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
02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三
審之上訴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並有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915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故相對人即被告A0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聲-3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