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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陳明和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8 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0

SLEV-113-士簡-1751-202412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陳昕元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就醫,由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曾元卜為原 告針灸,被告則於訴外人曾元卜後方持平板電腦跟診學習, 訴外人曾元卜為原告的雙手、右手臂、雙腿、雙膝等處針灸 後即離開診間,此時原告瞥見被告站在距離原告約一公尺處 ,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且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 無故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身體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斯時為實習醫學生,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曾 元卜醫師跟診學習,並手持平板電腦進行記錄與查詢等相關 作業,並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身體或有任何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是原告任意 指摘被告,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難 認原告有心理陰影或壓力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 請求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拍攝行為損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持平板電腦拍攝其 身體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照片、影像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拍攝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前開拍攝行為而涉有妨害 秘密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8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拍攝行為;另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總傳字第1110005710號函所示,該院 客服專線曾於111年7月25日上午接到葛姓民眾電話申訴,次 日傳統醫學部曾元卜醫師於13時30分親自致電葛姓病人據實 說明當日並無任何人持平板電腦有拍攝行為,且依前開偵查 案件卷內由原告提出與曾元卜醫師對話之譯文所示,曾元卜 醫師僅向原告說明被告有攜帶平板電腦之事,並未表示被告 有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行為,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拍攝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向桃園 長庚醫院確認被告是否仍為醫學生及其任職場所,以證明被 告於書狀上所載資訊錯誤乙節,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小-2000-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予「Alyna『李雪莉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 繫原告,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 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 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致原告受有32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但被告也是被騙 ,當初是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規避 稅負,因一個帳戶只能3天規避而提供5家銀行帳戶給對方, 被告本身已被騙20萬元,怎會故意圖小利以1個帳戶每天300 0元租借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對租借帳戶給詐騙集團 並無預見可能性,也無未必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 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為證,而被告 因前開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 1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況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被告 與自稱「Alyna『李雪莉』」(或稱「Allyan」)之人之LINE 、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該自稱「Alyna『李雪莉』」 之人係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1日3000元之報酬,且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供稱其出租5本金融帳戶以供 避稅,每本出租1日為3000元等語,則其毋需提供任何勞務 、技術,僅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上開酬金,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 需支出任何申辦費用,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又依前 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未 向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所稱財務公司或會計師事務出具之證 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且對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及 說明,而該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所指取得帳戶之對 象既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顯非無法事先進行相關 查證,則其率爾輕信自稱「Alyna『李雪莉』」之人並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與該自稱「Al yna『李雪莉』」之人全未謀面,雙方僅曾以LINE、Whatsapp 等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 ,可見對方顯非其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 無其他方式與該人聯繫,卻僅憑對方之片面之詞,即逕將具 強烈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 權益之措施,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對原告實 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 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簡-1169-20241227-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王維新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附民-66-20241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金仁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48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MY-1120號 自用小客車 104年5月 111年9月17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7414元 3742元 28260元 3200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14×0.369=13,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14-13,806=23,608 第2年折舊值    23,608×0.369=8,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08-8,711=14,897 第3年折舊值    14,897×0.369=5,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97-5,497=9,400 第4年折舊值    9,400×0.369=3,4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00-3,469=5,931 第5年折舊值    5,931×0.369=2,1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31-2,189=3,742

2024-12-26

SLEV-113-士小-2005-20241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王淑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6

SLEV-113-士小-2047-20241226-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邱澋鴻 相 對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3

PCEV-113-板小調-288-202412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王志正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柯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0

SLEV-113-士簡-1848-202412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WAN NAKORN(中文名:阿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WAN N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CHIWAN NAKORN(阿空,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WAN NAKORN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在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HIWAN NAK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SLEM-113-士交簡-969-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至1 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 5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72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原約定前一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48期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嗣於110年8月16日變更約定自110年7月27日至11 1年7月27日止,期間僅繳息暫不還本,繳息期間屆至時,剩 餘本金依剩餘期數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2年5月25 日變更約定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7日止,僅按月繳息 暫不還本,並自113年4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米鈴 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迄至113年4月27日尚積欠本金38129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米鈴為連帶保證人,爰依 兩造間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8129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退回 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 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 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 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查本件借據之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雖分別記載為「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 蛋糕」、「黃米鈴」,然文化脆皮車輪蛋糕為獨資商號,而 黃米鈴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 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 於商號之負責人,而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屬同一人, 自無從命其為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SLEV-113-士簡-1313-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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