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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櫂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書、裁定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13年7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 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2 月5日因酒駕註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 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非輕,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5,000元,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確定未逾2月而短時間內 即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偵審程序、判決而知 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 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王櫂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櫂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4 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 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16之居所飲用 鹿茸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與李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櫂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 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交易-115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 警逮捕歸案,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7月22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 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 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 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99)、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3M099)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DM-113-易-193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葆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葆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葆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2至23行「於11 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 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長安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蔡蕙 宇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黑熊」「NETFLI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 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指認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 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   被   告 蘇葆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葆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黑熊」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黑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NETFLI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宇智官方客服」、「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向蔡蕙宇佯 稱:可下載「宇智」、「北富銀創」APP,透過上開APP進行 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依指示面交款項 等語,致蔡蕙宇陷於錯誤,6次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惟尚無證據蘇葆琮 顯示參與此部分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7月28 日向蔡蕙宇施以同一詐術佯稱:因其抽股票要補差額125萬 元等語,惟蔡蕙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聽從上開詐欺 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蘇葆琮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不詳時間,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 完成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工 作證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長安店,冒充為「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宗賢」,與蔡蕙宇進行面交,蘇 葆琮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由蘇 葆琮偽造「林宗賢」簽名、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蘇葆琮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 憑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葆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蕙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通話紀錄截圖6張、收據暨工作證照片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搭乘車輛至案發現場流程示意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被告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 造「林宗賢」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黑熊」、 「NETFLI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 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 ,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工作手機1支、偽造「林宗賢」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98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暉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應更正為 「112年」。  ㈡查被告黃暉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暉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黃暉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 放日3年內之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因 黃暉荏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荏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2年7 月7日18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 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 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蔡育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簡字27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904號、第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 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在嘉義市○區 ○○○○000號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51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85-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在臺 南市火車站之鐵道飯店(下稱鐵道飯店),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件預付卡) ,交付綽號「小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蔣宥任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2 年1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本件預付卡交付 綽號「小胖」之人,並收取300元之申辦費用,以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本件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 CARD 會員帳號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出售門票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將2,500元 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MY CARD會員點數受款之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因常去友人在鐵道飯店內開設之油壓店消費 ,而認識同來消費之綽號「小胖」之廖英瑜,他跟我說因他 被通緝而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請我幫他申請,我就 在112年11月20日幫忙申辦費用各為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 1張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 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交給廖英瑜及收取申辦費用600元,廖 英瑜只是單純跟我說他沒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使用而請我幫忙 申辦,且我想是預付卡而非像月租型之門號那麼重要,就幫 忙申辦上開預付卡而交給廖英瑜,而之後我與廖英瑜單純碰 面時,我曾問他上揭預付卡是正常使用還是隨便用,廖英瑜 表示他在正常使用,但我不知本件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運 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 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 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證人廖英瑜於審理中除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在釣蝦場工 作之被告,被告都叫我「小胖」,我因觀察勒戒案件被通緝 ,於112年8月8日遭緝獲而至同年10月份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後,又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未到庭,我心中知 道可能要被通緝,怕被警察查IP循線逮我而不敢用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加上我有欠電話費用4至5萬元也無法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方在我位於 靠近鐵道飯店旁之租處,請被告幫忙申辦2張預付卡給我使 用,我有跟被告表示係要我自己正常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 1月20日申辦各儲值基本費用300元之本件預付卡及另1張臺 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於同日在上開租處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 我,我再將申辦費用600元交給被告,之後因為我缺錢,就 自己在網路上找,而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及空軍一號寄送 方式賣給網路上之我不認識之人等語外,並稱:被告將上開 2張預付卡交給我之後,雙方曾碰面時,被告有問我是否係 我在正常使用,我說對、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跟被告表示 將該預付卡賣給別人,我賣上開預付卡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審卷第213至222頁),又廖英瑜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3859號發布通 緝、因緝獲而於112年7月26日撤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南院刑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7日 撤緝,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彰院毓緝字第1 6號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10日撤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彰檢曉偵恆緝字第1084號 發布通緝、因緝獲而於112年8月8日撤緝,並於112年7月21 日起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彰檢曉偵 果緝字第2161號發布通緝,並因另案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 迄今等情,有廖英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51至172 、203頁),是廖英瑜所稱其係因未到庭而恐遭通緝,為避 免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顧慮,始出資委請被告申辦本件 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供其使用之原由,與被告所辯 相符而衡非無稽。  ⑵本件預付卡係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 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 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 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 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 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 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 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 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 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 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 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 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 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 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 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 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 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 。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 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 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 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 ,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 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 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 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 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 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 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與他人使用後 ,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就交與他 人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控後 ,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般生 活習慣之常情,更況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友人廖英瑜本身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然其又因陷於遭通緝之慮,懼以 自己名義申辦而有身分曝光遭警循線逮捕之狀況,始應廖英 瑜之請託而幫忙申辦本件預付卡交其使用,且既無證據顯示 被告知悉或同意廖英瑜嗣後將本件預付卡對外出售換取金錢 ,且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或 本件門號,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預付卡 或本件門號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亦均不明,尚難僅 因出現本件預付卡未在被告掌控之中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 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門號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⑶又被告固曾因受友人邀約共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於111年8 月16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料,致使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匯至 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17號案偵辦 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罪嫌 不足而於111年12月22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因於112年9月 間至同年11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蘭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所」、自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自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 」、自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組織,被告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以及提供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 帳戶,並層層轉匯至上揭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或轉出 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113年2月27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235 至256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之作為,係為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提出證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供詐 欺集團運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洗錢之工具,與本件 被告申辦預付卡而交付友人廖英瑜使用之情狀,有相當之差 異,尚難於本件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書所示情節比援引 附,而為推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集團運用本件預付卡之本件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⑷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 蔣宥任提出之臉書暱稱「蔣宥任」帳號、臉書暱稱「林凱」帳號 、臉書社團「台灣演場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擷圖、轉 帳明細擷圖各1張【警卷第23至25頁】

2024-11-22

TNDM-113-易-63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4號   被   告 蔡淑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2年7月11日10 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旅行社310室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為警接獲 報案前往上址,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54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82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 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善化區 台19甲線麻善大橋南端(南向)執行路檢,甲○○遭攔檢並主 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 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OOO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9-51頁、偵卷第23-24、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簡-389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 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OOO室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16)日下午1時2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692公克、0.702公克), 復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5頁) ,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 單編號:OOOOOOOOOO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等資 料各1份(警卷第25-37頁、偵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一包檢驗後淨重0. 692公克、一包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均屬經查獲之 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無 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88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至48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和芩 (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出言恐嚇、毀 損告訴人陳O婷之財物以及傷害告訴人陳O文之身體,更多次 於告訴人住處前即人來人往之街道上,以惡毒、粗鄙且不堪 入耳之言語誹謗、肆意辱罵告訴人陳O婷,已嚴重影響到告 訴人陳O婷名譽,然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歉意表示,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等語。 四、本院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 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 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 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 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陳O 婷、陳O文相處,竟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又於案發之際拍落陳O婷之手機,已造成其之手機及 手機殼毀損;復對陳O文打巴掌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否認 犯行,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情緒管控不佳而犯公然侮辱他人之前 科素行,本應為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就其犯罪所用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再併以被告 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訴卷第253頁),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罰金及拘 役,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同日 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性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罰金部分 科以罰金新台幣6000元,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法院各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辱罵 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13時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向陳O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辱罵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向陳O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O婷,使陳O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致前開手 機之手機殼破損、手機邊緣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陳O婷。 三、吳和芩出手將陳O婷之手機拍落時,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吳 和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揮擊陳O文之左邊臉頰,致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 害。 四、案經陳O婷、陳O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和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陳O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 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第61頁、易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二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並坦承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有對陳O婷講「你過來這邊講 ,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及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且有 伸手揮向陳O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因為陳O婷先挑釁我,我只是在講氣 話,另外我雖然有向陳O文揮手,但沒有打到等語。辯護人 則以:就恐嚇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從陳O婷的 態度來看,並沒有感覺到怕,難認有何心生畏懼;就毀損部 分,手機殼是舊的,日常使用也有可能造成這些痕跡,是否 係被告行為造成手機及手機殼有破損,爭執因果關係;就傷 害部分,被告手雖然有揮過去,但頂多看到陳O文的口罩動 了一下,臉都沒有動,當下錄影也沒有拍出紅腫,無法證明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復 於111年8月31日13時,在上開地點對陳O婷辱稱:犯賤、賤 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而對 陳O婷各犯公然侮辱罪;復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同一時地, 對陳O婷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並將陳O婷 所有之手機拍落,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徒手朝向陳O文 左臉揮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61、63、65-66 頁),核與陳O婷、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卷第11 9-122、134-138頁),並有被告住址之相片(他字卷第13頁 )、111年8月7日影片譯文(他字卷第23頁)111年8月31日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他字卷第23-27頁)、本院112年10月 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65、69-71頁)、本院113年 3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215-220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陳O婷為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對陳O婷辱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係以 性、性別或「賤」等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陳O婷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 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陳O婷之名譽權自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退讓之必要,是被 告故意發表事實欄一、二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處罰之。  ㈢被告對陳O婷為恐嚇及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被告既坦承有對陳O婷稱「你過 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已如前述,依社會經驗法 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陳O婷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陳O婷於本院證述 明確(易卷第125頁),更遑論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 手持棍棒揮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49-57 頁),足認被告所言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37年出生,為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其所言恐嚇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更無從以「講氣話」為由推卸其責,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  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 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澈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 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 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殼一旦破 損,即減損其保護手機之功能,手機邊緣刮傷亦破壞該手機 之美觀,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查被告徒手將 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地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有勘驗 筆錄結果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拍落我的手機所撞擊到毀損的位置就如偵卷第15頁 所示,手機殼的角落因為打到柏油路上,是直接破掉,手機 因此也受有刮痕等語(易卷第122頁),復依本院勘驗結果, 可見該手機係以其中一邊角先著地(易卷第69頁),核與陳O 婷提出之該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該手機之手機殼左下角破裂 ,該手機相對應手機殼破損位置之邊框亦有刮傷等情(偵卷 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拍落該手機之行為與該手機受有上 開損壞,具因果關係,而犯毀損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理 由。  ㈣被告對陳O文為傷害部分:  ⒈依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O婷有爭執時,我原 本是在旁邊看,但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陳O 婷,我就馬上衝過去,結果被告是要把陳O婷的手機打掉, 手機打掉以後,被告位置在我的對面,他就直接打我巴掌, 打到我的臉頰,當下有聽到啪一聲,而且會痛,但還沒開始 發紅,爭執完我就一邊冰敷一邊去醫院等語(易卷第134-137 頁);再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打掉我的手機後 ,我姊姊(即陳O文)上前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當時被告跟 陳O文是面對面,被告抬起右手揮向陳O文的左邊臉頰,我有 聽到拍打聲響,很大聲,所以我有問陳O文「你是不是被打 到」,爭執後我跟陳O文馬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易卷第123 、124、128頁)。陳O婷、陳O文就案發當時之過程細節、及 被告向陳O文臉頰揮打時有發出聲響一情之證述,均屬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抬起右 手揮向陳O文左邊臉頰時,監視器確實錄到有拍打聲響,且 陳O婷在該拍打聲響後隨即詢問陳O文「他打你嗎」等語,此 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70頁),陳O婷之反應亦合乎親 人遭攻擊時之反應舉措,是陳O文、陳O婷之證述與監視器錄 影結果相符,證述已屬可信,復依監視器錄得之拍打聲響及 陳O婷聽聞聲響之後續反應,足認被告以右手向陳O文揮打時 ,確實有打到陳O文之左臉,而被告揮打陳O文左臉之行為, 造成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他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陳O文確有傷害行為,至 為灼然。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揮打動作確實有打到 陳O文左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單之列印時間為15時9分,可見陳O文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 前往驗傷,病歷內亦有陳O文左臉傷勢照片為憑(易卷第21、 27頁),而被告揮打陳O文之部位與驗傷結果顯示傷勢之部位 相符,可認陳O文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受被告揮打臉部之舉具 有密切關連性;況且相機會吃妝、錄影無法完全還原現場色 彩,本為社會通念所知,雖自陳O婷手機錄影畫面無法看出 陳O文遭被告揮巴掌後,左臉有立即呈現紅腫反應,然依陳O 婷聽到拍打聲響後立即詢問「他打你嗎」、持手機錄影蒐證 ,並講說「其實拍不出來」等語之反應舉措,更可認定被告 確有傷害陳O文之行為,更徵被告辯稱陳O文受被告揮打當下 之錄影畫面,臉頰未出現紅腫反應,故未打到陳O文等語, 實係飾詞狡辯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地緊接實施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時、地出言對陳O婷公然侮辱、恐嚇並毀損其所有之手機、 手機殼,主觀上均出於對陳O婷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 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 ,然考量被告就該二部事實侵害之法益係屬不同,且被告為 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係陳O婷,而不包含陳O文(詳如不另為 無罪諭知),是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 為,而非接續犯,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本案罪數變更(易卷 第244頁),亦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與告訴人相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 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事實欄二同時對其恐嚇「我就 把你削死」等語,又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造成其之手機 及手機殼毀損;復另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所示打巴掌之 傷害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斟以被告縱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 據為憑,仍飾詞否認其有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 情緒管控不佳而公然侮辱他人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 子。然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我就把你削死」單 一話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僅致該手機 殼角落破損、手機邊框刮傷;就事實欄三係以徒手對陳O文 打巴掌,致陳O文受有臉頰挫傷,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 損害,均非重大,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拘役之 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 性較高、獨立程度低,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包含陳O文等語,惟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陳O文於事實欄二案發之初未出現 在監視畫面內,而係在旁觀看,直至被告拍落陳O婷之手機 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易卷第215頁);復依陳O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基本上都是對著我說,持 棍棒作勢要打人也是對著我等語(易卷第124-125頁),陳O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我覺得是對著我 妹妹,在打我巴掌前,爭吵的對象是我妹妹等語(易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辱稱及恫稱事實欄二之對象均係陳O婷,直至 被告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被告復另 行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故被告為事實欄二 犯行之對象並不包含陳O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 、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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