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1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
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段135號前
時,因見前方公車靠右駛入公車停靠區,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潘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後方,行經
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
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SLDM-113-審交易-49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