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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被告 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里區○○路00巷00號(下稱原處所),而原處所為被告與其 父親向他人承租,日前已退租原處所,現與父親、兄長同住 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新處所),爰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為新處所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 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 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 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 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限制住居於原處所。茲聲請人陳報被告現實際居住於新處所 ,而新處所確為被告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新處所,對於限制住 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 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重訴-84-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294-20241107-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後,補充「至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3年4月5日」後,補充「上午9 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 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 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 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 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 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49雙 由被告代為保管(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運動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意 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有上開仿冒 商標之運動鞋49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承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仿冒 「ADIDAS」運動鞋49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已販售出5雙仿冒商標運 動鞋,目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06

TYDM-113-壢智簡-13-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憶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憶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憶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 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7日」更正為「110年5月10日( 11次)、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2日(3次)、110年5月1 7日(9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就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6+1年×5+1年4月+3月+6 月×11+1年2月×24+1年1月×3=50年4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5、6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4 年+2年10月=6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 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經如各該判決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 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 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是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 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傳真請受刑人 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鍾憶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6

TYDM-113-聲-3236-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CHEERS暱稱「159找現 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透過CHEERS 向甲○○佯稱:得與甲○○從事性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至黃顯 富(渠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嗣乙○○與廖○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渠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13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 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龍行門市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2,400元並花用殆盡。案經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第143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黃顯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少年廖○ 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 65至68頁)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至2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43頁)、告 訴人與「159找現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 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儲字第 112001591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1至39頁)、楠梓分局 偵查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159找現約$$」,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1 59找現約$$」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倘告訴人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其願意以匯款方式將詐騙所得償還予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47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並提供告訴 人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匯款予告訴人,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159找現約$$」於本案詐得2 ,500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事證,該犯罪所得係 匯至被告管領之本案帳戶,且該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並花用 ,顯係由被告處分,且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簡-513-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6 號、113年度偵字第555、4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詹竣凱位於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3巷95弄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 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詹竣凱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 人員,經檢查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詹 竣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950元予施順斌。  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 別證,向許洪淨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熱 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許洪淨陷於錯誤, 因而約定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上開住所 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1,950予施順斌。  ㈢於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古靜修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 、配戴識別證,向古靜修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 經檢查瓦斯管線,因過於老舊需更換,且僅有其瓦斯公司才 有轉接頭可更換云云,致古靜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許洪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古靜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竣凱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4716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詹竣凱之母親李 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716卷第47至49頁,偵4 073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555卷第27至27頁,偵4073卷第87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3卷第27至30 頁)內容相符,並有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4716 卷第57至59頁)、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55卷第4 9至50頁)、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 偵555卷第7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見偵40 73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 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易卷 第67至11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38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當,益徵被告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 洪淨、古靜修財物,不僅造成伊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思悔改,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 修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5471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之手段相同、時間及對象相異 ,以及避免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 為分別詐得1,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 予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TYDM-113-簡-520-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 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 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情,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重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6

TYDM-113-聲-3375-20241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 ,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 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 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 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 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 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 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 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 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 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 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 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 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 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 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 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 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 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 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 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 、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 ,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 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 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 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 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 ,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 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 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 ,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 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 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 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 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 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 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 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 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 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 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 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 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 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 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 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 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 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 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 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 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 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 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 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 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 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 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 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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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竊盜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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