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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複 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5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 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頁使用現 況略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馬達室、棚架(含 廚房、餐廳、水井)及庭院(含泡湯池)地上物清除,將面 積共計8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復於本院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18 8至190頁)。原告前述所為,核係依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是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 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 積」欄所示地上物(下分稱其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 權責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 90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間所受利益合計則為320,820 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2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 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除水井係於53年間即已存在外,其餘 均係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委託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達公司)經營管理,而由該公司與原告 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該公司興建,是可知系爭地上物 已存在多年。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四周為建物與山林環 繞,縱使之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利用,但如將之拆除,恐 有影響結構安全,且亦造成被告嚴重經濟損失,二者相衡, 應可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及 原告所得利益均甚微,但對被告影響甚鉅,故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應認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又系爭 土地範圍狹小,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亦無法出租他人,其經 濟價值甚低,是原告主張以16,39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1年5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開達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91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 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 告為管理機關,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復未舉證 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其應免予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則: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限於越界建 物為房屋或與此價值相當者,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796條 之2即明。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37平方 公尺,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相 符(計算式:661.15平方公尺+88.62平方公尺+87.23平方公 尺=8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逾越地界部分 顯非建物之「一部」,難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 旁之同段66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為已無營業之溫泉飯店(下 稱系爭飯店),而系爭地上物除附表編號A部分為結構與系 爭飯店相連,原供作該飯店餐廳使用之鐵皮搭建物外,其餘 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屬溫泉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此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 07頁)。上述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等地上物核非房屋或 與之價值相當之物;至附表編號A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自陳為 飯店本體完工後始興建(本院卷第190、191頁),亦非建築 房屋時逾越地界,均無前揭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自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茲查,系爭土地業為系爭地上物占滿,業如 前述,是該土地已無法另為他用,顯見對於所有權人影響甚 鉅。被告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飯店結構安全,惟 除附表編號A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結構上均未與系爭飯店建 築本體相連;至編號A建物僅係在飯店本體建築旁,以鐵皮 等輕結構向外搭建空間,自難認拆除此等地上物有何損及建 物結構安全之處。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使用之經 濟利益,惟相較於其占用情形,仍不足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受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專 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為權利濫用,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按占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處理要點)所附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 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基準表項次一規定 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2、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500元、26,300元,同期間申報地價則為4,500元、4 ,70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196 頁),而原告僅以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兼 衡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系爭土地如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坐 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本 院卷第185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 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基準表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上開 主張之計算基準過高,尚非可取。  ⒉又開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 間業於101年4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 此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按系爭土 地112、113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處理要點所訂5%週年 利率、被告占用面積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占用期 間,亦即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320,820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6,39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各筆土地計算式均 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至113年 10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清償期之債,此經原告以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催告被告給付在案(本院 卷第167、168頁),而原告主張該書狀業於113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就 此部分債權,併為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靖中,以釐清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 惟此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無重複調查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1(360.31㎡) 建物A(72.72㎡) 建物B(2.60㎡) 水池A(5.27㎡) 水池B(5.53㎡) 水池C(5.55㎡) 水池D(5.81㎡) 水池E-1(5.46㎡) 水池G-1(117.42㎡) 水池H-1(80.48㎡)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石材鋪面3-1(54.08㎡) 石材鋪面3-2(5.51㎡) 石材鋪面3-3(0.87㎡) 建物C-2(4.67㎡) 水池F-2(2.05㎡) 水池G-3(2.43㎡) 水池H-3(17.62㎡)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石材鋪面2-1(14.98㎡) 石材鋪面2-2(2.84㎡) 石材鋪面2-3(4.28㎡) 建物C-1(10.10㎡) 水池E-2(0.36㎡) 水池F-1(2.62㎡) 水池G-2(26.85㎡) 水池H-2(26.59㎡) 合計占用面積 837㎡ 附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表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1(面積360.3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72.72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2.6平方公尺)、水池A(面積5.27平方公尺)、水池B(面積5.53平方公尺)、水池C(面積5.55平方公尺)、水池D(面積5.81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661.15 0.05 12,396 10 123,960 00000-00000 11301 4,700 661.15 0.05 12,947 10 129,470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石材鋪面2-1(面積14.9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2(面積2.84平方公尺)、石材鋪面2-3(面積4.28平方公尺)、建物C-1(面積10.1平方公尺)、水池E-2(面積0.36平方公尺)、水池F-1(面積6.62平方公尺)、水池G-2(面積26.85平方公尺)、水池H-2(面積26.59平方公尺)、水池E-1(面積5.46平方公尺)、水池G-1(面積117.42平方公尺)及水池H-1(面積80.48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8.62 0.05 1,661 10 16,61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8.62 0.05 1,735 10 17,350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材鋪面3-1(面積54.08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2(面積5.51平方公尺)、石材鋪面3-3(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C-2(面積2.05平方公尺)、水池G-3(面積2.43平方公尺)、水池H-3(面積17.62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201 4,500 87.23 0.05 1,635 10 16,350 00000-00000 11301 4,700 87.23 0.05 1,708 10 17,080 合計 計算式 占用面積 837 (661.15+88.62+87.23) 月使用補償金 16,390 12,947+1,735+1,708 應繳金額 320,820 (123,960+129,470+16,610+17,350+16,350+17,080)

2025-01-21

TTDV-113-重訴-1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梅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徐梅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徐梅綺所有,因徐梅綺於民國111年 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於111年8月5日登記 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 之父徐火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 決附圖暫編2476-11⑴、2476-11⑵部分所示)。徐火盛於84年 1月25日死亡,該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6元,及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火盛所有,徐火盛 死後由徐梅綺單獨繼承該地所有權,與徐正昌無關。其上房 屋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從未使用,且嗣因道路擴寬而徵收拆 除一部分後,已破敗不堪,迄未曾翻修改建,房屋稅籍亦經 高雄市稅損稽徵處OO分處以112年2月6日行政處分註銷,足 認已不堪居住。該地上物非房屋或定著物而附合於上該土地 。現存地上物非權利客體,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徐梅綺既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物亦應視同拋棄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座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徐火盛所有,徐火盛於84年1月25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103號土地嗣於85年間,因省道台一 線拓寬改善工程而經徵收,並拆除座落在此該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部分系爭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簿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5、200- 201頁)。佐以養工局上函檢附之補償清冊所示,該土地徵 收及建物拆除補償款,均由徐梅綺一人單獨領取(本院卷第 197-199、203-204頁),足認徐火盛死亡後,訟爭屋地係由 徐梅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徐正昌亦共同繼承上該屋地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 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 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者(民法第811條規定),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 依此,未完工且不足以蔽風雨之建物,或年久頹敗不堪使用 之建築,因未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要件,固不能認為定著 物,且此等地上物,倘無增益土地之效,因無從構成土地之 重要成分,即無上揭附合規定之適用,而為獨立之動產。觀 諸原審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87-98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拆除後殘存 之破敗屋體,未有任何阻隔外人入內之門扇或設施;內部牆 面髒污不堪,且有多處水泥剝落而紅磚外露;2樓樓板拆除 後之斷面處長滿甚高的雜草,同層樓頂崩裂後之頂板水泥結 構體,呈吊懸半空之狀態。據此足認原先之房屋因道路拓寬 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 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前揭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 產。且此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處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 非土地重要成分。依上說明,應認訟爭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 。被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仍為房屋(本院卷第457-458頁) 及上訴人稱該屋因徵收拆除而已經喪失物權云云(本院卷第 418頁),均非可採。  ㈢上該照片除見前述結構體破敗不堪之現況外,且由照片呈現 該內部牆面及天花板狀況,未有曾經設置電燈或其他水、電 管路插座之跡象,且通往2樓之樓梯亦未置扶手。此情足徵 徐梅綺主張:徐火盛購買該屋後,沒有入住,整排房屋都沒 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水、電,所以從未使用過,應屬可信 。至徐梅綺之二哥徐偉哲雖因賣掉房子,沒有地方寄戶口, 曾向徐梅綺借該屋址設籍(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徐梅綺之陳 述),然戶籍制度固為戶政管理之措施,惟徵諸實際情況, 民眾未在籍居住者所在多有,即設籍與有無實際居住無必然 關係。故而徐偉哲曾以上該戶址設籍,及徐梅綺曾以該址供 其兄遷移戶籍之舉,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有實際居住或使用 該地上物之事實。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徐火盛購買後,即 因無水無電而未曾使用,復遭政府強制徵收拆除大部分後, 該殘留之結構體客觀上已完全無法居住或為其他正常之利用 。此情佐以系爭土地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緊臨台一線省道鳳屏二路,附近店面商家林立,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使用分區查詢單之記載可考(原審訴字卷第99-1 00、105頁),核諸社會上對土地需求之常情,該地實際交 易價額當遠高於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原審審訴卷 第17頁登記謄本);徐梅綺陳述其係因擔心自己無法善盡管 理之責,始為拋棄權利之決定(本院卷第152頁),即其因 基於無法管理上該處所之原因,故而不惜拋棄該仍頗具價值 之土地,且未有管領或使用其上殘墟之情,理當無可能尚存 保留其上無用之物的道理。又徐梅綺未曾使用該屋,已如前 述,且該殘墟先前本即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無從藉辦理拋棄之塗銷登記以為公示,故不能以徐梅綺未有 形式上辦理拋棄登記之舉措,而謂其仍占有該屋體殘物。矧 拋棄物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 為。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 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徐梅 綺於111年8月拋棄上該土地後,並未曾有使用、支配上該被 政府拆毀僅剩房屋之殘體,徐梅綺且於112年年初將該屋形 式上仍留存之稅籍予以註銷(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其至 遲於登記拋棄土地時,有拋棄地上殘屋意思及表徵。是而徐 梅綺主張該動產於其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亦隨同拋棄乙節, 洵堪採信。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民 法第148條係針對「權利行使」或「履行義務」所設,並非 全然能適用於「權利之拋棄」之情形。且縱認權利人拋棄權 利之情形可適用上該規定,然徐梅綺係因其屋地遭國家公權 力強制徵收而予拆除成殘破現狀後,故而為上該拋棄之舉, 已如前述,造成殘物之作為,係因拓寬道路公權力行使致然 ,並非徐梅綺行為所致,且衡諸該土地連同無價值之上該地 上物予以拍賣,該有其應有之價值,並非因此而導致國家取 得上該土地為無價值甚或負值之地,此與在土地埋設污染等 廢棄物之情形有間,本件情形當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 被上訴人猶指所為拋棄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正昌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徐梅綺 繼承屋地後該房屋因政府擴大道路而被拆成上該情狀,嗣於 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併予拋棄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從而國家既係在徐梅綺拋棄後始登記取得該土地,然徐梅 綺於斯時已非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是而被上訴人以其管理 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共同或由徐梅綺一人,拆除上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利得金錢,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⒈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徵收拆除後,已非權利客體, 反訴原告對該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反訴被告明知此情 ,猶提起本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罰鍰數 額,請求賠償損失。聲明求為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反訴 被告負有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對該 地上物是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本即為法院判斷反訴被告 上該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事項,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此項 請求而造成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可在本訴訴訟程序透過對 於是該主張為爭執及提出攻防方法,除去其私法地位被侵害 之危險。反訴原告既在本訴抗辯系爭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 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此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 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前揭「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反訴被告未同意其反訴之 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 法,爰併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1

KSHV-113-上易-137-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上訴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三紅色區域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 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 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已到期之金 額按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該已到期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然上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下稱系爭 地上物)等設施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衛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前 手地主「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建 設經營。球場土地嗣遭拍賣,由訴外人吳輝益、陳宜霖拍定 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1日起向地主吳輝益、 陳宜霖承租上該球場經營,租賃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但 未經過測量,因此以吳輝益、陳宜霖(下合稱吳輝益2人) 取得之現況加以使用。系爭地上物非被上訴人興建,亦非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使用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 道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扣除其面積;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農牧用地,均非土地法第97條所謂城 市地方,應申報地價年息2%計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個月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等設施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區域乙節,經原審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至訟爭所在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球場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有空拍地籍圖、照片、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27、31-45、5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上該越界之草皮及水泥道路係被上訴人舖設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經營之球場係向吳輝益2 人承租而來,場內草皮、道路等各項設施均非其設置,並提 出租約及承租前之航照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5-91頁;本 院卷77-8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訟爭道路係沿球場邊緣 而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所測 繪越界道路位置暨面積之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35-39、45-47、111頁),足認該球場係以訟爭道路 作為對外區隔之邊界。並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9年9月1 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77-85頁),可見上該周邊水泥道路於 拍攝當時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球場於其承租前即由 翠谷公司興建完成,堪可採信。復以被上訴人與陳宜霖契約 之租賃標的記載為:「...000地土地,面積69,017.60平方 公尺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栽」,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耕作或建築;被上訴人與吳輝益之租約亦有:「甲方(即吳 輝益)提供本人所有(000、000、000至000、000、000、00 0至000、000至000地號計28筆土地合計123,177.66平方公尺 )...包含土地、地上、地下設備及其附著物(包含水管、 涵管等設備),及建物...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社區 高爾夫球場」之記載,及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搭蓋、遷移或破 壞任何建物、地上物(含樹、造景及植栽等)。除見吳輝益 2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之國有土地外, 此該各情,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向吳輝益2人為承租時,渠 等係以該土地之現況,即原已存在之高爾夫球場地及附屬設 施為出租,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場地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不得自行栽植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提出 110年3月12日空拍圖,主張翠谷公司經廢止登記(110年2月 5日)後,系爭土地亦隨之荒廢,然現況又見草木植被,可 證被上訴人有重新栽種之行舉云云。惟原屬翠谷公司所有, 供作上該球場使用之土地(本院按:該球場使用之土地,係 包括翠谷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國有地 ),早經吳輝益等人拍定取得,並將所取得所有之土地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業據吳輝益2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3-97頁 ),是該地之利用與翠谷公司有無經廢止登記或進行清算程 序無涉。且所舉110年3月12日之空拍圖,並無法辨視存在所 指荒廢、草木枯萎之情(本院卷第29頁),衡以植物隨四季 生長本有顏色之自然變化,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故不能 以照片中部分區域未呈現鮮綠之情(按:該照片拍攝於冬、 春時節交替之際),遽而主張該球場於拍照當時已有草木不 存之情事。反由卷附不同時間所攝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顯 示該球場植被顏色隨時節變化而有不同,恰徵被上訴人抗辯 其對場內草木僅有澆灌養護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有刻意 栽植改造之行舉,其景觀當應呈現四季皆綠意盎然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設置或栽植乙節,核屬可 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該草皮及水泥道路縱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其舖 設,然該等設施既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使用,被上訴人對之 即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查,被上訴人承租球場之 目的,係提供客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以營利,場內草地當係 該運動無可或缺之設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該逾越被 上訴人向吳輝益2人承租土地上之草地與其他部分並無區隔 ,同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整體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之提供 予客人打球使用,並收取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對此該越界草 地存有實力之支配而為占用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前來打球 客人僅為使用人,並未占有是該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指訟爭越界道路(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係位在球場OB 樁外面(見兩造於本院卷第139-140頁之陳述及原審訴字卷 第35照片),且如前述,地上之舖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衡 以高爾夫球運動之活動範圍係以草地(含果嶺)為主,訟爭 道路又位處球場邊緣外面,不是往返各擊球點間之最佳途徑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他人通行而為占有管領 行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因維護、清潔場地而有偶然使用上 該道路之行舉,即認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為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 ,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草木與土地 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訟爭越界部分之草皮(如附圖三 紅色區域所示)非被上訴人所種植,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因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占用不在向吳輝益2人承租範 圍內之該處供客人打球,其因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揭法 條前段規定固應將上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機關即 上訴人,惟土地上之草皮既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之除去,自屬無據。另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道 路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占有,則上訴人依同 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用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上述之國有地(附圖三紅色區域),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該占用面積為12,625平 方公尺,而訟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94元,有地價謄本足稽(原審審訴卷第57-72頁 )。訟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或林業用地,雖非城市 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利得價額。訟爭土地位 處山區,距離杉木花海約2.9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7- ELEVEN月美門市約2.8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約4.7公里(約9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鄰近 觀光區,被上訴人占用上該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等 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3,032 元(12,625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年息5%×1,741日/365= 283,032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該土地係遭上訴人自有之草皮所占用,其 僅係使用人,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為無據云云(本院卷第156-157頁)。然被上訴 人並非單純使用訟爭草地,已如前述。該未分離之植被為土 地之成分,因與土地為一整體,而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別 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此一情形,自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闡示之事實(該占用基地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別 有所屬),情節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 所辯此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三紅色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及給付前述之不當利得金錢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 許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 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上訴;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186-202501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潛錩規 劃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8-20250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六十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慶隆廟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5,292元(計算式:10,900元4,0 73.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 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D、E、F、G、H、I、J、K面積合計642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圖標示土地占 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 85,948元(計算式:10,900元4,209.72平方公尺),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23,748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476,0 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708元,茲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17

TNHV-111-重上-36-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慧香、陳錦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潘慧香、陳錦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三、請提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資料請勿遮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26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慈天宮 法定代理人 鄭界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 地公告現值為準。經查,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08.51、16.39、8 8.44、89.25及9.03平方公尺,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6 7萬8,880元【計算式:(408.51+16.39+88.44+89.25+9.03)×24 0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1 ,184元,扣抵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3 萬6,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6184)。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7

PTDV-113-補-437-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舜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075-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吉祥、林川期、林雪花、李宜珍 、李宜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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