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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皓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皓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校園內,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若蓁、張瀞云、邱茵茵 、饒佩宸、戴春梅、徐佳檍(下稱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卓進益經行員、警員即時 攔阻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劉若 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若蓁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瀞云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茵茵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饒佩宸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春梅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佳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卓進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若蓁等6 人、卓進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卓進益 ,因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見警卷第377頁 、第381頁、第385頁),應僅止於詐欺未遂,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未匯款成功),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劉若蓁 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劉若蓁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檍、戴春梅達成調 解(告訴人邱茵茵、被害人卓進益調解未到、未與告訴人饒 佩宸進行調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6元、4萬 元、10萬9,182元、6萬5仟元至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 佳檍、戴春梅提供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 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告訴人劉若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3仟元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該1萬3仟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若蓁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佳怡」連繫劉若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27萬5,040元 2 張瀞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施昇輝」連繫張瀞云,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3 邱茵茵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鄭文琳」連繫邱茵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茵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4 饒佩宸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佩宸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5 戴春梅(告訴人) 於112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薇薇」連繫戴春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21萬2,250元 6 徐嘉檍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股海老牛」連繫徐嘉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嘉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27萬2,955元 7 卓進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與卓進益聯繫,假冒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要求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未匯款成功) 39萬元 (未匯款成功)

2025-03-13

KSDM-113-金簡-88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61、63、6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款項交給「林義涵業務專員」指定 之專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跟我拿錢的人有當面看過,另外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 跟指示我去提領的人通話過,他們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提領款項之際,確有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告訴人丙○○「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本 案所涉犯行,係集中於113年5月10日提領款項,被害金額將 近14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而其餘 告訴人則未到庭,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 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丁○○、戊○○調解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 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蕭源佑即丁○○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餘款4,989元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戊○○9,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額4,000元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 涵業務專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丁○○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乙○○跨行存款明細。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 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專業銀行經理」、LINE暱稱「張經理 諮詢」向告訴人丙○○佯稱:透過富邦金控網站http://hugea.tabangwu.top/h5/#並提供保證金及止保金即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甲○○) 50,000 甲○○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0,000 有 提款影像2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Yuan Jia Ling」向告訴人丁○○佯稱:想要透過蝦皮賣場交易等噢,待告訴人丁○○提供賣場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表示該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偽冒之蝦皮客服連結,接續對告訴人丁○○佯稱:需進行金融帳戶驗證,驗證通過後會退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49,989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60,000 提領影像3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張董貸款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http://hugea.tabangwu.top/h5/#網站貸款,惟須支付3%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9,000 4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他所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等語,並改透過LINE暱稱「涓涓」向告訴人乙○○聯繫並接續佯稱:因拍賣帳號未經認證而遭凍結,須依銀行專員之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無摺存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3分許 29,985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0 1-2 丙○○ (提告) 同編號1-1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4分許 1,000

2025-03-13

SCDM-113-金訴-948-202503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PHAN VAN DUNG(潘文勇) TRAN VAN SAN(陳文尚) NGUYEN VAN THAI(阮文泰) NONG VAN THUYEN(農文宣) NGUYEN VAN NGOC(阮文玉) LE VAN CANH(黎文景) AU VAN THUC(歐文識)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TRAN VAN TIEN(陳文進) NGUYEN TAN THANH(阮晉城) NGUYEN CONG SON(阮功山) LE VAN HUNG(黎文興) NGUYEN CONG HOA(阮功和) VO TA HUNG(武達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被 告 TEGUN JATI GUANWAN(阿萬) DECKY IVANTAMARA MAHARDIKA(伊凡) MOHAMMAD WISNG KUSUMA(蘇曼) SISWOYO(沃柚) HADI PURNOMO(哈地) EFENDI(菲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ROFII(羅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宏 被 告 VO VAN XUAN(武文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樂公司)所聘僱,委任原告提供服務事宜,原告與各被告間 均有締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偉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 約」(以下均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各如附表一「契約期間 欄」所示之期間、「服務費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服務費用。 被告嗣均於113年1月1日另與訴外人崇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崇義公司)締結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惟系爭契約均尚未終 止,詎被告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即未 再給付服務費,而積欠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目前 均尚未終止,被告亦均未給付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 」所示之服務費,但原告於前揭請求服務費之期間並未實際 提供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如購買機票、安排體檢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各被告間均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目前尚未 終止,且被告未給付其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 之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55、35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 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 約約定之服務?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得 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  ㈠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 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⒈按原告應服務被告之項目如下:原告須告知被告有關中華民 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 益等相關資訊;原告應協助安排接送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 ,及被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原告應每 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 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原告須協 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則 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被告母國之文字讓被告熟悉與瞭解; 原告於被告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 被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 務;原告應告知被告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被告發生 意外事故時,被告須協助處理相關事項(詳細內容略);被 告觸犯法令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 。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系 爭契約第2條、第5條分別立有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 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服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原告依被告之國籍分別 成立群組,本件被告潘文勇、陳文尚、阮文泰、農文宣、阮 文玉、黎文景、歐文識、阮文俊、陳文進、阮晉城、阮功山 、黎文興、阮功和、武達雄、武文春及武國俊為越南籍(下 稱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被告阿萬、伊凡、蘇曼、沃 柚、哈地、菲地及羅菲為印尼籍(下稱阿萬等8名印尼籍被 告),是原告有分別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阿萬等8 名印尼籍被告加入越南籍移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印尼籍移 工What App通訊軟體群組,並以該等群組與被告聯繫,嗣被 告與崇義公司於112年11月間另達成日後由崇義公司提供服 務之共識後,被告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且陸續退出上揭群 組,是原告未再實際提供服務予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但若 被告有告知原告服務需求,原告也會提供服務等語。觀諸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之服務項目,其所涵蓋之 服務範圍廣泛,部分服務項目固可認須被告有特殊需求時, 原告始提供服務而具非例行性服務屬性(例如被告觸犯法令 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然其中 不乏例行性服務項目(例如原告應每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 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務、協助排解工作壓 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且為原告應主動提供,是原 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非均以被告主動提出需 求為前提。基此,被告於112年11月間縱有陸續退出前揭群 組之情事,原告尚應透過其他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或訪視被 告(例如先與被告受雇公司聯絡,再取得聯繫被告之方式) 以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難認原告於如附表一「 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單純被動等待被告提出服務之 需求,屬已履行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項目。  ⒊另原告固提出其自陳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包含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在內成 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之服 務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19至323、325至327、327-2、3 28頁),以證明其有協助安排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相關 服務,然就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對話內容,僅可 知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於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 間有討論部分越南籍被告之訂機票、安排體檢等事宜,但並 無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直接聯繫,況原告亦自陳未實 際為該等越南籍被告訂機票及安排體檢等語,是此部分自難 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實際 提供服務;就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間 之對話紀錄,形式上已難判斷群組內確切之成員及對話時間 之年份,且就對話內容亦難認原告有提供何等實際服務,即 難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就服務紀錄表雖可證明 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有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然原 告向阮文泰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期間係113年2月至113年7月, 該紀錄表自無以作為於上開期間已提供服務之證據,併此敘 明。  ⒋基於上情,可認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 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 費,為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 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前揭服務 項目,被告則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 費,業如前述,是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原告未能舉證已提供被告系爭 契約約定之服務,已如前所認定,被告自得以上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所 示之服務費暨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契約期間 (民國) 原告主張積欠期間 (民國) 服務費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潘文勇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 陳文尚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3 阮文泰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4 農文宣 110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5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5 阮文玉 111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6 黎文景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7 歐文識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8 阮文俊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9 陳文進 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0 阮晉城 112年1月5日至115年1月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1 阮功山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2 黎文興 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3 阮功和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4 武達雄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5 武文春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6 武國俊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7 阿萬 11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8 伊凡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9 蘇曼 111年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0 蘇亞 111年11月3日至114年11月3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1 沃柚 112年4月12日至115年4月1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2 哈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3 菲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4 羅飛 111年4月21至114年4月21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項次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1 潘文勇 被告潘文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文尚 被告陳文尚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阮文泰 被告阮文泰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文宣 被告農文宣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阮文玉 被告阮文玉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黎文景 被告黎文景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歐文識 被告歐文識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阮文俊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文進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阮晉城 被告阮晉城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阮功山 被告阮功山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黎文興 被告黎文興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阮功和 被告阮功和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武達雄 被告武達雄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武文春 被告武文春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武國俊 被告武國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阿萬 被告阿萬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伊凡 被告伊凡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蘇曼 被告蘇曼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蘇亞 被告蘇亞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沃柚 被告沃柚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哈地 被告哈地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菲地 被告菲地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羅飛 被告羅飛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3

PTEV-113-屏簡-60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姓名為 「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 「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 紙』部分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上載姓名為「陳學 文」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收 款單位印鑑欄上已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乙○○於113 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偽刻之「陳學文」印章1枚,並 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學文」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之「陳學文」印章』;㈡證據部分:證據7原記載「手機2支 」應更正為「手機1支(SIM卡2張)」;及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27日先後判處罪 刑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 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 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女丙○○假意交付之真鈔及玩具鈔( 員警提供)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 用;附表編號2之物品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6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 所偽刻,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5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之女丙○○,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陳學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藍芽耳機1個、印泥1個、黑色公事包1個 3 印章(姓名:陳學文)1個 4 「鑫淼投資」印文、「陳學文」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簽署於「現金收款收據」上) 5 現金收款收據(50萬)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喜宴」、「嗯嗯阿阿」等不詳姓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投資股 票需交付投資款云云。甲○○因前曾面交4次各新臺幣(下同)5 0萬元、50萬元、77萬元、40萬474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經其女丙○○發覺有異陪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再面交50萬元。嗣由乙○○依「喜宴」之指示,攜 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 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冒稱係「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學 文」,於113年12月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 車站公車停靠區,向佯裝代甲○○前往面交現款之丙○○行使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學文」及甲○○、丙 ○○。乙○○收取丙○○假意交付4張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後,經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付款之經過。   證據3: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配合警方佯與面交50萬元查獲被告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鑫淼投資 睿涵」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證人丙○○收款之過程。   證據6: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宴」、「嗯嗯阿       阿阿」對話人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陳學文工作證」1張、「 陳學文」印章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手機2支,扣押物照片11張。   待證事實:查獲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12

TNDM-114-金訴-124-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11) (17)三鄉建字第01172號建造執照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農舍1棟1戶(下稱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經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友人即證人周崴倫會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建志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9月3日,相約在 羅東星巴克碰面商討買賣細節,雙方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並應包含增設電梯 及樓梯至4樓屋突、指定衛浴設備品牌、地磚等變更事項, 但該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細節達成 合意,意即前開3,380萬元價金所包含之具體標的範圍尚未 達成合意,同日周崴倫並向陳建志提出系爭農舍買賣應尋覓 合適之金融機構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雙方權益,陳建志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嗣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變更事項 之可行性及相關細節,訴外人向登群建築師建議原告捨棄4 樓屋突,改於3樓露臺進行增建,原告考量3樓露臺增建之面 積(約10坪)顯大於前開同年9月3日被告同意之4樓屋突面積( 約7坪),遂當即表示同意後,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建志作為 定金,並簽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 告另央請被告將增建預算控制於200萬元內,及提供細項報 價單,此時雙方仍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 細節達成合意,同日原告再次提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要求 ,亦未見陳建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同年9月21日,雙方續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變更事項, 原告依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萬元支 票1紙予陳建志作為定金,陳建志雖在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之 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對此另外簽名,且同 日陳建志提供手寫加註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事項結論,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係記載「預算200萬內」,而 非200萬元之確定金額,可見系爭定金收據手寫之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有誤,況同日被告仍未依約提供3樓露臺增建之細 項報價單。  ㈣嗣原告與陳建志雖陸續就變更事項、履約保證專戶問題為討 論,但仍無法全部達成合意,且至同年10月13日雙方碰面, 陳建志始首次告知其不欲辦理履約保證,然此前原告已數次 明確告知陳建志欲為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陳建志 皆未為反對,使原告誤認陳建志默示同意,方與其進一步洽 談系爭農舍之買賣事宜。  ㈤同年10月19日,雙方再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面,陳建志 表示3樓露臺增建費用為200萬元,卻仍未依約提供細項報價 單,經原告拒絕承諾;後雙方於同年10月26日至李春美代書 事務所會談,因先前雙方對3樓露臺增建部分究係200萬元內 或200萬元整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並非同意直接以200萬 元整為增價部分之價金,而是預算在200萬元內(意即原本3 ,380萬元之價金會因此而不確定),待陳建志提出具體報價 單後再決定是否承諾,故原告同日提出3樓露臺增建改由原 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豈料,該日會 談後,陳建志卻透過周崴倫向原告轉達,若原告不由被告3 樓露臺增建視同違約等語,原告本已認為3樓露臺增建問題 解決,由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為 3,380萬元,被告卻主張系爭農舍之價金含3樓露臺增建及其 他變更事項,應增加價金至3,580萬元,顯然拒絕以3,380萬 元簽訂買賣本約,且對於200萬元之報價,沒有提出任何具 體細項,甚至一開始是以15坪報價,但實際坪數僅有7、8坪 ,而有浮報嫌疑,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估價,3樓露臺增建 工程費用僅需94萬餘元。  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含變更事項費用)究為3,380萬元或3,580萬元,及是否適用履約保證專戶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買賣本約不能締結。又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其性質係用以擔保主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詎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且遲至原告付完3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原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建後反悔,擺明一定要原告再加價200萬元整,而拒絕以3,380萬元作為買賣本約價金並在此範圍內約定變更事項,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兩造難以成立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被告前開行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本件雙方就系爭農舍之重要契約事項經多次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得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系爭農舍買賣本約難以成立,故原告備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與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克商討 買賣細節時,陳建志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可配合辦理變更事項 ,並表示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場同意以3,38 0萬元購買系爭農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建志於同年1 0月13日已告知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仍於 同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型號及顏色並 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再次與陳建志商討變更事項,足證原告 於知悉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後仍欲繼續履約。又 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此參陳建志曾 於113年2月24日致電周崴倫,周崴倫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原告 曾口頭承諾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故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是 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惟嗣後原告反悔,雙 方始生爭執,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  ㈡雙方就變更事項歷經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多次會議討論,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而無從確定,而雙方於同年9月21日詳細磋商後,已確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及內容如經被告代理人陳建志手寫簽署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並經陳建志於雙方收執之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即原告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至此雙方就變更事項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甚明,嗣後原告要求變更砌磚浴缸為預鑄浴缸,被告當然要求其加價,而系爭農舍之出售價格確為3,380萬元,加計變更事項追加工程費用200萬元,合計即為3,580萬元,被告既以總價承包方式以200萬元承作原告變更事項,雙方亦先後歷經多次討論及決議,並無再提出報價單之理。況縱雙方就變更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嗣後反悔嫌被告之工程款過高,要求自行找人施作3樓露臺增建工程,陳建志雖有同意,然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致電周崴倫表示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承攬3樓露臺增建工程已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僅係善意提醒,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拒買之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周崴倫會同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至現 場看屋,嗣原告、周崴倫、陳建志於同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 克碰面,雙方合意由原告以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 ,並應包含變更事項,但同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 可行性及細節達成合意。  ㈢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就變更事項內 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 項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予陳建志,雙方並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㈣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就變更事項內容討論如原證5之112.9. 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原告當場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支付定金290萬元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並於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記載收支票290萬元,及於第8條其他約 定事項註明:「(一)乙方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 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當日未經原告於系爭定金收據 上簽名,但原告在同日有取得增補後之影本並提出。  ㈤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計30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㈥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在TOTO衛浴公司,商談衛浴樣式及型號 。  ㈦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在睿敏磁磚,商談磁磚樣式。  ㈧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顏色 、型號如被證3之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顏色確認書 所載,並就變更事項討論如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所載,陳建志表示如將砌磚浴缸改為預 鑄式石材浴缸須另行加價。  ㈨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釐清變更事項費 用問題,原告要求3樓露台增建工程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 增建工程,另原告要求買賣本約價金進履約保證,陳建志當 場表示不同意。  ㈩陳建志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同日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向原告轉達「客變增建的 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周崴倫並如實 轉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 向陳建志轉達,原告決定不購買系爭農舍,請自行找其他買 家,周崴倫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達陳建志。  系爭支票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 理由: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 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 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 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 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 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性質為預約,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履行系爭農舍買賣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兩 造尚得就契約內容繼續協商以訂立本約。又兩造簽立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300萬元,依系爭定金收據內文觀之,目的應 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 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 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 致使伊產生合理信賴,但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 價200萬元整,且遲至伊付完2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 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 建後反悔,拒絕以3,380萬元簽訂買賣本約,故買賣本約不 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陳建志始終從未明示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 履行乙節,有證人廖素華即陪同原告磋商之友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在112年9月12日在跟陳建志對談時,有說要進履約 保證,陳建志當時沒有回答我,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我每次遇到陳建志都會跟他提到我要進履約保證,我確定在 112年9月21日當天也有提到履約保證事情,陳建志如何回應 我忘記了,並沒有說同意進履約保證,就是沒有回答,所以 我每次遇到他都會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王 子華即原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一直有 提出本件買賣價金要進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沒有同意過等 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參,縱陳建志未對原告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之要求予以任何回應,依交易上之慣例,不動產 買賣之交易條件均可自由磋商,無從認定必然以履約保證方 式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農舍原定買賣價金高達3,380萬元 ,衡情當會審慎磋商買賣條件及細節,再綜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及前開證人廖素華、王子華所述內容,原告多次於112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提及買賣價金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及至112年10月26日雙方仍在磋商買賣價金是 否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8-10頁、第178-180頁)等 情觀之,顯見雙方從未就此形成共識,亦難認陳建志前開單 純沉默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此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又陳建志業於112年9月21日後、同年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 務所會談前出具報價單乙節,此觀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有請陳建志出示報價單,陳建志說 好,會請師傅估價給原告報價單,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原告 有同意200萬元內施作3樓增建部分,並請陳建志出具報價單 ,陳建志一直到112年9月21日後才出具報價單,後來兩造於 112年10月26日,原本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簽買賣本約,但 後來沒有簽,那天有針對買賣本約內容討論,主要針對3樓 增建部分誰做,在此之前,陳建志已經提出3樓增建報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即明,原告主張陳建志從未提 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等語,即不可採。  ⑶另陳建志固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同意3樓露臺增 建交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承作,嗣於會後透過周崴倫向原告 轉達「客變增建的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惟本件係 原告先提不簽買賣本約乙節,業據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112年10月26日會議當下,陳建志說3樓增建原告可以找 別人做,但被證4第10條的樓梯即「3F→4F:室內增作鋼構梯 」部分陳建志不會幫原告做,原告當下有說當初講的3380萬 元就包含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最後陳建志有同意去做 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但是原告要幫忙出一半的費用, 印象中,原告沒有同意要幫忙出一半費用,因為這是原本講 好包含在3,38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提不簽買賣契約的,到1 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之後,雙方就談崩了,但是當下沒 有再說是否要繼續談下去或簽本約購買,我先跟陳建志聯絡 有沒有什麼想法,陳建志希望可以盡快簽約,因為陳建志告 知有其他買方有考慮這間農舍,我有把陳建志講的內容告知 原告,請原告評估一下,原告跟我說增建200萬元的部分要 給誰做都沒有談好,而且無法進履保,原告就說不願意談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明確,足見陳建志仍有簽定 買賣本約之意願,僅雙方就買賣本約價金及標的物即系爭農 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無法形成共識,非契約成立後所生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 履行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周崴倫於112年10月29日單方面 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陳董的意思是,要就直接簽約,不 然他不想談了。」(本院卷第254頁),然無對話前後文可 參,且僅為轉述內容,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片面訊 息內容,逕行推論原對話者之真意,亦不影響前開本件並非 不能履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又系爭 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勾稽同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頁),應係分別約定如賣方、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由賣方將已收之款項退回買方,並賠償 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或賣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 ,依其文義及條文結構,與民法第249條第3、2款規定相同 ,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380萬元,並 就變更事項內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 事務所討論事項所載,其上於(八)手寫記載「3F露臺增建 :預算200萬內」、於(十)手寫記載「2、3F陽台,增作2 座(砌磚)浴缸」(本院卷第27頁)。嗣雙方於112年9月21 日,再次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談,陳建志於當日在系爭 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明:「(一)乙方負責 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 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並 於本院具結證稱:3,380萬元是原定的買賣價金,200萬元是 另外增建的金額,後來簽買賣本約時,買賣價金要寫3,5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 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包含變更事項費用甚明。同日 雙方就變更事項內容則討論如原證5之112.9.12向登群建築 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及浴缸部 分,仍記載「3F露臺增建:預算200萬內」及「2、3F陽台, 增作2座(砌磚)浴缸」之文字內容,僅改以打字方式呈現 ,並經陳建志於文書下方手寫簽名及標示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1頁)。又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 築師事務所,就前開3樓露臺增建之價格,究係200萬元「整 」或200萬元「內」仍未有共識,此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於同日更改浴缸材質為預鑄石 材,並增加先前於原證3、5所未記載之被證4第10條「3F→4F :室內增作鋼構梯」,此有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雙方於 1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會議當下,陳建志雖說3樓露臺增 建原告可以找別人做,但前開被證4第10條之「3F→4F:室內 增作鋼構梯」,先是不同意幫原告做,後同意施作,但要原 告出一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因認這是原本講好包含在3, 380萬元,且雙方當初沒有針對樓梯作討論,在112年9月21 日之後討論200萬元內或200萬元整時,才在112年10月19日 時又增加被證4第10條樓梯等情,亦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114頁),原告則認應以3,380萬元簽立買賣 本約(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兩造確實於洽談訂立買 賣本約之過程中各持己見,就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及標 的物即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此契約必要之點無 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簽訂買賣之本約,應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再者,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 係作為立約定金,然原告所欲達成確保本約成立之目的確定 不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 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 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 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本件兩造僅簽立預約, 本得就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於簽訂買賣本約前繼 續協商以達成合意,非謂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內容即無磋商之 權利,難認原告嗣後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及增加3樓至4樓「 樓梯」之土木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不爭 執陳建志已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會議中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增建工程(本院卷第198 條),則兩造就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即 嗣後合意變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對於 本件買賣價金是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係原 告嗣後反悔,雙方始生爭執,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無非以 陳建志與周崴倫於113年2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 據,惟該份對話錄音譯文,係陳建志與周崴倫於原告起訴後 所為,周崴倫雖於對話中稱:「她那時候也有口頭說不進履 保可以」(本院卷第171頁),然與證人周崴倫嗣於本院113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仍堅持 要進履約保證,當雙方就履約保證還沒有達成共識,及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原告要求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不同意 ,到此仍還沒有達成履約保證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 實性之證詞,較為可採,難認兩造曾合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 履約保證專戶,故被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300 萬元,均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屬未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房地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愷、呂玉裕(本院卷第167頁、第1 99頁),惟前開證人分別為證人陳建志之子、配偶,而分次 陪同證人陳建志前往磋商,並未全程參與,本件既經證人陳 建志到庭作證並已充分陳述,即無另行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12年9月21日 朱慧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0,000元 BR0000000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2

ILDV-113-重訴-7-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宗隆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提 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勞 工退休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⒈給付超過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⒉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暨該 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大連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達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新台幣 柒萬零陸佰肆拾參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再給付予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受僱於大連化工,並無大連化工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惟大連化工以伊「 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 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稱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違法將伊解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薪資(包括因伊 母死亡之香奠,詳如附表一欄項次二、三、五所示),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大連化工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駁回甲○○如 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大連化工則以:  ㈠甲○○前於伊公司之資訊中心擔任高級管理師,惟沉迷於「im. 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之業外投資,而利用公司內 部即時通訊系統,與訴外人即其主管包景濂聯繫im.B之招攬 投資、計算業務傭金等事宜;使用公務信箱收發im.B之簡報 、搶單程式、試算表,以招募他人投資;於上班時間執行im .B之搶單程式;提供個人手機網路,供包景濂連接伊公司禁 止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核甲○○所為,已違反大連化工網路 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下稱網路要點)第1、9點,及 長春集團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同意書(下稱資安同意書)第 2、6點規定,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第43條第7 、13、22款所定情形,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則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自111年10月27日起消滅。是以,甲○○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甲○○並無提出勞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事實,原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又縱認甲○○得為請求,惟伊公司係按日計薪,對甲○○於當月 20日發給之薪資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 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大月)/34,095元(2月以 外之小月)/29,549元(2月)之別;香奠則係任意性、恩惠 性給付,並非薪資。此外,甲○○向他公司服勞務所受領之薪 資及勞退金,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大連化工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連化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連化工應再給 付甲○○118,43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起, 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其中35,232元部分自1 12年5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連化工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至10、70 頁),另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3 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連化工,擔任資訊中心資管 部ERP課之高級管理師,課長為包景濂。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者,得予 解僱」,第43條第7、13、2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勤務時間中偷懶或瞌睡者;利 用勤務時間辦理與公司職務或工廠生產工作無關之事務或私 事經查屬實者;藉故請事、病等假在他處工作,或未經廠 方許可在外兼職經查屬實者」。  ㈢甲○○於111年3月31日於大連化工所提供之資安同意書上簽名 。  ㈣被證2至6均為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細如下: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電子信箱 收件電子信箱 附加檔案內容 被證2 108年8月13日 週二下午3:03 甲○○外部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3 108年8月14日 週三上午9:41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 im.B簡報 被證4 108年12月30日 週一上午10:38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5 108年11月20日 週三下午4:42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搶單程式 被證6 109年3月30日 週一下午2:06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投資試算表  ㈤被證16、18至20、22、28、上證4均為甲○○與包景濂間使用大 連化工內部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紀錄。  ㈥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以甲○○「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 ,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甲○○ 。  ㈦大連化工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每月5日發放 前月16至末日之薪資。  ㈧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大連化工應補發予甲○○111 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92元(此部分利息自111年11月6日起 算),應按月為甲○○提繳之勞退金為4,368元。  ㈨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大連化工負有給付甲○○ 香奠之義務,其數額為70,463元。  ㈩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提繳 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 。   五、本件爭點為:  ㈠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大連化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部分:    ⑴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得予解僱者,係指 員工有①營私舞弊,或②挪用公款,或③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之情形。又所謂營私舞弊,係指以違法的手 段謀求私利;所謂賄賂,乃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所謂不正當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 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既言「收受」, 即須存在對應之「交付」行為,且其間應存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如無他人交付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可言。    ⑵大連化工稱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之解僱事 由,無非係主張甲○○於上班時間未從事公務,並違反資 安政策,其使用公司設備及受領薪資之行為,屬於收受 其他不正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甲○○雖 有前揭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詳下述),該行為係 甲○○以其原已管領之公務用設備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 完成,則其所獲得之利益,尚非出於他人之交付。至於 甲○○所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而與其公器 (工時)私用之行為間,並無對應關係;況且,倘謂甲 ○○因該行為所受領之薪資,即屬於收受賄賂,則給付薪 資予甲○○之大連化工,豈非自居為行賄之人?是以,甲 ○○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仍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之情形有間,大連化工以此為由解僱甲○○, 並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⑴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原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尚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 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 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網路要點第1點規定:「本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 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 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員工自認為 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應該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 」,第9點規定:「為避免造成公司資安漏洞,於公 司環境內嚴禁員工在未經主管單位授權下,以非公司 建置之網路通訊系統進行上網(例如行動電話、GPRS 、WCDMA(3G)、HSDPA(3.5G)藍芽、紅外線、Wi-Fi等 )。如經查獲,依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 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資安同意書第 2點規定:「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 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如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得 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6點規定:「公司禁 止下流、猥褻、誹謗、騷擾及其它不適當信息透過內 部網路傳遞,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為避免員 工觸犯相關民刑事法令而造成公司之連帶責任,故實 施監控機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    ⑵大連化工主張甲○○所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 係指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 經查:     ①甲○○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 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而對網路要點表示同意,另於111年3月31日簽署資 安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則網路要點 及資安同意書之內容,即屬甲○○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     ②甲○○於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曾於上班 時間使用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傳遞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郵件(5次)及訊 息(109年─2月17、21、24日,3月3、5、24日,4月6 、13日,5月4、6、11、13、21日,6月2日,7月2、1 4、17、20日,9月1、11、17、28日,10月5日;110 年─3月19日,4月14日;111年─2月25日,3月2、3、7 、10、11、14日,4月11、12日,6月28日,7月5、6 日,8月31日),內容多涉及甲○○於im.B之投資事宜 ,並曾以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執行im.B搶單程 式之網址(1次),及提供其手機網路予包景濂進行 上網(1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㈣㈤ ),另經證人即大連化工資訊中心課長乙○○於本院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復有電子 郵件及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12 3頁、原審卷一第73、93至107、111、331至336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71至379頁、卷二第199至210 頁),則甲○○已多次違反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 意書第2、6點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網路要點第 1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並未就違反之罰則予以 明文,違反網路要點第9點之結果,則係按員工工作 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為處罰,則於通案而 言,違反上開規定,原未經大連化工評價為情節重大 之違規行為。又甲○○上開使用公務信箱所收發之郵件 ,均以其本人為對象,其與包景濂聯繫之頻率及內容 ,尚難謂已達影響其職務之程度,至於其連線至執行 im.B搶單程式之網址,及提供手機網路予包景濂上網 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大連化工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或損失,亦屬有疑,則以甲○○前揭違規行為之具 體態樣觀之,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大連化工主張甲○○前揭行為,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4款規定,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 13、22款之情形等節,經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為:「本公司員工 應遵守左列各項守則: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 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不得在外兼任 有妨礙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145頁),於第1款部分,近於指導及 期勉性質之訓示規定,規範效力較弱,違反所生之責 任本屬較低;於第4款部分,甲○○於im.B進行投資或 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從事大連化工相同業務之 工作,亦難認已對大連化工之業務有所妨礙。是以, 甲○○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 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②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所列之 行為,已明定以「記大過」為懲處方式(見四、㈡)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於1年 以內累積記大過3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始構成解 僱之事由(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5頁),則縱認甲○○ 前揭行為,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 、22款之情形,然大連化工既尚未對甲○○為記大過之 懲處,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許其對甲○○逕 行解僱。    ⑷綜上,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大連化工解僱甲○○,亦不符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大連化工解僱甲○○,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 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未經大連化工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大連化工為給付者,於薪資部分,如附件所示; 於香奠部分,為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為一次提繳39,087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雇主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賀儀、奠 儀:…親生父母…死亡,發給30天全薪為香奠(服務滿1 年以上者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頁)。而工 作規則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雇主依工作規則所負 之給付義務,非得由其任意免除。基此,於任職滿1年 之員工之親生父母死亡時,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之 上開規定,即負有發給該員工30天全薪作為香奠之給付 義務。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雇主未依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依法足額提繳,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    ⑴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甲○○懲處案會議,甲○○到 場與會,惟拒絕簽收解僱通知函,嗣大連化工復於111 年11月2日寄送「離職/退休承諾書」,要求甲○○簽名後 寄回,甲○○亦未為之等情,有出席簽到單、大連化工11 1年10月27日(111)大連字第0064號函、「離職/退休 承諾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 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甲○○於大連化工違 法解僱後,仍有繼續向大連化工提供勞務之意願,僅係 遭大連化工拒絕受領。是以,大連化工已陷於受領勞務 遲延,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而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薪資,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大連化工 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請求大連化工補行提繳 ,以回復原狀。    ⑵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0,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75頁);且大連 化工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固定為34,095元,於次月5 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 31日)/34,095元(30日)/29,549元(28日)之別【基 此,如逢2月為29日者,當年3月5日應給付之薪資即為3 1,822元,計算式:34,09515(29-15)=31,822】等 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則 甲○○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應以此為據。 惟甲○○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31日受僱於晉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各 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午餐津貼、獎金、補 助費、獎勵金等)如附表二欄所示等情,有晉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財字第2023037號函所附薪 資單、台灣IBM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公字第158號 函所附薪資單及113年10月29日(113)公字第196號函 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1至4 6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就此等向他處勞務所 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甲○○之請 求中予以逐月扣除。此外,甲○○請求大連化工給付111 年10月份之薪資9,092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見原判決四、㈢⒊),甲○○就本金9,092元受敗訴 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至於甲○○固就9,092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189頁),然大連化工就該本金既不負給付義務 ,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甲○○所得請求大連 化工給付之薪資及起息日,即如附件所示。    ⑶甲○○之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訃聞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而大連化工於111 年10月27日解僱甲○○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甲○○於其 母死亡時,仍屬在大連化工任職滿1年之員工,其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香奠70,463元(見四、㈨),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以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就香奠部分追加起訴,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大連化工,見本院卷一第17 6頁),自屬有據。    ⑷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 提繳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 39,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㈩);上開勞退金 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甲○○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自得就上開勞退金之總額命大連化工一次給付,而 無再命其逐月提繳之必要。又台灣IBM公司於112年12月 至113年7月間,為甲○○所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至少為每月 5,526元,有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已高於大連化工應為甲○○提繳之勞退 金(即每月4,368元,見四、㈧),則大連化工應自113 年8月1日起,始負有按月為甲○○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 以,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即為一次提 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大連化工:㈠給付甲○○:⒈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薪資部分) ;⒉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香奠部分);㈡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甲○○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 1日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各期薪資溢算之差額 本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勞退金」部分, 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其中「各 期薪資短計之差額,及於112年8月16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 因未逐月扣除甲○○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所生之差額; 70,643元(香奠)於112年8月16日所生之利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大連化工、甲○○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大 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連化工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其 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 原審就大連化工應一次提繳之勞退金,已計算至112年12月2 0日(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至30行),惟又命大連化工自112 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提繳全額之勞退金,亦即就 1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勞退金,重複命大連化工提繳 ,此乃就甲○○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連化工之上訴與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大連化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大連化工就薪資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 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5,232元,於次月5日前視前月日數為31日/30日/29日/28日,而分別給付36,368元/34,095元/31,822元/29,549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KSHV-113-勞上-1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韋岑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委託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底價為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且上訴 人於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應於伊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上訴人應按原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 給付違約金,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 8月31日止。惟伊於同年8月20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陳○明願 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拍攝陳○明所交付之300萬 元支票及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傳送予上訴人,上訴 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成交價4%即 12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0日應被上訴人邀約而至其門市 與意向買家商談時,已不同意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又「底價」為可能可以成交之參考價格,非必須成交之價 格,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買方出價達底價,伊即負有簽訂買 賣契約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應約定如買方出 價已達「底價」而非「銷售委託價格」時,伊應簽訂買賣契 約,且若確係如此,被上訴人斯時亦無須通知伊到場與意向 買家協商買賣相關事宜。其次,若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之委託價格為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條 項又已剝奪伊選擇優於底價交易條件或其他交易對象之自由 ,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且若被上訴人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伊之較佳 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伊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致伊 無取捨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 ,難以達成系爭契約目的,該條項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而無效。縱認伊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伊委 託銷售期間僅帶看1組客戶供伊議價,價格又未達委託銷售 價格3,280萬元,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付出之成本、勞力 非多,又因伊不同意簽訂買賣契約,省卻協助買賣雙方處理 簽約、過戶、點交手續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銷 售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8月7日止,嗣並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 年8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即被 上訴人)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 交並代為暫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 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 方作為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80萬元,並於第20條 特約條款約定:「一般買賣底價3,000萬元正,服務費4%」 。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覓得買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支付定金,但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並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其所營事業,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憑(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其既以提供房地買 賣仲介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接受房屋買賣仲介服務,目的非 在於執行業務或生產使用,顯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則兩造間就仲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為消費 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觀諸系爭契約除少數預留空格 及第20條特約條款以手寫填載外,其餘條款均為事前印刷完 成,有該契約可稽(審訴字卷第13至18頁),其上載條款顯 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總體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委託價格」應包含買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約 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上訴人具有簽立買賣契約之 義務,未約明「委託價格」併指第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 及第20條之「底價」,即難逕認「底價」亦屬第10條第2項 所指委託價格,則此疑義依首揭規定,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又系爭契約第2、10條均為事先印刷完成之條款, 僅分別預留空格以供填載金額及上訴人簽名授權代收定金, 且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印刷內容均未提及「底價」一詞, 該詞為兩造於特約條款另以手寫所為約定,有該契約可查, 且兩造係於簽約時同時填載委託銷售價格及底價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06頁)。則以被上訴人於擬 定第10條第2項時,本無從預期簽約時會另特別約定底價, 該條項所稱委託價格應係同與該條為預先擬定之第2條所稱 委託銷售價格而言,且兩造既有需要於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外 另約定底價,並於所約定底價後另標示「服務費4%」,足見 底價與原所預擬之委託銷售價格意義不同,原適用於委託銷 售價格之契約條款在未另行指明之情況下,不當然適用於底 價,否則無須在第5條已約明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復 在特約條款約定底價時另予載明以底價售出報酬仍為4%。況 依兩者文義及房地交易狀況,委託人當係希望以較高之委託 銷售價格售出,不至最後均無法售出時,始會考慮所謂底線 之底價,此間之落差,即係受託人當為委任人盡力協商磋合 之工作,為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圍,否則豈非有人逕出底 價而無須任何磋商即可成交,委任人則無權拒絕且即須為此 支付仲介報酬,且又何須於底價外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者, 此顯失委任之公允,故就最差條件之底價,非委任人於磋商 後同意或其有故為違約情事,應不得認受託人即有代之成交 之權利。基此,系爭契約既未載明第10條第2項同適用於買 方出價達底價之情況,即不能逕予擴張而為不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抗辯買方 出價僅達底價需徵得其同意方可出售,其無簽訂買賣契約之 義務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覓得陳○明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卻拒不簽訂買賣契約,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如前述,非買方出價達 底價之3,000萬元,上訴人即具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為違約拒不出面磋商情事,又未 得其同意,即不得以上訴人拒不簽立買賣契約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其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12

KSHV-113-上易-29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張印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前某日起,與自稱「上癮」、「Alex 」、「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 、「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負責 向訴外人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蒐集帳戶使用。 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戴易儒帳戶)、由 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張友綸帳戶)、由翁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翁廷軒帳戶)、蔡壁虹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壁虹帳戶)給被告使用,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 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 」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9,563元至蔡壁虹帳戶,購買3萬0118顆USD T,上開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並由被告將 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 來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作 ,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間從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 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 作了;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 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 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 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我已經 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 指定的帳戶,而且我有實際支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 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買 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本院1299號卷第 73頁);我已經有對刑事判決上訴,也於刑事案件中答辯, 我沒有賺那麼多錢,如果要我賠償的話,也不應該賠那麼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 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 必要與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 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 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 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或有 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但此等用以支付特定款項之虛擬貨幣 移轉,往往涉及洗錢或基於非法目的,否則實無以虛擬貨幣 支付特定目的款項之必要。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 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而,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 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 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 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據此,「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 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 誠屬可疑。  ㈡被告主張其於110年6、7至10月,分別向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蔡壁虹等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之用,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云云。惟查:  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被 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稱: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併交付10萬元給被告當本金,而合資 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語,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上並無交付10萬元(本院1299 號卷第397、400-402頁),被告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 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交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 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金足夠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 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然而,被告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 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其操作交易,實難認定以 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另查,果若如 被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 述,最終被告並未收受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之款項,參 以其等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或其他關係,則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為何均願意甘冒涉及刑事案件等風險,持續提供其 等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被告又為何承擔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可能擅自掛失帳戶後提領其內款 項之不利益,未改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販賣虛擬貨幣所得款 項,被告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稱其擔任個人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被告對 於其如何決定買進與賣出之價格與數量、何時買進與賣出、 每筆或各特定期間內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等節,自最初 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能具體陳 明,顯與一般對於具有漲跌性質標的之投資常情不符。又查 ,原告匯入上開90萬9,563元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 時9分許,該款項分2筆即8萬元、1萬元匯入訴外人劉信言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蔡 壁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 ,而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 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劉信言供稱其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可見被 告使用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劉信言等人之帳 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則為何被告需蒐集多達5人之帳戶收 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以蔡壁虹帳戶收取原告所匯 入上開90萬9,563元後,又多此一舉再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 其他供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均顯然悖於常情。  ⒊被告所謂之「KYC」認證,僅要求原告等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正 反面及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存簿封面,並手持證件與存簿 經視訊核對是否為本人,而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云 云。惟查,「KYC」程序之目的係防範洗錢,若無法掌握客 戶及實質受益人的身分,即便追索金融軌跡,也無法查到實 際上金流的去向,而原告等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被告固有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原告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惟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受益人均非原告等被害人,而 僅係原告等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申辦,甚或根本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參以該等程序均係原告等被害人依本 案詐欺集團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指示與被告應對(均詳後述) ,且被告並未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掌控者或受益人,難 認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有踐行「KYC」程序,可徵被 告所謂之「KYC」認證實際上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脫免罪責而 製造之假象。  ㈢原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 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詐騙佯稱:可於 「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 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 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對話,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 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聯繫幣商 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如何 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被告 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惟依照 原告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是自行在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 被告聯繫,而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 告聯繫、對話,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以本案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亦均遭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329-333頁),倘非被告實則在 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贓款洗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 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人幣商,實難相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無任何關係。另查,原告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於兩造本 案交易前已有出幣給被告的交易紀錄,惟依照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 原告之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況且,包含原告在內已有多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如非被告深知該等被害 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任由 本案被害人任意選擇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甘冒該 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個人幣商不將所收款項回水之風 險。綜上,足認原告完全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 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裝之人與被告之交易,該成員選定與被告交易,乃是 有意為之。  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是盡可能詐取財物,而財物於 我國內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本案看似向被害人詐得 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 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幣具有最佳流通性 及使用便利性。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以單價30.2元向被 告購買3萬0118顆USDT,而於原告等被害人110年11月12日至 111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USDT之期間,每顆USDT之市價為27. 73至27.82元,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高於當時市價9% 至15%,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偵43845卷第350-353頁),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讓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反而會買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購 買的泰達幣之後能換回的新臺幣,相較於指示被害人以市價 購買泰達幣後可換回之新臺幣而言,顯然較少,可徵對本案 詐欺集團來說,實應指示原告等被害人直接在虛擬貨幣交易 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即可,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指導原告等被害人與所謂「個人幣商」即被告進行「 場外交易」,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 泰達幣,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乃 極其不合理之手段。然而,如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係詐得 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持帳戶之新臺幣,則本案詐欺集團 想方設法指示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而 付出較多之新臺幣,即可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做法, 蓋因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越高,原告等被害人付出之新臺幣即 越多,詐欺集團之獲利也就越大。從而,擔任所謂個人幣商 之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未將原告等被害人 匯入之價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原告 等被害人以高出當時市價甚多之單價購買虛擬貨幣之指示, 將大幅減損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顯然甚不合理,唯一合理 解釋即係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雙方已約定被 告必須將其向原告等被害人所收虛擬貨幣之價金即新臺幣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回水)。  ㈤依照下列被告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 偵36488號卷第397頁)顯示: 阿嘎 被告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翁廷軒,「阿嘎」是我跟翁廷軒的共同朋友,那天是翁 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們車馬費,因 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出這些訴訟案 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承諾要给他們 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翁廷軒1,500元,可能翁廷軒覺得 錢太少,可是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透過我們共同朋友「 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還有其他兩個人,我 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不好看等語(見本院 1299號卷第406頁)。惟查,前揭對話中「阿嘎」所使用之 用語為「今天人員」、「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所謂「 今天」及「之前」顯然表示無論1,500元抑或3,000元等款項 支付均非一次性之事件,而係特定期間內按一定條件所為之 給付,難認係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或偵審之車馬費,參以「阿 嘎」所稱之「人員」,顯非朋友間之稱呼,可徵「阿嘎」、 被告與翁廷軒等人皆屬特定組織之人員,「阿嘎」有督促被 告按照該組織規定給付款項予其他成員之權責,足認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㈥從而,依原告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等均非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始為本案匯款之購幣 行為,如本案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係虛擬貨幣,則應指示 原告等被害人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實無需要 求原告等被害人尋覓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儘速詐得新臺幣,豈需以此迂迴方式進行 交易,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人幣商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行 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得。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9,563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萬9,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金-36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12、1713、17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小寬」更 正為「小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編號1 之(I)欄「300萬40元」更正為「300萬元」、編號2、3之(H) 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編號2、3之(I)欄「160萬30元」更正為「160萬元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⑶「附表編號3之112年2月6日電 匯傳票」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6日電匯傳票」;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金 融機構代碼與分支機構名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61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 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 寶」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月西、告訴人陳慧珊、 張育寧所犯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予「小寶」,使「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 戶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受騙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被騙金額高 達338萬元、100萬元、2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且被告再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小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 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按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2年、2年,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刑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 1、2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綜合斟酌被告該 2次犯行係發生在112年2月6日、7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4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不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小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陳秋成提供其申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寶 」使用。另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A)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C)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嗣陳 秋成並依「小寶」之指示,於附表(F)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G)欄所示之方式,至附表(H)欄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 (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A)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萬(未取得)之報酬,依「小寶」指示交付或電匯轉出附表所示(I)欄之款項交付或匯出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轉帳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寧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國成員臉書廣告訊息、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西於警 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2日 信銀字第第113224839147562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中信帳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上開國泰帳戶之臨櫃  提領傳票(附表編號3之11  2年2月6日電匯傳票) 證明附表(A)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E)欄所列帳戶後,經人以臨櫃電匯、電子轉出等方式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46、17288、191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帳戶等車手行為,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法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 寶」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騙之經過 (B) 匯款時間 (C) 匯款金額 (D) 匯入帳戶 (E) 被告轉出日期 (F) 轉出方式(G) 地點 (H) 轉出金額 (I) 1 林月西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林月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4時23分 112年2月7日9時20分 300萬元 38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7日 臨櫃辦理電匯 電子轉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 不詳 300萬40元 150萬元 2 陳慧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10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48分 (編號2、3之金額累積後同辦理) 臨櫃辦理電匯 (編號2、3之金額同辦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臨櫃辦理 160萬30元 3 張育寧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提告) 於111年11月12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育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2月7日9時52分 同日9時53分 同日9時55分 同日9時5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開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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