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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利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 劉志賢律師 吳維川 被 告 徐榮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榮聰間給付投資利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零 陸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9

SCDV-113-補-1207-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鄧志輝 被 告 張易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易達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捌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9

SCDV-113-補-1198-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沅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林勤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於其與林欽銘所共有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 林欽銘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夫妻生 育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老三為林萬照 、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以下均逕稱其名),林錦津有2 名兒子4名女兒,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被告則是林 柏志之子,兩造為堂兄弟。原告祖父林江漢於中年後因患病 嗜酒而無心持家,致原告父親林錦津自10餘歲時起即需擔起 一家生計,並於民國(下同)60年間,代林江漢繳納公地放 領之地價後,由林江漢基於佃農身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錦津復於56年取得林江漢同意後,以其與其配偶之長久積 蓄與嫁妝,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57年系爭 房屋建成後,接應林家老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林江漢於 66年3月6日分產時,即因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始 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予林錦津。而林萬照、林 柏志嗣因至外地工作而依序於57年、61年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全家則久居系爭房屋至79年間,始搬遷至14-2號房屋居住 ,此後亦將系爭房屋長期作為堆放農具、機車等之儲藏室 使用,惟後因長年無人居住,始於87年間廢除系爭房屋內之 電錶。而林柏志雖曾於69年間後返回○○陸續創立「吉利機電 行」、「吉利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並於 70年間於相鄰系爭房屋之404地號農地建造廠房供營業所需 ,然因404地號土地為農地,致坐落其上之廠房依法無法設 立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址,林柏志乃說服林錦津合夥開設公司 ,並先後將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之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 屋址,惟所有生產均於上開廠房內進行,其除曾短暫借住並 向林錦津借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作為營業共用,嗣因70幾年 間兄弟破局,林錦津便不再出借系爭房屋予林柏志,林柏志 自此即將吉利公司全部遷出,至其另行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 之14-5、14-6號建物內營運。又系爭房屋於60年間之初次稅 籍登記,林錦津當時係因父親林江漢,希望系爭房屋能做為 林家之「起家厝」,基於孝道始登記為三兄弟名義,未料其 後林柏志,却利用林錦津對其之信任,竟向林錦津謊稱申請 兩人合夥之事業登記,需要林錦津之重要證件,於70年自行 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林萬照一人所有,自此將林錦津排除於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外。林錦津因相信系爭房屋業經登記 為兩人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址,無庸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負 ,且因不識字而將所有文件、信件均逕交由林柏志處理,始 致系爭房屋自70年起至工廠搬離後為止之房屋稅均係由林柏 志所繳納。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據建 物之實際出資且長期居住之事實認定,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變更,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等同並論, 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且長期居住至79年 後始為遷離,是林錦津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縱使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幾經變更,惟其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遭移轉。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錦津單獨所有,於林錦津在11 0年8月21日過世後,即由林欽銘及原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縱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 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於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應解 為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且 早於87年因斷電致亦無水可用,已無人居住長達20餘年,早 已因自然毀損破敗不堪,且於111、112年間,先後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該房屋 有安全疑慮、坍塌之風險等而不堪使用,另系爭房屋現值僅 13,900元,惟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532萬元,却因系爭房屋之占用,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已 顯然不符社會經濟,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應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又原告及胞兄林欽銘,均無毀損或 容任他人毀損系爭房屋,或阻止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 且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為系爭房屋之毀敗,係自 然損害而非人為破壞,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原告 所致,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既已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又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 ,3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對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8元(計算式:13,300元158.4平方 公尺10%12個月土地持份1/2=8,778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237,006元(計算式:8,778元*27個月=237,00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實上 處分權。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给付原告237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林江漢,於53年間以包括向鄰居借貸等 款項,出資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嗣其就名下不動 產預先安排,乃於60年系爭房屋初次設立稅籍時,將該房屋 贈與並登記予其3名兒子,即兩造父親及林萬照所共有。原 告並未提出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且以林錦津當時僅務農為業,以其務農所得養其五口之家 已甚為困難,應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自祖父林江漢 興建系爭房屋後,林家即舉家遷入,嗣包括兩造之父親及其 等兄弟即林萬照,各自婚嫁、生子後,亦皆入籍系爭房屋址 ,且林江漢由遷入至其過世前均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之戶長, 如林江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錦津當無容任上開之 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初次稅籍登記,又豈會登記為林江漢之 3名兒子各3分之1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錦津出 資興建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返回 ○○另行創業設立吉利機電行,經營貨梯、客梯業務,且當時 經兩造父親商議後,於實質為三兄弟共有之同段403-1地號 土地上,各自興建完成14-5號、14-6號農舍建物,供兩家各 自居住使用,另因林江漢先前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中之借貸款 ,係多由林萬照幫忙清償,兩造之父親遂於70年間,同意並 各自將系爭房屋名下之3分之1權利移轉予林萬照,由林萬照 一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嗣林柏志亦徵得林萬照之同 意,於70年間將所設立登記經營之吉利機電行,設址於系爭 房屋,並於兩造全家在70年間,分別搬入14-5、14-6號農舍 建物居住後,亦持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其後於 72、73年間,被告父親林柏志始出資在同段404地號土地, 興建鐵皮廠房,以供其當時經營之吉利公司作業之用,然吉 利公司之營業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嗣林錦津於77年間認為14 -5號建物不敷使用,希望在同段404地號土地上,興建較大 之建物以供全家居住使用,被告父親林柏志念及兄弟情誼, 遂同意並與林錦津合意,以林錦津所有14-5號建物與林柏志 所有404地號土地為互易,林柏志遂拆除坐落404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工廠,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錦津名 下,林柏志並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後,其始於77年 6月間,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然該公司於之後, 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或作為營運之倉庫使用,而林錦津於 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房屋完工後,即於79年間舉家由1 4-5號房屋遷至14-2號建物居住。 ㈡、由系爭房屋於70年至82年期間之房屋稅,均係依營業用(無 住家用)計算,且至遲自71年下期迄至90餘年間,該房屋之 房屋稅捐及維修,亦均由林柏志所負擔,直至90餘年間林柏 志停止將系爭房屋作其營業倉庫使用後,林萬照始向稅捐機 關申請免徵房屋稅且獲准,顯見系爭房屋,確實於70年間由 林萬照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長期提供予林柏志使用。 另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至少自80餘年之前,均係寄送至 系爭房屋址,如林錦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14-5號房 屋於70年建成後,係提供予吉利機電行作辦公室使用、原告 全家係迄至79年間,始由系爭房屋搬遷至14-2號建物居住使 用,則何以林錦津從未收取系爭房屋稅單並自行繳納相關稅 捐,且由當時14-5號房屋之照片,無從看到任何供辦公室使 用之跡象,另14-5號房屋在登記為林錦津名下期間,亦係均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津 出資興建,並長期間供其一家居住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因 被告嗣於109年間與洪明賢合資成立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洪 明賢欲向林萬照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合夥事業之辦公室使用, 惟斯時林萬照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至陳奇峰名下,待洪 明賢委請被告與之洽談並於109年10月間協助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利後,洪明賢始發現兩造家庭就系爭房屋間之糾葛過多 ,遂表明不願介入並退出與被告之合資事業,同時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系爭房 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步之,縱令已不堪使用,亦 係因原告及其兄林欽銘故意毀損或容任他人毀損該房屋,及 其等與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修繕該房屋所致,原告所為已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房屋 已不堪使用,致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並使被告負拆除義務。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約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備位訴訟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堂兄弟,兩造之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 漢與林張好所生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 老三為林萬照、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而林錦津有兩名兒 子,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林沅龍,被告林勤倫則為林 柏志之子。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附圖一所示位置,而該房屋 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林錦津 、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於70年3月13日至102年11月7 日為林萬照,於102年11月8日至109年10月12日為陳奇峰, 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為洪明賢,並於110年1月2 6日起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四第208頁)。 ㈢、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11月自高雄縣搬回○○市,並於70年6 月間設立吉利機電行,承做貨梯、客梯業務,並將該行號營 業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設立吉利公司,亦經營 相同業務,並將公司址亦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7年6月間, 將該公司址變更為14-6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之吉利 機電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卷三第323-331頁吉利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影本)。 ㈣、依甲證7○○14之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 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柏志,並於70年6月16日竣工, 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甲證8○○14之5號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 錦津,並於70年6月18日竣工,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㈤、林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 ㈥、前項鐵皮廠房拆除後,林錦津有在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 (門牌整編後為○○路000巷00號)房屋,其全家(包含原告 等人)並於79年間搬至該14-2號房屋居住。 ㈦、林江漢與其妻林張好、其子女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即 林柏志),林錦津之子女林欽銘、林淑芬等人,原設戶籍於 當時之○○鄉○○街31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嗣後其等(林 柏志除外)均於57年3月28日,將戶籍遷移改設於系爭房屋 內;其後林萬照於57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基 隆;林柏志於56年10月5日因服役將戶籍自上開○○鄉○○街31 號遷出,於59年10月4日因兵役期滿,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並於64年10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至高雄市;嗣林陳 鳳英於57年3月間與林萬照結婚,林溫春英於61年3月與林柏 志結婚後,林陳鳳英、林溫春英均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林萬照之女、林柏志之女出生後,亦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 後始陸續於57年、64年間,遷出戶籍至基隆、高雄市。而林 江漢於66年7月5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設籍之 戶長;嗣林錦津一家人(包括原告及林欽銘等),於79年9 月1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14-2號房屋,其後林錦津於 110年8月21日死亡(見甲證3、甲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卷一第103-109頁)。 ㈧、被告之父林柏志至91年間為止,有繳納系爭房屋多年之房屋 稅(見本院卷一第384-392頁系爭房屋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及 卷二第9-10頁)。 ㈨、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系爭房屋架設鐵門及上鎖。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屋係 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 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興建後, 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為林錦津 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 興建,並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 興建後,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 為林錦津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已分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 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 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 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 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 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 及需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 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係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從其一家人自57年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至79年,其後亦由其等將系爭房屋作為儲藏室使用之長期使 用情形,亦可證明該房屋係其父所興建所有,並由其與兄林 欽銘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父林錦津,係以其於50幾年間務農及在營 造廠擔任建築工人,工作多年之積蓄及配偶之嫁妝等為資金 ,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所述已有疑義。且查,因林錦津係00年00月生(見 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於其所主張56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時,年紀為約30歲,而其當時已育有年紀均幼之 4名女兒及1位兒子(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 ,生活花費應屬不少,則其當時是否有足夠資金及資力,獨 力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亦有可疑。又因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 至70年3月12日止,其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林萬生即林柏志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倘系爭房屋係林 錦津一人於56年間所獨資興建而成,其個人享有全部之事實 上處分權,何以其會同意為上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亦與常 情相違。原告固主張:其父當時係應祖父林江漢之要求,欲 作為林家之「起家厝」,故登記為林江漢三名林姓兒子之共 同名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即不可採。反而依系爭房屋於60年間初次作房屋稅籍 資料之登記時,係登記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三兄弟為共 同之納稅義務人,則縱系爭房屋係如原告所稱係於56年間所 興建,並再於61年間為增建,因於56年間興建當時,林錦津 上開三兄弟年紀依序各為30歲、25歲、20歲(見卷一第107 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均與父親林江漢、母親林張 好同財共居於系爭31號房屋,且協助林江漢為務農等事務, 均尚未出外打拼或創業,而當時林江漢為年紀64歲之長者( 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於林姓一家大小 戶籍仍在系爭31號房屋,或其後於5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 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卷一第103-109頁之甲證3、甲 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暨當時林家多筆土地均仍屬林江漢 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以當時之時代背景及社會風氣,衡情林 江漢應係其三名林姓兒子之一家之主,並掌管家中之事務及 財務,則由林江漢以其掌管並負責籌措所有之資金,出面找 人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自較有其可能性,此亦有林萬照於林 欽銘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56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中,到庭證稱表示: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向包括名字為傳水等三個鄰居借錢蓋的 等語,及林柏志於上開事件,證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林江漢花 了將近10萬元,請王姓人氏蓋的等情可佐,亦據本院調取該 前案一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240-242頁、第2 50-251頁)。參以林萬照於上開事件證述時,亦證稱:其父 親就系爭房屋係作三個人之名字即我及二哥(即林錦津)、 我弟弟(即林柏志)等語,而林柏志於該事件亦證稱:父親 在系爭房屋稅單來時,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指林錦津、林 萬照、林柏志)名字,當初(按指一開始蓋好房子時)沒有 登入(指登記房屋稅籍),後來政府的人來看,就登入稅籍 ,從頭開始就以我們三兄弟名字登記;我父親說房子(指系 爭房屋)要給我們三兄弟等情(見上開事件卷第243、251、 253頁),則綜據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林江漢 出資興建所有,後來其於60年間申報稅籍時,將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其三名兒子即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 各三分之一,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始登記為該三人各三分之一 乙節,即非無憑。 3、又查,系爭房屋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止,其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 ,於70年3月13日改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已如前述。又查, 林錦津及林柏志於70年間,各於403-1地號土地上,擔任起 造人各興建完成一間農舍,門牌各為14-5號、14-6號,亦有 甲證7、甲證8號上開二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原告雖稱:上開14-5號房屋係林柏 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建完後即供吉利機電行使用,林錦 津及原告一家人並未遷入該屋居住使用,並舉證人楊明哲、 郭錦堂及謝文梁之證述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 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已如前述。且林錦津係 於78年2月24日,將上開14-5號房屋(整編後為○○市○○路000 巷0號)移轉予林柏志,移轉原因係買賣,另上開14-5號房 屋,自70年8月起課房屋稅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於83年度清查時改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29日新縣稅局字第112014136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而林柏志自林錦津處 ,受讓取得上開14-5號房屋後,其係將該房屋作為吉利公司 營業之用,另被告辯稱林錦津當時,係以85萬元出售上開14 -5號房屋予林柏志之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倘上開14-5號 房屋,係林柏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何以嗣後於78年間林 錦津辦理轉讓該屋予林柏志時,須以買賣方式,且需支付85 萬元價金予林錦津?故依上開事證及所述,堪認上開14-5號 房屋,乃係林錦津於70年間自行所起造興建,並於該房屋興 建後,一開始係供林錦津一家人所居住使用,遂以住家費率 課徵房屋稅,其後於林柏志向林錦津購買該屋並作為吉利公 司營業使用後,即變更為以營業用稅率課稅。 4、復查,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中證稱:那時因為我二哥(指林 錦津)和我弟弟(指林柏志)在田裡建農舍,所以那裡(指 系爭房屋)只有剩下我一個人名份;因為我二哥和我弟弟在 附近建農舍,所以他們退出;系爭房屋係我父親向鄰居借款 蓋的,我當時在大同公司每個月一千元給父親,我考上大同 服務站,津貼比以前多,當時我做會頭有拿到一萬二,就一 次拿給我父親,他就還款給人家等語;另林柏志證稱:我和 二哥(指林錦津)為了蓋14-5、14-6號農舍,建築師說附近 不能有房子,所以房子就做給他(指林萬照),父親借款蓋 房子(指系爭房屋),三哥(指林萬照)幫忙很多,他做會 頭將所有錢給父親還債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3-244、246、 251頁),是再參酌前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於70年間 ,林錦津、林柏志二人各已有蓋一間農舍,即前述14-5、14 -6號房屋,而其祖父先前建系爭房屋向他人所借之款項,主 要係由林萬照幫忙還債,因而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三兄 弟,於70年間乃同意系爭房屋單獨歸林萬照一人取得,林錦 津及林柏志遂將其等原三分之一權利,各讓與予林萬照,因 此辦理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即非 無憑。 5、原告固以:其父親林錦津於70年間,係遭林柏志以合夥為名騙 取其個人證件,並利用其父親不識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遽採,且倘林柏志當時確有為個 人利益及私心,為上開欺騙林錦津之行為,何以其不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均辦理變更為其自己一人之名義,反而 係辦理變更為林萬照一人名下?亦與常情不合。況依原告所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所提乙證39,即原告之兄林欽銘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1、466頁)所 示,林欽銘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係其聽父親林錦津一面之詞 而誤會、冤枉林柏志,誤以為舊家(指系爭房屋)是林柏志 刻意幫三叔(即林萬照)所做之結果(按應係指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萬照一人之名義),並請被告代其向林柏 志表示道歉之意。亦即原告之兄林欽銘於先前,已自承無原 告上開所稱之情形,則原告嗣後於本件再為上開之主張,應 不可採,故原告父親於70年間,係知悉且同意而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準此 ,倘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其何以又同意於70年間,將表徵對該房屋享有 處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僅林萬照一人? 6、至原告另以:其父親林錦津一家人,自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 後,即自57年起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迄至林錦津興建14-2 號房屋,並於79年一家人搬至該屋居住,其後仍繼續將系爭 房屋做為儲藏室使用,且其一家人自57年間起至79年9月間 止,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林柏志所設之吉利機電行及 吉利公司,僅曾借用該房屋之客廳作辦公室及登記為營業址 ,實質上並未在系爭房屋作業等節,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林錦津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舉證人即先前里長及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楊明哲、先前曾 任職於吉利機電行或吉利公司之郭錦堂、謝文梁、呂榮燊出 具之證明書,及楊明哲、郭錦堂、謝文梁到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71-175頁、卷三第66-77、178-196 頁),並提出甲證19、20、51,即系爭房屋內掛有林錦津女 兒獎狀、留有林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之 照片,及該房屋內供生活起居使用設備之照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1-156、卷二第307-308頁)。惟查,吉利機電 行及吉利公司,先後登記系爭房屋為營業址共長達6、7年之 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電機行及吉利公司,先後 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作為辦公室之事實。又查,多年 來均由被告林柏志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且其中自70年至82年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係以營業稅率 繳納房屋稅,自83年至91年度,係部分面積以營業稅率、部 分面積以住家稅率繳納房屋稅,另林柏志所繳納上開71至72 年度之房屋稅,其稅單所載課稅房屋地址係14-1號,與系爭 房屋同,且其所載之稅籍檔號Z0000000000,與上開82至91 年度系爭房屋之稅單,其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 屬相同課稅標的,亦有被告所提乙證14林柏志前後自71年至 72年、80年至91年間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書影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15日新縣稅房 字第112013996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95年以前房屋稅計 課紀錄表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2頁、卷三第 23-24頁、第43-45頁)。則倘系爭房屋係屬林錦津興建並所 有,復長期大部分均由其一家人所使用,何以林柏志願意多 年來為其等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捐,又何以長期均有以營業 用稅率,而非僅住家用稅率繳納?且原告及其父林錦津,於 長期收到系爭房屋稅繳納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此納稅 義務人,對一般人之認知,已有表徵房屋權利人之意思)係 林柏志或林萬照情況下,何以未曾表示意見,或向林柏志、 林萬照反應,要求更正納稅義人之記載,而任令此情況持續 多年?亦與常情有違。 7、原告固以:係因404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始致系爭房屋一併 被課徵營業用稅捐,然查,該廠房於77年間已拆除,且該廠 房原占用之土地即404地號土地,復已移轉予林錦津,其並 在其上建14-2號房屋居住,而住家用與營業稅稅率,有相當 差距,何以林柏志會繼續願就系爭房屋,以包含營業稅之稅 率繳納多年?亦有疑義,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係供其作住家使 用,僅因旁邊之404地號土地上,林柏志蓋有鐵皮廠房營業 ,始致系爭房屋被課徵營業用稅率之營業稅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404-1地號土 地),固經申請並經核准於83、84年度,為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而獲免徵地價稅,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112年10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1120134864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僅係供林 錦津一家人居住云云。經查,被告父親林柏志係於77年間, 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其後並 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作營業使用,並於77年6月間 ,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79年間以後,僅將系爭 房屋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自7 9年間起,因系爭房屋僅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從外觀看該 處已無明顯營業之表徵,故林錦津於83、84年間,就系爭土 地即404-1地號土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而獲准通過並免徵地價稅之情 ,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 準此,即不能以上開之情形,而推認系爭房屋於83、84年以 前,未供吉利公司及吉利機電行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又原告 另以:系爭房屋目前其內仍掛有林錦津女兒獎狀,並留有林 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且遺有傳統住家 之設備擺設,並非供營業用途,可見系爭房屋先前係長期供 林錦津一家居住使用,並提出甲證19、20、51號照片為證。 惟查,因原告一家人係自50幾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 ,其後始先後搬至14-5、14-2號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改供林 錦津之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辦公室及營業使用,然之後該 房屋約自79年間開始,僅供吉利公司做倉庫使用,其後甚至 亦未做為倉庫而閒置,均已如前述,另因林萬照長期居住於 北部,未能就近管理該房屋,而該房屋距原告一家人居住之 14-2號房屋甚近,則系爭房屋於原告一家人搬走時,仍留有 部分之物品在該房內,並無違常情,且目前其內有部分林錦 津夫妻先前使用過之物品,惟其原因有多端,不能憑此即得 推認一直至79年間時,林錦津一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後該房屋仍持續由林錦津一家人管理,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 實存在。 8、從而,依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即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及林柏志三兄弟,其後於70年間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房屋係林錦津出資興建,另自70年間後 ,林萬照已在外地工作居住,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及情 形,然該房屋之房屋稅,却一直由林柏志所繳納,且一開始 係僅以營業稅率,其後亦長期係兼以營業稅率加以繳納房屋 稅,另吉利機電行及吉利公司,亦長期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營 業址,暨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行號及公司,曾有使用系爭房屋 客廳作為辦公室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林江漢出 資興建所有,之後贈與予其上開三名兒子,嗣林錦津、林柏 志將其等權利讓與予林萬照,由林萬照一人取得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後,林柏志徵得林萬照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或倉庫之處所,始代林萬照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等情,應堪以採信為實在。原告所舉證人楊明哲、郭錦堂、 謝文梁之證述,及其等與呂榮燊出具之證明書,雖表示林錦 津一家人,自79年間搬至14-2號房屋前,均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之後亦將系爭房屋當作儲藏室,吉利公司並未在系爭房 屋營業及作業等節,經核與前述被告所舉客觀書面等證據及 本院函查上開所述機關後,該等機關函覆之客觀資料內容, 已有不合之處,是其等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以憑採。 何況依上開之實務見解及所述,亦不得僅以房屋之使用及設 籍情形,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況,則原告以其一 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該處,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興建及所有云云,亦難以憑採。 9、再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 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⑴、被告辯稱:林萬照後來輾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陳 奇峰、洪明賢及被告等情,已據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證稱 提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奇峰( 為林萬照妻之弟),係因伊台北房子要賣,以自用住宅賣不 用交稅,就將該房子送給伊小舅子陳奇峰,當時他做塑膠, 給他放東西;後來伊小舅子好像把該房子賣給伊弟弟(指林 柏志)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4-245頁),及證人洪明賢於 本件到院證稱有關:伊於109年間欲與被告合夥成立公司,要 找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被告告知伊他三伯父(指林萬照) 有一房屋(即系爭房屋)可以,伊即全權委託被告及被告父 親去處理購買該房屋事宜,當時伊與被告討論後,約定房屋 購買時先以伊名義登記,後來房屋有過戶到伊名下(按指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證人洪明賢),之後伊亦有委託 被告及其父去整理、修繕該房屋,但其後因被告說要裝修該 房子時,與親戚有發生糾紛,不太好處理,後來伊決定退出 ,不再與被告合夥開公司,並將該房子名子,過到被告名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82-84頁),並有被告所提乙 證54,即被告及洪明賢委託林柏志與陳奇峰(林萬照代理),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43-445頁),且於原告所提陳奇峰出具之二份 聲明書中(見卷二第187頁、卷三第101頁),陳奇峰亦表示 :林萬照於102年間將古厝(指系爭房屋)登記贈與給他,於 109年間姐姐(為林萬照之妻)說林萬生(即林柏志)找她 要買回古厝,伊沒意見,之後由姐姐拿伊之相關證件辦理該 房屋過戶等情。依證人林萬照及洪明賢上開所證述之情節、 被告所提乙證54買賣契約書內容,以及陳奇峰於該二份聲明 書所表示上開之內容,綜合予以審酌觀之,已可推認林萬照 ,確有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奇峰,之後因 證人洪明賢及被告欲合作成立公司,委託林柏志與林萬照接 洽,要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奇峰因原係受贈取得 該房屋並無意見,即將證件交付予林萬照,由林萬照與林柏 志接洽,辦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洪明賢名義,之後 洪明賢因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有糾紛,不願涉入其中,遂 退出與被告之合作,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0 年1月間辦理變更為被告,而移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原告固以:證人洪明賢僅係受被告指示,配合使被告輾轉取得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其證述不可採,另乙證54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有諸多之不實情形,可見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 記及變更,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無涉,被告並未取得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被告並無故意虛假,為輾轉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之動機及必要性,另依前述林 萬照在前案一審事件之證述及陳奇峰在聲明書所表示之意旨 ,已可明林萬照及陳奇峰,均有轉讓系爭房屋權利予他人之 意思及行為,準此,堪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間,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 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 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 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 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 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重劃前○○段○○小段28地號土地為林江漢於42年間因放領取 得,嗣經農地重劃分出○○段404、404-1(即系爭土地)、40 4-2、403及405地號土地,均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江漢,而系爭土地嗣於6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錦津,再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沅龍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等情,有前案一審事件卷內,所附新竹縣○○地政事務 所110年6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912號函附之土地舊部 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該事件卷內第128至166頁)。又系爭 房屋係由林江漢出資原始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屬林江漢1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供設籍 居住,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可分 離關係,嗣後幾經輾轉讓與,分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 ,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主要係以甲證22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111年間之評估報告、甲證31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先後認定該房屋超過耐用年限、耐 震能力有安全疑慮等而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59-61頁)、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 年3月間之屋況照片(卷一第193-241頁),及該房屋於87年 間已廢止用電、多年無人居住等情為據。 ⑵、經查,依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3月間之照片 觀之,系爭房屋固有少部分房屋樑柱脫離主結構並腐蝕,數 處屋瓦碎落、牆壁多處有裂縫等屋損情形,惟依原告所提甲 證32之系爭房屋4張google街景圖及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 1月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127頁),其中4張 google街景圖,其拍攝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2月、2012年 12月、2020年12月及2021年12月,其中2009年12月份照片中 之系爭房屋,結構仍屬無損,屋頂瓦片雖有些許瓦片脫落, 尚稱完整,且大門敞開,屋簷下物品堆放整齊;至2012年12 月間之照片,可看出屋頂有部分破損,但以鐵皮補強,另有 少部分屋瓦掉落並未鐵皮遮蓋;再觀以2020年12月份之照片 ,於相隔8年後,系爭房屋屋頂之瓦片破損情形並無顯著加 劇,除原先遮蓋之鐵皮已不見,及其中2片門扇之玻璃,以 他物補填外,木質部分均屬完好;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1 月間之照片,及上開2021年12月份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 房屋情形亦大致同前。是以上開房屋之整體情形以觀,雖有 局部屋頂瓦片破損、缺漏,部分木樑受損、牆壁裂縫等受損 情形,致部分位置會因有漏雨、受潮等,影響房屋該部分位 置之使用,惟整體而言,因其房屋之大部分之木樑及四週之 牆壁等結構體部分,雖較為老舊,但仍均存在且未嚴重受損 ,另其屋頂及門扇等亦均存在,並能遮風避雨。準此,堪認 該房屋尚能供人使用,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從被告 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屋之木樑及瓦片等原材質,就系爭房 屋上開局部之損壞部分,予以修繕後,該房屋其後歷經113 年間震度不小之地震及餘震,其內部及外觀未因地震而受損 ,亦可為佐,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乙證73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 3日○○市發生5級弱地震之地震報告、乙證74發生上開地震後 ,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3- 426頁),則甲證22、甲證31新竹縣、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 開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欠缺結構安全等而不堪使用云云, 即有疑義而難逕以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進入 系爭房屋修繕時,並非使用房屋內之原材質,已將房屋兩側 夾層之木樑換成鋼樑,變更房屋之原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之 使用年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先前雖經廢止用 電多年且多年無人居住使用,然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仍堪使用 並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依上開所 述,系爭房屋目前尚堪以使用,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不 堪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⑶、況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於111年4月間 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後,所認定該屋當時因結構安全有疑慮 等,而不堪使用之情可採,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不堪使 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進行修繕行為所致 ,不應認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就此則加以否認。經查,被 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 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乃委請 其父林柏志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事宜,惟遭原告及其家人所阻 擋,被告即委請其父林柏志於110年1月18日以乙證30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其胞兄林欽銘要維持舊家(即系爭房屋)原 有通道,以供被告進出修繕,原告胞兄林欽銘隨即於110年1 月21日,以乙證15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父親林柏志不得進入系 爭土地及對系爭房屋為修繕,否則必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 被告嗣於110年2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胞兄林欽 銘系爭房屋遭人惡意破壞,將進行修繕行為等情,惟仍遭原 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並與其胞兄林欽銘於110年4月4日, 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身分張貼公告,禁止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並警告監視器觀看存證中,如入侵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將立刻報警處理等語(乙證18);嗣被告經前案一審 事件於111年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後,為避免系爭房屋受損 情形擴大,乃於同年3月17日再以乙證20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胞兄林欽銘勿阻撓修繕工程,然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委請修 繕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時,又遭原告及其家人阻撓受阻 ,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再以乙證21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胞兄 林欽銘,請原告胞兄林欽銘及其家人勿阻撓修繕,被告並委 請之修繕工人,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欲維繕房屋,却仍 遭原告之母親、胞姊、原告本人阻撓,嗣前案一審事件,雖 經本院二審簡上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本件被告勝訴 確定,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底,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要求被告於本件訴訟確定 前,不得修繕系爭房屋,仍繼續阻撓被告修繕房屋,嗣後被 告係直到112年間,始能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有乙證30、乙 證15、甲證17、乙證18、乙證20、甲證34、乙證21、甲證48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一第393頁、第143- 148頁、第399頁、403頁、卷二第131頁、卷一第405頁、卷 二第293-29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之一、二審 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原告之兄林欽銘,亦自承有拒絕被告修繕 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之乙證71),復有甲證35被 告於111年3月間派工欲修繕房屋時,原告到場及找來警察加 以阻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9頁),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僅係軟性勸說,未施 以強制力阻擋被告,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已封住系爭房屋門 口,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無法排除被告入屋修繕,係被告 當時自行考量後始未修繕,其並未阻撓被告修繕云云,應不 可採。故原告及其家人自110年1月間起,已多次阻撓,致被 告迄至112年間修復該房屋之前,均無法對該房屋為修補行 為之事實,亦堪認為實。是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上開之評估報告,認定於111年4月間,系爭房屋為不堪 使用,然依前述系爭房屋之受損屋況情形,及被告於112年 間以原材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補而未做結構變更情況下, 該房屋其後歷經較大之地震,目前仍堪使用等情,自無從遽 認該房屋於110年1月間,即被告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惟被告自110年1月間開始,欲 進行該房屋之修繕時,却一直遭到原告方面之阻撓,長達一 年多之久,已如前述,以致該房屋其後於111年4月間,達於 不堪使用之情狀,則被告主張該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可歸責 於原告,即非無憑。準此,既因原告之阻擋被告修繕房屋, 致該房屋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為由,主張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據此,應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乃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存在,仍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8

SCDV-112-訴-655-20241118-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蕭宏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9,9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經原告數次核算並確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之範圍及金額後, 最後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6,496元,及 其中11,208,7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783 元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273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等,致 其受有損害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 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並與原告簽訂上開統包案之 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金 為43,684,326元,被告並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0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即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系爭採 購契約之契約期限內,履行上開之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1 月2日起於系爭廠房內固液分離機損害後,即無故不修繕, 造成系爭廠房未運作至今,且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未依 約派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代操作系爭廠房內設備,原告分別 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15日及111年4 月20日函請被告改正上開缺失未果,原告遂先後於111年8月 19日、11月18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為由,予以合法終止系爭採 購契約,何況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期限,亦已於111年12月2 4日屆期。另被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地,雙方就此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 租賃期間為自公證日110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故 系爭租約租期亦已於113年10月4日屆期。 ㈡、因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租約期間,違反上開契約之約 定,且保管不善,致原告被告所有如下述之篩選機等機器設 備失竊,致原告受有相關之損害,且其亦短付而積欠原告租 金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第250條第1項違約賠償、第439條租金請求及上開二 份契約之相關約定,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原 告共11,356,496元,爰分述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基 礎及原因事實如下: 1、被告無故停工,致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之檢修清潔,由原告 另行招標由育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因此受有 支付予該公司承攬報酬3,953,827元金額之損害(請求權基 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 書叁、五、6及11之約定)。 2、篩選機、震動篩選機、破碎機、皮帶輸送機及空氣門1套(組 )等機械設備(以上設備下合稱篩選機等)失竊,賠償費用 227,741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系 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6約定)。 3、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1年7月23日間轉售之廚餘,依廠內 過磅紀錄,詳列如原證16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 ),總費用為626,500元,被告係轉售予游銘華畜牧場、源 振興畜牧場、紅日畜牧場、邱垂仁畜牧場、坤慶/坤勝畜牧 場等,爰此項請求626,5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 第250條第1項規定)。 4、111年應向原告購買製成肥料費用353,096元(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 書叁、五、5、⑷約定): ⑴、按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5、⑷約定,被告於義務處理 量為20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0,000元向原告購買 肥料,逾義務處理量按比例加購,並無償提供原告本縣廚餘 處理廠(本廠)產製之20噸堆肥。 ⑵、就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111年未繳回購價金之數額,因合約約 定被告每年應回購金額為36萬元,則以111年度被告履約日 數358日(111年11月14日終止合約,共計358日)按比例計 算,即為353,096元【計算式:(360,000元×(358日÷365日 )=353,0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111年未繳回購價金為353 ,096元。 5、111年被告原應提供年度產出之1,000包(每包20公斤)共20 噸熟成肥料予原告,因被告111年共未繳交792包熟成肥料( 系爭廠房內僅堆置208包)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 明書叁、五、5、⑷約定,依該等熟成肥料每包(20公斤)單 價15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8,800元【計算式:79 2包×150元=118,8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系爭 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叁、五、5、⑷約定)。 6、111年第3季整季及第4季部分日期之系爭房地租金,因每季租 金為70,401元,第3季積欠70,401元,第4季之部分日期(至 111年11月14日止)積欠34,418元,合計積欠104,819元(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 。 7、系爭房地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合計18,930元,其計算式詳 如本院卷第107頁之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 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8、系爭採購契約違約金5,805,000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 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 9、被告112年7月22日離場後,遺留之廚餘濾液,由原告自行處 理清除,計支出處理清除費用147,783元(請求權基礎: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 、綜上,合計11,356,496元(計算式:3,953,827元+227,741元 +626,500元+353,096元+118,800元+104,819元+18,930元+5, 805,000元+147,783元=11,356,496元)。 ㈢、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證1系爭 採購契約及原告108年12月30日函、原證2系爭租約暨公證書 、原證3被告110年11月3日函、原證4原告稽查工作紀錄、原 證5原告110年11月15日及11月19日、111年3月15日及4月20 日函、原證6原告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函及送達 證書、原證7原告111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函及送達 證書、原證9原告112年2月9日之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檢修清 重新招標採購函、原證10系爭廠房內設備失竊報告暨查核表 、相片、原證11原告111年2月8日之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等 之計算函、原證12原告之112年6月間處理廚餘濾液費用等之 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進廠進廠證明單、原告稽查工作紀 錄及照片等資料、原證13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檢修清潔費用 補充資料、原證14廚餘濾液處理費用補充資料、原證15原告 110年7月15日之未繳交肥料購回價金計算簽呈、原證16被告 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補充資料、原證17台肥農友牌生技12號 肥料資料、原證18被告110年繳交1,000包熟成肥料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3頁、第109-118頁、第131-151 頁、第189-2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係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採 購契約後,有前揭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造成系爭廠房內設 備毀損等情形,經原告發函限期改善未果,已符合系爭採購 契約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無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則原 告進而再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故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於 111年11月14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茲就原告另向被告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尚欠租金及違約金金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6 款,係約定:「廠商於契約期滿時須完整歸還廠房設備及材 料(編列財產清冊進行點交),損壞部分廠商須負責修復後 歸還機關,另廠商新增設備部分則由廠商自行拆除取走」、 第11款約定:「廠商應負責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 清潔等工作,並對於廠房外觀部分應視實際狀況不定期進行 清潔與修繕工作」,有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 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負責檢修維護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 、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惟被告既有 前述無故停工,且就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未予檢修併清潔之 情形,經原告另行招標由訴外人育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施作,並因此支出承攬費用3,953,827元,有前揭原證13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02頁),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則 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3,953,827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按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6款約定:「廠商 於契約期滿時須完整歸還廠房設備及材料(編列財產清冊進 行點交),損壞部分廠商須負責修復歸還機關,另廠商新增 設備部分則由廠商自行拆除取走」,有前揭系爭採購契約所 附需求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 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期滿時應完整歸還系爭廠房內之設備 ,惟系爭採購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經原告發現系爭廠房內有 前述篩選機等設備遭竊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7,741元之損 害,有前揭原證10系爭廠房內設備失竊報告暨查核表、相片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6頁),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 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227,74 1元,係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依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2條第7款及兩造之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採購契約期間,處理、變賣廚餘所得之 金額,繳回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1 年7月23日期間,共計變賣廚餘947,770元公斤,所得費用合 計626,500元,有原證16被告變賣廚餘未繳回費用補充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繳回之費用626,500元,亦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4、依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5款第⑷目約定: 「廚餘處理廠工作內容及要求事項:廠商在義務處理量為20 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萬元向本局購買肥料;超 過20公噸/日的廚餘處理量所產生肥料,廠商須以36萬元購 買肥料之比例向機關回購肥料(以上係由本縣各鄉鎮市送廚 餘進廠所產生肥料)。廠商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提供機關20 噸(1,000包*20公斤/包)本廠產出熟成肥料」,有前揭系 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 0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 義務處理量為20公噸/日(含)以內,每年需以360,000元向 原告購買肥料,惟被告於111年度未依約向原告繳納回購價 金,而系爭採購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時, 該年度計已經過358日,按比例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53,096 元之損害(計算式:360,000元×358/365日=353,09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353,096元。 5、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5款第1目、 第4目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回收廚餘並製成肥料,並應於每 年提供原告20噸(即1,000包×20公斤/包)之熟成肥料(見 本院卷第59-60頁)。惟於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系爭 廠房內僅有208包熟成肥料,業如前述,就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之其餘792包熟成肥料(計算式:1,000包-208包=792包)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對此所受之損害, 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又依原告所提台肥農友牌生技12號肥料資料所示, 該款肥料每包單價150元/20公斤(見本院卷第242頁),是 原告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8,800元(計算式:1 50元×792包=118,800元)。 6、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貳萬 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整。一、租金採3個月為1期預繳方式,須 於應繳交當期首日起算10內繳納」,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地,於每季(即3個月)應向原告繳納租金70,401元( 即每月23,467元×3個月)。惟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之111年11月14日時,尚積欠原告111年度第3季整季即3 個月及第4季部分期間(係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止該期間) 之租金,是計算至111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共積欠原告租 金104,819元(計算式:111年第3季整季共3個月及第4季之1 0月份該1個月共4個月租金23,467元×4=93,868元,加上第4 季之11月份中之14日租金即23,467元×14/30日=10,951元, 合計為10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 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金額10 4,819元,核屬有據。 7、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按期向甲方領取 繳款單,並在繳款期限內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逾期繳納以 違約論,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⒈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⒉逾期繳納在 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⒊逾期 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⒋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有 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因被告有遲延 繳納原告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即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逾期違約金合計18,930 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7頁,繕 本已送達予被告)所列計算式可參,核屬於法有據。則原告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18,930 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8、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 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 者,為千分之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 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係約定:「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 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額內」,有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因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存續期間,有前 揭之違約事由,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違約金合計5,805,000元 ,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08頁,繕本 已送達予被告)所列計算式可參,核屬於法有據。且因兩造 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為43,684,326元,已如前述,此金 額之20%係為8,736,865元(計算式:43,684,326元×20%=8,7 36,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違約金5,805,000元,並未逾越系爭採 購契約第14條第4項所定違約金請求金額之上限,自亦屬有 理由,亦併此敘明。 9、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第叁條第五項第11款,已約 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負責檢修維護系爭廠房內機器設 備、廠區及周界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惟被告於 112年7月22日離場前,並未處理、清除系爭廠房內之廚餘濾 液,致原告為清除上開廚餘濾液,另發包由永營企業有限公 司承攬施作,支出該部分之費用147,783元,此有原證14餘 濾液處理費用補充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18頁)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 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47,783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356,496元 (計算式:3,953,827元+227,741元+626,500元+353,096元+ 118,800元+104,819元+18,930元+5,805,000元+147,783元=1 1,356,496元)。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所述民法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共11,356,496元,及其中11,208,713元,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之翌日即113年8 月12日起;就追加請求之147,783元,自原告民事聲明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於0 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9頁)之翌日即113 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之 請求,既經本院所判決准許,則原告依擇一關係,併依其他 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5

SCDV-113-重訴-11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鄭曄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尚未列計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45 4,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坐落○○鄉○○段00地號土地之個人最新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補-1148-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消債全-30-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彩鳳 被 告 張睿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睿珈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補-1149-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姜黃素珍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上4位原告 姜國卿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之共同訴 訟 代理 人 被 告 簡翊紘 簡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87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 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 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 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 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 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 ,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 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 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 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 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 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 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 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 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 ,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 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 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 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 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 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 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 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 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 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 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 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 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 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 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 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 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 ,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 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 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 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 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 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 ,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 ,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 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 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 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 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 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 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 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 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 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 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 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 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 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 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 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 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 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 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 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 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 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 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 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 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 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 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 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 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 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 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 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 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 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 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 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 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 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 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 ),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 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 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 (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 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 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 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 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 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 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 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 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 )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 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 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 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 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 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 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 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 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 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 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 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 ),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 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 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 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 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 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 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694-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鎧廷(原姓名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八、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995,748元、112年906,462元)之平均 月薪,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109、112年共出國3次之原因?出國之花 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12

SCDV-113-消債更-1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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