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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被 告 張有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24 日向被告甲○○接洽並透過被告甲○○於109年8月26日購買醫療 用口罩90箱,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於109年8 月27日購買醫療用口罩200箱,總價1,320,000元。而原告亦 分別於109年8月27日及109年8月28日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 甲○○所提供訴外人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華達康公司)帳戶。後原告所購買之口罩因衛生福利部於10 9年9月16日公告規定於109年9月23日前,國內合法生產之平 面式醫用口罩,未能依其公告規定標示者,可持續販售至10 9年12月24日。另於109年12月24日前未能即時售完者,許可 證持有者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繼續販賣(下 稱系爭公告)等情,故原告受領之口罩須回收蓋用雙銅印始 得販售。  ㈡原告原購買口罩數量共計8,000盒,而事後僅出貨4,000盒, 有4,000盒未出貨,而被告甲○○已於109年9月25日將原告所 付價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退還原告,另原告已受領之4,0 00盒口罩,於衛生福利部函文得販售之截止日為109年12月2 4日,尚餘3,708盒口罩(下稱系爭口罩)未售出,依衛生福 利部作業規定,應由許可證持有者即口罩出賣人於110年3月 23日前收回後始得繼續販售。原告在出貨前曾向被告甲○○詢 問,經被告甲○○則答覆口罩製造廠商即荷華達康公司請原告 繼續賣販售,於12月17日左右荷華達康公司會再進行回收還 沒賣完之口罩云云,原告採購人員再於109年9月17日再次向 被告甲○○確認口罩出貨後未售完之回收事宜時,被告甲○○告 復稱荷華達康公司於12月17日後會再派人去收,然後去給政 府蓋章後,再送回來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嗣後再詢問被告甲 ○○回收系爭口罩之時程時,被告甲○○僅稱已通知廠商回收、 還在確認時間等語,卻遲未有廠商來進行回收,原告便於11 0年l月18日先以鶯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 ,請求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收未售完之口罩並加蓋銅印,但 未獲荷華達康公司置理,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委請律師寄 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荷華達康公司前來回 收尚未售完之口罩,荷華達康公司則於110年2月9日以臺中 大隆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已於109年9月22日將 原告所交付貨款退還予被告甲○○,且本件買賣是被告甲○○指 示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美達公司)出貨口罩予 原告,否認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甲○○則於110年2月20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4號存證信 函通和被告利美達公司前來回收原告未售完之系爭口罩並以 副本通知原告,惟原告採購人員與被告甲○○聯繫期間均無任 何人前來回收系爭口罩,以完成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致原 告無法於衛生福利部所定之110年3月23日回收期限內回收口 罩以補正蓋用雙鋼印手續,故系爭口罩已無法合法販售。原 告僅得於11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82號存 證信函通和荷華達康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荷華達康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112,40 0元,惟該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下稱系爭 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理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口罩之買賣交易,而荷華達康公司僅為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供貨廠商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且 系爭口罩應為被告利美達公司所出貨,與荷華達康公司無涉 等語,駁回原告之訴。  ㈣系爭另案確定後,原告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則以律師函函 覆原告稱其未曾授予被告甲○○任何代理或代表權限,故原告 不可能透過被告甲○○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締約云云,否認精 準生技公司為系爭口罩出賣人。被告甲○○於112年2月21日以 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利美達公司並轉知 原告律師仍以被告利美達公司為本件出賣人要求被告利美達 公司處理系爭口罩退貨事宜,唯迄今仍無人出面與本公司接 洽退貨。  ㈤原告有透過被告甲○○以1,200,000元購得4,000盒口罩,目前 尚有系爭口罩(3,708盒)未售出,且系爭口罩因未依衛生 福利部規定回收蓋用雙銅印,已無法在市面上販售,業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民法第35 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约,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 付之價金。又因系爭口罩之出賣人只能存在被告甲○○、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其中一人,原告以主觀選擇 合併之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法第254 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返還系爭口 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計算式:1,200,000元×÷4,000= 300;300×3,708=1,112,400)。另系爭口罩遲無人來回收, 因此占用原告倉儲空間,致使原告受有倉儲費用之損失,而 依順倢國際有限公司倉儲使用收費費率表計算,系爭口罩占 用倉儲空間計2.36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每日倉儲費用65 元計算,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原告得一併請求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 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 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6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部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自始未授權被告 甲○○代理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傳達招攬、要約等意思表示,遑 論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受納貨款等情事,況 事件發生期間,原告均未催告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答是否承 認授權被告甲○○有為個人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要約行為一 事,可證原告自始明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並非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確實有授權 被告甲○○有代理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證 據,僅以其與被告甲○○、被告利美達公司間之口罩回收爭議 ,逕認定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顯無理由 ,況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亦非系爭公告所指應負回收驗章責任 義務之廠商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伊於109年8月18日陌生拜訪原告公司,交談 中為方便取信原告,便用同學訴外人葉尚典的名片給原告說 是主管的名片(當時葉尚典不知情),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 。那伊想這可以做,後伊與荷華達康公司確認該公司帳戶後 ,直接請原告將貨款匯入荷華達康公司之帳戶,再由荷華達 康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成人口罩(非系爭口罩,製造商為 訴外人南六公司)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又原告公司於10 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 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 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但荷華達康公司拒絕將貨款轉 匯至被告利美達公司帳戶,伊只好請求葉尚典之幫忙提供乙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私人帳戶讓伊代收上 開貨款,當時乙○○不知情,之後乙○○發現後非常不高興且很 不情願地幫忙伊錢再匯款至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乙○○並 告知伊如有問題需自行負責,系爭口罩即為本次被告利美達 公司出貨兒童口罩(製造商為訴外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精碳公司】),就該次關於系爭口罩的交易伊認為交 易的相對人是原告(買受人)、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賣人) ,伊只是居間。後因系爭公告之發布,就口罩回收部分,伊 只是幫忙,不是伊的義務,伊也有把回收口罩的資訊轉達給 被告利美達公司等語。  ㈢被告利美達公司部分:被告利美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被告甲○○亦非被告利美達公司之員工,且具原告所 稱其所支付之價金係給付予荷華達康公司,均與被告利美達 公司無涉,而被告利美達公司確實曾出貨予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至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將口罩出貨予何人,被告利美達 公司均不知悉,被告利美達公司也曾接獲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通知,要求被告利美達公司需至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個公司將 口罩回收至臺灣精碳公司補蓋鋼印,惟原告以被告利美達公 司非出賣人為由,拒絕交付口罩,是系爭口罩之買賣關係實 與被告利美達公司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口罩之買賣係由被告甲○○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且系爭 口罩係由被告利美達公司指示台灣精碳公司於109年10月間 出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73至27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利 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本、 存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9至39頁、第 77頁、第10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 59條、第373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末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被告利美達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利美達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之間。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並未提及其係被告利美達公司之 人員或代理被告利美達公司而為系爭口罩之交易,另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未顯示係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帳戶,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人員曾對原告公司人 員提及「發票部分我司不能直接開出給貴司」,足見原告公 司人員當時亦不認為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再由被 告利美達公司提出之「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影 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01頁),亦顯示被告利美達公司就系爭口罩之買賣並 未認知到相對人係原告。至被告甲○○辯稱系爭口罩之買賣存 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云云,顯然與前揭事證所顯示客觀 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 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利美達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利美達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 0元、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對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 告利美達公司之間,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可以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名義締結任何契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可知被告甲○○曾提及「那個是我們精準生技公司負責人 的帳戶」、「而且我家老闆(董事長)乙○○是食藥署前署長 ,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也不會砸爛自己的招 牌,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等語 ,並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案 件)證稱:系爭口罩買賣時伊當時是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的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然被告甲○○曾於本院 陳稱:於109年間伊不是其他兩家被告的受僱人,伊當時跟 原告是因為電話拜訪接觸的,伊當時就只是說伊這邊有口罩 問原告需不需要,當時伊都沒有表示是任何一家公司的代理 人或被授權;伊算是從事醫療器材的中間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又曾以書狀陳稱:伊曾想用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之名義接原告的case,惟當時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拒絕。那 伊想這可以做;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另要買兒童口罩, 伊請原告將貨款匯款至荷華達康公司帳戶,但荷華達康公司 因故無法出貨,伊就緊急找了被告利美達公司來幫忙出貨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另於本院曾稱:系爭口罩 是伊賣給原告的,伊是請被告利美達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頁),後又稱:伊覺得伊不是賣方,是中間人,本 案的賣方是被告利美達公司;伊沒有對原告講過伊是被告精 準生技公司的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 甲○○於本案改否認系爭口罩之賣方為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其說詞前後不一,又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盡相符, 其陳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實無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 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是尚難僅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甲○○另案證述逕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並存於原告與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  ⒉至被告利美達公司提出「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發票 影本、存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 頁、第101頁),「兒童醫療口罩採購契約書」簽署人為國 際精準公司(負責人乙○○),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發票 影本則僅為被告利美達公司單方開立,存摺則顯示乙○○於10 9年10月5日轉帳1,089,650元至存摺帳戶(被告利美達公司 使用帳戶)內,然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既各具 獨立法人格,自難將國際精準公司、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乙 ○○之各自之行為混為一體,再者該等證據亦尚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被告精準生技公 司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⒊至原告另提出之109年間及111至112年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亦顯示於109年間原告與被告 利美達公司已就系爭口罩之出貨取得聯繫,然其等之陳述仍 不能排除當時係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授權或同意 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    ⒋被告甲○○前揭所稱透過葉尚典幫忙而借用乙○○帳戶收取荷達 華康公司退還貨款之事,雖有另案荷達華康公司匯款單可參 (見另案卷第231頁),然所涉帳戶並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帳戶,則乙○○個人帳戶與個人行為,亦不能逕認係被告精準 生技公司之所為。至另案函文(見另案卷第219頁)亦係國 際精準公司發函予荷達華康公司,亦難逕認係被告精準生技 公司所為。  ⒌衡以供應鏈層層再轉銷售甚為常見、未受授權自稱代理情事 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金流、物流即逕推認契約關係存在,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甲○○與國際精準公司間 另有買賣契約,亦不能排除被告甲○○未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授權或同意而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系爭口 罩之買賣。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 存於原告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向被告 精準生技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 給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㈥原告對被告甲○○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⒈被告甲○○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 至93頁),其顯可能自行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原告為 系爭口罩之買賣,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被告利美達公司均 否認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參酌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甲○○確為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⒉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甚明,雙方契約 內容本不涉及口罩回收義務。至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僅為公法上的回收義務,並非私法契約之回 收義務,應予敘明。被告甲○○已自承並無口罩之銷售或製造 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經參酌卷附衛生福利 部公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7日函、衛生福利部1 13年5月31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53至256頁、本 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堪認系爭口罩之公法上回收義務人 並非被告甲○○。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至93頁),被告甲○○提及「還沒賣完就由廠商負 責收回去蓋印章以後再拿出來賣」,原告公司人員提及「這 部分你可能要幫我們跟廠商說」,被告甲○○稱「我會跟上面 說」、「請他們研擬方法」等語,是由對話內容至多堪認雙 方另行約定請被告甲○○協助通知系爭口罩之出貨、製造廠商 ,縱使認屬契約義務,內容至多僅係資訊轉達義務,而非擔 保回收完成。  ⒊依上開說明,前揭資訊轉達義務應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系 爭口罩於109年10月出貨交付予原告,當時尚無不能銷售之 情事,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認於交付時具瑕疵,是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 本件自難認被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觀諸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5至 321頁)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堪認被告甲○○對系爭口罩之供應來源為資訊轉達,而已 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參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87至218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亦認知到最終處 理回收者為台灣精碳公司。況被告利美達公司亦以書狀陳報 其公司人員稱原告公司人員不同意由被告利美達公司取回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口罩 沒有交出去過,曾經有不知道是誰跟原告公司聯絡過要回收 口罩,原告有要求要寫收貨證明,上面有記載何時要把口罩 還給伊們,當時他們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甲○○已盡前揭資訊轉達義務,且對最 終系爭口罩無法回收一事亦難認可歸責,自難認有何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口罩之買賣有物 之瑕疵,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54條、民法第256條或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向被告甲○○請求返還系爭口罩之買賣價金1,112,400元、給 付系爭口罩每月倉儲費用為4,602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256、35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告利美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 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或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被 告利美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取回口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6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2-訴-9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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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陳信安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22日113年度 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 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但是,相對人實未 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逕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關 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說 明何時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也未向關係人廖艷群調查相對 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4、5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前於113年1月12日提 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案卷(下稱司票卷)第 7-9頁、第1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 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19-20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但是原法院逕   認相對人已提示本票,並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原 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本票記 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已如前述,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於113年1月12日 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至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2條第2、4、5項固然定有明 文;但是,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調查事實之裁量權限,原裁 定既已依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之證據,說明其認定之 理由,而其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亦 難以原法院未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認原裁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 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系爭本票記載內容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1月30日 美金30萬元 (未記載) 受款人:陳信安或其指定之人。 一、付款地:(未記載) 二、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X計算利息。 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24

TPHV-113-非抗-121-2025012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邱羽熏 被 告 潘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 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 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原告向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未獲置理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經被告 一再延期,然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至6月份業積欠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 金12,000元後,尚欠租金12,000元,及113年1月至4月水費 、電費共1,179元,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八德大湳郵局第9 7號、148號、220號、3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LINE對話 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至2項、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最後一次租 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足認兩造間 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 租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洵屬有 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6月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24, 000元、水電費1,179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應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3,179元【計算式: (24,000元+1,179元)-12,000元=13,179元】,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自各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原簡-124-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張皓軒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所有車輛BKP- 00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劉祖言使用, 嗣因劉祖言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劉祖言遂 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修復,詎料修復期間之113年2月13日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並於使用期間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駕駛,原告遭行政裁罰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與罰款12,000元,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6個月, 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14,400元、期間代步費用216,000元 之損失。又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即為交通違規罰 鍰之繳納義務人,反由原告代為繳納,受有該等費用債權消 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停車場收費資訊、租車行情表、交通違規繳納記錄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金額應為242,400元,原告因誤算而逾上 述數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78-2025012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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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詠鼎風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恩瑋 被 告 震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訴外人陳韋丞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2樓之蒙太祖蒙古烤肉有限公司店面裝潢工程,嗣被告將 上開工程中之廚房排煙設備(含排煙風管、5ph風車、代裝 靜電機、代裝煙罩、帆布接頭、5ph變頻器、安裝五金等項 目)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合意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106,050元。嗣原告向訴外人李韋霖購買排煙設備, 並於113年2月29日進場施作,施作完成由陳韋丞驗收簽名確 認無誤,被告卻推諉排煙設備為二手品而拒不付款,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驗收單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證人李韋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關於原告法代去被告公司安裝設備的 事情,證人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原告有向我購買整套 全新的抽風設備,原告到臺中安裝完畢後,被告說我們的機 器是中古的,實際上是全新,我們公司並沒有在做中古機。 」、「(排煙設備是否有完工?)有完工,我們有到現場跟 業主確認。」等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3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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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王美足 訴訟代理人 許舒煜 被 告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113年3月片面向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額外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42,000元,又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一個 月違約金,此部分均由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之。被告未付11 3年1月至3月間之租金及113年4月及5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扣除被告前於113年10月再給付之30,000元,尚欠145 ,000元【計算式:(35,000元×5)-30,000元=145,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蘆竹大竹郵局 第1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記錄、屋內現場照片、 存摺明細、工程費用報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20 頁、第44、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39-20250123-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邱怡樺 被 告 陳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990元。被告前清償3,000元、5,000元後即未再有任 何還款,迄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35,990元及自109年2 月10日起之利息未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附卷為證( 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未就借款到期時間提出任何主張,應認原告之起 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 月4日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99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原小-124-2025012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 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1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為5%(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起,就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投影設置乙案(下稱系爭合作案)進行接洽,並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繫後,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之契約、費用、執 行內容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至松山文創 園區進場布置並執行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 依約分期給付3期價金共計711,7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2 月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尾 款227,0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縱認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被告亦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因公演結束經 拆除,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 還,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7,020元。 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亦未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報價單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又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已簽署或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證明,且未舉 證證明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為何,並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 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227,020元。再者,因原告工作瑕疵,嚴重破壞戲劇演出效 果,打擊被告多年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商譽 損失50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之壓 克力、投影模、灰軟布幕及鐵框結構含網紗等物品(以下合 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 且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及系爭物品損害,主張與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 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嚴重破壞戲劇之演出效果,甚至被觀 眾問卷列為最應該改進之事項,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 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 譽損失5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屬 於反訴原告之系爭物品,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以上合計86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其實際損害為何?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從何而來?與反訴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屬多人工作之演出模式,如何 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 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報價總金額即內含系爭物品之租借費 用,可徵系爭物品之使用權源為租借關係,反訴原告自始無 所有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活動結束後撤場、搬離系爭物 品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或賠償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7,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 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711,700元,被告尚有尾款227,020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報價單、活動照片、行程表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之簽章,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後僅有原告印文,未見被告之簽 名或印文(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並未親自簽署系爭 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間自111年9月16日起,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互相聯繫 並討論,其中提及「(請問這個案子活動是幾月幾號)11 /21-12/4進劇場」、「導演佩潔直接和你約的嗎?(對) 他說沒錯,祝一切順利(價格跟他談嗎?)嗯,直接和導 演談就好哦!感謝」、「你有收到導演的信嗎?(有歐, 好像是我要跟你談後續是嗎)示意圖的部分我可以協助你 ,費用和影像你可以以導演為主」、「到時候投影壓克力 布幕等等、換場,應該都是舞臺人員協助處理對嗎,上次 我記得說過我準備東西,會有舞臺人員進行換場,我只要 準備材料,現場東西我會先架設好)沒錯,舞臺可以協力 架設(OK)」、「想說要開始繼續進行了,如有寄信給您 過,要談費用與簽約的話也邊進行了(好歐,我跟雅文討 論一下)」、「嗨,想說要跟您開始排進度了,不過我這 邊還是信件較方便溝通,其次是口頭」、「(傳送檔名為 『醫學路投影報價.pdf』、『很特別的醫學路_投影場次進度 表拷貝.numbers』之檔案)、「(我寄出信件摟,麻煩看 一下)剛又匯了第二筆10萬」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⒊另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提及「 台北國際劇團(即被告):嗨,再麻煩您把壓克力那個匯 款資料給我,有國泰世華就給國泰世華,也順便告訴我錢 的數目」、「林世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提供公 司名稱或聯絡人電話,另外是否修改含稅或未稅?麻煩看 一下合約草稿。(傳送檔名為『醫學路合約書.pdf』之檔案 )」、「台北國際劇團:我們不是公司,是立案在文化局 下面的非營利團體…想問一下含稅跟未稅差別?」、「林 世承:含稅就是開發票額外加5%,未稅就是不用開發票, 報價單原價」、「台北國際劇團:我一方面會再交給行政 來處理,但因為您說壓克力有deadline問題,可否先叫他 們做,最晚什麼時候要匯錢給您,其實我剛才有先匯了, 但我劇團帳號有鎖每筆上限,要先跟您講一下。您可否收 到多少就先開始進行,怕有deadline問題」、「林世承: 簽約後,合約上有寫支付284,680元,我們開始下單硬體 材料,包括壓克力,下週五以前把硬體組裝拍照給您,會 需要再支付第2筆213,510元,我們這邊21號就開始進場了 」、「台北國際劇團:我剛已經先匯10萬了,合約涉及細 部文字與法律,已給行政邊處理,等下會再看看能匯多少 ,但本來因為怕壓克力製作來不及,還是麻煩您們(收到 款項之後)先盡快下單。壓克力最慢什麼時候」、「林世 承:匯款10萬,有照片或明細嗎?」、「台北國際劇團: 末五碼00692」、「林世承:是匯款到合約內匯款帳號嗎 ?」、「台北國際劇團:是的」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⒋由此可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以LINE 對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仍得據此成立 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經過初步溝通後,業已 進行系爭工程之討論,且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報酬、給 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 若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何以在電子郵件內回覆原 告稱已匯款10萬元,並請求原告盡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並已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 告並如期完成劇團表演,此有被告之音樂劇海報、表演照 片、網頁介紹截圖、臉書資料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63至1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 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㈣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將第 1期工程款284,680元,以10萬元、10萬元、84,680元分3次 匯入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1月21日將第2期工程款213,510元 ,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3,510元分4次匯入原告帳戶 ,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司促卷 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計算式:711,700 -284,680-213,510=213,510)。  ㈤基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117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卻不 斷推諉,拒不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C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 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簽章 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打擊反 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指 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瑕疵明細表 及錄影檔案為證,惟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 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非可單獨歸咎於反訴被告 一方,是反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其他廠商,該等瑕疵非反訴 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復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商譽減損,而反訴被告之 工作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未必當然會產生商譽 損失。反訴原告既無法陳明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導致確有商譽損失或其他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失364,500元,有無 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本包含清運現場工程,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們常在做活動,所以不會特別去講,除了客人有特 別要求,我們才保留,但反訴原告都沒有要求過系爭物品要 留給他,活動結束後,反訴原告之人員有要求清場,所有東 西都要撤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故反訴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 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5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訴-4-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袁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之經紀營業員即證 人詹岳霖表示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兩造復於112年9月17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 12年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日, 另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 。又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伊之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旋即 積極帶不同客戶前往看屋,最終訴外人游謹如願以2,04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支付定金20萬元。 又游謹如出價2,040萬元已高於被告所委託之銷售底價2,038 萬元,且游謹如之承購條件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 之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相符,被告自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但被 告卻拒絕簽約。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4款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服務報酬78萬4,615 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共計196萬1,538元。伊曾以112 年10月11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6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並未給予伊 審閱期間,伊自應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7 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 5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伊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表明原告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修改對外售價為2,160萬元, 原告亦允諾修改售價,故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應為2,16 0萬元,底價為2,086萬元,並非2,038萬元,游謹如出價之2 ,040萬元,並未達上開底價,伊自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又縱認 伊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並不相當,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 於11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銷 售價格為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 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同日日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 售價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嗣訴外人游謹如 向原告表示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又原告於1 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樹催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8 萬4,615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合計196萬1,538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 系爭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已仲介游謹如以高於底價2,038 萬元之價格即2,0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但被告違約拒不與游謹如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合計196萬1,5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指被告)應與乙方(指原告)所仲介 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 第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 被告)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四)…… 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 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見訴字卷第17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為 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房地銷售底價 為2,038萬元,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游謹如於112年9月25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定金20萬元,有系爭委託書可 考(見訴字卷第21頁),復經證人游謹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足認游謹如於委託期間內之出 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責。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7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 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 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委 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113元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及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 ,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已如 前述。又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是伊承 辦的,被告曾於110年間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但 被告中途告知暫停銷售說不賣,雖當時有買方,但沒有達 到銷售的底價,被告也說不賣了,所以就結案了。之後被 告於112年又再次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此部分也是伊處理。簽約當天伊與被告 是約到系爭房屋現場簽約,伊當場向被告講解委託書上的 審閱期等約定,及他與證人陳奕儒講好的廣告價錢,也有 提供周遭及該社區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後來被告以該社 區最後成交的實價登錄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伊有向被告解 釋契約條款,並告知有三天的審閱期。被告對審閱期也沒 表示太多意見,只有針對比較重點的事情如價格進行討論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證人詹岳霖 在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確實已當場向被告說明 及解釋契約條款。再佐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 房地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事 後亦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出售等情,有兩造於110年10月2 7日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110年11月5日LINE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益見被 告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屬知悉且有經驗,與 首次委託銷售房屋者並不相同。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 頁最上方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簽章:詹素琴」等情(見訴 字卷第15頁),以及被告在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時,特別 手寫加註約定載明「委託底價貳仟零參拾捌萬含4%仲介費 ,稅費買、賣方各自負擔」等字詞,並經被告及證人詹岳 霖在上開文字下方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 告在親自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已 充分瞭解上開契約之內容,始同意回填審閱日期為112年9 月15日,並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 同意書,亦持有上開文件之副本,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 情狀,足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甚明。另參以被告簽約後,未曾向 證人陳奕儒、詹岳霖表示其不瞭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情,甚至配合原告之經售人員帶第三 方觀看屋況,亦向原告詢問第三方觀看屋況後之結果,益 徵被告已充分明瞭知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 意書之條款內容。準此,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時,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同意與原告簽署 上開文件而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自不 影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效力。是被 告辯以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 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其簽約過程倉促,且其斯時年近7旬,有服用抗 焦慮等藥物,尚須照顧年近百歲之母親,以其當時心身狀 態,確實未能理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內容云云,並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藥袋、被告母 親死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縱被告簽署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有服用藥物及照 顧家人之情,然被告於簽約時應可充分了解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⒋被告又辯以其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明銷售價額應更正 為2,160萬元,銷售底價自應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 格,並未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其自無與游謹如締定買 賣契約之責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詹岳霖、陳奕儒LINE群 組中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從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12年9月18日先向陳奕儒 稱:「我問先生,他說賣方都是實拿,不必用底價」,陳 奕儒回稱:「明天我們現場聊喔」(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車位改17 0,底價改2086,開價2160。可以?」,陳奕儒於於112年 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覆表示:「黃太太有在北大嗎 ?我們可以碰面當面聊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 原告表示:「12:30有在約一組」,並傳送其帶第三方至 系爭房屋觀察屋況之照片,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向被告表 示:「黃太太那五點您來北大時候跟我說一聲,我應該都 在附近不會跑太遠喔」,被告回覆表示:「抱歉!今天忙 老人家的事,不能去三峽了。和先生再商量後再告訴你們 」,陳奕儒回稱:「!!了解了,對外廣告2160萬元,我 先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原告公司 面對被告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時, 僅強調需親自碰面聊,且僅同意對外廣告價改為2,160萬 元,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此情亦與 證人陳奕儒證稱:被告簽約後在112年9月18日有針對出售 價格傳line訊息表達要修改,但伊回應他應以書面為準, 要約他碰面。因為被告講到要改書面底價及廣告價,但伊 希望他書面底價要見面來聊。因為書面底價是我們之間的 價格,所以要見面以書面修改,但廣告價是對外的價格, 調高是對賣方有好處的。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有問伊,他 的坪數是多少,要更改價格。我告訴他碰面聊,並約當日 12時30分,因為剛好有1組客人想看。後來被告在對話中 提到車位價格等內容,伊就回應碰面再聊,就約112年9月 19日下午5 、6 點左右過來談,後來被告就向伊表示他有 事無法過來,伊才回應先把對外廣告更改,因為這樣對賣 方有好處,但我們內部的底價要碰面寫書面為主。依原證 十伊也是回應被告現場聊。書面底價會以系爭變更同意書 所載底價為準,這個底價一般買方不會知道,買方會知道 的是對外的廣告價。被告因為表示19日不能過來,所以我 才會表示幫他把對外廣告價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73頁),以及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對話中表 示要修改底價、開價金額。但陳奕儒表示要約碰面。因為 修改底價、開價要比較謹慎,要書面變更修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另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2項後段亦約明:「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 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見 訴字卷第15頁),益見被告口頭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 元,開價2,160萬元時,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 底價為2,086萬元。則本件委託銷售底價應仍為系爭變更 同意書所載2,038萬元(含4%仲介費),並無變更為2,086 萬元,游謹如既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 條件,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有 與游謹如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責,卻拒絕為之,已 屬違約。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同意將銷售價額改為2,160萬 元,銷售底價變更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格,並未 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已同意變更底價,其營業員竟稱原告未同 意,已屬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 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雖口頭提出變更底 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 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 並無任何變更為2,086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取。   ⒍另原告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6項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四」,游謹如承購價為2,040萬元,且雙方約定包 含4%仲介費,則委託銷售總價應為1,961萬5,385元【計算 式:2,040萬元 ÷ (1+4%)=1,961萬5,385元】。且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4%,則原告之服務報酬 應為78萬4,615元(計算式:1,961萬5,385元×4%=78萬4,6 15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項第1項、第5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金額為78萬4,615元。   ⒎又原告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違約金,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違約金係依銷售 總價6%計算,違約金為117萬6,923元(計算式:1,961萬5 ,385元×6%=117萬6,923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 金金額超過其居間報酬上限,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   ⑴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條第2項之前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游謹如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 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自有因被告違約無法取 得居間報酬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頂多取得居間報酬, 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銷售總價6%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服務報酬 為78萬4,615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通知被告於112年10 月2日與游謹如簽署買賣契約之日起(見訴字卷第25頁) 至本件繫屬之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即9,004元(計算式:78萬4615元×5%×84/36 6=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17萬6,92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萬4,615元(計算式 :78萬4,615元+3萬元=81萬4,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核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1-23

PCEV-113-板簡-200-2025012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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