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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854、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育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李尚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石育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58頁、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證人李尚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他字第101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李尚澈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 245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尚澈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石育 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0 11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 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大麻1公克給李 尚澈,可獲利約1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上游之真實身份或其他情資可供警 方向上溯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31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大麻,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 一人,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 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 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用以聯絡李尚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38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潘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 招待所內,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6月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3頁、第1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8頁、第 146頁),並經證人張家禎、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參。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至第210頁、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先於1113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再於 113年6月5日警詢中改稱:這把槍其實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前後不一 致,尚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是被告固然坦承 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 、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同上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鑑定書 2 子彈 10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8

PCDM-113-訴-66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廷與告訴人曾奐嘉騎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 奐嘉因不滿被告違規而罵三字經,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曾奐嘉受有唇部擦挫傷、告訴人黃品哲受 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的犯後態度(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一次被告 在監未提到,一次告訴人2人均未到)、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先前曾 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0號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142巷口前,因故與曾奐嘉、黃品哲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奐嘉、黃品哲之臉部,致曾奐嘉 受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黃品哲則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奐嘉、黃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奐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7

PCDM-113-簡-481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圳是以修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顯示度數 產生誤差,進而使台灣電力公司誤判被告用電量,因而短收 電費,被告並獲得少繳電費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恐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也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的法條,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都是以相同 方式使電表度數產生誤差,其犯意單一,行為密接,並侵害 同一法益,應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變更電表的不詳人士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一部份的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少繳電費的不當利益,以修改電表的方式讓 台灣電力公司誤判用電度數,不僅侵害台灣電力公司的財產 利益,也破壞用電公平性,更不利於全民共同節電的永續發 展目標,且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就因為修改電表的行 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依然再犯,足見其不 知悔改,應加重其處罰,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補繳短少之電費,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從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看來(偵卷第9頁),被告已經將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其住處,委 託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破壞電錶(電號:00000000號)內部 橫軸齒輪正常運轉以竊取電能。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發覺電錶有異,於113年4月18日到場處理,發現電量共 計短少3萬0,316度(合計約新臺幣13萬0,04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圳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童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追償電費 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7

PCDM-113-簡-4783-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品哲 被 告 陳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簡附民-24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後 ,竟於翌(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及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咆 哮,並手持鐵棍1支敲擊上址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有2 處凹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甲○○及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前之當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甲○○ 恫稱:你不給錢的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 ○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丙○○則為被害人甲○○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 ,反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後,以言語及持鐵棍敲擊鐵捲 門恐嚇他人等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 、持鐵棍敲擊鐵門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恐嚇罪及罪質、被害人部分相同等節,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 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 發生爭執後,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 ○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鐵棍,砸該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大聲咆哮,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乙○○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甲○○恫稱:你不給錢的 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 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17

TNDM-113-簡-4118-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並辯稱:當時天候已晚,且這幾天上班忙就沒辦法去派派 出等語,惟被告係在統一超商公共場所拾獲告訴人之後背包 ,若被告慮及時值深夜有所不便,被告理應將所拾得之後背 包交存予超商從業人員招領即可,並不需由被告拾獲後逕自 攜離,更何況被告係拾獲多日後,經警通知始將所拾獲之後 背包交存予警察機關,則被告於拾獲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後背包1只後 ,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即不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5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內,見黎氏香所有 之後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駕照2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Apple watch 1支、vietcom bank connect 1張、皮夾1個)遺忘在上址門市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黎氏香發 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黎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部分,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 有侵占告訴人所稱背包內另有現金1,600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76-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6 33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良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3633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1時32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均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33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 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12月1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 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38-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蘇碧女 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 年6月27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808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及同年11月11日 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醫療器材)及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業經營醫療器材商。於 112年8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原告於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 准字號下,以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Ultra 」 在臉書上刊登「ULTRA The one"Lite"3.5/4.0/5.0/6.0」醫 療器材(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下稱系爭商品) 廣告 ,其廣告内容宣稱「…低平面菱鏡設計,正常視野阻擋少, 優異光學成像,高清大視野,輕量50幾克,不低頭,價格很 實在,歡迎預約體驗囉,# 折射#L0UPE#ULTRA# 奥創。視野 少遮擋,高清,輕量,不低頭…」等詞句(下稱系爭文章) 。 嗣經民眾發現系爭文章後,於112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檢舉,該局再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調查後,因 認系爭文章刊登系爭商品及其詞句屬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而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逕行於臉書 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之情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 113 年2 月7 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1212000 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如經再查獲,依法加重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對於「醫療效能」之解釋,已經超出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相關規範定義,亦欠缺法律明文。又醫療器材之廣告, 乃屬「言論之事前審查」,應採取嚴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 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 或延伸,否則將衍生寒蟬效力等箝制言論自由之情形。我國 已針對醫療器材廣告設有「事前審查」之言論控管機制,則 於事後回顧時,自不應再以「醫療器材之使用與國民健康有 重大關係」為由,過度延伸或曲解人民所為之言論。  ㈡再者,縱認訴願決定書中針對「宣傳醫療效能」之定義為真 ,則其要件應包含「醫事人員」、「使用特定醫療器材」、 「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此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難稱該 言論屬「宣傳醫療效能」之言論。而系爭文章僅是針對該物 品客觀情況,及稜鏡本身特性加以說明,即針對鏡片光學折 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明,無一與「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 」有關,蓋「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可用來 形容任何具有透視鏡之設備(如文具店販賣之放大鏡、望遠 鏡等),該等說明性文字,顯然僅在描述「器材之客觀狀態 」,並無任何與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 「醫療效能」。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代碼,屬M.4770眼科手術 眼鏡(放大鏡之品項鑑別),係用於外科醫生眼手術時配戴 以放大手術部位功能,而其產品網頁内容述及「高清大視野 」及 「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及照片外觀呈現人型圖像配 戴產品示意圖,顯以表示該網頁内容,確實描述配戴案内產 品後,可以讓手術部位視野清晰,更可協助配戴者手術過程 中執行診斷或治療行為,已逸脫敘述該項醫材之基本功能, 而有強調使用該產品可產生之醫療效能程度,加上網頁内容 揭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使消費者循線購買訊息,更確 實有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 為目的之行為,就其整體網頁内容考量,文字、圖樣等進行 綜合判斷,誠屬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且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  ㈡又原告以系爭文章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應 依規定提出廣告核准,惟原告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於網路刊登廣告實屬違規,本局依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認定裁罰,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32至138、18至19、23至25 、67至92、144至145頁)、訴願卷宗(參見訴願卷宗第3至10 、56至59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已涉及醫療效能 ,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 疇?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 萬元,是否適法?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 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 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 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㈡第6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  ㈢第41條第1 項規定: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 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 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㈣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於刊播前申 請核准或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屬本法第六條所定醫療器材廣告 :一、僅刊登醫療器材品名、價格、特價優惠折扣、規格、 材質、產品外觀圖片、廠商名稱、地址或電話,未涉及宣傳 醫療效能。二、針對特殊事件之聲明啟事,未涉及宣傳醫療 效能。三、辨別醫療器材真偽之差異圖片或說明,未涉及宣 傳醫療效能。四、完整刊登依本法核准之標籤及說明書,未 記載前三款事項或招徠銷售之內容。五、衛教宣導。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醫療效能」,包含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之意,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㈠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 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正面定義該法所稱醫療器材 廣告之概念意涵,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則 明文排除不屬於醫療器材廣告之情形。綜觀該二規定之核心 概念,即係在於有無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行為。然而   ,所謂宣傳「醫療效能」,該法並未對其為定義及說明。此 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醫 療器材係為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等節而為體系解釋,可察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療效能」,不僅限於宣傳醫 療器材「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功能,亦包含宣傳醫療器材 具「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解生育」等功能之 意。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依據該二條文規範整體語意可得 預見,且得由法院加以認定及判斷,該規定自無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審酌原告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 業項目:醫療器材)及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 業經營醫療器材商,已如前述,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堪認其對於所謂「醫療效能」係指包含上開三種功能之一者 等情,應可預見並有認知,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1000070133 號函釋於本件有適用。   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 院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 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於該法施 行前,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均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 1000070133號函略以:部落客針對醫療器材之測試,如未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亦無宣傳特定品牌商品之優勢及特性者, 尚不構成藥物廣告。審酌上開函釋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 於權責,就其主管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所為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包含藥品 及醫療器材,又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藥事法相關規定內容, 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 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藥事法上 開規定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41條第1 項規定時,依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得供本院援以作為醫療器材 廣告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三、系爭文章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且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疇。 系爭商品係經原告自行登錄之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號 醫療器材,依其登錄之效能,記載「眼科用手術眼鏡(放大 鏡)(M.477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系爭商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宗第18頁)。堪認系爭商品具有達到調節或改善正常人 體有關視覺之生理結構及機能,核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性質。又原告於臉書上刊登系爭文章 ,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佐以網頁 上人體眼睛配戴系爭商品之圖示,綜合其整體文義及圖說, 合理推論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瞭解其意指消費者配戴系爭 商品後,透過系爭商品放大效能輔助結果,可享有更優越清 晰之視力範圍。而系爭文章既已宣傳系爭商品上開醫療效能 ,及其優勢與特性,並記載「價格很實在」、「歡迎預約體 驗囉」等文字,向不特定人為要約引誘,該網頁亦在旁記載 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提供賣方具體資訊予消 費者循線議價購買,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函釋意旨反面解釋 ,自屬醫療器材廣告言論,甚為明確。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願,核屬 適法。   原告於刊登系爭文章前,並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已如前述,據此堪認其確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原告領有上開執照且為專業經營 醫療器材商,亦如前述,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 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 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 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 願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決定結果,仍應予維持。 五、除上開已說明者外,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系爭文章為涉及醫療器材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原告並未依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刊播 、送驗核准文件後刊播,是本件並非屬「言論之事前審查」 而遭禁止之情形。而系爭文章之商業性言論除攸關原告言論 自由與營業權益外,亦涉及消費者基於健康權保障而享有之 資訊取得權,以及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性等公益,該等 私權及公益目的重要性並不明顯低於原告之言論自由與營業 權益,則於檢視原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 規範要件時,至少仍應採取中度審核標準,而非一律以最嚴 格檢視標準為審核。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佐以 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綜合整體法規目的所為體系解釋,已 可合理推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 療效能」,包含宣傳醫療器材之「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功能,已如前述,且該宣傳行為與醫療器材性質具有實 質關聯性。而系爭文章已陳述系爭商品可調節或改善人體視 覺結構及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已宣稱系爭商品之醫 療效能,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文章已涉及系爭商品 「醫療效能」宣傳之認定,並未超出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 規範定義,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嚴 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 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或延伸等節,又系爭文章並無任何與 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該系爭商品「醫 療效能」等節,並未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理之說 理,自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再者,「視野」是自然人或動物始具有之肉體感官能力,系 爭商品並非自然人或動物,本身並不具有視覺。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文章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 ,僅是針對系爭商品之鏡片光學折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 明,顯有悖於系爭文章之客觀文義,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商品在臉書網頁上刊登系爭文章,為 其醫療效能之宣傳,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 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3

KSTA-113-簡-15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駿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駿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將自己 的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雖是侵害 不同人的財產法益,但犯罪的手段、態樣相近,所犯罪名也 相同,犯罪的日期分佈於110年4月至7月、7月至9月間,有 相當之非難重複性。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 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 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3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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