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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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1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 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段135號前 時,因見前方公車靠右駛入公車停靠區,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潘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後方,行經 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 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490-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康路口時,本 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然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 向左方告訴人郭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恰向右側變換切入上開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撞擊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駕駛車輛再追撞左方 由訴外人朱永康(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628-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丁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1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延平北路3段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先打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先橫停於未劃 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東側後,再貿然起駛迴轉橫行,適有告訴 人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 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14-20241227-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洪尉凱 被 告 沙國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即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8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附民-563-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幸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幸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官 邸前欲向右行駛進入士林官邸臨停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右轉,適告訴人柳聿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搭載訴外人曾鈺庭行駛至該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 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 雙肩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49-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戴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101縣 道(下稱101縣道)朝淡水方向行駛,行經101縣道上B6278D A71號電杆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與告訴人許奕翔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背部挫傷及左臂挫傷 之傷害。詎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離開事故現場前,未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未採取救護許奕翔之行動,亦未對 在場之告訴人或執法人員揭露其真實身分即逸走(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奕翔告 訴被告戴文福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就 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訴-63-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倫彜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崇仁路1段行駛,行經崇仁路1段與清江路245巷口,欲左轉 清江路245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叉路口且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 即貿然左轉清江路245巷,適有告訴人鍾尚鑫沿上開交叉路 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812-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於民國112年1月6日清晨6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康寧路1段8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 淑女自康寧路1段86巷之行人穿越線上由東往西穿越,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擦 傷、右膝挫傷、左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 創傷後調適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563-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小 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小坑路編號1B6794EE5737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麗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左轉小坑路往 台2線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 左轉彎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右側下顎髁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雙側多根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9-202412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欣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話亭處,可 預見隨意將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 身體不適或過敏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其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在告訴 人童廣韻腿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過敏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易-19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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