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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4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 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收養人A02之弟A04所生已成年之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26日訂立書面契 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生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尚有1名子女 得以受扶養,且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 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3

PCDV-113-司養聲-263-202411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9號 聲 明 人 A01 聲 明 人 A02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兼A04之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法定代理人 丙○○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A03、A05、A07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4、A06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113 年8 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A03、A05、A07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A01、A02、A04、A06則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 丁○○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 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 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丁○○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 1、A02、A04、A06等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 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4-11-13

PTDV-113-司繼-1869-20241113-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6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8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諭 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 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A04應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查聲請 人為38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4歲,依112年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1.87年, 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160,00 0元(計算式:6,000元×3×12月×10年=2,160,00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用 2,000元,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3

PCDV-113-司家他-142-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冠瑋律師」、「被告吳福來 住○○市○○區○○街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13

TPDV-113-重訴-501-20241113-3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 妻,願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2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A04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勵馨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 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 母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3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 件收養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經該基金會訪 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生母為非預期懷孕生子,   而生父母已分手,目前已無聯繫,生父並無意願辦理認領, 且生父母並未具備獨立經濟及親職教養能力,無餘力給予出 養童長期的照顧承諾以及穩定的成長環境,因此,期待透過 出養讓出養童得以獲得穩固良好的照顧;至於收養人經濟收 入穩定,能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承接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在親職教養方面,亦具備支持系統資源,且能包容理解孩 子轉換環境的反應,提供安全感來源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 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 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3

PCDV-113-司養聲-260-20241113-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3 A04 A05 A06 聲請人A01、A002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 、A04、A05、A06間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 、A04、A05、A06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 、A04、A05、A06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 用。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 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 件聲請人原請求:(一)相對人A03 、A04、A05、A06,應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聲請人A01生存期間,按月於 每月五日之前,各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48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 人A03 、A04、A05、A06,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聲請人A002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各給付聲 請人A0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48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 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聲請人A002於113年6月2日案件審理期間死亡,嗣聲請人 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裁定:(一)相對人A03 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34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 A05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3685元。前開給付如遲誤 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相對人A04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3514元。前開給付如遲 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A06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171元。前開給付 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五)聲請人A002之聲請駁回。(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及112年家救字第18號卷宗核閱 無訛。 四、故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核聲請人 A01、A002之原聲請事項為請求相對人A03 、A04、A05、A06 等4人按月各自給付聲請人2人5,048元等語。查本件聲請人A 01係36年5月26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A002係00年0月00日出 生之女性,聲請時分別為75歲與74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為11.75與 12.38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 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A01、A002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各自為2,423,040元(計算式:5,048 元x4人x12月x10年=2,423,0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又聲請人程序費用分別 計算後加計總額,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2,0 00元x聲請人2人=4,000)。又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88號裁 定主文第六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家他-35-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 不喜聲請人吸菸、飲酒,於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分居,於1 11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 11年度婚字第257號審理,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 日、同年8月19日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兩造嗣於111年10月31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竟隨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阻止聲請人依上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後經本院於 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相對人卻屢次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視訊或通話,於暑假期間亦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同住,相對人甚至於112年2月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 健康手冊後,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對聲 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阻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1年以上,聲請人更接獲未成年子女A01依相 對人指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碰面,已違反上 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諭示應兩造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改稱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然依舊以其個人主觀好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及成年之姪子同住, 住處尚有2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遊戲、活動空 間優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姊居住附近,育有1名就讀國小6 年級之女兒,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未 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除可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餐食外,並 能與堂、表兄弟姊妹一同遊玩、學習,且未成年子女A01曾 於某日半夜身體不適,但相對人因家中無多餘人手可幫忙照 料未成年子女A02,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無法及時就醫,可見 相較於相對人難以應付突發狀況,聲請人因有同住家人可協 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 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文扶養費,至本 件調解期間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根本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僅係 欲藉由本件聲請逃避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咆哮 、毆打、辱罵髒話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有酗酒、抽菸及 嚼食檳榔之惡習,絕非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相對人並非 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 於假日有安排有益於其提升身心成長之戶外活動及營隊,聲 請人卻認為無參加之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時有排斥感,絕非相對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本件調解期間相對人均依照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裁定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卻造成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就學情況、生活作息有明顯差異,並有功課落後之 情形,足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 影響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因飲食造成過敏,更有未及時處理其衛生 清潔之問題,益證聲請人嚴重欠缺親職能力,絕非適任之親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 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 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 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 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 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 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 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 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 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籠統陳稱知道有 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人未盡到生活保持 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 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 觸相處,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 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 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 、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 親權之處,但對於親權的意涵認知有限;兩造離婚後約定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尚能妥善 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事務,可親自投入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平衡自身工作與親職職責之履行 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 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 切必要。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 ,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 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 ,分離父母建立穩定、通暢的溝通管道,交流未成年子女 日常照顧資訊是父母善意的『基本實現』,在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責無旁貸,兩造應學習分離父母重新 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30頁,上開內容在第129、1 30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述長期完全 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因兩造尚未擺脫 負向離婚情緒,並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一方面使聲請人不願 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一方面因而使相對人在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促進上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 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 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非 友善父母此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難認 有據;加以由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足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 形,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上述其他關於其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優於 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然本院依訪視結果認 為兩造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事項之優勢相 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9頁),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稱之劣勢,已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此係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 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 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 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 其親權人,故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即不應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無多餘人手,導致於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時 無法即時將其送醫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傳送予 聲請人請求其協助未成年子女A01就醫之Line對話訊息顯 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於面臨此種 形況時並無拖延,而係求助於聲請人協助送醫,顯見相對 人具備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概念,聲請人卻將此情況解釋為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足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足見其 對於父母親職意涵之認識有所欠缺,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 院仍分別正告兩造,聲請人方面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37號裁定按時、規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方 面則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給予聲請人一定彈性,兩造並應持 續建立正向溝通管道,任何一方擅自決定不給付扶養費、不 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均足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 大創傷、情感缺失,影響其一生之幸福,故有請兩造正視並 實際執行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職責。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83-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A02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04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 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13年7月17日 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有送 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113年7 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復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抗告,故 前開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確定 而無爭議,本院乃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依該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A02、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A03,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家事科 查詢簡答表及所附答詢表2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繼訴-39-20241112-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聲 明 人 A05 兼法定代理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7 兼法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雖聲明人A07為未成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與取得2 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惟縱認其形式要件均無欠缺,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應為 關係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而丁○○○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輩繼承人,於甲○○50年4月26日死亡時開始繼承,丁○○○則 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丁○○○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 開始後方死亡,是以丁○○○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 ,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 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聲明人既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甲○○之孫 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丁○○○等子輩繼承人,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 ,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 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丁○○○已於108年3月27日 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 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 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丁○○○之財 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伊等再 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9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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