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
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
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
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
、「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
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
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
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
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