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6
號、113年度偵字第555、4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詹竣凱位於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3巷95弄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
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詹竣凱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
人員,經檢查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詹
竣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950元予施順斌。
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
別證,向許洪淨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熱
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許洪淨陷於錯誤,
因而約定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上開住所
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1,950予施順斌。
㈢於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古靜修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
、配戴識別證,向古靜修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
經檢查瓦斯管線,因過於老舊需更換,且僅有其瓦斯公司才
有轉接頭可更換云云,致古靜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許洪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古靜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竣凱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4716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詹竣凱之母親李
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716卷第47至49頁,偵4
073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555卷第27至27頁,偵4073卷第87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3卷第27至30
頁)內容相符,並有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4716
卷第57至59頁)、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55卷第4
9至50頁)、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
偵555卷第7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見偵40
73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
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易卷
第67至11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38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當,益徵被告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
洪淨、古靜修財物,不僅造成伊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思悔改,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
修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5471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之手段相同、時間及對象相異
,以及避免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
為分別詐得1,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
予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簡-52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