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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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國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4

CTDM-114-審交訴-4-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 源及去向,其猶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 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等人(下分 別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被告每次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8%作 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3年5月間聯繫告訴 人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交易網站「恆豐」操作股 票,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18時15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岡 山壽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被告擔 任本次面交車手,被告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搭乘台灣高鐵自臺中站(被告於同日於臺中擔任面交車手 ,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左營站,再於高鐵左營站 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 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載有姓名:「王凱丞」等假名資訊 ,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未據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恆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印文姓名不詳】、經手 人:「王凱丞」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隨即再前往本案 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恆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王凱丞」,以取信告訴人而行 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收取上開現金後, 於同日22時許,返回板橋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現 金交予「黃鄉長」,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 13714、139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第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月113偵19909字第114 9000871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4

CTDM-114-審金訴-3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高雄市鳥松區 某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共計77.31公克、其中3包總純質淨 重22.215公克)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而於同年5月9日 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接獲報案,於同年月10日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發現林尚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熟睡,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 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及期間、持有動機目的、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將第二 級毒品擴及於他人、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 ,及其於案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1包,經抽驗其中3包 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銷燬。另外,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 (預備)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未見 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1包 抽驗其中3包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3.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31%,檢驗前純質淨重18.214公克(檢驗後淨重23.843公克)。 ⒉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3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0.13%,檢驗前純質淨重0.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 ⒊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09%,檢驗前純質淨重3.055公克(檢驗後淨重4.466公克)。 2 吸食器2組 3 iPhone手機1支 白色米奇手機殼(含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 灰色透明手機殼(含SIM卡1張) 5 電子磅秤1個 6 夾鏈袋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簡-2954-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廷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廷瑋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二路大世界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號BEB-05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0.8公里時,因車輛停 放於外側路肩而其與乘客皆在車內睡著,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 二、被告羅廷瑋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案件公告日期112年3月21日統 計表、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3年7月9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公示送達公告、被告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戶籍 地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國道)、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 人品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扶養1名子 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2445-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群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於同年月30日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 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群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謹亦、證人即被害人莊駿盛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莊駿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謹亦提供之 匯款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 料及交易紀錄、街口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 與範圍,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從事科技業、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 帳戶內,此有街口電支帳戶及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 及交易紀錄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莊駿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向莊駿盛佯稱需儲值加入會員才能開通發展關係云云,致莊駿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匯款3,000元 2 告訴人楊謹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向楊謹亦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積分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謹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支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44分匯款1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CTDM-113-金簡-79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刑護勞字第586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指派至高雄市○○區○ ○路0巷0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梓官區清潔隊(下稱 梓官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而梓官清潔隊督導吳仙棠已明 確告知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梓官清潔隊管領之物, 不得擅自取走,張仁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在梓官清潔隊放家電區域內 ,擅自將梓官清潔隊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裝入黑色塑膠袋內 ,並擺放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回家而竊盜得手。 嗣經吳仙棠發覺有異,於張仁吉於同日13時許返回梓官清潔 隊簽到時予以詢問,張仁吉始坦承載走1台吸塵器,並於同 日13時40分許將該吸塵器歸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仙棠 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 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 導紀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以竊取財物價值 輕微,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紀錄,又其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不久即交還所竊之物, 其犯罪所生所害業經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加工區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交還予梓官清潔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簡-307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心瑀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即林思宏、林思宏、賴靜怡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20

SLDV-114-補-24-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郭姵含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0

CTDM-113-審附民-747-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以綽 號「一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首的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進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以控制支配的人頭帳戶,隨 後則由「一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 款,再將提領的贓款轉交給「一三」,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得詐騙集團得以保有詐欺贓款之利益。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璟騰、林雅嵐施以詐術,致使陷於 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後再由 「一三」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被告則持 提款卡提領匯入的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一三 」,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前於114年1月6日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有該案審判 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 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0

CTDM-114-審金訴-14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佳、陳俊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玖佰元,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陳詩佳、陳俊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陳俊逸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前聲請調查被告陳俊逸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 本院調取在卷,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 陳俊逸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20

SLDV-114-補-8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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