很多拳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當日 在廁所內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 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 吻合,而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 人1下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用拳頭打我頭部、臉部接近顴骨那邊,他用左手壓制我的頭 部在廁所洗臉台那邊,右手徒手握拳打我頭部及臉部十幾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情 節已有歧異,且倘如告訴人嗣後所述被告將其壓制在洗手台 ,並持續以右手朝其頭部及臉部揮拳十幾下之過程屬實,以 被告自承為右撇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理應 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臉部鈍傷及疑似腦 震盪之程度,又何以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 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 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目標是告訴人手上的錢,所以我是朝告訴 人的手揮拳,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之前我沒有 想到,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揮拳,但具體打到告訴人哪 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提 及其係為搶回告訴人手上的錢,始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4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朝告訴人揮 拳之部位,何以於本案偵查過程之初反而稱不清楚打到告訴 人哪裡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 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嗣後再次與被告 確認時,其又改稱:我先用雙手推擠,中間很混亂,可能有 用右手揮拳,但具體打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被告一度改稱我是朝告訴人手部揮拳等語,實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承上,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 打1下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所謂「鈍傷」, 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 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衡諸常理,造成鈍傷之 原因,包括以拳頭、鈍物毆打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拳頭朝告 訴人臉部毆打1下,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 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 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 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分布亦與一般遭拳頭毆打可能致 生之傷勢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跟他拉扯時,告訴人跌倒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跟陳O正推擠,打他一拳 之後他也好好的站在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俟交互詰問證人黃○鈞及 宋○正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宋○正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 告訴人倒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陳O正把 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正要收到口袋時,黃智豪就從陳O 正的右手把錢拿回去,速度很快,黃智豪將錢拿走之後就 去櫃台結帳,我當時沒有看到錢有掉到地上,我看到黃智 豪跟陳O正互相拉扯,過程中陳O正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然依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黃智豪撲過去伸手要抓陳O正,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 黃智豪撲到,有倒下去,錢掉到地板上,我把錢從地板拿 起來還給黃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稱 :我衝上去把錢搶回來,跟陳O正發生推擠,然後我的錢 就掉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應有掉到地板上。果爾, 何以證人宋○正卻證稱:錢是黃智豪從陳O正手上拿回來?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既曾掉 落地面,證人宋○正亦證稱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又 豈會證稱沒看見告訴人手中的錢掉落地面?綜上,本院審 酌證人宋○正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接受警詢,較諸其於案發 逾1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理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所為之證述, 且證人宋○正嗣後於本院證述當日案發情節,亦多有矛盾 之處,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 倒地一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又觀諸證人黃○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豪撲過去伸手 抓陳O正,我上前去擋黃智豪,當時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 是被黃智豪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證人黃 ○鈞證述告訴人可能是被被告撲倒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 告訴人遭拉扯倒地之情節有所不符,無從為被告前述辯解 之佐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有 遭被告拉扯身體後倒地之情節,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 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 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僅 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 更無從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 遭其拉扯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以拳頭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 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 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 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 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起因   ⑴查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把錢拿出來時 ,陳O正就突然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我們有問陳O正在 幹嘛,陳O正說我在搶劫,不能搶喔,陳O正把錢抽走之後 ,還拿在手上,黃智豪就伸手去跟陳O正推擠,後來陳O正 有倒地,錢掉到地上,我就將錢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O正搶劫我的5,700元我 才反抗,我跟陳O正發生推擠,我有揮拳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手中的錢抽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拉扯及揮拳 前,告訴人確實因不明原因強取被告手中現金一節屬實。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智豪跟黃○鈞 及宋○正在PUB廁所門口的通道討論吃飯喝酒費用,我當時 跟黃智豪說這攤我付錢,就將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拿在手 上,要還給黃智豪時,他就朝我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查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把錢抽走後,黃智豪有問陳O 正「你在做什麼?」等語,陳O正就說「搶劫啊,不能搶 喔」等語,我不知道陳O正把錢搶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稱:陳O正抽走我的錢,我 問了他好幾次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搶劫,我就推他,要 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 所述其將被告手上的錢抽走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表示該次 消費由其付款等情,尚屬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故強取被告 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被告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 已屬直接對被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為積極施以有形實力 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行 為無訛。   ⑵又據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將錢抽走後,錢拿在手上,人 沒離開現場,黃智豪就上前跟陳O正推擠,要將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將被告手 上現金抽走並拿在手上,還沒將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隨 即上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依此時序,告訴人強取被告現金並拿在手上,尚未返還 被告,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狀態尚在持續,屬現在 不法侵害。而被告為拿回遭告訴人強取之現金,即拉扯告 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 條所稱的正當防衛行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僅是強取被告 手中現金5,700元,而非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舉 動,若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上現金,僅需要控制告訴人雙 手此一方式,即可為適當防衛。但被告卻於拉扯告訴人身 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實無必要,且其防衛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亦有 輕重失衡之情,堪認其防衛應屬過當,無從阻卻違法而不 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應屬過當,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前揭傷勢並 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前往「00 0000 PUB」前, 已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負擔此次消費(見審易卷第41頁), 告訴人卻無故強取被告手中現金拒不返還,被告為取回現金 始為上揭傷害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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