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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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1號 附民原告 朱鄭原杰 附民被告 顏伍佃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2231-202412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彥煜 黃鳳蘭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11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彥煜、黃鳳蘭2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 「刑事自訴狀」狀末自訴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然該「刑事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 印,及由代理人2人用印,並無聲請人等之簽名、蓋章或指 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 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至代理人經本 院函詢後,雖以刑事陳報狀表示本件有經聲請人2人委任為 本件聲請准予自訴之代理人,且委任狀上有聲請人2人之簽 名用印,遂認本件刑事自訴狀僅庸有律師用印即可直接對聲 請人發生效力,毋庸由聲請人2人簽名用印云云,顯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自-124-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CALVIN CH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罪嫌重 大,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為 外國人,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再次訊 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 可替代羈押,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而被告原先固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分案以11 3年度聲字第3657號處理,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 中,由其辯護人表示與被告討論後就強制處分僅主張解除禁 見,不再要求具保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審理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35頁), 是被告既已委由辯護人表示撤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 自無庸對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部分予以決定。 五、末以,考量本案被告已經承認犯罪,且業已於113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堪認被告 應已無與尚未到案之潛在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續 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重訴-98-2024121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林玉枝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4-202412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附民原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黃文德 附民被告 黃孟婷 彭子恩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相關連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2-附民-183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黃孟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電纜線(339公尺)壹批,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孟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子恩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行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乘友 人黃孟婷受雇主指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 館擔任保全人員之事機,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 上午5時44分許間,先由彭子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潛進上址圖書館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圖書館 承包商之一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工程公司 )所有置放於上址處所預備用以施工之電纜線339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25萬8,902元,計算式:339/【339+80】X 32萬元)壹批,並將之置於館內某電梯附近,其後2人離去 後,再由彭子恩負責聯繫黃孟婷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南 平鵝肉店前,由彭子恩駕駛AWE-3619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 孟婷至上址市立圖書館之地下停車場2樓停車場,而黃孟婷 明知前揭電纜線非屬彭子恩所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婷協助彭子恩 ,2人將前揭電纜線接續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孟婷返回工 作崗位,彭子恩旋即駕車駛出該地下停車場外,並由該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圖書館外與彭子恩接應,2人碰面 後,旋即由彭子恩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行駛往他處而逃逸。嗣全聯工程公司對上開電纜 線有管領權之員工莊耕豪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黃孟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耕豪於警詢時、證人兼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若合相符,又被告2人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行竊過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偵10919號卷, 第41-45頁、第55-58頁)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孟婷亦係基於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黃孟婷固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然否認其知悉本件尚有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 涉入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子恩於審理時亦證 述本案其有告知黃孟婷有一個廠商讓黃孟婷去確認是不是她 認識的,但我們下去地下室停車場後,就沒有看到那個人, 後來我自已從地下道開車上去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對面等我 了,所以黃孟婷自始自終都沒看過那個人等語,且依卷內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本件之監視器畫面有兩段,第一 段是被告彭子恩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搬運 電纜線之過程,斯時並未見被告黃孟婷在場參與,而第二段 搬運電纜線之過程,則是被告2人將電纜線搬上彭子恩所駕 之自小客車,此時亦未見該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依既有卷證資料確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於參與本 件竊盜電纜線犯行時,曾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所聯繫或接觸,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孟婷主觀上有 與該名男子共同行竊之意,則被告黃孟婷所辯即非無據,再 者,依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黃孟婷於被告彭子恩將載有竊 得電纜線之自小客車駛離圖書館之際,其並未一同離去,而 係返回工作崗位,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主觀上知悉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被告黃 孟婷主觀上應僅係基於與被告彭子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犯下 本件竊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婷本件係基於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之,容屬誤會,容予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黃孟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彭子恩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孟婷、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孟婷、彭子恩2人間就上揭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孟婷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所 示);被告彭子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及現在監執行等情,復參酌2人之行為人品行( 詳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孟婷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係由被告彭子恩載離市立圖書館,且 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外接應被告彭子恩後 ,由2人共同乘車另至他處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339公尺一批,依既有卷證資料應係由被告彭 子恩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離現場,足認 等2人於犯行得逞後,就前揭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被告彭子恩於歷次程序之供述始終未能供出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確身分,復供稱竊盜之物之後遭該男 子帶走而不知下落云云,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彭子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對被告彭子恩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主文,同 此宣告方式)。至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孟婷因 參與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或對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易-88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幀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布」、「中壢公線」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布」於 民國113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中壢公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與買家聯繫,再由「阿布」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張幀凱兜售,而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8時38分許,由「中壢公線」與胡嘉翔聯繫, 再由「阿布」將愷他命3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凱復於同(6) 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愷 他命3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則抽取600元作為報酬,餘 款則交與「阿布」。  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由洪胤愷幫胡嘉翔向「中壢公線」 取得聯繫,再由「阿布」將愷他命5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 凱復於113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5,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 愷他命5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亦從中抽取800元作為報 酬,餘款仍交與「阿布」。  ㈢嗣因胡嘉翔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於113年6月4日17時49分許,警方持拘票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1處拘提張幀凱到案,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幀凱及 辯護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幀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嘉翔、洪胤愷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購毒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見113年度他字第4075 號卷第7-2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88號搜索票(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幀 凱』(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1-2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嘉 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89-9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 書2紙『胡嘉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97-99頁)、 洪胤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胤愷』(見 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37-145頁)、洪胤愷之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5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監視器畫面影像等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7-2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 215-2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 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K-0173、MXJ-6106)(見11 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21-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46676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31-36 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 ,且被告除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外,亦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從收取的現 金中3千抽3百元、5千抽5百元,且4月6日、10日之犯行均有 獲得車資補貼各3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77- 278頁;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因參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元無訛,則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幀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阿布 、中壢公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經分別電詢、函詢承辦檢 、警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固回覆仍在偵辦相關共犯中, 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63頁之本院 電話公文紀錄),惟依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 略以:旨案本分局依張幀凱供述,已查獲犯嫌等3人,並於1 13年6月13日解送相關人犯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揭函覆意 旨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及警方初步認定之上游 犯嫌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之內容(仍屬偵查不公開之階段, 不予詳敘),經本院比對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內容,認 本件警方確已依被告張幀凱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已 初步查獲相關正、共犯,自應依上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㈣本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 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所為本案非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可能 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9年11月17 日確定)在案,本應深自反省並不應再犯相關毒品重罪,然 其仍再度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於客觀上 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件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刑規定2度減刑,其刑度已大幅減輕,較之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對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以觀,本 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從而無該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毒品害人不淺乙 事知之甚深,且施用者常因毒品之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從中獲取之利益 多寡及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之行為人素行(詳如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參酌本件犯罪危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 ,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 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不法所得共1, 4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遭扣案之大麻1罐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 亦載明就該扣案大麻1罐屬另案偵辦之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與本案自欠缺關聯性而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 至扣案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主張為本件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供承該手機並非供本件犯 罪聯絡所用之物,而供本案販毒使用之手機於其本案遭查獲 前,已由毒品上游收走等語,而依既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前揭扣案手機係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是上揭扣案物 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訴-84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 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 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限 制住居,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 羈押。從而,被告之聲請有理由,應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4058-20241204-2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邱昭煌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附民-21-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 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 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具 保,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再 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各節,認為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得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405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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