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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鄧郁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原為朋友,於民國113 年2月3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園藝 倉庫內,2人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峻侑竟與在 場暱稱「鐵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鄧郁詮之頭部、臉部 等處,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眶挫 瘀傷之傷勢;而被告鄧郁詮遭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峻侑之頭部、手部,致其受有 雙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前臂挫傷、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鄭峻侑、鄧郁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鄭峻侑與鄧郁詮已成立和解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依據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4-易-6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訴-433-20250313-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可待因濃度達 300ng/mL、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371 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50ng/mL、嗎啡之濃度達79468ng/m 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 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受影響下 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 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執意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 ,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0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 路一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於同日11時7分至14時42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廖仕斌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 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371ng/mL、嗎啡濃度79468ng /mL、可待因濃度126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5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K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何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值勤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巡邏車(下稱巡邏車)攔查,被告為避 免遭盤查,遂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趕,被告明知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巡邏車左前保 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足生損害 於何蘭英,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凱文、藍鈺程、何蘭英、翁麗琴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並逮捕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 搭乘系爭車輛,但我並不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只是乘客, 並非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 ,於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值勤時駕駛本案巡邏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見 系爭車輛於道路紅線處違規停車,欲攔查系爭車輛之 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趕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本案巡 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 門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追趕至 翁麗琴經營之檳榔攤貨櫃屋前時,車速開始放慢,並 於完全停下之前,駕駛座車門有遭駕駛開啟情形,副 駕駛座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男子待系爭車輛車速更 慢後,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員警藍鈺程將本案 巡邏車停止後,即追捕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逃離之人 ,員警鄭凱文則朝本案巡邏車後方逮捕自系爭車輛下 車之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 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79至105頁),再本院將該行 車紀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高解析數位鑑識之結 果,仍與本院自行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車輛完全 停止前,確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有真實身分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被告於員警車輛停 下後自系爭車輛下車後遭逮捕等事實明確,惟就系爭 車輛自本案巡邏車進行追捕時起,迄系爭車輛完全停 下為止,車上之人數共有幾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人 究竟為何人? 被告是否自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此些 情節仍屬不能確定,亦屬顯然。   (三)再證人鄭凱文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時 ,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有 人下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下車,但這是我的推測,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車上除了被告和自副駕駛座逃逸的 人外,是否有第三人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 ;證人藍鈺程審理結證稱:我能確定系爭車輛駕駛座 和副駕位置都有坐人,但我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否是 被告,我也不確定後座是否有坐人,以及是否有人從 右後座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副駕駛 座的門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從副駕的位置下車, 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第三個人在等語(見易字卷 第216至222頁),證人翁麗琴則先於警詢時證述:我 看到車上只有2個人下車(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 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系爭車輛共有3人在內,嗣本院訊 問時又稱系爭車輛共有4人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24 頁、228至229頁),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斯時系 爭車輛上人數究竟為何?駕駛人為何?等重要情節,即 便是在場追捕之警員、目擊證人,仍屬不能確定之事 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立論基礎 ,實難認已達有罪認定之門檻,本院可合理確信被告 所辯,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斯時系爭車輛內人 數為3人,駕駛已趁機逃逸等節,並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 第354條毀損犯行,應認舉證未足,尚難以該些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易-760-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小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側背包壹個、耳機壹副、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小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業據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而其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耳機1副、錢 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五金工具1組、鑰匙1副,固亦未 經返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其本身經濟價值亦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3號   被   告 莊小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小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餐廳內 ,徒手竊取何冠汶所有、放置在上址座位區之側背包(內有 耳機、錢包、鑰匙、五金工具及現金等物)1個得逞,隨即 攜之離去。嗣何冠汶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冠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小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冠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4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壢簡-467-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4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為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0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志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卷附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又被告於上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540公 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490公克),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113年保字第5529號)在卷可稽( 參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4407號卷第101、103頁)。  ㈡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0.2490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因其上殘留毒品之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 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鑑驗取用0.0050公克),因鑑驗後 已用罄,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4-20250312-1

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蔡心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仁分偵社裁第11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心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持鐵鎚及石頭敲擊牆壁、 地板及甩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意略以:移送機關移送時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時效,且異議人並非在深夜製造噪音,所發出之聲音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認為異議人無違法,可見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經證人莊敏政、蘇斈家、黃陳秀霞及蘇 明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稱之內容,彼此互核相 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所指摘之違序 行為時間,直至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仍未終了,原處分 亦係以該時間點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原處分於114年1月13 日作成,自未逾2個月之時效。又高雄地院裁定異議人不罰 ,乃針對其於97至98年間之疑似違序行為所為之裁定,本件 審理之範圍,則係異議人於113年間之行為,二者完全無涉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就製造 噪音部分,未限於深夜始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恐有誤會。從而,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2

CDEM-114-橋秩聲-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羅任傑 彭志翔 張茹欣 邱涵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子○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丑○○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午○○(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丁○○(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壬○○(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未○○(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庚○○(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卯○○(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癸○○(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戊○○(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丙○○(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鑽石學苑」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 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 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 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 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 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 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 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 率下注輸贏,復由子○○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 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子○○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 客匯款,賭客可向子○○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 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 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 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甲○○、辰○○、申○○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乙○○、董至勤、亥○、 己○○、巳○○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同 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並均以現金1元兌換 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 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卯○○、癸○○、戊○○、丙○○、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癸○○、戊○○、丙○○、未○○固皆不否認於前揭 時間、地點任職於「鑽石學苑」,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卯○○辯稱:我是擔任製餐及送餐的服務生,我認識癸○○ 、戊○○,我們一起在一樓工作,也認識「恩恩」、「阿棋」 、午○○、未○○、丁○○、庚○○,他們是荷官,丙○○是一樓櫃臺 人員,客人進來都是由她招呼,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客,不知 道工作地點是賭場云云。  ⒉被告癸○○辯謂:我負責二樓的服務工作,即端茶、倒水、點 餐,一樓只有1個櫃臺人員,是做餐點的場所,二樓有3個服 務生,就是我、卯○○、戊○○,除此之外,我也認識丑○○、午 ○○、丁○○、壬○○,我跟戊○○一起在二樓送餐、桌面清潔,二 樓的人在玩牌,卯○○在一樓做餐點,我沒有賭博云云。  ⒊被告戊○○辯以:我跟卯○○、癸○○是外場服務員,我們負責餐 點及清潔,我也認識丑○○、午○○、壬○○、寅○○、庚○○、丙○○ ,我將餐點送到二樓會經過中間的門,需要鑰匙才能開啟, 是由二樓人員幫我開的,一樓除了我之外,還有卯○○、癸○○ ,做餐點是由我們3人輪流,我們有提供菜單,如果客人要 叫外食,就會請客人自費,卯○○、癸○○也會送餐點到二樓, 我在送餐時有看到籌碼在桌上,我知道那個場所是發牌、玩 牌,我就覺得是遊樂場,不是職業賭場云云。  ⒋被告丙○○辯稱:我擔任一樓的服務人員,櫃臺跟廚房是在一 起的,二樓如果要餐點我就會準備,看客人點什麼,我認識 丑○○、卯○○、癸○○、戊○○、未○○、丁○○、午○○、壬○○、寅○○ 、庚○○,我不知樓上在做什麼云云。  ⒌被告未○○亦辯謂:我擔任荷官發牌,籌碼是用來下注用的, 現場的員工我認識「恩恩」、「軍軍」、佳玟、嘉融、癸○○ 及戊○○,我不清楚我工作的地方是賭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卯○○、癸○○、戊○○、丙○○、未○○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任職於「鑽石學苑」乙節,為渠等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33 至134頁、第193頁、偵四卷第450頁、第472頁、第480至481 頁、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第506頁、第5 09至510頁、第5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而共同被告田兆峰為 「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場地,且委由子 ○○擔任收帳人員,並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除子○○以外之人,該 場所係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 示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 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田兆峰、丑○○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 464至466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丁○○、壬○○、寅○○、庚○○所證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6至458頁、第480至481頁、第 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 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 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 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 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戌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⑴證人戌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一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 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 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 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一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 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 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二樓櫃檯人員換 籌碼,每次最多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 籌碼,籌碼有分50、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 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 ,每桌上限押注金額為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 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 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 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 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 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就會將 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 裡二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 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 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 輸錢的記帳卡),1週額度30萬起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 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 簽名,上頁是1週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週一 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 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 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 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 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 ,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 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即109年11 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 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 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 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 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 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法院提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 為「戌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 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 、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 、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 所陳大致相符,足見戌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 信。  ⑵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戌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戌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 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 卷第79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 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共 同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 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 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 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要屬事實。  ⑶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備註欄記 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戌1前揭所 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 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等語相符,足證戌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 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 出現交易紀錄,與戌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共同被告子○○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共同被告子○○所辯,要難憑 採。  ⑷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員工 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 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 狀況?又倘如共同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適證「 鑽石學苑」確係賭場甚明。「鑽石學苑」固然對於進入賭博 之客人會檢視身分,並設有門禁管制,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 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 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足見「鑽石學苑」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無疑。  ⑸再者,「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共同被告田兆峰不僅每 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一所示之十數 名員工中,店長即共同被告丑○○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 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午○○)月薪 較一般荷官多數千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數萬元, 有前述共同被告田兆峰、丑○○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 述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 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益證本案場所非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確為營利之賭博場所無訛。至卷內其他 被告雖曾供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云云,或為免自 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尚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於二樓擔任荷官,負責於賭 桌發牌之工作,任職期間復長達數月,對於現場狀況理應明 瞭,豈有不知該場所為賭場之理?被告卯○○、癸○○、戊○○雖 亦辯稱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可知,渠等輪流擔任製餐、送餐 、端茶、到水、桌面清潔之工作人員,工作場域橫跨一、二 樓之空間,則至二樓工作時,自可見得現場諸多牌桌、籌碼 、賭具及前參與之民眾所為何事,況渠等既稱認識本案擔任 荷官之人,則對於該等共事之人係擔任發牌工作,應當知悉 ,且依渠等所陳,送往二樓場地之通道並非毫無管制,仍須 由持有鑰匙之人員方得打開進入二樓之門,若非從事非法賭 博之事,何需嚴加戒備?此外,被告丙○○自陳其工作之區域 為一樓櫃臺,負責餐飲,且對於進入二樓之處設有管制等情 ,知之甚詳,對於現場員工,除店長外,有諸位係擔任荷官 及負責餐點之人員,亦甚清楚,其等間共事之時間並非1、2 日之短,實難想像其對於工作場所有「荷官」發牌等節,一 無所悉。承此,依上開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本案場 所之非法性,實難推諉不知,渠等領薪從事之工作內容,更 屬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久待、吸引賭客聚眾賭博之重要 分工,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當屬甚明。是渠等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卯○○、癸○○、戊○○、丙○○、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卯○○、癸○○、戊○○、丙○○、未○○與共同被告田兆峰、丑 ○○、子○○、午○○、丁○○、壬○○、寅○○、庚○○、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上開被告分別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 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上開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共同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 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 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 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41、42、48所示之物,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9、46、47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皆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0至15、21至28所示之物 ,核屬置於收付、保管及積存之處之財物,依前述說明,自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卯○○於110年2、3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 第48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為2萬380 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72頁),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4萬7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450頁),因無事證 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以110年同年3月認定其工作滿1個月,計算其薪資為2萬38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癸○○雖稱忘記薪水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 與被告卯○○、戊○○、丙○○既同為賭場內負責餐飲之人員,卷 內復無其月薪較其他同職務之人為低之事證,應以相同月薪 即2萬3800元認定其薪資。而其於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任職於「鑽石學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09年1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以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 共9萬5200元(計算式:4個月×2萬3800元=9萬5200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㈥被告未○○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9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 資共4萬4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庚○○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未○○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巳○○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己○○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亥○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辛○○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乙○○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辰○○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甲○○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申○○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3-12

TYDM-112-易-142-202503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少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少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少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 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次」;編號2之「備註」 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 已於11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 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余少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YDM-113-聲-4262-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 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 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 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 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 ,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 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 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 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 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 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 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 ,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 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 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 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 ,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 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 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 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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